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08號
TPHM,109,上易,1108,20210126,1

2/2頁 上一頁


議,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並於案發後曾努力填補被害人 黃永鴻所受財物損害,惟卷內並無被告林良琪已經給付和解 金或具體之財物數額,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林良琪曾有給付和 解金或具體填補損害之數額,先予敘明。是就被告林良琪上 開詐欺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部 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就原判決有如上述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但關於上開沒收或追徵部分既無違誤, 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而應予維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林良琪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林良琪為○○公司負責人,亦擔任新竹市攤販協會理事長,且 於106年5月31日前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市場,被告戴吟曲為 ○○公司行政經理兼出納,負責款項之收受。林良琪於103年 間起,因負責營運○○市場,即向○○市場內之攤商黃進木、渠 子黃世璋及透過黃進木父子二人轉知劉婉榆胡崑龍、胡照 慶等人:伊欲於106年2月間以由渠子林承易為登記負責人之 ○○公司參加「新竹市政府○○市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ROT 案」之招標,且伊也列在另一參與投標對手○○○公司之副總 經理職務,並為○○○公司協力廠商,伊有辦法處理106年6月1 日後○○市場的攤位承租及分配事宜,而黃進木黃世璋、劉 婉榆、胡崑龍胡照慶等人或以口頭或以書面與被告林良琪 約定○○市場攤位承租及分配事宜(詳如卷內起訴書附表相關 約定欄所示),並自該約定時起即陸續收受款項。詎於106 年4月20日綜合評審時,○○公司僅獲得次優申請人,再於106 年4月27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由最優申請人之○○○公司負責 營運○○市場,且被告林良琪亦無資力參與○○○公司為營運○○ 市場所設立之○○市場行銷公司。被告林良琪戴吟曲均明知 此情,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106年4 月27日後,向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等 人接續佯以:伊這次雖然沒有得標,但得標者是伊之前的合 夥人,伊也有股份,你們買的位置在伊的股份內,屆時如期 交付攤位云云,致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及胡照 慶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仍持續交付款項與被告林良琪戴吟曲收受(詳如卷內起訴書附表詐騙款項欄所示)。嗣 於106年10月間起被告林良琪避不見面,且○○市場已經開始 營運,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等人發覺 並無攤位可以使用,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戴吟曲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先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亦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 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戴吟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證人黃 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之證述;(二)被告 戴吟曲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吟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略以:我係○○公司之出納,係依林良琪之指示有代收相關款 項,但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雖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被告戴吟曲於106年9月間,表示林良琪一定會 處理○○市場攤位事宜等語,然稽之證人黃進木等人上開證述 之內容,僅證稱渠等遭被告林良琪詐騙交付財物後,被告戴 吟曲曾表示林良琪會處理○○市場攤位事宜,惟就被告戴吟曲 講述前揭言詞,與林良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聯等節均 未提及,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戴吟曲必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二)關於施用詐術取財之經過情形,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 榆、胡崑龍胡照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林良琪稱伊負 責處理106年6月1日後○○市場攤位分配事宜,我們便陸續交 付款項,以承租○○市場攤位。嗣上開標案進行綜合評審後, 林良琪佯稱伊雖未得標,然有○○○公司之股份,仍可處理106 年6月1日後○○市場攤位分配事宜,並簽發相關票據以取信, 使我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予林良琪等語,可徵被告戴吟曲並未對黃進木等人誆稱 前揭不實交易資訊及投資方案,林良琪亦未簽發被告戴吟曲 名義之相關票據以取信證人黃進木等人,則被告戴吟曲所稱 :林良琪一定會處理○○市場攤位事宜等語,顯然係在上開證 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予林良琪之後,則被告戴吟曲上開 行為,究竟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 意,及是否為施用詐術,致黃進木等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在 時間先後上,似非無斟酌餘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猶難逕以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 前揭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戴吟曲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戴吟曲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固 顯示胡崑龍曾於106年7月28日以其妻名義匯款210萬元至被 告戴吟曲前開帳戶,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戴吟曲曾收受證 人胡崑龍此部分匯款,惟被告戴吟曲收受此匯款之緣由、目 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而被告戴吟曲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是○○公司的行政經理兼出納,負責款項的收受,我只有 負責○○市場的招商、停車場管理,我沒有處理○○市場。林承 易的支票帳戶我沒有處理,我只是幫忙到銀行入票,我的工 作是老闆林良琪(以下同,簡稱老闆)叫我拿錢去銀行入帳, 我就會與會計二人一起去支票銀行入帳,是當日要到期的支 票,老闆的支票都是他自己開的,支票帳戶他有很多(有○○ 公司的三信、金城銀行、林承易的三信及他太太鄭淑琴的凱 基銀行),每天都有不一樣的帳戶,到期的支票只有他知道 ,票根都在林良琪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346、 351至352頁)。並稱:所謂跑銀行是老闆說銀行要出票,要 我們在辦公室等,會有人拿錢來辦公室(老闆會事先拿一張



票,票面額跟拿來的錢一樣),我就把這筆錢拿去老闆指定 銀行入帳…要提示票據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票根都在老 闆那,他每天會列表當日他要出哪個帳戶票的錢。(問:依 照妳的說法,拿錢來的人是林良琪調借來的錢,才須要付給 對方支票?)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又證人 即受僱於○○公司而在○○市場從事會計工作之陳品儒亦證稱: 我與戴吟曲都要跑銀行,我負責會計記帳、攤商收租、電費 等行政事務,戴吟曲負責複檢我的行政工作。…我不知道我 拿到的錢是誰給董事長(指林良琪),因為董事長後來才把錢 拿給我們去分,說要如何處理。…他們拿錢給董事長,董事 長直接開票給他們,沒有經過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 254、260至261、263頁),經勾稽被告戴吟曲上開所稱跑銀 行入帳之情形,與證人陳品儒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即被告 戴吟曲僅聽從林良琪之指示跑銀行入帳(即支票帳戶入票款) ,以供持票人提示交換之用,至於林良琪取得款項之來源, 則非其所知悉,而林良琪收取款項後,會親自開立1紙支票 交予對方收執,票根部分係林良琪自行保存,以便控管資金 調度供支票交換之用等節相符。另證人劉婉榆黃進木、黃 世璋均不否認渠等曾出借款項予林良琪,則被告戴吟曲所持 往支票帳戶入帳之金錢來源,顯見除○○市場每日營收、臨時 攤商之租金及停車場營收外,甚包括來自林良琪所交付,要 跑銀行軋票款的錢,而軋票款之錢之來源,如上所述,被告 戴吟曲聲稱其並不知道金錢的性質,是借款或如本案有罪事 實所載,係林良琪出售○○市場攤位的錢,衡情尚非無據。又 被告戴吟曲於本院審理時稱:
  「…當初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是因為他們有時候入錢進來都 很晚了,…而且他們有很多個帳戶,我一個人要跑很多家銀 行,…銀行的行員就跟我說,妳這樣轉來不及、會跳票,不 然妳就開一個帳戶,以後把錢轉進來,妳就可以直接用電話 轉出去,轉到別家銀行,如果我今天在三信,我就可以直接 轉到別家銀行,這樣時間上才來得及,我就是很無辜,就是 因為這樣,我才去開了一個帳戶借給公司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09頁),而證人胡崑龍並未證述上開210萬元於1 06年7月28日以妻子名義滙至被告戴吟曲前開帳戶,係因被 告戴吟曲以不實交易資訊及投資方案,使其受騙而匯款,且 林良琪就此匯款亦未短少開立支票交付胡崑龍收執,顯見該 筆匯款亦係由林良琪作為資金調度使用,可證被告戴吟曲所 稱上開帳戶係借給公司即林良琪使用乙節,即非無據。(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重述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 照慶等人於106年4月27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詳



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之上訴書附表),惟除前(三)所述,胡 崑龍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戴吟曲上開帳戶後,其餘證人黃進 木、黃世璋劉婉榆胡照慶均是將要交付林良琪之購買○○ 市場將來攤位(指106年4月27日開標後,○○市場由新經營者 所支配之攤位)的錢,有以現金交由被告戴吟曲轉交林良琪 等節,並稱被告戴吟曲林良琪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被告 戴吟曲知悉林良琪誆稱其有權出售將來○○市場的攤位,仍有 收取價金之行為等語,然如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載事實,林良 琪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在於林良琪之資力有問題,渠根 本無資力投資入股將來營運的公司(○○○公司、○○市場行銷公 司)而擁有股份,竟仍向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等人誆稱其對將來的公司擁有股份,仍可處理106 年6月1日後○○市場攤位分配事宜云云,致證人黃進木等人陷 於錯誤,仍陸續交付購買○○市場將來攤位的價金,並非因林 良琪以其子李承易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申請評選上述ROT 案落選之事有不實或虛偽,先予指明。而被告戴吟曲業已否 認其與林良琪為男女朋友,參酌前(三中段)述,被告戴吟曲 及證人陳品儒證述情節,可知即便有人持現金到○○市場交由 被告戴吟曲收受,經被告戴吟曲轉交林良琪後,林良琪均親 自開立支票交付對方,且票根由林良琪親自處理,則被告戴 吟曲是否能全然掌握林良琪的財務狀況,而得以查悉林良琪黃進木等人所稱「渠擁有將來營運公司的股份,可處理10 6年6月1日後○○市場攤位」乙節為虛侫不實之詞,即非無疑 。而被告戴吟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渠曾收受黃進木 等人所交付購買○○市場將來攤位的價金並將之轉交林良琪之 事,而與被告戴吟曲於偵訊時曾承認有收取由黃世璋所轉交 戴誌宏購買將來攤位的錢 (見偵字第12147號卷二之一第221 頁反面、230頁反面至231頁,偵字第12147號卷二之二第338 頁),而被告戴吟曲自偵查起即否認有參與○○市場標案,或 處理與○○市場相關之事(見他字第2632號卷第123頁,偵字第 12147號卷二之二第271頁反面、277頁反面),參諸被告戴吟 曲縱有收取戴誌宏透過黃世璋劉婉榆所交付購買○○市場將 來攤位的錢,這些款項均有轉交林良琪,由林良琪開立支票 交予對方,且被告戴吟曲稱渠不知所收取該等款項之用途, 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戴吟曲明知林良琪資金有問 題,根本無交付○○市場將來攤位之真意,而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所交付購買○○市場將來攤位的錢,最終均歸林良琪 資金調度使用,此部分林良琪並未爭執,是尚難僅以被告戴 吟曲於偵查中承認有收取劉婉榆戴誌宏所交付要轉交給林 良琪之部分現金,或是胡崑龍依指示將購買○○市場將來攤位



的錢匯至借予林良琪使用之上開帳戶,即推認被告戴吟曲就 如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事實,與林良琪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法院自無從就被告戴吟曲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 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戴吟 曲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審理中經證人劉婉榆黃世璋黃進木到庭行交互詰問後,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仍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吟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 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戴吟曲被訴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 被告戴吟曲被訴之罪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 執陳詞,指摘原審對被告戴吟曲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進木 自配偶呂淑美凱基商銀帳戶領款後交付現金 106年4月27日 50萬元 106年5月23日 10萬元 106年5月31日 20萬元 106年6月16日 20萬元 自凱基商銀帳戶領款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林承易新竹三信帳戶 106年4月28日 50萬元 106年5月2日 15萬元 106年5月3日 50萬元 106年5月9日 110萬元 106年5月23日 40萬元 106年5月31日 40萬元 106年6月5日 90萬元 106年6月6日 30萬元 106年6月12日 50萬元 106年6月16日 10萬元 自新竹三信帳戶領款後交付現金 106年5月15日 1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40萬元 2 黃世璋 交付現金 106年6月30日 250萬元 3 劉婉榆 匯款至林承易新竹三信帳戶 106年5月10日 160萬元 4 胡崑龍 匯款至林承易新竹三信帳戶 106年5月23日 100萬元 106年6月7日 100萬元 匯款至戴吟曲新竹三信帳戶 106年7月28日 210萬元 5 胡照慶 交付支票(發票日:106年6月25日、106年7月25日、106年9月15日) 106年4、5月間 250萬元 100萬元 40萬元 匯款予黃世璋,再由黃世璋轉交現金 106年5月26日 50萬元 106年6月19日 50萬元 106年7月18日 30萬元 106年7月25日 50萬元 交付現金 106年4、5月間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施用詐術之方式 交付時間及金額 1 林良琪於104年9月間,向郭美雲佯稱○○市場經營狀況良好,惟因投標○○市場需資金周轉,邀請郭美雲出資1,500萬元投資○○市場,並約定轉讓○○市場2.5%股權予郭美雲,同時保證自105年6月1日起,至132年5月31日止,每月可分紅10萬元云云。 自約定後持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1,500萬元 2 林良琪於104年9月間,向郭美雲佯稱其已被內定為○○市場經營權之得標廠商,欲以800萬元出售○○市場73號攤位使用權,並保證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年可收取84萬元租金云云。 自約定後持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716萬元(預先扣除第1年租金收入84萬元) 3 林良琪於105年8月間,向郭美雲佯稱其已被內定為○○市場經營權之得標廠商,惟需資金製作相關企劃書、疏通新竹市政府官員,欲邀請郭美雲出資5,000萬元投資○○市場之標案,並約定得標後由郭美雲取得○○市場20%股權云云。 自約定後持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5,0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餘主文欄所載)。 5 附表一、編號5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餘主文欄所載)。 7 事實欄三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