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王健驊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陸、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 定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劉信弘雖於偵查中證稱:王健驊之前有送土地權狀過 來,還跟伊說1,500 平方公尺的地很值錢,被告王健驊去過 伊家2次等語(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頁) ,然據此僅足認定被告王健驊曾至告訴人劉信弘上址住處2 次,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劉信弘,並有告知土地很值 錢等情,而尚無從徒憑被告王健驊前揭所為舉動,逕認被告 王健驊就被告林志杰、高郁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劉信弘、劉 彭秀春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告訴人劉信弘 於偵查中固證稱:於106 年8 月間,伊和劉彭秀春去寶鎮公 司開會時,王健驊說有人要高價收購靈骨塔等語(見偵字第 753 號卷第48頁反面),惟告訴人劉信弘於原審審理時係證 稱:當初去寶鎮公司開會時,是林志杰主持會議等語(見原 審卷第356 頁),則見告訴人劉信弘此部分證述情節,核有 未合,難認得以逕採,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王健驊認定之憑 佐。
三、公訴意旨固憑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於偵查中之指述,以 證明被告等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詐騙,使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交付共計129萬元及簽立借據1張之事實,惟觀諸告 訴人劉彭秀春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 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其中並未明確證述被告王健驊究係 對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有為何具體之詐欺取財犯行,而 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王健驊與被告林志杰、高郁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且據前述,尚難徒憑告訴
人劉信弘於偵查中之指述,即逕為被告王健驊不利之認定。四、況參諸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之記載,其中「服務人員」有被 告林志杰、高郁,而無為被告王健驊之記載,自無從憑此認 定被告王健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至卷附之憑證領取 切結書上固有記載被告王健驊(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139頁 ),惟被告林志杰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憑證領取切結書只 是表示該項商品是由何人交給客戶,並不代表該商品是該人 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核與告訴人劉信弘所證述 之情節,尚無未合,是縱上開憑證領取切結書上有記載被告 王健驊,亦僅得據以認定被告王健驊有交付上開物品予證人 劉信弘、劉彭秀春之行為,然據前述,尚無足憑以遽論被告 王健驊就被告林志杰、高郁向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佯稱 前揭情詞,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引下列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以證明下 列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林志杰為 寶鎮公司之業務,確實至告訴人等家中推銷靈骨塔等商品 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高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高郁為寶鎮 公司之業務,確實至告訴人等家中推銷靈骨塔等商品並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三)證人陳華麗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為寶鎮公司之負責 人,寶鎮公司有僱用被告高郁、林志杰、王健驊擔任業務 ,從事靈骨塔位及周邊商品銷售事宜,該公司確有出售商 品與告訴人等,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四)證人陳華慶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為證人陳華麗之弟 ,並有在寶鎮公司擔任管理工作,寶鎮公司從事殯葬商品 之銷售,被告高郁、林志杰、王健驊等人均在寶鎮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等事實。
(五)然前揭證人之待證事實,僅涉及寶鎮公司所經營之業務、 被告3人為寶鎮公司所僱用擔任業務人員,從事靈骨塔位 及周邊商品銷售事宜,及被告林志杰、高郁有至告訴人等 家中推銷靈骨塔等商品,並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等情,尚 無足執以證明被告王健驊有何參與或知悉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要不得以為被告王健驊不利認定之憑佐。六、公訴意旨復以下列書證,佐證下列待證事實:(一)寶鎮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證明寶鎮公司從事祭祀用 品零售工作之事實。
(二)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張,證明告
訴人等原有塔位5個之事實。
(三)被告高郁、王健驊及林志杰之寶鎮公司名片3張,證明被 告等人確實為寶鎮公司業務之事實。
(四)告訴人劉信弘所申設台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資料、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等自前開3帳戶提領款項後 交付與被告等人之事實。
(五)106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劉彭秀春 依被告等人指示匯款至寶鎮公司所申設帳戶之事實。(六)買賣投資受訂單3張、統一發票7張,證明告訴人2人確遭 被告等人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七)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區○○○段○○○ ○段、○○區○○里○○段○○○段之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告訴人遭 詐騙因而購得與原有靈骨塔無關之土地之事實。(八)然據前述,上開書證尚無足執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 健驊有與被告林志杰、高郁共同向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 春施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或購得與原有靈骨塔無關之土地之待證事實, 而其餘部分待證事實則核與被告王健驊是否參與或知悉本 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王健驊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七、公訴意旨固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4號等 另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被告等人除本案以外, 曾因多次透過網路出售商品詐騙他人而遭判決或起訴之紀錄 ,觀諸被告於本案之犯案手法,均與其前案犯罪手法具有高 度相似性之事實,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另案所涉之事實, 係就個案偵查之結果,與本案犯罪情節本屬不一,則自難依 憑另案偵查之結果,即遽為被告王健驊不利之認定。八、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王健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其為 寶鎮公司員工,有接洽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用品及相關商品 業務之事實,然被告王健驊自始未供承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王健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王健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健 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王健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王健驊為無罪之諭知。柒、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健驊部分):一、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健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 不足以使原審形成被告王健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健驊之認定,應為 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劉信弘於偵訊時之證述,顯見被告王健驊不僅有 在告訴人劉信弘前往寶鎮公司參加說明會時在場,且以相 同話術誘騙告訴人劉信弘,並於親自前往告訴人劉信弘家 中交付土地權狀之際,渲染持分僅0.2坪土地有1500平方 公尺,倘若被告王健驊僅單純係替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 送土地權狀,而與本案全然無涉,何以會出現在說明會上 ,且又特別在說明會上告知告訴人劉信弘有買家欲高價收 購靈骨塔,甚或於交付土地權狀時向告訴人劉信弘特別誇 大土地坪數等協助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遂行詐騙之言行 ,被告王健驊顯然知悉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之詐騙犯行 ,並與被告林志杰、高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審 漏未審酌告訴人劉信弘上開證詞,且並未一一說明此部分 證詞是否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二)告訴人劉信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王健驊涉入情 節所為之證述,雖稍有歧異,然參以告訴人劉信弘已近80 歲,年事已高,且原審審理時點相距本案發生之105年已 長達5年之久,衡以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劉信弘係處在交互 詰問之情境壓力下,自難以期待已近80歲之告訴人劉信弘 就距數年有餘之事實為完全相同或無瑕疵之證述,實不能 僅因告訴人劉信弘先後證詞略有不一致,即逕謂告訴人劉 信弘該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況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 於被告3人在場時作證,難免因心生壓力或顧慮雙方業已 和解而不願再具體陳述而刻意低調淡化,是應以先前於警 、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述時被告3人並不在場,受 被告3人影響機會較小之證詞,較為可信。
(三)稽諸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買賣投資 受訂單、憑證領取切結書、統一發票等單據之記載,確與 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所證述之交易緣由、品項有所歧 異,益徵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證稱自始並無向被告3 人購買靈骨塔位,而是要出售渠等原先所持有之靈骨塔位
,渠等亦曾向被告3人質疑為何單據之記載與被告3人所闡 述之實際交易內容不符,被告3人均向渠等表示不會欺騙 ,不用擔心乙節,並非子虛。由此可見,上開單據之內容 僅是被告3人敷衍應付劉信弘、劉彭秀春所為之不實記載 ,故原審徒憑具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林志杰於準備程序之 說詞,以及內容不實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並無「服務人員 」為被告王健驊之記載,而漏未審酌告訴人劉信弘前開證 詞,逕認被告王健驊僅有交付物品予告訴人劉信弘、劉彭 秀春,並無與被告林志杰、高郁共同為詐欺犯行,恐嫌速 斷。
(四)本案被告3人詐騙告訴人之經過,除據告訴人於偵、審到 庭結證明確外,細稽被告3人本案詐欺之犯罪手法,核與 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於104、105年間在其他公司從事靈骨 塔位銷售業務時,所為之詐騙犯罪模式同為向被害人佯稱 有人欲高價向被害人收購靈骨塔位,但須先支出大筆金額 使塔位轉換成可交易之情形或使其增值,或告知協助節稅 等名目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金錢乙 節,實皆與本案如出一轍,時間上亦與本案相當密接,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4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有罪判決書可憑,原審 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於本案犯罪之計畫、認 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亦足佐證本案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然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逕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笫353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王健驊於104年 間任職在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為為由,逕認與本 案並無關聯,無從作為被告王健驊是否有罪之認定事證,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顯有違誤。
(五)綜合以觀,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證詞,應可信實, 而被告王健驊與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王健驊與被告林志杰均曾因相似之詐騙手法 遭有罪判決在案,業如前述,自足以作為本案犯行之佐證 ,是被告3人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 王健驊被訴部分無罪,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 王健驊有其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
(二)又依告訴人劉彭秀春、劉信弘;證人陳華麗、陳華慶等人 前揭證述情節,及公訴意旨所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 票等相關證據方法,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王健驊就被告林 志杰、高郁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 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 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王健驊有加重詐欺 取財之相關事證,且指稱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要難 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王健驊之認定。(三)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 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王健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王健驊上開辯 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王健驊有罪之認定。且依據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健驊就前揭被告林志杰、高 郁對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所為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要不足依憑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 逕論斷被告王健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況上訴意旨所指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3534號案件之起訴事實亦非認定被告王健驊、林志杰共 犯該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係認定被告王健驊、林志杰分 別任職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詠福開發有限公司, 並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字第753 號卷第100至1 02頁),自亦無足執以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於104、105年 間在其他公司從事靈骨塔位銷售業務時,有涉犯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即認定可作為認定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於本案 犯罪之計畫、認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而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復指稱: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之證詞,應可 信實,倘若被告王健驊僅單純係替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 送土地權狀,而與本案全然無涉,何以會出現在說明會上 ,且又特別在說明會上告知告訴人劉信弘有買家欲高價收
購靈骨塔,甚或於交付土地權狀時向告訴人劉信弘特別誇 大土地坪數等協助同案被告林志杰、高郁遂行詐騙之言行 等節。惟告訴人劉信弘、劉彭秀春所證述各節是否可採, 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各節,尚 屬個人推測之意見,亦無從以為不利被告王健驊認定之依 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王健驊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 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王健驊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一 事實欄一、㈠ 1、告訴人劉信弘之農會存摺內頁【有3 筆各為2萬0,005元之提領紀錄】(見偵字第753號卷第69頁) 2、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5年12月8日】(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35頁) 3、統一發票【發票編號:EJ00000000號、金額為6萬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0頁、第136頁) 4、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EJ00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36頁) 二 事實欄一、㈡ 1、告訴人劉信弘之郵局存摺內頁【有1 筆13萬元之提領紀錄】(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1頁) 2、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寶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13萬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2頁) 3、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6年4月17日】(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3頁) 三 事實欄一、㈢ 1、墓園火化土葬及牆面式塔位投資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38頁) 2、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6汐電字第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23頁) 3、寶鎮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發票編號:PA00000000號、金額為5 萬9,800元,發票編號:PA00000000號、金額為7萬0,200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6頁、第77頁) 4、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PA00000000號、PA00000000號,土地權狀編號:106汐電字第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39頁) 四 事實欄一、㈣ 1、告訴人劉信弘之農會存摺內頁【有2 筆各為2萬0,005元之提領紀錄】(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8頁) 2、合作金庫之存摺內頁【有3筆各為2萬0,005元之提領紀錄】(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9頁) 3、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6年6月30日】(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1頁) 五 事實欄一、㈤ 1、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2頁) 2、統一發票【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金額為7萬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0頁) 3、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42頁) 六 事實欄一、㈥ 1、如意軒納骨牆納骨灰位投資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44頁) 2、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6汐電字第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22頁) 3、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字第753號卷第21頁) 4、統一發票【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金額為6萬5,000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3頁) 5、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PR00000000號,土地權狀編號:106汐電字第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45頁) 七 事實欄一、㈦ 1、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6年8月21日】(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47頁) 2、統一發票【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金額為14萬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7頁) 3、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PR00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48頁) 4、告訴人劉信弘之中壢龍岡郵局存摺內頁【有2筆各為2萬0,005元、1筆為6萬元之提領紀錄】(見偵字第753號卷第71頁) 八 事實欄一、㈨ 1、寶鎮公司出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辦日期:106年9月15日】(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49頁) 2、統一發票【發票編號:QG00000000號、金額為49萬元】(見偵字第753號卷第88頁) 3、憑證領取切結書【發票編號:QG00000000號】(見偵字第753號卷第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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