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14號
TPHM,109,上訴,2014,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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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核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林志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防禦,爰變更 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林志杰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 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支付款項, 且利用告訴人因被告交付價值低廉之商品而處於受矇騙、誤 以為是真實買賣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 騙取告訴人加碼,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其時 間密接、場所同一,堪認其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論罪:
⒈核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梁維廷趙皓鈞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 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梁維廷趙皓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另被告趙皓鈞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相距長達4月,屬數罪併罰,應 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詳本判決後述)。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等3人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等3人犯上開之犯行明確 ,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 廷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另被告王健 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滿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301 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等3人 此部分犯後態度,及被告王健驊和解部分,為對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等3人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 度,已不相適合,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健驊、林 志杰、梁維廷等3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 廷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 ,明知渠等所販售之靈骨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物品, 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且價值甚微,竟佯以已尋得買家願高 價購買陳滿持有之塔位,惟告訴人陳滿須加價購買、轉換新



塔位後始能出售,或須繳交現金俾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 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心態可議,另考量被告王健驊共同詐得 金額高達1,265萬元(被告王健驊已與陳滿單獨達成和解, 迄109年11月30日已給付陳滿125萬元「詳本院卷第301頁及 第349頁」),被告林志杰詐得金額70萬元(已與陳滿和解 給付70萬元「詳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梁維廷共同詐得 金額60萬元(被告梁維廷已單獨與陳滿和解給付60萬元「詳 本院卷第296頁」),參以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等3 人犯後於本院均已認罪,兼衡其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被 告林志杰梁維廷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健驊部分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 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 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 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 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 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 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健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已於109年10月21日與 告訴人陳滿達成和解;其條件為被告願給付陳滿1,465萬元 ,有和解書1份(詳本院卷第301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與告 訴人和解條件除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30日已給 付第1期款25萬元及第2期款100萬元外,其餘均尚未給付,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暨為維護告訴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110年至114年止,每年分4期於2、5、8、11 月月底各給付50萬元,115年分4期於2、5、8、11月月底各 給85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暨依刑法第 93 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 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 74 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依上開條件給付,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趙皓鈞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趙皓鈞上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所販售之靈骨 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且 價值甚微,竟佯以已尋得買家願高價購買告訴人陳滿持有之 塔位,惟告訴人須繳交現金俾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告 訴人交付款項,心態可議,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所 為惡性非輕,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警懲。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趙皓鈞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㈢被告趙皓鈞就上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 等語。
㈣駁回被告趙皓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⒉茲原判決就被告趙皓鈞涉犯詐欺罪部分,已詳予審酌認定被 告趙皓鈞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趙皓鈞上訴意旨雖主張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惟被 告趙皓鈞於本院僅於109年7月21日到庭1次,餘同年9月22日 、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3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未 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趙皓鈞並無悔意;是被告趙皓鈞請 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列被告林志 杰、梁維廷趙皓鈞等3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13 所示之行為,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僅被告林志杰1人, 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普通詐欺罪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梁維廷、趙皓 鈞2人,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3之普通 詐欺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俱如前揭。換言 之,因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林志杰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3、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涉犯附表二編號1 1、12,本應各為被告該部分之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與 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林志杰涉犯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3、被告梁維廷趙皓鈞 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1 、12部分,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被告王健驊林志杰梁維廷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 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 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 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 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
㈢經查: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共同 向告訴人詐得共1,265萬元;被告林志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地,向告訴人詐得共7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共同向告 訴人詐得共6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均為渠等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不容渠等保有之,原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王健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 1,465萬元達成和解(加計利息200萬元,現已給付125萬元 ,餘款則已作為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就其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之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因已獲得部分填補,為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自應從被告王健驊犯罪實際所 得中扣除,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萬 元,因被告王健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 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王健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 告王健驊已依前述和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 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另被告林志杰業於原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再被告梁維 廷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 畢,足認本件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又卷內 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趙皓鈞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此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志杰梁維廷等人所獲詐欺所 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趙皓鈞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 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 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 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 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本案依沒收新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 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原審就被 告趙皓鈞部分依被告王健驊未與被害人陳滿和解前狀態諭知 沒收;因被告王健驊已與被害人陳滿如後所述達成和解,依 上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皓鈞 部分一併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趙皓鈞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共 1,265萬元,惟其中17萬元並未經手,當無事實上處分權, 餘則內部分配情形不明,應認同具共同處分權;是被告趙皓 鈞之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渠等保有之,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共同被告王健驊業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以1,465萬元達成和解(加計利息200萬元,現已 給付125萬元(優先賠償被告王健驊單獨具領之17萬元部分 ),餘款則已作為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就其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之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因已獲得部分填補, 為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自應從被告趙皓鈞犯罪實際 所得中扣除108萬元(125萬元減17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萬元,因被告王健驊尚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 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趙皓鈞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王健驊已依前述和解條件 賠償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原判決就被告趙皓鈞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未慮及共同被



王健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465萬元達成和解, 併已給付125萬元,尚有未洽。被告趙皓鈞上訴雖未指摘及 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趙皓鈞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皓鈞有關之沒 收部分撤銷。
七、被告趙皓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㈠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欄㈡及㈢部分,被告林志杰梁維廷趙皓鈞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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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福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