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5號
TPHM,109,上易,135,202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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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標時收取會金之任何簽收紀錄。再佐以證人曾俐蓉於10 8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15日的會,吳夢 賢是否有參加我也不確定,因為吳夢賢的會很多,他們來 都講越南語,吳夢賢的會都是講越南文,我知道吳夢賢都 是活會沒錯,我知道2萬是吳夢賢要標,要標的時候,結 果被告就跑了,所以都沒有拿到一毛錢,因為吳夢賢只要 有拿到錢,會跟我說有標這個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379頁),且被告針對同一時間開標且製成同一會單之A1 合會,所為之辯解及所提出之A1會之會單、標金及得標紀 錄1 份,核與證人李秀娟於原審當庭所提出手寫標金及實 繳會款紀錄上記載之每會期得標紀錄,竟無一相符,足徵 被告對案情多所隱瞞,至為明顯,是被告所稱告訴人吳夢 賢參加A2合會之一會份且已得標之辯解,實難憑採信。(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瑩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我有跟A2的會。這是活會。A2的會,我是編號13,TAM- NG。被告說這個會在104年10月15日我得標3,500元,但我 沒有標,我從來沒有標這麼高的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182頁、第185頁);且經被告當庭與之對質,證人陳曉 瑩仍明確堅稱:A2的會,我沒有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184頁)。依被告先前向得標會員收取會金之作法,均 會要求該會員作成簽收之書面紀錄,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 A2合會原始會單及各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原始書面紀錄 ,亦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陳曉瑩於A2合會中得標時收取會 金之任何簽收紀錄,並參酌被告針對同一時間開標且製成 同一會單之A1合會,所為之辯解及所提出之A1會之會單、 標金及得標紀錄1 份,均核與證人李秀娟原審當庭所提出 之手寫標金及實繳會款紀錄上有關A1會之記載已全然不符 ,再參酌被告先前於106年9月18日偵查中原指稱:我不知 陳曉瑩是誰云云(見偵緝卷第229頁),嗣於107年11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陳曉瑩沒有加入A2的會云云,隨 即又改稱:A2會單編號13應該就是陳曉瑩陳曉瑩是死會 ,2015年10月15日標3,500元云云,先後說詞反覆至此, 其真實性猶令人存疑,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陳曉瑩參 加A2合會之一會份且已得標之辯解,亦不足為採。(三)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歡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部份因為本錢 不足,所以是和另外一個人一起參加,然後我跟另外一個 人一人付一半,我已經支付了 20 期的會費等語(見偵18 43號卷第86頁);後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於103年 2月15日,由被告出面召集每月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我參 加半會,含會首會員共計24會,期間103年2月15日至105



年1月15日期滿,我是活會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271頁) ;嗣於108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個會單 有兩個會,右邊A2的是編號十一是我,左邊沒有,我只有 參加半個。是與何人一半,我不知道,後來拿單子給我, 編號十一的HUONG是我,旁後面的BE6是另一個人,我不知 道是誰。我的半個會是活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5 頁),不僅先後說法始終如一,且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當 庭與之對質,證人黎氏歡香亦清楚證稱:這個A2的會我還 沒標,我還是活的,最後好幾次我還打電話告訴被告我想 標,最後7月、8月10日我打電話說要標。我沒有認識高玉 華,是後來倒會才知道高玉華,這個會我還沒有標。如果 我有標,我還來這邊做什麼。我不想跟被告吵,我還是活 會就是活會,我是死會還幹嘛這麼辛苦來這邊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足徵其態度明確且語氣 堅決,尚值採信。再參酌被告先前於106年9月18日偵查中 原供稱:「黎氏歡香」在A2只參加半個會,是跟高玉華合 標云云(見偵緝1814號卷第229頁),但於107年11月5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改供稱:A2會單編號11「吳氏青春」是半 個活會,和高玉華活會半個,他們加起來共一個會云云, 嗣於原審審理詰問黎氏歡香時又供稱:「你那時候跟高玉 華已經標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9頁),即意指 告訴人黎氏歡香在A2合會係與告訴人高玉華共一會份,足 認被告先後說法自相矛盾,自難以輕信。況證人黎氏歡香 又進一步證稱:之前有參加過被告的會,有標到過。被告 拿標會錢給我的時候,要有身分證影印拿給被告,且需要 簽名,就是寫到這個單子上面,就是寫到會錢的單子上面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9頁),核與證人高玉華於偵 查中、證人宋氏玄莊曾俐蓉均各證稱依被告先前向得標 會員收取會金之作法,均會要求該會員作成簽收書面紀錄 之情形大致雷同,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A2合會原始會單及 各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原始書面紀錄,亦始終無法提出 告訴人黎氏歡香或另一半會份之會員在A2合會中得標時收 取會金之書面簽收紀錄,足徵被告所指告訴人黎氏歡香參 加A2合會之半會份且已得標之辯解,顯為一時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四)就A2合會,更正公訴意旨部分
1、至原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吳懷夢係參加A2合會一會份且為活 會之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懷夢於106 年7 月31日偵查 中指稱:A2我參加1會等語,及其後於106 年10月16日偵 查中亦指稱:A2我有參加,而且是活會等語為主要論據,



然證人吳懷夢嗣於108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解釋 證稱:A1、A2會單上第九個MONG是我的名字。MONG 那是 我越南文的名字。我只有參加一會而已,哪個合會我不記 得,我只記得我說是參加一個會,我當時不記得參加哪一 個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核與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一致供稱:告訴人吳懷夢係 參加A1會一會份且為活會之說詞相互吻合,並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告訴人吳懷夢係參加A1會一會份且為活會, 是證人吳懷夢加入A2合會一會份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2、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吳青春(原名吳氏青春)參加A2合 會一會份且為活會之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吳青春於警詢 時係指稱:我還參加103 年2 月15日的互助會,我參加一 會,會金1 萬元,底標1 千元,我是活會等語,後於106 年10月16日偵查中指稱:我是A2會單編號11的BE6,我是 活會,還沒有得標等語,然嗣於108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只參加半會是被告說有一個人可能經濟方 面沒有辦法參加一個會,只能參加半會,所以就問我要不 要參加,當時我從來沒有玩過會。應該是103年2月15日的 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5頁),核與被告所辯告訴 人吳青春於A2會是「半個會份」且為活會之說法大致相符 ,是原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吳青春於A2合會中有一會份一事 ,容有誤會,進而無論告訴人吳青春在A2合會中係與何人 共有一份會份,均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冒標之情事。 3、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清心係參加A2合會之一 會份且為活會,然告訴人黎氏清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僅指 稱:我於103 年2 月開始有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這次 有問題的會一共有1 個,於103年2月15日,由被告出面召 集每月1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我參加2 會等語,並未明確 指出究係參加同時於103 年2 月15日開標之A1合會及A2合 會,嗣於108 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始明確證稱:有跟被 告的會,跟二個會。我有用手機拍會單,之前沒有提過。 我用手機拍的看得比較清楚。我的是左邊十九號。會單右 邊沒有我的名字,左邊編號十九號是我的名字沒錯,該會 我是活會,我沒有參加其他的會。我是跟一個會,買一個 會。買的會是哪個會不記得了,很久了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400頁至第401頁),核與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偵查 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告訴人黎氏清心係參加「A1 會」一會份且為活會之事實相符,是此部分原公訴意旨亦 有違誤之處,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則告訴人黎 氏清心應係參加A1合會一會份且為活會之事,自堪予認定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A2合會進行至104年10月間為止,仍有4期標會 尚未開標,然除被告所供承之會員阮氏紅桃吳青春(0. 5會份)、陳氏惠馮氏鸞之外,尚有前述(一)至(三 )所示告訴人吳夢賢陳曉瑩黎氏歡香(0.5會份)等3 名會員共計2.5會份尚未得標。是可知被告確有於A2合會 之各期標會時,先後3次冒用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會員得 標,並向未得標會員(7名會員共計6會份)詐得款項之事 實,應堪予認定。
六、關於B合會倒會後所剩餘之未得標會員部分,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娟於警詢時指稱:我總共參加3個互助 會,第二個於103年7月8日開始參加的互助會(即B會)有 17人參加,基本會費是20,000 元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 139頁),復於105年1月15日偵查中指稱:我跟103年7月8 日的會(即B會),有參加一會,每會會金2萬元,底標2 千元,我現在還是活會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9頁背面) ,嗣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A1是參加二 會,B是參加一會,D是參加一會。我全部都是活會,A1我 有二個。B會是活會。在紀錄上第一個會是七月份,就是 紅色螢光筆,紅色是B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6頁至 第167頁、第173頁),並已當庭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及手寫標金及實繳會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紅色 螢光筆螢光筆標示者為B會,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至第231 頁),觀諸該手寫標金及實繳會款紀錄上之記載「6/0 00 000(3800)」,可知其意應係指104年6月8日得標金額為 3,800元,實繳會款16,200元,之後仍有多筆記載日期、 實繳會款金額(每期會款2萬元扣除得標金)及得標金之 紀錄,直至最後一筆為104年「10/8」倒會為止,堪信告 訴人李秀娟於被告所辯其於104年6月8日得標之後,仍有 繳交多筆「活會」會款之情事,自應以其所言較為可信。 況告訴人高玉華等人於偵查中、證人宋氏玄莊曾俐蓉均 證稱依被告先前向得標會員收取會金之作法,均會要求該 會員作成簽收書面紀錄之情形大致相同,然被告不僅未能 提出B合會原始會單及各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原始書面 紀錄,亦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李秀娟於B合會中得標時收 取會金之書面簽收紀錄,是被告所指告訴人李秀娟參加B 合會且已得標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清草於105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這次 有問題的會有一個,於103年7月8日,由被告出面召集每 月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我參加兩會,含會首會員共計17



會,期間103年7月8日至104年11月8日期滿,內標,我還 是活會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217頁),嗣於108年10月21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2萬的會,是2014年7月8日 的那個會。還沒有標,我每次標,陳園富不讓我標,跟我 說很高先不要標。我是會單的三號、四號的THAO。除了這 二個會外,之前有跟過被告的會,我跟過好幾次。有得標 過。以前得標之後,被告交會錢給我時,我會拿身分證給 她影印,影印完之後,再拿給我簽名在影本上,從以前都 是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68頁至第370頁), 並經被告當庭與之對質並詰問,亦明確結證稱:被告沒有 拿我的身分證,表示我還是活會,我死會的時候,我標會 ,我標到,被告會要求我拿身分證給被告,這是之前跟好 幾次的會。別人跟會我不知道,但是針對我標會的時候, 從以前就是標到會,被告拿錢給我,一定要求我拿身分證 給被告影印。我要養兩個孩子,如果我今天死會,我還要 賺錢養孩子,我哪有時間來告被告,如果被告說我沒有跟 被告的會,我怎麼會有會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1 頁至第372頁),堪信其所言非虛。至被告固一再辯稱: 黎氏清草在B合會有二會,都是死會,在2015年3月8日標5 ,800元,2015年8月8日標3,800元,然依證人李秀娟當庭 所提出之手寫標金及實繳會款紀錄(紅色螢光筆螢光筆標 示者為B會,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至第231頁)顯示「3/0 0 0000(4500)」、「8/0 00000(4000)可知,被告當時 向李秀娟所表示104年3月8日、同年8月8日之得標金額, 分別係「4,500元」、「4,000元」,並非被告所指「5,80 0元」、「3,800元」甚明。況證人黎氏清草所指被告會要 求得標會員提出身分證影本簽名一節,核與被告先前向得 標會員收取會金之作法,均會要求該會員作成簽收之書面 紀錄等語相符,甚為可採,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原始會單 及各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原始書面紀錄,亦始終無法提 出告訴人黎氏清草於B合會中得標時收取會金之書面簽收 紀錄,足徵被告所指告訴人黎氏清草參加B合會之二會份 且均已得標之辯解,亦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B合會進行至104年10月間為止,仍有2期標會 尚未開標,然除被告所供承之會員阮氏深吳夢賢之外, 尚有前述(一)至(二)所示告訴人李秀娟黎氏清草( 2會份)等2名會員共計3會份尚未得標。是可知被告確有 於B合會之各期標會時,先後3次冒用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會員得標,並向未得標會員(4名會員共計5會份)詐得款 項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七、關於C合會倒會後所剩餘之未得標會員部分,經查:(一)證人陳氏惠於106年10月16日偵查中指稱:我參加A1一會 、A2一會、C會一會、D會一會、E會一會,一共有5 個, 這5會都是活會等語(見偵緝卷第275頁),於原審107年1 1月1日準備程序中亦明確指述:六個合會都有參加。B會 是死會,其他都是活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03頁) ,嗣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經被告當庭與之對質並 進行詰問,亦進一步明確證稱:我是活會,我只有一個死 會,我有請陳曉瑩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 4頁至第175頁),說法前後一貫,彼此相符,絲毫未見其 有何態度猶豫之情事,已難否認其真實性。至被告雖一再 辯稱:陳氏惠在C合會是死會,是在2015年8月9日標3,300 元云云,然依證人葉偉中所提出之C合會手寫標金及實繳 會款紀錄單影本上(標題為「20149.9新做一支會22人」 )清楚記載「20158、9實付6800」之字樣(見偵卷第152 頁),其意應指其於C會在104年(即西元2015年)8月9日 實付會款6,800元,由此可推知被告當時係向會員葉偉中 表示該期得標金額為「3,200元」,而非被告所指之「3,3 00 元」,是被告所辯,自無從輕信,況依被告先前於得 標會員收取會金之作法,會要求該會員作成簽收書面紀錄 ,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C合會原始會單及各次得標人及得 標金額之原始書面紀錄,亦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陳氏惠於 C合會中得標時收取會金之書面簽收紀錄,是被告所指告 訴人陳氏惠參加 C合會且已得標之說詞,顯不足採信。(二)證人曾俐蓉於105年1月15日偵查中指稱:我有參加103年9 月9日的會,標金1萬元,底標1千元,會 24 人,我跟一 會,還是活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下稱他6 711卷第22頁),嗣於108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103年9月9日開始的會,金額1萬元,我有參加這個會, 被告最後一次跟我收會錢時跟我說要不要先給被告,我說 我都有按時給,被告很遲疑的收走我的錢,好像隔二天被 告就不見了,那時候吳夢賢有要標2萬元的會,結果吳夢 賢一標,隔二天被告人就飛去越南還是哪裡不見了,那時 候就跑了,最後一次收會錢後就跑了。C會我沒有標到, 我全部都是活的。之前有跟過被告的會有得標的經驗,之 前得標後,被告要給會錢,要我們的身分證影印,然後我 們要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78頁至第380頁 ),且經被告當庭與之對質並進行詰問,亦進一步明確結 證稱:我沒有騙人,因為我跟被告的會有一次,我有收到 會錢,吳夢賢也可以幫我證明,因為是我剛開始第一次跟



被告的會,那時候是吳夢賢介紹給我,當時的金額我忘了 ,很久了,那時我剛和吳夢賢開始合作,我來的時候,吳 夢賢跟我說有這個可以存錢,那次時間到了,被告拿會錢 給我,被告說還要繼續標會,所以我就繼續標,繼續標是 9日這個,後來這個會也快到了,被告問我要不要再開, 我也說好,因為我相信被告,所以我們就持續開。我說標 會過程是真的,簽收就是身分證影印,跟我們的簽名。我 活會三個,我沒有死會,我老實說,我敢發誓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381頁至第382頁),且證人曾俐蓉所指證被 告會要求得標會影印員身分證,並在上面簽名之情節,核 與告訴人高玉華等人於偵查中、證人宋氏玄莊黎氏清草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值可採,而被告不 僅未能提出C合會原始會單及各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原 始書面紀錄,亦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曾俐蓉於C合會中得 標時收取會金之書面簽收紀錄,是被告所指告訴人曾俐蓉 參加C合會且已得標之辯解,委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C合會進行至104年10月間為止,仍有9期標會 尚未開標,然除被告所供承之會員阮氏賢陳宜欣(2會 份)、范白蓮林廉鋒、葉偉中阮氏嬌之外(被告係會 首,不列入未得標會員及會份),尚有(一)至(二)所 示告訴人陳氏惠曾俐蓉等2名會員共計2會份尚未得標。 是可知被告確有於C合會之各期標會時,先後2次冒用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會員得標,並向未得標會員(8名會員共 計9會份)詐得款項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八、關於D合會倒會後所剩餘之未得標會員部分,經查:(一)證人高玉華於105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跟103年10 月9日的會,我參加一會,會金1萬元,底標1千元,到現 在還是活會,我繳了13次錢,繳了約十萬多元等語(參見 他卷二第22頁反面),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明確 具結證稱:我有參加A1、D的會,會的金額1萬元。D的會 參加一個。A1當中有一個我標了半個會,本來是加一個會 ,後來又多加一個會,是會單上「大姐」,D會參加一個 會,一直都沒有標到。原審卷二第45頁會單是後來提供的 ,也是有寫「大姐」,這是我提的。我的名字在該會單的 第6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4頁 );經被告當庭詰問並與之對質,證人高玉華亦明確結證 稱:我們很清楚,我死會的是半個,剩下的都沒有標,被 告每次都說謊,我因為跟被告的會很多次,這是被告倒會 產生的中間的誤差,是被告自己錯亂了,以前的會死會都 有繳完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60頁),先後所述大致相



符,絲毫未有語帶保留、反覆不一之情事,堪值採信;反 觀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高玉華在D 合會是死會,2015年9月9日標3,300元云云,然依證人李 秀娟於原審當庭所提出之手寫標金及實繳會款紀錄(黃色 螢光筆標示者為D合會,原審卷二第231頁顯示「9/9 7000 (3000)」,可知被告當時係向李秀娟表示「104年9月9 日」之得標金額為「3,000元」,核與被告所指告訴人高 玉華該會期之得標金額為「3,300元」明顯不符;況被告 先前於得標會員收取會金之作法,均會要求該會員作成簽 收之書面紀錄,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D合會原始會單及各 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原始書面紀錄,亦始終無法提出告 訴人高玉華於D合會中得標時收取會金之書面簽收紀錄, 足徵被告所指告訴人高玉華參加D合會之一會份且均已得 標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欣於105年1月15日偵查中指稱:我是跟 103年10月9日的會,我參加一會,會金1萬元,底標1千元 ,到現在還是活會,我繳了13次錢,繳了約十萬多元等語 (見他6586號卷第23頁),於108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 亦明確具結證稱:D合會有參加一會,名字是編號二。這 個會是活會。偵卷第114頁中間有日期、金額是我寫的, 就是被告說有人標多少,我就繳多少錢,像12月9日別人 標3,500元,會是1萬元,我就繳6,500元,是我自己寫的 。就是標會那年寫得。每次都寫。金額是被告講的,我寫 下來,我問被告是誰標,我要寫下來,被告說不用知道誰 標,針對被告就好,然後我就照時間寫下來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413頁至第415頁);經被告與之對質並詢問, 證人陳宜欣亦回應結證稱:當時我好像沒有改過,後來才 知道被告將我本來在D會,後來改到C那邊,重點是每次標 的錢不太一樣,有少跟多。重點是錢的問題,我的意思是 每個會不同,比如說一個會26個,一個會32個,我有幾次 沒有來,放在一組,被告從來沒有問過我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416頁至第417頁),可知被告係當庭才向證人陳 宜欣詢問是否同意將其於D合會之活會會份移轉至C合會, 經證人陳宜欣加以拒絕,被告始又改口辯稱:證人忘記了 ,大家現在這邊講說清楚。我確認C是兩個、D是一個活會 ,所以幫我取消C那邊一個云云,堪信被告先前辯稱告訴 人陳宜欣本來在D合會,後來改至C合會,而在C合會有三 活會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潘嘉惠於105 年1月15日偵查中指稱:我是 跟103年10月9日的會,我參加一會,會金1萬元,底標1



千元,我現在還是活會,繳了13次錢,約十萬多元等語, 復於108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參加的D 會價錢 很高沒辦法標,3,000元、4,000元、2,800元,我想要標 ,但是太高了,我沒辦法標,我沒有標到。會單上,編號 8是我,TUYEN 是指我。會單是陳園富給我的,因為我跟 會,被告給我的。我問被告誰標的名字,但被告不告訴我 ,被告說反正標一次妳就打勾就知道繳幾次。陳園富有跟 我說每次會錢是多少,但我沒有記下來,反正2,000元以 上。我如果沒有加入怎麼會有會單,這表示我有跟會,還 有七次就期滿了。編號八名字唸「ㄉㄨㄟV 」(音譯),這 是我的小名。與我的中文名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70頁),並有其所提出之D合會 會單1 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3頁),參酌被告於106年 9月18日偵查中曾供承:庭呈之合會名單是我自己整理的 ,以我自己提出的為準。D會也只有22名會員,時間從103 年10月9日至105年7月9日,剩9名10會,有潘嘉惠等人云 云(見偵緝1814號卷第228頁),嗣則又改口供稱:潘嘉 惠沒有加入D合會云云,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實難予輕信 ,另依被告所指D合會之活會會員陳氏惠吳明輝、阮詩 茹、馮氏鸞李秀娟阮氏嬌等人所提出內容相同之D合 會會單(見原審卷二第85頁、偵卷第161頁、第19頁、第8 3頁、第144頁、第107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所謂 之D合會會單(見偵緝1814號卷第249頁),並非原始D合 會會單,而係由被告片面整理而成,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之 說法為真。況觀諸被告所提該D合會會單上編號8之會員, 其得標時間及金額為「2015年3月9日」,然由證人李秀娟 當庭所提出筆記本內有關D合合會(黃色螢光筆)繳款紀 錄顯示「3/9 7200(2800)」(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1頁 ),可知被告當時係向李秀娟表示「104年3月9日」之得 標金額為「2,800元」,核與被告所提出D合會會單上編號 八會員之得標金額明顯不符,適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潘嘉 惠並未參加D合會之說詞,顯難採信。
(四)證人吳夢賢於105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園富是朋 友認識,我認識被告十年,我參加一次合會,沒有問題, 這次有問題的會一共有四個,其中於103年10月9日,由被 告出面召集每月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我參加一會,含會 首會員共計24會,期間103年10月9 日至105年9月9日期滿 ,這四個會我都是活會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213頁), 嗣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有跟陳園富五個 會。我記得只有9月9日的會我沒有跟到而已,其他我都有



跟。全都是活會,我原本標到那次,被告就倒了,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1頁、第206頁),核與 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提出關於D合會之會單、標金及得標 紀錄1份(見偵緝1814號卷第249頁)上記載,該D合會編 號11會員(即告訴人吳夢賢)仍係活會一事相符,已堪值 採信。至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吳 夢賢在D會是死會,2015年8月9日標3,500元云云,然依證 人李秀娟當庭所提出之手寫標金及實繳會款紀錄(黃色螢 光筆標示者為D合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1頁)及當庭所 提出之筆記本內有關D合會繳款紀錄顯示「8/9 7100(290 0)」(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1頁),可知被告當時向李秀 娟所表示104年8月9日之得標金額係2,900元,並非被告所 指3,500元甚明。況依被告先前向得標會員收取會金之作 法,均會要求該會員作成簽收之書面紀錄,然被告不僅未 能提出D合會原始會單及各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原始書 面紀錄,亦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吳夢賢於D會中得標時收 取會金之書面簽收紀錄,足徵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吳夢 賢參加D合會之一會份且已得標之辯解,亦無非一時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D合會進行至104年10月間為止,仍有10期標會 尚未開標,然除被告所供承之會員陳氏惠吳明輝、阮詩 茹、吳青春馮氏鸞(2會份)、李秀娟曾俐蓉、阮氏 嬌、中文姓名不詳之編號19會員之外,尚有前述(一)至 (四)所示告訴人高玉華陳宜欣潘嘉惠吳夢賢等4 名會員共計4會份尚未得標。由是可知,被告確有於D合會 之各期標會時,先後4次冒用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會員得 標,並向未得標會員(13名會員共計14會份)詐得款項之 事實,應堪予認定。
九、關於E合會倒會後所剩餘之未得標會員部分,經查:(一)證人吳夢賢於105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園富是朋 友認識,我認識被告十年,我參加一次合會,沒有問題, 這次有問題的會一共有四個,其中於104年3月9日,由被 告出面召集每月1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我參加一會,含會 首會員共計26會,期間104 年3 月9 日至106 年4 月9日 期滿,這四個會我都是活會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213 頁 );嗣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有跟陳園富 5個會。我記得只有9月9日的會我沒有跟到而已,其他我 都有跟。全都是活會,我原本標到那次,她就倒了,我沒 有拿到錢。有跟E會。E會單內編號20是我。為何有劃掉又 寫上HIEN這個要問陳園富,任何會單我都沒有拿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201頁、第207頁),至被告於107 年11月 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吳夢賢沒有跟E合會云云,然 證人即該合會活會會員阮秋覺於108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具結證稱:認識吳夢賢。E會編號二十就是吳夢賢 。編號顯示是吳夢賢的名字。HIEN是『賢』的意思。會知道 會單上編號二十的HIEN是因為被告會標在旁邊,例如:職 業或認識誰,會標在旁邊括弧,在倒會之前,吳夢賢有跟 我說她有跟這個E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1頁至第22 頁),且被告本身於偵查中所提出關於另一B合會之會單 上編號6會員「HIEN」,已明確載明為「吳夢賢 活會一 會」之字樣,足認被告確實以「HIEN」之名表示會員吳夢 賢,由此可知證人吳夢賢到庭指證D合會會單上之會員「H IEN」即為其本人乙節,應屬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關於D合會之會單上編號20會員「HIEN」係記載於2015 年9月9日以4,500元得標,然被告不僅從未能提出D會原始 會單及各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原始書面紀錄,亦始終無 法提出該D合會編號20會員「HIEN」於得標時收取會金之 書面簽收紀錄,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吳夢賢並未參加E會 之辯解,亦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翠鳳於105年11月8日偵查中證稱:這次有 問題的會一共有1 個,於104年3 月9日,由被告出面召集 每月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我參加1會,含會首會員共計26 會,期間104年3月9日至105年4月9日期滿,我是活會,繳 了8萬元左右會款等語(見偵1843號卷298頁至第299頁) ;嗣於108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有被 被告倒會。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會單。被倒的是104年3月9 日開始的會,我是活會。會單編號十七「PHUONG」是我, 越南文的發音是『馮(音譯)』,這個名字就是越南文。在 104年6月9日我沒有標,這個會起沒有多久被告就跑了。 之前有跟過被告的會,有得標過,我之前得標的時候,被 告要給我錢的時候,被告叫我簽本票,叫我拿我的身分證 出來,本票上面會有寫我的身分證字號跟我的住址,上面 有我得標的金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且經被告當庭與之對質並詢問,亦明確結證稱:我只 有跟過被告1萬元的會,我從來沒有跟過被告2萬元的會。 我跟被告的會,第一次標會的時候,被告叫我簽本票,上 面有寫我身分證字號跟我家的住址。被告說我死會可以, 被告要拿出證據來,我簽被告的收據,還是我簽過的本票 拿過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4頁至第295頁),且證 人阮秋覺於108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有



參加陳園富104年3月9日的合會,我還沒有得標。知道阮 翠鳳、宋氏玄莊參加該會,因為我開越南小吃店,朋友多 會在我這聚會比較多。104年3月9日的會,我確定阮翠鳳宋氏玄莊沒有得標,因為要繳會錢,有時候會透過我, 被告會來跟我收。在被告倒會之前,我就知道阮翠鳳是活 會,我確定不是倒會後大家聚集討論時,才知道。會單上 阮翠鳳是編號十七:PHUONG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6頁 、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證人阮翠鳳所為證詞,應值採 信。況依被告先前於得標會員收取會金之作法,均會要求 該會員作成簽收之書面紀錄,然被告於本案不僅從未能提 出E合會原始會單及各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原始書面紀 錄,亦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阮翠鳳在E合會中得標時收取 會金之書面簽收紀錄,足徵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阮翠鳳 參加E合會之一會份且已得標之辯解,亦無非一時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曲垂洋於105年2月18日偵查中指稱:這次有 問題的會,於104年3月9日,由被告出面召集每月1萬元之 民間互助會,我參加一會,含會首會員共計26會,期間10 4年3月9日至106年4月9日期滿,我是活會,繳了約80,000 元會款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225頁);嗣於108年10月7 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參加的是偵卷第56頁的會 ,這是1萬元的會。我還是活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 96頁至第297頁),核與被告於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供 承:告訴人曲垂洋有參加E合會且為活會等語,以及嗣於 108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曲垂洋的會是活會沒有問 題,曲垂洋有沒有會單也沒有關係,反正曲垂洋是活會沒 問題,曲垂洋說的沒有意見,曲垂洋是活會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30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四)證人即告訴人宋氏玄莊於105年1月15日偵查中已指證:我 是跟104年3月9日的會,我參加一會,會金1萬元,底標1 千元,我是活會等語(見他卷二第23頁);嗣於108年10 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參加3月9日的會。我 的名字在編號十的「TRANG」,我是活會。第一個跟的會 有拿到,所以才跟第二會、第三會。之前被告拿錢給我, 是被告自己寫本票給我們,就是多少人多少多少都會寫給 我們,被告不可能拿錢給我們沒有寫單子。所以有讓我寫 單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14頁、第318頁),並有其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E會會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1843號卷第 76頁),且證人阮秋覺於108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參加陳園富104年3月9日的合會,我還沒有得標。



知道其他的越南朋友有參加該會,知道阮翠鳳宋氏玄莊 有參加該會,因為我開越南小吃店,朋友多會在我這聚會 比較多。我確定104年3月9日的會,阮翠鳳宋氏玄莊沒 有得標,因為要繳會錢,有時候會透過我,被告會來跟我 收。阮翠鳳比較多透過我交會錢給被告,因為我離阮翠鳳 比較近,宋氏玄莊會自己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8頁 至第19頁),堪予佐證告訴人宋氏玄莊所言非虛,是被告 猶一再空言否認告訴人宋氏玄莊有參加E合會之辯解,無 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E合會進行至104年10月間為止,仍有19期標會 尚未開標,然除被告所供承之會員陳氏惠阮秋覺(2會 份)、陳宜欣范白蓮馮氏鸞阮詩茹杜氏桃、曲垂 洋之外,尚有前述(一)至(二)及(四)所示告訴人吳 夢賢、阮翠鳳宋氏玄莊等3名會員共3會份尚未得標。是 可知被告確有於E合會之各期標會時,先後3次冒用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會員得標,並向未得標會員(11名會員共計 12會份)詐得款項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十、有關佯以「買會」名義而向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及阮詩 茹詐取金錢之部分
(一)證人葉偉中於警詢時即指稱:我於103年2月15日有在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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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