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530號
TPHM,113,上訴,45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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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被告林仕堅質問製作進度,被告林仕堅並向告訴人告以製 作之進度乙節,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林仕堅之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則若被告林仕堅劉建宇並非共犯關係,被告劉建宇於訛詐告訴人時,告訴人 豈有對被告林仕堅質疑骨灰罈製作進度之可能,而被告林仕 堅亦無為告訴人查詢並回報製作進度之必要,被告林仕堅無 非係穩固被告劉建宇之話術,是亦可證明被告林仕堅除參與 被告廖緯濬之詐欺行為外,亦有參與被告劉建宇訛詐告訴人 之行為自明。又被告劉建宇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劉建宇 :基本上這些東西都是廖先生跟他們溝通確認的,那基本上 因為是他要被調去南部支援,他不願意把這件事情交代給別 人去處理,我的資歷跟他的資歷是差不多的,所以他交給我 幫他處理他會比較放心,交給業務或課長級以下的他會比較 擔心。」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劉建宇乃承襲 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且為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被 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之意,並參酌被 告林仕堅為告訴人報告被告劉建宇之後續處理進度等情,凡 此種種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足認被告林仕堅廖緯濬劉建宇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甚明。
⑶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交付216萬元 現金時,係經由被告林政穎收款,此為被告林政穎所自承( 見偵卷一第94頁),衡情若被告劉建宇攜同告訴人交付216萬 元鉅額現金時,必也係交由公司之重要幹部者為是,豈容交 付予不相干之人收受者,佐以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林政穎係公司高層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之前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 洽的時候那個好像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 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廖緯濬:所以 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 …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 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211頁),足見被告林政穎係以公司之高層 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林政穎之話術自然 深信不疑。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政穎後,其後告 訴人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並質疑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 付延宕事宜,惟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乙節,有告訴人與 被告劉建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265-279頁),與此同時告訴人亦對被告林政穎質疑其向 被告劉建宇購買之骨灰罈交付延宕之事,被告林政穎亦有向 告訴人表示已有覓得買家等話術,此可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林 政穎之對話譯文:「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



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 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 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 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 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足見被告林政 穎無非係以公司高層身分自居,延續被告劉建宇之話術訛詐 告訴人。
⑷綜合上開所述,本件無非係先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 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 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 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 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 ,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 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 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以迄至被告林政穎,話術均如出一轍, 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斷無此一氣呵成,各階 段被告等人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 陷入其中之鋪陳,足認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 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林政穎所為自係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 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 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 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 ,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 ,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 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⑵被告廖緯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家族因為遷葬之故欲購 買靈骨塔位(見本院訴卷第80-81頁),且據告訴人提出其與 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檔略以:「廖緯濬:今天跟大 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 ,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 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 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 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 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 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足見被告廖緯濬確有以有買



方欲購買為由遊說告訴人投資。復參之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 之對話略以:「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 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 失敗。」、「廖緯濬:不可能啦!」;「告訴人:不然沒有 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廖緯濬 :不會啦不會啦。」(見偵卷一第210頁)等保證買家一定履 約之意傳達於告訴人;而被告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 訴人,此觀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那買 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 。」、「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 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 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 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 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 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 話他們就可以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39-241頁),被告劉 建宇為使告訴人相信,更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予 告訴人閱覽(見偵卷一第303頁),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其後被告林政穎亦延續有買家將購買告訴人所購之商品話 術,此可見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告訴人:他之 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 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 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 不是這麼愉快啦。」、「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 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 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林政 穎向告訴人表示:「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 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 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 ,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 我才會讓你簽約。」(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 59頁及第261頁)等與買家確認購買數量後,買家必定購買之 意。足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均係以已與有購買意 願之買家接觸,並且保證買家必會購買之意思,以誘使告訴 人繼續購買。雖被告林政穎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提供投資案 例予告訴人評估是否增購,並沒有託詞買家需要,告訴人誤 會其意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惟被告林政穎之上開所辯 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不符,殊難採信。
⑶而被告廖緯濬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



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 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 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 ,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 ,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被告 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訴人,此亦有被告劉建宇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莊寶利: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 吊膽耶。」、「莊寶利: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劉 建宇:我有差耶。」等語(見偵卷一第245頁),因此被告廖 緯濬及劉建宇除向告訴人保證將有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外,更 以將與告訴人出資共同投資為由取信告訴人。惟倘若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林政穎所述買家存在為真,依上開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與特定買家應已進入斡 旋之階段,更何況被告廖緯濬劉建宇自己亦有出資與告訴 人共同投資,衡諸常情其等理應會有買家之磋商往來之紀錄 ,縱使沒有留存往來紀錄,至少會有買家之背景資料,否則 如何與買家斡旋,然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迄今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又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果真握有具有購買意願之買家資料存在, 其等既掌握貨源及買家之資訊,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大可自行出售予買家賺取價差以套利,根本不需先行遊說 告訴人購買商品再行媒合買家之必要。又苟若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因公司規定之故,不能自己出售予買家,其 等亦可直接媒合殯葬業者與買家交易以賺取佣金,此不更容 易賺取佣金,蓋若先行出售予告訴人,此不啻墊高成交價額 ,其結果將降低買家之購買意願,其等賺取佣金之機會甚微 ,是本件並無先行出售予告訴人,再媒合告訴人與買家交易 必要,尤堪反徵本件根本並無被告廖緯濬劉建宇林政穎 所稱之真實買家存在甚明。
⑷又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罈、牌位、 生前契約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 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 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 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或牌位等,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 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 銷售,而從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先以有遷葬需求之買家願意以高價購買告訴人所投資之商 品外觀,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等人即可立即投資,且獲



利可期,然被告等人上開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而上開不 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 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 等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 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為可採,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林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緯 濬、林仕堅劉建宇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交付現金或匯款,因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林政穎係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告訴人 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後,被告林政穎接續同一詐欺 犯意,向告訴人施詐,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支付金錢 購 買骨灰罈等相關產品,惟既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前詐欺行 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
㈢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應認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 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林政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其等行為至 為惡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塔位一個抽 成2萬元,生前契約一個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7頁 )。是被告林仕堅就如附表編號1「佣金」欄所示之款項及向 被告廖緯濬收取10萬元佣金(見偵卷一第39頁),合計獲得 佣金為12萬元;被告廖緯濬如附表編號2至6「佣金」欄所示 之款項,扣除已給付被告林仕堅之佣金10萬元,其實際獲得 之佣金為150萬元;被告劉建宇如附表編號7、8「佣金」欄所 示之款項合計佣金為54萬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政穎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穎已獲取佣金,自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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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