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第75至77頁)可稽,被告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款項(106年11 月至7 月部分),有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見易字 卷第55至63頁)及告訴人張千香、黃秀蓮、葉翠美所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見易字卷第73頁、第79至81頁、第87頁)可佐 ;另考量告訴人葉翠美於本院中稱:請依法處理,希望被告 可以還錢,民事部分係律師建議和解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 )、告訴人張千香於本院中稱:民事部分雖有和解,被告還 了幾個月之後就沒有還錢,本案希望依法處理等語(見易字 卷第52頁)、告訴代理人丘立達於本院中稱:從頭到尾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伊母親(丘黃秀蘭)被詐騙3、400 萬元,對老人家來說很重要,被告亦未與伊們和解,本案請 處罰適當之重刑,事後稱無收入,伊們沒有和解也沒有拿到 任何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告訴人黃秀蓮於本院中 稱:與被告和解後被告只還了幾個月,伊們總共2,000 多萬 ,扣掉利息還有1,700 多萬,應該要嚴懲等語(見易字卷第1 32 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 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 徒刑如主文。
㈢ 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金錢。且均未扣案,依法原應全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 1.蘇羽紅於警詢時稱:伊收取之利息及被告歸還之本金共1,14 3 萬8,297 元(見偵一卷㈠第101 頁),是上開金額已實際 返還蘇羽紅,應認剩餘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161 萬1,703 元 部分,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張千香部分:已返還757 萬6,800 元(400 萬元+357 萬6,8 00 元),且與被告和解取得部分和解金110,817 元(見易 字卷第73頁);黃秀蓮部分:已返還64萬8,000 元,且與被 告和解取得部分和解金61,830元;葉翠美部分:已返還12 5 萬3,000 元,且與被告和解取得部分和解金1 萬2,942 元( 見易字卷第79至81頁),有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 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見偵二卷第50至59頁、易字卷第 75至77頁)可查、丘黃秀蘭部分:除已返還154 萬7,500 元 外,另依丘黃秀蘭於另案陳述被告有交付利息70萬元,有10 5 年度重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偵二卷第60至67頁 )可查,上開金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剩餘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四「沒收」欄所示之9,785,575 元(即231 萬2,383 元+1
29 萬170 元+243 萬522 元+375 萬2,500 元=9,785,575 元 ),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徐瑞美部分:已返還45萬元,且與被告和解取得部分和解金 7 萬875 元,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及和 解筆錄在卷(見偵二卷第50至59頁、易字卷第75至77頁), 應認剩餘如附表三編號五沒收欄所示147 萬9,125 元部分, 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 嗣後如依上揭和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 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件 卷宗對照
一、105年度他字第76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㈠。二、105年度他字第763號卷二,下稱偵一卷㈡。三、105年度偵字第33938號卷,下稱偵二卷。四、107年度偵字第28489號卷,下稱偵三卷。五、107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下稱偵四卷。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七、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易字卷。
附表一(蘇羽紅交付款項):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0年2月18日 2萬元 2 100年2月18日 48萬元 3 100年2月22日 2萬元 4 100年2月22日 46萬元 5 100年2月25日 2萬元 6 100年3月14日 26萬元 7 100年4月22日 20萬元 8 100年5月19日 10萬元 9 100年6月2日 30萬元 10 100年6月16日 42萬5,000元 11 100年7月14日 48萬元 12 100年7月15日 42萬元 13 100 年9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17日) 5萬元 14 100年9月19日 45萬元 15 100年11月11日 40萬元 16 100年11月14日 41萬元 17 101年2月8日 30萬元 18 101年2月9日 2萬元 19 101 年2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10日) 48萬元 20 102 年5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13日) 24萬5,000元 21 102 年6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14日) 40萬元 22 102 年6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11日) 48萬元 23 102年11月11日 45萬元 24 102年11月11日 47萬5,000元 25 102年11月12日 48萬元 26 102年11月13日 40萬元 27 102年11月13日 48萬元 28 102年11月14日 24萬元 29 103年4月14日 49萬元 30 103年11月17日 48萬5,000元 31 103年11月17日 30萬元 32 103年11月18日 43萬元 33 104 年6 月12日 20萬元 34 104年7月3日 48萬元 35 104年7月6日 4萬元 36 104年7月6日 48萬元 37 104年9月10日 45萬元 38 104年9月11日 45萬元 39 104年9月14日 30萬元 犯罪所得(投資金額) 1,305萬元 已返還金額 1,143 萬8,297 元 沒收(即上二欄之差額) 161 萬1,70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一 張千香、黃秀蓮、葉翠美、丘黃秀蘭 103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 桃園市石門水庫附近某咖啡廳內 二 徐瑞美 104 年3 月12日某時許 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咖啡廳內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一 張千香 103年10月20日 臺北市○○○路0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門口 面交現金100 萬元予李玉英 103年12月19日 同上 面交現金200 萬元予李玉英 104年3月30日 同上 面交現金500 萬元予李玉英 104年4月15日 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等處 ①無摺存款47萬5,000 元至被告周炎綱帳戶 ②交付現金89萬元予被告蘇羽紅 ③轉帳36萬元予李玉英(包含當日應收取之利息27萬5,000元,共投資200 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徐瑞美投資金額) 104 年7 月14、15日 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等處 ①7 月14日無摺存款37萬元、45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②7 月15日無摺存款20萬元、48萬元至李玉英帳戶(包含7 月15日應收取之利息50萬元,共投資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徐瑞美投資金額) 犯罪所得(投資金額) 1,000 萬元 已返回金額 1.收回本金400 萬 2.收取獲利357 萬6,800 元 3.和解金額已領11萬817 元 沒 收(即上二欄之差額) 231 萬2,383 元 二 黃秀蓮 104年1月22日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匯款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104年3月16日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匯款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無摺存款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104年4月15日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匯款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104年6月12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無摺存款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犯罪所得(投資金額) 200 萬元 已返還金額 1.收取獲利64萬8,000 元 2.和解金額已領61,830元 沒 收(即上二欄之差額) 129萬170元 三 葉翠美 103年10月20日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門口 面交現金60萬元予李玉英 103年12月19日 同上 面交現金60萬元予李玉英 104年1月16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無摺存款4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104年2月12日 不詳 面交現金40萬元予李玉英 104年4月15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無摺存款40萬元、20萬元至李玉英帳戶 104年7月14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無摺存款47萬元至李玉英帳戶(包含7 月15日應收取之利息13萬元,共投資60萬元) 104年9月14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無摺存款44萬元至李玉英帳戶(包含9 月15日應收取之利息16萬元,共投資60萬元) 犯罪所得(投資金額) 380 萬元 已返還金額 1.收取獲利125 萬3,000元 2.和解金額已領11萬6,478 元 沒 收(即上二欄之差額) 243萬522元 四 丘黃秀蘭 103年8月18日 遠雄未來城社區內 面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蘇羽紅 103年10月20日 同上 面交現金110 萬元予被告蘇羽紅 104年1月15日 同上 面交現金70萬元予被告蘇羽紅 104年2月12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面交現金170 萬元予被告蘇羽紅 104年5月13日 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 面交現金80萬元予被告蘇羽紅(包含當日應收取之獲利20萬元,共投資100 萬元) 104年9月15日 遠雄未來城社區 面交70萬元現款予被告蘇羽紅(包含當日應收取之利息30萬元,共入金100 萬元) 犯罪所得(投資金額) 600 萬元 已返還金額 1.收取獲利154 萬7,500 元。 2.收取獲利70萬元。 沒 收(即上二欄之差額) 375萬2,500元 五 徐瑞美 104年4月15日 委託告訴人張千香入金 100萬元 104年8月15日 委託告訴人張千香入金 100萬元 犯罪所得(投資金額) 200 萬元 已返還金額 1.收取獲利45萬元。 2.和解金額已領70,875元 沒 收(即上二欄之差額) 147萬9,125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一 詐欺蘇羽紅即附表一部分 李玉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詐欺張千香等4人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 李玉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詐欺徐瑞美即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李玉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