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是依中信銀內部所規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之規定, 所計算出自訴人公司提供土地之擔保放款金額為四億八千萬 元,故中信銀就達裕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貸款鑑估方式,完 全係依法令規定之是否可抵扣增值稅而為,至為明顯等語。 於本院辯稱:鑑價都是依照銀行內部的規定辦理,關於貸款 我們大部分都是按照貸款的金額設定1.2 倍的抵押,沒有詐 欺及偽造文書我們只是貸款銀行,並沒有介入自訴人與達裕 公司間關於土地買賣的事情,沒有對自訴人詐欺及偽造文書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稱:被告是依照中信銀的規定 辦理貸款,並沒有偽造文書或幫助達裕公司詐欺自訴人的意 圖,自訴人指訴沒有依據,自訴人以交通銀行的公文來計算 土地價值,但是用達裕公司實際支付土地改良費,扣除增值 稅,達裕公司並不需要繳納增值稅,自訴人所述被告計算達 裕公司的貸款有高估只是臆測之詞,中信銀辦理志同公司貸 款需要扣除土地增值稅,所以能貸款的金額只有4億8千萬, 主要是因為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被告完全依照規定辦理,沒 有任何不法的意圖,自訴人指訴沒有根據等語。三、經查:
⒈本件自訴人雖稱本案土地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底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縱以桃園縣政府所設地價 評議委員會依嚴謹之專業調查估價,以最低調整比例即公告 現值除以百分之三十五為該土地之市價,據以鑑定該土地價 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點五七元,即每 坪約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二點八六元,而非達裕公司所稱之至 少七萬元,且依此方式計算,系爭土地之真實市價應為五億 九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元,與自訴人向達裕公司購買 之價格相較,遠超出市價五億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八 十元,故認其購得系爭土地顯遭達裕公司詐欺。然查: ⑴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達裕公司購買桃園縣龍潭 鄉○○○段一000地號等十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五萬二千 四百六十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約一萬五千八百七十點四一坪 ),買賣總價款為十一億一千零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元等情, 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 (一)三一頁-四0)、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購 地意向書(見原審卷 (一)三0頁 )在卷可憑,且該土地買 賣契約書係經雙方合意簽訂一節,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 自訴人於訂約之初,就契約內容既已明瞭且有所評估,已難 認達裕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另達裕公司出售本案土地予自訴人之交易價格為每坪七萬元 ,而達裕公司委託公正第三者之梁振英公司,以「市場資料
比較法」試算鑑定本案土地之市場比準價格為每坪七點一萬 元,有該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 (0)000-000頁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 (二) 所附怡高物業顧 問公司所製作之北臺灣主要工業土地行情表影本而觀,尚難 認達裕公司以前開鑑定結果為考量土地售價之依據有何違情 悖理之處,且達裕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就鄰近本案土地之桃園縣龍潭鄉○○○段八八七地 號等四筆土地之買賣,每坪售價為六萬六千元,於八十九年 三月間,與臺灣電力公司就桃園縣龍潭鄉○○○段一0一八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每坪售價為六萬五千元,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與大統和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統和公司)就桃園縣龍潭鄉○○○段九七八地號等十一 筆土地之買賣,每坪售價為六萬九千五百元,於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與臺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博士 電子公司)就桃園縣龍潭鄉○○○段八八九地號等四筆土地 之買賣,每坪售價為七萬一千元,各有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告影本、臺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公告影本 、大統和公司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臺灣 博士電子公司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一)一五五至一七六頁 ),足見達裕 公司並未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自訴人;尤其 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間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桃院祺民執木第六 五0三號通知所示,該土地所鑑定之價格合計為九億五千二 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此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桃院祺民執木第六五0三號通知可稽(見原審卷 (三 )被證九 ),以自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為一五、八七0. 四一坪平均計算,每坪土地之價格為五九、九九九九元,與 達裕公司出售本案土地之價格相差非鉅,嗣該土地於九十二 年十月九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所定之底價雖為五億四千四 百萬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公告一份 足憑(見原審卷 (三)被證十 ),惟仍以八億零一百萬元之 價格拍定,有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桃院興 執九十二執木字第六五0三號函足按( 見原審卷 (三)被證 十一),以自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為一五、八七0.四一 坪平均計算,每坪土地之價格為五0、四七一元,上開鑑定 之底價及拍定之價格,均高於自訴人所指之市價每坪三七、 七八二.八六元甚多。綜上而觀,足認被告甲○○處理本案 與自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初,客觀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⑶再查,達裕公司因資金所需,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龍潭 科技工業園區」之全部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向中信銀公司 等十家公司辦理聯貸共計六十四億元,其中除中信銀公司外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額度亦為十五億元等情, 有達裕公司聯貸案參貸銀行參貸額度及參貸比例明細表影本 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二0二頁 ),且中信銀公司 經參考桃園縣附近工業區行情每坪五萬五千元至八萬五千元 價格,及梁振英公司之鑑定價格每坪七萬一千元,乃據該「 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實際成交價格以每坪六萬六千元鑑估 核貸,亦有中信銀公司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影本一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 (一)二0三頁 ),益徵中信銀公司並未有何 超貸而與達裕公司共同詐騙自訴人之情事。
⒉自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即為公告現值除以百分之三十五 ,容有誤會: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 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 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 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 戶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自訴人因此提出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地價字第O九五五四 七號函及其附件、八九府地價字第二四三O五八號函影本( 見原審卷 (一)八三至八七頁 ),主張以桃園縣政府地價評 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調查估價決議,系爭土地 所屬區段土地調整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故系爭土地之市價 為公告現值除以百分之三十五,依此計算該土地之價值,僅 為每平方公尺一一、四二八‧五七元,即每坪三七、七八二 ‧八六元,而非達裕公司所稱之至少每坪七萬元云云(自訴 人認定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式參見附表一)。
⑶惟按市價,依經濟學上之供需理論言之與因買賣雙方供需欲 望程度之不同,必然產生不同價格,是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下,買賣標的之價值如何悉依當事人協議定之,初無設 任何限制,故所謂土地之真實價值,即為買賣雙方協議之價 格,並無一定之標準,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僅為
土地價值之參考,並非土地價值之本身,其價值應依買賣雙 方協議之價格為準;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調整者係區段地 價,並非針對特定土地規定地價,更非針對特定土地考量其 交通地理位置、利用計劃、素地或非素地等個別因素而鑑價 ,其調整比例僅係該區段土地之平均值,並非該區段土地之 客觀地價,此由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地價,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之「參考」可知,是自訴人以桃園縣政府地價評議委 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決議系爭土地所在區段地價調整比 例為百分之三十五,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公告現值 除以百分之三十五,即每坪市價約三萬七千元,委無可採。 ⒊又達裕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中信銀申請貸款時,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貸得八.八億元,而八十九年間,自訴人以同筆土地 為擔保向中信銀申辦貸款時,中信銀卻僅核貸四.八億之擔 保放款,此較諸達裕公司獲核貸之八.八億元,顯然為低, 究其原因乃中信銀於預估達裕貸款案之土地增值稅以土地「 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而於預估自訴人貸款案之土地增值 稅時則以「市價」為計算標準,茲詳述如下:
⑴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 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 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 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 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 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另土 地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規定「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 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改良土地而支付土地改良費 時,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扣抵土地增值稅額;否則,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有上揭規定,銀 行授信實務於計算擔保放款科目之核貸金額時,多於鑑定土 地價值後先行扣減土地所有權人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再於該範圍內決定核貸成數,以避免貸款戶無力支付本息致 土地遭拍賣後,拍得價款因須優先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獲分配 金額不足償還積欠之貸款本息。
⑵查本件達裕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八六九 地號等一八四筆地號土地上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合計共 四三二、六0三.七平方公尺,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桃稅溪貳字第四八四七號函所核定之每平
方公尺改良土地費用為五、一五三.一五元,此有該函可稽 (見原審卷 (一)二0四頁 );故依稅捐機關所核定之全區 之改良土地費用合計即達二、二二九、二六八.五一0元, 而達裕公司以其中之八七0地號等一七八筆土地面積合計四 一五、七三四.八平方公尺為擔保向中信銀辦理貸款,經估 算結果該擔保土地之土地改良費為二、一四二、三四三.七 八四元,其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七四八、二 四0、九七一元,因土地改良費金額遠高於土地增值稅金額 ,依前開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移轉時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中信 銀於辦理鑑價後決定核貸成數時,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至 於自訴人於向達裕公司購買同地段一000至一0一四地號 等十五筆土地,並以其中十四筆地號土地(其中一00六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予以剔除)面積計四九、八五五.六二平 方公尺,向中信銀辦理貸款時,因自訴人未支出土地改良費 而無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其土地現值因應依法扣除土地 增值稅,故中信銀於辦理鑑價時,就自訴人所提供土地之現 值即鑑定價值每坪七萬元,扣除辦理貸款當時依中信銀內部 規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見原審卷 (一) 二0五至二0六頁),以「市價」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四 五三、九三二、0一九元,經扣減該數額後決定之核貸金額 ,自然較達裕公司短少四億(中信局貸款予達裕公司及自訴 人公司之比較參見附表二)。
⑶查中信銀核貸款項予達裕公司時鑑估該土地價值為每坪六萬 六千元,於核貸款項予自訴人時鑑估同筆土地價值更提昇為 每坪七萬元,此分別有中信銀製作之達裕公司不動產抵押品 鑑定表、志同半導體擔保品鑑價說明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 (一)二0三頁、二0七頁 )。然因預估二者將來須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結果不同,致獲核貸金額相差甚遠,究其原 因除有無支出土地改良費外,尚肇因於中信銀計算二案之土 地增值稅時使用不同標準,即以「公告現值」計算達裕公司 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以「市價」計算自訴人將來須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丁○○對此於原審供稱:如果是聯 貸案方式申貸,我們公司規定可以用「公告現值」來計算土 地增值稅,因為各家銀行對於土地增值稅計算標準不同,有 的以市價為標準,有的以公告現值為標準,為了配合每個銀 行,符合金融市場的作業,聯貸案可以用公告現值為計算, 因為聯貸案的借款人通常資力比較好,所以給予計算方式優 惠,也是為了各個銀行能配合聯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三 ) 九五頁審判筆錄),並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信銀法金
0000000000號內文為憑( 見原審卷 (三)一0四 頁)。被告丁○○就達裕公司聯貸案及自訴人貸款案,既依 其性質分別適用中信銀內部不同規定(各為「擔保品鑑價標 準辦法」、「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信銀法金0000000 000號內文」),分別計算應貸與達裕公司及自訴人公司 之金額,自難認有何不法。
⒋綜上所述,自訴人於訂約之初,就契約內容既已明瞭且有所 評估,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逕以公告 現值除以當年度該區段土地之調整比例即百分之三十五,做 為該土地之市價,而忽略土地之真實價值即為買賣雙方協議 之價格,並以一己之認定於自訴狀內臚列各種市價之計算方 式,而指摘上開土地鑑價顯然超估不實,應不足採。自訴人 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曾就前開同一犯罪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終 結偵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0號處分不起訴,自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一 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並經原審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丁○○涉有 刑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得徒憑自訴人片面 之指訴,遽入人罪,被告甲○○、丁○○二人所辯,應可採 信,其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丁○○犯罪,諭知該被告2 人均無罪,經核尚無不合。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 達裕公司曾於81年1月31日, 就開發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事,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 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等行庫,簽訂聯合放 款合約。上開聯貸總額度為25億元,還款之連帶保證人則為 簽約當時達裕公司之負責人嚴仲熊及中信銀公司之負責人辜 濂松(上證一號),被告甲○○則為受達裕公司指派辦理該 等事務之人。達裕公司嗣因無力償還貸款,乃於88年4 月間 申請以包含本案所涉土地在內之龍潭工業區以開發完成之可 售工業區土地,向交通銀行申請辦理中期周轉金聯貸額度68 億元,期以借新債以還舊債之方式,拖延還款期限,以免土 地遭銀行團查封。惟經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查證後,上簽表示 :「...四、該公司近年來只致力『龍潭科技工業區』開 發,因土地尚未出售變現,除八十四年出售淡水、大直及景 美不動產外,近年來均無營業收入...截至八十七年底… 因自有資金偏低,大部分仰賴長短期借款挹注,致負債比率 居高不下,負債比率為三、三四九˙三% ,近幾年來中央銀
行金檢均將本案列入注意事項,並囑本行注意其財務及營運 狀況...五、截至88年2 月底該公司全體金融機構放款餘 額約七二˙二億元...其一年利息支出即高達六˙四四億 元,財務負擔頗重。第一期土地可售面積依該公司提供之梁 振英公司鑑價報告之鑑價金額為九二˙八億元,扣除預估增 值稅後九折押值約五九˙七億元【按:依此計算預估增值稅 額約為26.47億元。】; 然若依該公司實際出售土地乙筆單 價每坪六˙六萬元計算,可銷售金額約為新台幣八三˙八億 元,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九折價值約五一˙五億元【按:依此 計算預估增值稅額約為26.57億元。】, 尚不敷該公司擬申 請之聯貸按總額度六十八億元。六、...而該公司擬申請 新的聯貸案屬土地融資,且該公司負債比率逐年提高,財務 負擔沈重,近年來央行金檢均將本案列入注意事項…各參貸 銀行對新聯貸案之參貸意願,因擔保品押值稀釋,債權不如 原聯貸案,均表示參貸意願不高…」等理由,而未予同意( 上證二號)。由是可知,交通銀行等於88年4 月間,即已估 認當時達裕公司所有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第一期土地擔保價 值,僅有51.5億元,而非達裕公司所稱之93億元。尤其是交 通銀行所扣除預估其增值稅達二六˙五七億元,顯然非以公 告現值計算之,辜濂松身為保證人,知之甚詳。(二)達裕 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嚴仲熊、辜濂松等人,因無法自交通銀 行等行庫貸得上開68億元款項,乃另闢蹊徑,於88年6 月間 ,轉由辜濂松擔任負責人之中信銀公司擔任達裕公司貸款之 主辦銀行,核貸64億元與達裕公司,並因而解免辜濂松原25 億元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證三號)。而關於銀行貸款之 核放方式,經原審查證為:「銀行授信實務於計算擔保放款 科目之核貸金額時,多於鑑定土地價值後先行扣減土地所有 權人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再於該範圍內決定核貸成數 ,以避免貸款戶無力支付本息致土地遭拍賣後,拍得價款因 須優先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獲分配金額不足償還積欠之貸款本 息。」(請見原判決第2頁第6-10行)。 然查被告丁○○於 辦理中信銀公司對達裕公司之貸款時,非但未如一般貸款係 先以土地價值扣除以「市價」計算之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後,再於該範圍內決定核貸成數,而僅係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自達裕公司買下供作擔保品之土地之年度至辦 理聯貸時之年度」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並以土地改良費用 抵扣之。故其計算所得之土地增值稅額,僅約7.48億元,乃 為「自達裕公司買下供作擔保品之土地之年度至辦理聯貸時 之年度」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並非「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其數額非但遠低於上揭交通銀行計算所得之「將來須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甚多,且根本未扣減「將來須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故其土地價值由交通銀行評估之51.5億元,旋 即一躍成為向中信銀公司貸款所得之64億元。一來一往之間 ,已經明顯超貸至少12.5億元。(三)被告丁○○就所辦理 對達裕公司之貸款,以公告現值方式計算土地增值稅乙節, 雖於原審供稱:「...聯貸案可以用公告現值為計算,因 為聯貸案的借款人通常資力比較好,所以給予計算方式優惠 」,然此與上開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簽呈所示:「該公司負債 比率逐年提高,財務負擔沈重,近年來央行金檢均將本案列 入注意事項...各參貸銀行對新聯貸案之參貸意願,因擔 保品押值稀釋,債權不如原聯貸案,均表示參貸意願不高」 之情形,顯有不符。被告丁○○及辜濂松二人既未將此情揭 露與其他參與貸款之銀行,其他銀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自 無從為任何異議。又被告丁○○辯稱渠以公告現值方式計算 土地增值稅,乃係適用中信銀公司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 」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信銀法金0000000000 號內文」云云。然查,依原審卷附之上揭中信銀公司內文第 五章、第二節、第六條所定對於擔保品時價之認定,係於「 若無法獲知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或評定地價替代之」,而 查中信銀公司於88年6 月21日對達裕公司之徵信報告結論中 ,既已載明:「目前該高科技工業園區已於今年初公開銷售 ,預估可售金額約83億元」等語(請見上證三號),足見被 告丁○○對達裕公司之擔保品,並非「無法獲知時價」,然 竟仍執意捨棄「時價」而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 其係出於為達裕公司及嚴仲熊、辜濂松等人「護航」之心, 至臻明確。(四)矧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信銀法金0 000000000號內文」,乃係達裕公司遭交通銀行拒 絕聯貸後,轉向中信銀公司申貸時,方由中信銀公司修訂通 過,其係為達裕公司及嚴仲熊、辜濂松等人「量身訂做」者 ,至屬顯然。而被告丁○○執意捨「時價」而以「公告現值 」計算之方式,縱與上揭內文規定相符,亦已與銀行法第37 條第 1項:「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依 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之規定相悖。被 告丁○○於中央銀行已將達裕公司聯貸案列入注意事項之情 形下,仍執意為上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其係故為違法 超貸之舉,以配合達裕公司將擔保物價值虛增,並使不知情 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物權利總值記載於土地登記 簿謄本之上,已顯然可窺。(五)被告丁○○協助達裕公司 虛增土地擔保物之價值,並執以向地政機關登記擔保物權利 價值,已如前述。就其所為,將誤導一般信賴土地公示登記
之不特定人,並因而陷於錯誤,而誤認該土地應有之價值即 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抵押權利之價值等情,要難謂為不 知悉。(六)被告雖一再以所涉土地已經梁振英公司鑑價, 而辯稱所涉土地之買賣價格,並無欺瞞不實之情。惟查姑不 論梁振英公司所鑑定之價格,係誤將位於有山坡地之龍潭科 技工業園區土地,與處於非山坡地之平鎮工業區土地為等同 比較,已足生謬誤。此觀嗣後經濟部工業局係認定所涉土地 每坪價格為3.8萬元(請見原審自訴人93.6. 4所提附件), 而非7 萬元即明。矧梁振英公司之鑑價經理黃火明,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239號詐欺案件在90年12 月25日之期日時,曾證述所涉土地佔約40% 之山坡地未經鑑 價等情。則被告甲○○係以對非山坡地之鑑定價格資訊提供 自訴人,致自訴人誤信而購買山坡地佔40% 之土地,自難辭 有以隱瞞重要交易資訊或提供不實交易資訊方式,詐欺自訴 人以高價購買所涉土地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五、惟查: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 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 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但拍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者,以拍定價格為準;拍定價 格如已先將設定抵押權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 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 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 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 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 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為準,並非以時價作為認定之標準,是縱銀行於 估價時,不依土地時價計算土地增值稅,而以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其土地增值稅,既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法院拍賣土地係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 值稅方式相同,該項估價方式並無不法可言,自不發生自訴 人所稱之高估土地價值之問題。
(二)次查達裕公司於民國81年1 月31日就開發之桃園龍潭科技工 業區事, 向交通銀行、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彰化 銀行等行庫簽訂聯合放款合約,為自訴人所自承,故縱中央 銀行進行金檢將該聯貸案列入注意事項,而囑貸款銀行注意 達裕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則中央銀行所囑咐之事項,惟 有交通銀行等四家聯貸行知悉而已,該金檢報告並未對外公
布,被告丁○○並不可能知悉中央銀行要求聯貸銀行注意之 該項訊息,乃自訴人謂被告丁○○於中央銀行已將達裕公司 聯貸案列入注意事項下,不僅不曾表示該內文違法(按中信 銀之內文同意聯貸案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符合土地 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虞,有如前述)之異議, 更未曾加註如上揭交通銀行授信部所示之「擔保品押值稀釋 、負債比率居高不下、財務負擔沈重」等疑義於中信銀之相 關公文書,仍執意為上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其係故為 違法超貸之舉,以配合達裕公司將擔保品物價值虛增,並使 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物權利總值記載於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上,已顯然可窺云云,顯屬自訴人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三)又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之簽呈,乃其經辦人員之個人意見,自 無從拘束被告等,且該簽呈既為內部文件,並未公諸於外, 被告等不可能得知該簽呈內容,是自訴人以交通銀行總管理 處之簽呈,據以主張交通銀行顯然非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 值稅,被告對達裕公司之擔保品,並非「無法獲知時價」, 然竟仍執意捨棄時價,而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其係 出於為達裕公司及嚴仲熊、辜濂松等人護航之心,至臻明確 云云,亦屬無稽。
(四)又查本件被告丁○○於所屬中信銀辦理達裕公司之聯貸案件 時,係依據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所頒布之 內文(參見被告於原審所呈被證八)說明第三項辦理,就聯 貸案以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依前揭說明,並無不法。自訴 人雖謂依中國信託銀行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第五章第 二節第六條所定對於擔保品時價之認定,係於「若無法獲知 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或評定地價替代之。」,而查中信銀 公司於88年6 月21日對達裕公司之徵信報告結論中,既已載 明「目前該高科技工業區已於今年初公開銷售,預估可售金 額約83億元」等語,足見被告丁○○對達裕公司之擔保品, 並非「無法獲知時價」,然竟仍執意捨棄時價而以公告現值 計算土地增值稅,其係出於為達裕公司及嚴仲熊、辜濂松等 人護航之心云云,惟中信銀之內文主旨既已明揭為補充說明 「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第六條第四項適用之規定而為,且 已明定對聯貸案件得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則被告丁 ○○於鑑價時依中信銀之規定辦理,自屬適當,況依當時之 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亦明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當期之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有如上述,則中信銀之內文顯然並無任何不 法,故被告丁○○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自難謂 有何不法意圖可言。
(五)自訴人又依交通銀行之內部簽呈,主張達裕公司所申請貸款 案件,所應扣除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26.47 億元,而 被告丁○○於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僅為 7.48億元,其數額遠低於交通銀行計算所得之「將來須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甚多,且根本未扣減「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故其土地價值由交通銀行評估之51.5億元,旋即一 躍成為向中信銀公司貸款所得之64億元,一來一往之間,已 明顯超貸至少12.5億元,而主張被告有高估土地價值之情事 云云,惟上揭交通銀行之簽呈,並未考慮土地稅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已支出之改良土地全 部費用得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問題,況依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所核定達裕公司開發之工業區,其每平方公尺負擔之改 良土地費用為5,153.15元(參見原審被證四),而達裕公司 所支出之土地改良費用總計為21.4億元,則縱依交通銀行內 部簽呈有如自訴人所稱之依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26.47 億元,於扣除土地改良費21.4億元後,該土地增值稅亦僅為 5.07 億元,如以實際出售土地單價每坪6.6萬元計算,可銷 售金額約為83.38億元,扣除該5.07 億元之預估土地增值稅 後以九折計算之價值為70.47 億元,該土地價值仍高於以中 信銀為主辦行之聯貸案之64億元,故被告丁○○並無高估土 地價值或使達裕公司超貸之情事至明。再者,中信銀於辦理 對達裕公司之聯貸案時,因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所支出之土地改良費得予以減除,故於鑑定土 地價值時,先扣除達裕公司所支出之土地改良費,而因土地 改良費已高於依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從而未 於土地現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 定,自屬適法。
(六)再者,土地增值稅既按移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標準計算,而 一般銀行於預估土地增值稅時,既無從知悉該土地何時移轉 ,故土地何時移轉乃一不確定之因素,自無從正確計算將來 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般即以估價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 為預估值,故該預估值實際上並非即係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故自訴人謂上揭交通銀行計算所得之「將來須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信。
(七)又本件自訴人於89年3 月20日出具意向書予達裕公司,表明 購買意願(參見自訴人於原審所呈證三),而於89年5 月31 日始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參見自訴人於原審所 呈證四),其間有二個月餘之考慮時間,足證自訴人係經深 思熟慮,且就契約內容已有所明瞭評估後,始與達裕公司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從而自訴人以11億1千92萬8千7 百元之價
格向達裕公司購買,自難認達裕公司或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自訴人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梁振英公司鑑價報告超估 不實,惟按梁振英公司為鑑定之專業機構,其鑑定報告(詳 自訴狀證物十一)已就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 共設施、使用現況詳為說明,並比較臨近公業區之優劣及查 訪待售交易案例而為市場、收益分析,自屬有據。而自訴人 逕依前述土地公告現值及抵押權設定金額率為片面推斷系爭 土地「市價」,顯屬無稽,亦有違誤,已如前述,當不得據 此即認定系爭土地之上述鑑定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上述 系爭梁振英公司之鑑價報告,僅係被告提供與自訴人做為市 價之參考,自訴人為知名上市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如對系爭 土地價格或鑑價報告內容有疑義,自得於締約前另行鑑價調 查,殊無於締約後再行質疑鑑價報告之正確性。且億光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間就鄰近系爭土地之桃園縣龍潭鄉 ○○○段887 地號等四筆土地,以每坪6萬6千元之價格向達 裕公司購買,台灣電力公司於89年3 月間就桃園縣龍潭鄉○ ○○段1018地號等三筆土地,以每坪6萬5千元之價格向達裕 公司購買,大統和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 月30日 ,就桃園縣龍潭鄉○○○段978 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以每坪 69,500元之價格向達裕公司購買,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於89年8月8日,就桃園縣龍潭鄉○○○段889 地號等四筆 土地,以每坪7萬1千元之價格向達裕公司購買,有被告甲○ ○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益證達 裕公司並未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自訴人,是 本件自訴人於民國89年5月31日以每坪7萬元之價格向達裕公 司購買系爭土地,在客觀上既與達裕公司出售相鄰地號土地 之價格相當,自無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為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八)又查達裕公司所出售予自訴人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 1000、1000之1、1001、1002、1003、1004、1005、1006 、 1007、1008、1009、1010、1011、1012、1013、1014地號等 16筆土地,係已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其地目為雜,使用 分區為「工業區」,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參見自 訴人於原審所呈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七所載),並非尚未完成 開發之山坡地(參見自訴人於原審所呈證九,山坡地範圍係 在該圖之上方),故梁振英公司之鑑價協理黃火明,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9239號詐欺案件在90年12月 25日作證時證稱所涉土地佔約40% 之山坡地未經鑑價云云, 核與事實相符,應與梁振英公司之鑑價報告正確性不生影響 ,故自訴人稱被告係以對非山坡地之鑑定價格資訊提供自訴
人,致自訴人誤信而購買山坡地佔40% 之土地,自難辭有以 隱瞞重要交易資訊或提供不實交易資訊方式,詐欺自訴人以 高價購買所涉土地之行為云云,要屬誤會,應不足採信。(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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