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387號
TPHM,100,上易,2387,20111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啟昌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02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魏啟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580 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猶飾詞狡辯,全未見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構 成撤銷理由之違誤。
三、被告魏啟昌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鄭柳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80萬元係系爭房地之對價。故而被告所取得580萬 元,係其出售房屋之對價,屬合法交易所得,尚難認其有何 不法所有之利得,原審認被告以詐術取得580 萬元之不法利 益,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二)又被 告雖一時無法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令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之物權時存有抵押權,此為買賣標的物於交付 時存有權利瑕疵,被告自當負瑕疵擔保責任,無庸置疑。惟 查依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 告,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始於93年,被告均如期還款,雖因 一時經濟困難,無法立時清償塗銷,但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 之價金,亦全數清繳予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是被告初始 貸款額960萬元,經由被告陸續清償,迄今僅餘200餘萬元, 被告雖無立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從未拖欠債權人款項,避 免造成告訴人困擾,足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於告訴人之意圖 ,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以此罪相繩云云。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據告訴人即證人鄭柳、證人沈俐臻於該院審 理時之證述,並審酌卷附被告與鄭柳所簽訂之系爭房地



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62頁)係被告自文具行購得之標準 格式,且該份合約書就鄭柳應付價金之給付方式及其二 人關注之事項,於該份契約均有加註、刪減,並載明履 行之期限,且經雙方蓋印以確認,且認倘鄭柳知悉系爭 房地上尚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此一影響其權益重大 之事項,理應會在該份買賣合約書上有所加註,但查該 份買賣合約書第四條 (載有『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 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等語) 旁 竟未有任何標註,綜合上情,據以憑認告訴人鄭柳於簽 訂買賣合約書之前,確實不知系爭房地上尚設有抵押權 等情明確。查原審就被告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之詞,就 其如何不可採,均逐一指駁論斷,並詳細論述被告之行 為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敘明其所 依據之證據及理由。是被告本件上訴猶執陳詞,辯稱告 訴人知悉系爭房地上有抵押權設定云云,洵不可採。 (二)再者,證人沈俐臻於原審雖證稱鄭柳購得系爭房地之價 格,與市價大約相差30萬元,剛好是仲介費省下來等語 ,顯見告訴人鄭柳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與當時市場價格 相差無幾等情明確。審度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社會經驗, 鄭柳若知其所購買系爭房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 項權利負擔,其當無以市價承購之理,是被告隱匿系爭 房地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其根本無力清償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300 餘萬元之事實,自係該當於刑法 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而該580 萬元係告訴 人受騙因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其後依買賣契約所交 付之財物,是原審認定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財物為該 580 萬元,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辯稱,縱有隱匿抵 押權設定之事實,亦僅是被告應承擔民事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而已,被告並無不法利得可言,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云云,顯是刻意忽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論斷,而 偏民事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陳述,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