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向告訴人高苡瑄施用詐術(也就是 拿了錢不辦事),也不能因為後續沒有成功核貸的客觀結 果,推定被告最一開始具有詐欺的主觀犯意。至於告訴人 高苡瑄認為被告收取過多的手續費(只退還3,000 元)部 分(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只是雙方對於事後如何 回復原狀的認知差異,純粹屬於民事上的糾紛。(四)雖然證人何慶恩(即被告主張為告訴人高苡瑄送件的業務 員)於審理證稱:我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約6 年 ,擔任汽車銷售、貸款與保險的業務,沒有印象經由被告 的介紹與客戶連絡過貸款的事情,對高苡瑄沒有什麼印象 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以及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也表示沒有告訴人高苡瑄的貸款紀錄(偵緝2221卷 第111 頁),則是只能證明所謂的「何先生」不是任職於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證人何慶恩,並不妨害上述「何 先生」確實可能存在的判斷,也不能夠以此直接作不利於 被告的認定。
四、無法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陳鈴宜施用詐術,以及行為最初具有 詐欺取財的犯意: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證人即菁華車業有限 公司老闆林欣德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彰化 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各1 份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故被告辯稱105 年7 月22日 收到告訴人陳鈴宜的匯款15萬之後,立刻將其中10萬元匯 給證人林欣德似乎不是完全不能採信。
(二)證人林欣德先於109 年2 月19日審理證稱:被告來我們店 裡調要賣給陳鈴宜的車,陳鈴宜下訂當天我有收到10萬元 ,之後沒有再拿到其他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3 頁),再於109 年8 月4 日審理證稱:我確定有收到10萬 元的現金等語,經過法院提示上述匯款申請書後,證人林 欣德才改口稱:帳戶顯示的10萬元就是陳鈴宜給付的訂金 ,除了陳鈴宜的車,被告也有跟我調其他的車等語(本院 卷二第442 頁至第443 頁)。或許因為已經間隔了一段不 短的時間,與被告又有其他的金錢往來,導致證人林欣德 記憶不是太準確,搞不清楚各筆金錢的流向,證詞可信性 過低,在欠缺其他有力證據的情況下,如果僅僅根據證人 林欣德的證詞認定被告私吞告訴人陳鈴宜的車款(也就是 不採信被告的辯解)應該是不太牢靠的。
(三)再者告訴人陳鈴宜也不否認有請被告幫忙辦理車貸,對於 自己有沒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的事實,則是反反覆覆, 在告訴人陳鈴宜於105 年接到很多照會電話的情況下(本
院卷二第378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不能排除被告 有為告訴人陳鈴宜辦理貸款的可能性。
(四)雖然後續因為告訴人陳鈴宜貸款不順利,導致無法清償尾 款,證人林欣德將自被告取得的訂金沒收,也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轉賣給其他人(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 ,但是被告既然實際上可能有為告訴人陳鈴宜辦理貸款, 所收受的款項也可能全數交給證人林欣德,那麼被告是否 有向告訴人陳鈴宜施用詐術已經足以讓人懷疑,也不能因 為告訴人陳鈴宜不能成功購買車輛的客觀結果,推定被告 最一開始具有詐欺的主觀犯意。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高苡瑄、陳鈴宜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 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仍然不能認定被告確實對他們施 行詐術,而具有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是不是成立犯罪仍然 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就應該判決被 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A 林倉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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