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只,係警方前往被告丙○○住處搜索時,用以裝放扣案 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卡、手機等物所用者,係被告丙 ○○私人使用之物,非供被告丙○○或其他共犯所有供( 或預備供)犯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得沒收。 5、附表三㈡至㈥所示各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雖係被告丙○ ○收購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之物,惟因其 上所附SIM卡業經開卡使用,其開卡時間距今約1、2年之 久,考量上開SIM卡均係被告丙○○收購後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短期使用之物,以隨時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躲避 警方查緝,此參諸證人陳素貞所陳:丙○○、丁○○○委 託刊登之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等廣告,快則刊登1日後即 更改廣告上之電話,丁○○○會打電話告知伊要更改廣告 內容,或告知伊電話號碼停用,要更改號碼等語即明(見 原審卷㈢第489頁),加以上開SIM卡係經被告丙○○寄予 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丁○○○ 到庭陳述明確,是以上開SIM卡既未扣案,開卡使用時間 已久,顯有可能早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因認附表三㈡ 至㈥所示各門號之SIM卡,並無併予沒收之必要。至扣案 如附表㈡至㈥」所示各門號之易付卡卡框,因其上所附SI M卡業經除去使用,卡框本身無從作為被告丙○○、丁○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接聽電話以遂行本案 犯罪使用,且其價值低微,故本院認就扣案易付卡卡框均 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將「本案所查扣凍結於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應待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均自89年間某日起,即 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從事常業詐欺犯 行云云。惟被告丙○○係自91年5月間某日起,始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詐欺犯行,被告丁○○○係自92年5、6月 間起,始參與該集團所為犯行乙節,業據被告丙○○、丁○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互核相符。 再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中,最早受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之時間係於91年10月間,而無於89年間、90年間及91年 5、6月之前受上開集團詐騙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被害人提出 之存摺、匯款單等證據即明;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丙○○、丁○○○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等人有自89年間 某日起,至其等自承參與本案犯行始點止之期間內,有何共 組詐欺集團犯本案詐欺犯行牟利之行為存在。從而,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於91年5月間某日前共犯常業詐欺 罪犯行之部分、被告丁○○○所涉於91年5、6月間某日前共 犯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即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應諭知無罪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有 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指:除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以外之被害 人林啟盛等人,各於警詢中指述其等係看報紙徵人廣告打電 話應徵男司機、男伴遊等工作而遭人詐欺取財等語在案部分 ,經查,上開被害人其等,或無相關匯款資料可資比對查證 ,或經比對其等受騙匯入款項之之帳號與被告丙○○所收購 之人頭帳戶非屬同一,或其等受騙之詐術模式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詐騙手法不同,是以,尚難遽認卷證內如附件一所示 被害人李嘉哲等人以外之人,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 詐欺罪詐騙而致生損害,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 丁○○○均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丙○ ○、丁○○○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有常業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金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