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495號
TPHM,111,上易,1495,202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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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張芳生、賴俊宏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張芳生、賴俊宏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張芳生、賴俊宏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張芳生、賴俊宏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六、原判決撤銷之原因及量刑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院認定賴俊宏 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然原審認賴俊宏無罪,應屬有誤 。2.本院認定張芳生與賴俊宏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但原 審並未認定張芳生與賴俊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 有未恰。3.就沒收數額部分,本院認應沒收未扣案之張芳 生犯罪所得284,698美元,但原審認應沒收之數額為284,3 02美元,略有錯誤(計算方式詳後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溫宗錦確實於103年5月5日、6日間,已經向包含賴俊宏在 內之佳美公司業務員,告知本案建案是否係由中國二十冶 公司營造有重大疑慮,賴俊宏在已知張芳生所述本案建案 係由中國二十冶公司建造等節顯可能不實,甚至其所屬佳 美公司已經終止銷售之情況下,仍隱瞞其已知之契約上重 大不實事項,繼續向劉凱玲銷售本案建案。其次,原審僅 以賴俊宏信賴本案建案及張芳生此一推論,作為賴俊宏與 張芳生間並無犯意聯絡之唯一論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再者,賴俊宏向劉凱玲謊稱「 只剩其一人沒有匯款,其他人都已匯款?」之理由,賴俊 宏所辯稱:信任張芳生云云,無非係事後推卸責任而編造 之詞。此外,賴俊宏搭載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 心進行上開契約認證,實為賴俊宏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 之一。
2.張芳生所為惡性重大,實應予嚴厲非難,且張芳生犯後飾 詞否認犯行,並於106年11月20日雖與劉凱玲達成和解,承 諾給付和解金額950萬元,惟僅於108年4月給付部分和解



金額120萬元,試圖以清償少許金額為對價,換取劉凱玲 向偵審機關表達不欲提出告訴之利益,益徵張芳生毫無悔 意,犯後態度惡劣。從而,原審判處張芳生有期徒刑3年6月 之刑度,難認妥適等語。
(三)張芳生上訴意旨略以:張芳生並未對外表示「IF公司已經 取得SUN KIARA公司所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本案建案 之代銷作業,係因IF公司無法與SUN KIARA公司就本案建 案簽立合作契約,方取消與佳美公司之合作關係,加上劉 凱玲並未陷於錯誤,是張芳生並未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其次,劉凱玲於103年5月12日就知悉IF公司 已經終止與佳美公司間的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雖於同日 ,劉凱玲張芳生有在喜來登飯店吃飯、見面,但只是討 論契約內容的問題,雙方並沒有簽約,況張芳生並未要求 劉凱玲匯款,故張芳生並沒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云云。(四)綜上,除檢察官認賴俊宏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外,原判決實已斟酌張芳生之 犯後態度,與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內容及其犯罪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 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故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 張芳生部分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檢察官就張芳生部分量刑過輕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其次,張芳生確向劉凱玲施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張芳生所辯,並不足採信,詳如前述,而張 芳生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是張芳生之上訴,亦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芳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 ,竟明知本案建案欠缺建築基地合法使用權源,並無興建 完成之可能,卻仍假意在臺銷售本案建案預售屋,與賴俊 宏合作,分由張芳生負責遊說、招攬劉凱玲繼續購買本案 建案之預售屋,賴俊宏則負責使其招攬之劉凱玲不起疑心 ,先促使劉凱玲簽立如附表所示本案建案4戶房屋之買賣 契約,更親自載送劉凱玲至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進行上 開契約之認證後寄送,並再向劉凱玲佯稱:只剩劉凱玲一 人尚未匯款等不實訊息,促使深陷錯誤之劉凱玲儘速以匯 款方式交出財物,共同詐取劉凱玲之錢財,所為均屬違法 、不當。再衡酌張芳生獲得32萬5千美元之不法利益,但 無證據可證賴俊宏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況。並念及張芳生 事後已曾返還劉凱玲120萬元,其餘部分迄今未歸還之事



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8頁;本院卷第299頁),兼衡張 芳生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商 業買賣,目前在臺灣沒有工作、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 、需扶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態(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6 8頁;本院卷第293頁);賴俊宏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7千元、已婚、沒 有小孩、需扶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態(見原審易字卷 三第168頁;本院卷第293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 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 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 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張芳生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為IF公司總經理,公 司財務支出時需經我及董事長Steve Chen簽名,且公司持 股我佔百分之30、董事長佔百分之10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三第167頁),則依張芳生在IF公司之持股比例及財務支出 控制權等情以觀,張芳生顯對IF公司資產具有實際支配能 力,且本案係張芳生親自遠赴我國以前揭詐術向劉凱玲銷 售本案建案預售屋,劉凱玲因而陷於錯誤方匯款,堪認張 芳生對劉凱玲匯入IF公司帳戶之32萬5,000美元有實際支 配能力,是就上開32萬5,000美元應屬張芳生之犯罪所得 無誤。又張芳生已於108年1月30日、4月4日、4月8日分別



返還告訴人25萬元、80萬元、15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1頁),即 張芳生應已實際返還劉凱玲120萬元,換算後即美金4萬0, 302元(依劉凱玲匯款當時即103年5月22日臺灣銀行美元 現金買入牌告匯率29.775計算,120萬元約40,302美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該等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 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28萬4,698美元(計算式:325,000- 40,302=28,4698),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又依據卷內現存證據,尚未能認定賴俊宏個人在本案中亦 有分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對賴俊宏諭知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張芳生不得上訴。
賴俊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建案之 房屋編號 面積(平方英尺) 樓層 所載出售者 買受人 售價(馬來西亞幣) 卷證出處 A-13-6 2545 13 SUN KIARA 公司 劉凱玲 2,471,195 見他卷一第21頁、第36頁至第57頁 A-20-6 2545 20 2,613,715 見他卷一第21頁反面、第58頁至第78頁 A-21-6 2545 21 2,634,075 見他卷一第22頁、第79頁至第100頁 A-23-6 2545 23 2,674,795 見他卷一第101頁至第121之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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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