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信而有徵等語。
㈢但查:
⒈就前項上訴意旨之⒈⒉⒌認被告未得吳國輝同意而出售本案房地 ,且未將此訊息告知告訴人,吳國輝亦未受到被告之告知要 出售上開房地給告訴人,被告更未無將告訴人購買房地之價 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償還吳國輝,吳國輝無法配合辦理解除 契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部 分,依據與吳國輝間之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5項約定,並 非出售時要經吳國輝同意,而係向受託人辦理變更信託指示 時,要經吳國輝書面同意,且與吳國輝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 ,亦非買賣契約必要告知事項,已如前述,被告與吳國輝間 之共識乃藉由售屋以清償欠款,吳國輝並配合辦理相關解約 手續,故買主為何人未必為雙方所重視,而是重在出售價額 須高於每坪120萬元,價格越好,雙方可互蒙其利,且對被 告及宇馥公司而言,有權出售本案房地,如能順利履行其與 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更可取得9,180萬元之價 金償還債務。證人林益全於原審時亦確實證稱104年7月間時 被告說有人要來買房子等語,是被告所稱其有告知並請吳國 輝辦理解約,應堪採信,證人吳國輝、林益全以不知何人買 受而拒絕解約等節,不能排除係顧慮債權未獲清償前不願先 行放棄擔保品之可能。關於此點,被告及宇馥公司並未將收 取自告訴人之定金用以償還吳國輝,有檢察官調取之相關銀 行交易明細可憑,但吳國輝對宇馥公司所享借款債權乃普通 債權,並無優先行使權利,雖透過協議要求被告及宇馥公司 應優先清償,但該協議第3條第5項並未以被告先行全數清償 後,始可出售房地,且以7樓1戶即可以9,180萬元之價格出 售以觀,2、5、6、7樓房地總值遠高於宇馥公司及被告積欠 巨濠公司、吳國輝之款項,從而協議書中關於如何同時解約 並配合辦理之具體細節仍有解釋餘地,被告依據契約主觀上 認為吳國輝應配合辦理解約及變更信託登記之情,並非無據 ,且順利銷售房屋才是與債權人共創雙贏之方法,無從認被 告與告訴人締約時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
⒉上訴意旨⒍依據卷附之存證信函、信託指示通知書、105年3月1 7日切結書、105年3月22日協議書(見他字卷二第222至226頁 、第235頁反面、第233頁),認被告於105年1月30日仍再以 信託指示通知書通知合庫銀行及合眾建經公司,將包含本案 房地在內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源聯公司或吳國輝,更於同 年3月間,將出售於告訴人之本案房地出賣予吳國輝並指定 過戶於吳國輝,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抱持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其中關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非信託
契約約定事務範圍,非屬有效指示,且不論是105年1月30日 出具信託指示,或105年3月間與吳國輝間協議以房地抵償債 務,均是104年7月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且收受定金後所發生之 事,乃債務人對同為普通債權之多數債權人間選擇履行之結 果,此一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不能推定行為人行為時 之詐欺犯行。
⒊有關使用執照請領過程延宕之原因多端,縱未如預期進度, 也無從反推締約時即抱持日後故意不履行交屋及移轉登記之 惡意。觀之合眾建經105年8月16日(105)合眾建營字第493 號函記載:「本案使用執照經本公司多次催促台北市政府建 管單位核發使照,105年7月4日市府召開建築爭議審議會議 ,源聯營造公司以承攬款項未獲付清阻礙領照,目前仍未獲 具體結果。本公司基於信託關係為建照起造人受託人,對信 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且本案有其他債權人扣押,訴訟案件 進行中,信託財產暫不得處分。」(見他字卷二第253頁) 可知本建案遲延領取使用執照之原因涉及承包商源聯公司以 承攬報酬未獲清償為由阻止領照,上訴意旨⒊雖指被告聯合 源聯公司拖延取得使用執照云云,但所引用之相關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主要係認吳國輝已給付8,500萬元,但被告與源 聯公司出具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仍虛偽際載114,797, 087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並非認定源聯營造公司之承攬報酬 已全數獲償,上訴意旨以此刑事案件認被告故意不履約交屋 ,要屬臆測。至於上訴意旨⒋質疑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間之協 調不過為應付告訴人之處置,但不論被告抱持何心態應對, 依卷附承諾書、本票及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法務陳于歡於偵 查中證述可知,至少被告於無法依約交屋予告訴人後,仍出 面面對告訴人,進行協調,被告及宇馥公司於原契約應履行 之義務外,並簽發宇馥公司票面金額5,113萬元之本票1紙做 擔保,而作出不利於己之債務承諾,凡此舉動未必盡可解為 無意履約之事後敷衍。
⒋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詐欺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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