述與前揭證人等人所為一致之證述迥異,足認此部分顯係其 避重就輕之詞,自難資為對被告張申泰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等人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等人共同為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現金100萬元,雖未扣案,然 該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而被告等人均一 致供稱該筆款項悉由被告張申泰收受等節(他卷第440、442 頁),且卷內並無該筆款項業已分配之證據,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張申泰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 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 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余和勝於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於疫情後很吃緊之生活狀況;被告 張申泰高中畢業、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陸續有接小工程、 晚上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 被告余和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張申泰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本院經核原 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允當,自應予以 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泰因急需孔急,竟偽以為盟 崴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標得基隆市信義區東信國民小 學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為由,誆騙告訴人洪睿 麟,為增加其供述可信性,被告張申泰竟與被告余和勝一搭 一唱,使告訴人對於被告張申泰資力雄厚之背景,深信不疑 ,而被告余和勝甚至事先開立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高線公司為 名義,面額12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更使告訴人卸除顧慮, 是本案被告張申泰與被告余和勝顯然係有計畫地取信、詐欺 告訴人,犯罪之手段堪屬惡劣,被告張申泰與被告余和勝絲 毫未見有何悔悟之意,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將10 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顯然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犯後態度尚稱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無法適切反應被告 等人行為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 地云云。
㈡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余和勝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余和勝係告訴人洪睿麟 與被告張申泰之共同好友,被告張申泰曾向被告余和勝詢問 有無朋友可提供資金投資工程,同時洪睿麟亦向被告余和勝 詢問有無投資機會,被告余和勝遂基於共同朋友之身分,將 被告張申泰介紹與洪睿麟認識,並轉告此次投資機會,被告 張申泰曾向余和勝告知其向盟崴公司借牌承標基隆市東信國 小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且111年1月3日 當日,被告張申泰亦有提供東信國小工程與盟崴營造有限公 司之契約供被告余和勝與告訴人洪睿麟閱覽,被告余和勝遂 以中間人之身分,介紹洪睿麟投資被告張申泰之東信國小工 程,然實際上被告張申泰並未給付被告余和勝任何報酬,被 告余和勝實際上並未因洪睿麟之投資而獲有任何利益,更無 不法獲利之意圖,亦未與被告張申泰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云云。
2.被告張申泰上訴意旨略以:請再查察全案原委寬惠體恤民情 ,從寬從輕量刑云云。
㈢經查:
1.依本案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證人余欽献、蔡慶隆、江育銓 、劉睿庭上開所證述之內容,足與告訴人洪睿麟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互為補強、相互印證而屬真實, 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犯行,參以本案 協議書內容記載「『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 案』,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他卷第21頁 ),而被告張申泰僅為盟崴公司於本案工程所聘任之專案工
程管理人員,工程結束即不再續聘,被告張申泰亦未於盟崴 公司內部任職,遑論有主持盟崴公司之職權,堪認上開文字 記載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之負責 人,且已標得本案工程,因而陷於錯誤,方交付100萬元予 被告張申泰,自足認係被告余和勝、張申泰共同使用之詐欺 手段,亦可證其等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節,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余和勝辯稱其係以中間人之身分,介紹 洪睿麟投資被告張申泰之東信國小工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云云,實則其有為共同被告張申泰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如 前述,故其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張申泰上訴意旨請求 查察全案原委云云,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調查之結果,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可採,自 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等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 難,併考量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蒙受財 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素行、被害人受害情形等節 ,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 ,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 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 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 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㈣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被告等人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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