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11日、10月17日、10月19日、業績0、實收0」,此有由舒 孝桓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經擷取中壢機房之業績表1紙等 資料附卷可按(見桃檢103偵26382 號卷㈣第183頁、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㈤第49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被告舒孝桓 負責所有話務機房之記帳,其為確保各機房之帳務清楚,而 每日記帳,且被告劉大偉所負責「綠色奇蹟」代號「歐巴馬 」之中壢機房於103年9月間、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7 日、10月19日並無詐騙到被害人而有款項匯入之事實。再者 ,由被害人孫玉芬等人遭詐騙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17日、10 3年9月21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19 日,互核被告劉大偉所負責之中壢機房該期日均沒有詐騙成 功而有業績之情,自難以被害人孫玉芬等人遭詐騙推斷為被 告劉大偉等人所為,是以中壢機房從103年9月初成立起至10 3年10月19日止,並未查得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之情形,故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⒌於103年10月28日中午11時許,由中壢機房不詳成員以電話與 居住在江蘇省○○市○區○○○○○區000 號502 室之大陸地區人士 許西聯絡,該中壢機房不詳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署名義,向 其佯稱涉及洗錢案,致使許西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3,000 元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內之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許西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中指述綦詳(見桃檢104 偵6553號卷㈢第72背面至74頁),且有警方於103 年12月18 日下午3 時許至龍潭機房執行搜索時,從現場查扣筆記型電 腦中有發現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在卷可稽,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龍潭機 房查獲現場照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在卷可稽(見桃檢 103 偵26382 號卷㈡第210 至217 頁、桃檢103 偵26382 號 卷㈢第174至180背面頁、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㈣第178 至17 9 頁),又其中人頭帳戶名冊內容所示,有關人頭呂旭光之 北京光華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核與被害人許 西遭詐騙後之匯入受騙款項之帳號相符,此有被害人許西於 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作成筆錄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 冊在卷可稽(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㈣第178、179頁、桃 檢104 偵6553號卷㈢第72背面至74頁),可見被害人許西於 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無訛。
⒍由舒孝桓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經擷取中壢機房之相關表格 顯示:「16→Copied Files→C㈤公司業績+開銷→歐巴馬 」、 「日期10月28日、業績7.95、隻數3、實收35.55、車:寶馬 」,此有由舒孝桓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經擷取中壢機房之 業績表1紙等資料附卷可按(見桃檢103偵26382 號卷㈣第183
頁、桃檢103偵26382 號卷㈤第49頁),且警方於103 年12月 18日下午3 時許至龍潭機房執行搜索時有從扣得筆記型電腦 中有發現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其中包含被害人許西所匯 款之人頭帳戶呂旭光乙節,已於前述。再由證人舒孝桓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大陸人民的人頭帳戶是由車手那邊的車行提 供的,又話務機房問到被害人有沒有錢的時候,就會提前跟 車行要帳戶,提前把帳戶準備好,並請車行在這段期間不要 給其他人用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互核上開 情詞,中壢機房於103年10月28日當天有詐騙成功而有業績 且大陸地區呂旭光之人頭帳戶曾供被告劉大偉所為首之中壢 機房詐欺話務組使用才會留存於筆記型電腦中遭查獲之情。 況由被告劉大偉於103年12月19日之警詢中供述:從103年9 月份開始經營詐欺機房迄今,共不法利益約100多萬元左右 等語(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㈠第30頁),其於104年2月3 日之警詢中供稱:我有詐騙得手過,次數我不清楚,獲利約 60至70萬人民幣,又我們集團詐騙得手次數我不清楚,獲利 大約110萬人民幣等語(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㈤第110至1 10背面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有詐騙三、四次既遂, 總金額大概100萬台幣,從10月就開始做了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512號卷第55背面至56頁),則由被告劉大偉 之供述,顯見被告劉大偉所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確實 曾經詐騙成功之情形。是被告劉大偉等人辯稱:中壢機房運 作期間,並未成功詐騙任何一位大陸地區人民成功云云,顯 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至被告劉大偉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大偉購買之大陸地區 個資有限定區域及女性云云。雖證人舒孝桓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詐欺話務機房的個資是金主放在我這邊,話務機房有需 要直接跟我拿,金主有說1筆20元出售,又出售方式有分省 市及男女,價格不同,女生比較貴,另卷四183頁的表格上 面有浙江女、山東女、雲南女,這些就是我出售個資的日期 及劉大偉購買的個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至34頁), 然由證人舒孝桓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提及被告劉大偉向其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有限 定省分及女性等情,是辯護人就此所辯,是否信實,已值存 疑。況由舒孝桓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經擷取中壢機房之業 績表及開銷資料表顯示:10月16、17日、10月19至23日、10 月26、27日江蘇女、11月4日深圳女340、男87老師、11月5 日廣東老師女508、男267等,此有業績及開銷表之資料附卷 可佐(見桃檢103偵26382 號卷㈣第183頁),可見被告劉大 偉不僅單純購買女性個資之情,是辯護人就此所辯,難認有
據。又雖上面顯示中壢機房購買省份包括江蘇女,惟中壢機 房成員撥打過去時,接聽者亦不限於個資之本人,而被害人 許西所在省份亦為江蘇,且確實因接聽詐騙電話而受騙匯款 ,亦於前述,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⒏雖被告翁尚瑋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於中壢機房中係負責機房 人員飲食之角色,係屬幫助犯等詞。惟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大偉於103 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這個電信話務組負責開 銷、採買、煮飯的人員是翁尚瑋,翁尚瑋也負責載送成員進 出機房等語(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㈠第31頁、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㈤第105 背面頁),其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證稱:我是「綠色奇蹟」詐欺話務組的負責人,在103 年 9 月開始進行詐騙,機房最初設置的位置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000 號5 樓,翁尚瑋在中壢機房時就已經加入等 語(見原審104 原訴19號卷㈠第82背面頁、104 原訴19號卷㈠ 第197背面至19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邀翁尚瑋 擔任機房人員,但翁尚瑋覺得做那個太危險,所以就請翁尚 瑋送三餐,有答應翁尚瑋1個月要給3到5萬元,翁尚瑋沒有 住在機房,整個機房只有翁尚瑋、劉大宗跟我可以離開自由 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翁尚瑋係被 告劉大偉召募而加入,其係領取月薪,負責機房三餐及人員 之接送工作,其雖未擔任撥打電話詐騙之職務,惟整個電信 機房詐騙運作,參與者均在機房進行,而無法離開該機房, 若沒有人負責餐飲及接送,整個機房亦無法運作,電信機房 詐騙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難以其工作 性質,遂認僅屬幫助行為,是被告翁尚瑋及辯護人就此所辯 ,不足為採。
⒐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 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 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 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 宏、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明 知其等所屬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大陸 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 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渠等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仍應就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同負責,而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 、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 彩恩、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 、林筱筑、劉智文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4 原訴19號卷㈠第81、86背面、91背 面、95背面、100 背面至102 、197頁、104 原訴19號卷㈡第 12、34、36、85、112背面、115、133、152、176、183、20 2、207背面頁、104 原訴19號卷㈢第6、10、33背面、55、57 背面、168、111 頁、104 原訴19號卷㈣第13背面頁、104 原 訴19號卷㈩第259 、260、261頁、104 原訴19號卷第90頁及 本院卷㈢第105至106頁),並有龍潭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龍潭機房平面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機房業 績及開銷記帳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龍潭機房查獲現場照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 詐欺話術教戰手冊、龍潭機房成員名單、偽造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在卷可按(見桃檢103 偵 26382 號卷㈠第25、199 至202 頁;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㈡ 第196 至202 、210 至217頁;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㈢第17
4 至第180 背面頁;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㈣第178 、179 頁;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㈤第16、54、92至96頁),另有 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附表八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證, 足徵被告舒孝桓等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予採信。
㈢有關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大陸地區 公安,向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佯稱其洗錢案件或重大刑事案件 ,誆稱要協助被害人處理此事,再轉由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繼續訛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或重大刑事案件,名下資金 需接受國家調查,要求被害人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金由 國家公證帳戶進行清查,因而使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示 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韓沫、鸞鳳、王坤及馮其玲分別公安局或接受大陸地區公安 詢問時指述綦詳(見桃檢104 偵6552號卷㈢第57背面至63背 面、69至71、77至78背面頁),復有大陸公安之受案登記表 、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呈請查詢財產報 告書、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常營派出所110 接觸警記錄、 被害人王坤之身分證件、銀行卡、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清單 、電信信息查詢審批表、大陸公安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 、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八 里庄派出所110接觸警記錄、被害人馮其玲之身分證件及銀 行卡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桃檢104 偵6552號卷㈢第64至第68 背面、71背面至76背面、79至79背面頁),且為被告舒孝桓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機房業績及開銷記帳明細 在卷可稽(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㈡第196 至202 頁、桃 檢103 偵26382 號卷㈤第92至96頁),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為佐證,堪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舒 孝桓所屬之「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以外之某不詳詐欺話 務機房所為之事實。
⒊至被告舒孝桓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就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詐騙北京等第一線城市乙事隻字未提,甚 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104 訴406 號卷㈠第20頁、104 訴406 號卷㈣第195 頁),另由舒孝桓所 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經擷取之表格顯示:「10月26日北京女 」,此有由舒孝桓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經擷取機房之業績
表1紙等資料附卷可按(見桃檢103偵26382 號卷㈣第183頁) ,顯見詐欺話務機房從事詐騙之個資包括北京等一線城市之 事實,是被告舒孝桓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 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 袁彩恩、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 震、林筱筑、劉智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雖先後於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06 年4 月21日、107 年1 月5 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自公 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 效力,因此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106 年4 月20日以前( 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 無適用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 罪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 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 、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 筱筑、劉智文分別為事實欄一所示各部分犯行時,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規定既尚未生 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先予 敘明。
⒉本件各被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舒孝桓就事實欄一㈠⒈、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事實欄一㈠⒉、一㈢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 、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就事 實欄一㈠⒈、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 一㈠⒉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核被告游欣宇、賴葦庭、柯郁文、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共同正犯之認定:
⑴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 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葉丞智、劉智 文、同案被告朱明君、許珈翎、游欣宇、詐欺集團首腦、車 手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 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賴葦 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李昱之、 劉智文、同案被告朱明君、王柏文、詐欺集團首腦、車手集 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舒孝桓、詐欺集團首腦、某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車手集 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劉大偉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劉大偉先後在中壢機房 及龍潭機房從事詐欺行為,均係以從事詐騙營生,其主觀上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客觀上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同種類行 為,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包括 一罪云云。惟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 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 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 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 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
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 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 一罪一罰。經查,被告劉大偉就事實欄一㈠⒈⒉、一㈡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具個別之獨立性,客觀上尚非難以個別區 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劉大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被告舒孝桓上開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2 次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 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伃萍、陳雨琳、葉丞智 、劉智文上開所犯1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2次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 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 、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孫玉芬、黃文 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既遂之事實,惟經本院審理結 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舒孝桓等人就此有詐騙成功 之事實,公訴人認應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5次,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⒎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 查:
⑴被告吳文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103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 吳文賢上述前案紀錄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 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吳文賢先前並無任何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而言,被告吳文賢並無重覆 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吳文賢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 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賢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從而,被告吳文賢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 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 本院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吳文賢所諭知之 主文中贅列累犯。
⑵被告葉聖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3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葉聖賢上述前案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 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葉聖賢先前並無任何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而言,被告葉聖賢並無重覆 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葉聖賢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 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聖賢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從而,被告葉聖賢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 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 本院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葉聖賢所諭知之 主文中贅列累犯。
⑶被告陳妤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陳 妤慈上述前案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 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陳妤慈先前並無任何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而言,被告陳妤慈並無重覆犯 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陳妤慈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妤慈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 而,被告陳妤慈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 ,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本 院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陳妤慈所諭知之主 文中贅列累犯。
⑷被告葉丞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士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葉丞智上述 前案紀錄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 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葉丞智先前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而言,被告葉丞智並無重覆犯相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被告葉丞智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葉丞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 告葉丞智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 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本院既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葉丞智所諭知之主文中贅 列累犯。
⒏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 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賴葦 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劉智文就 事實欄一㈠⒈、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為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⒐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 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 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 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賴葦 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劉智文均 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 取財物,僅因經濟困頓即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 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 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 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 劉智文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故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 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 、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劉 智文等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有關事實欄一㈠⒈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孫玉芬、 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等人係遭被告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詐騙,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自103年9月初開始成立 中壢機房並依上述分工方式實施電信詐騙,惟迄至103年10 月19日止,尚未查得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 戶之情形,故未詐得任何款項而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而已 (一罪),原審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四罪),難認允當;⑵、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舒孝桓等 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獲利而應募加入詐欺集團,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 犯罪模式,假冒大陸地區公署名義,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 詐欺取財,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且被害人許西、韓沫、 鸞鳳、王坤、馮其玲因此受有損害,亦因地域阻隔、兩岸分 治等因素致使被害人無法向被告等人求償,且為追查本件犯
罪,造成偵查人力、物力之大量耗費,行為實屬非是,惟本 院考量被告舒孝桓、劉大偉二人係主犯,此二人以外之人, 依卷證所示,乃劉大偉直接、間接招攬而來之成員,情節自 然較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就被告舒孝 桓、劉大偉二人,認有理由,其他被告部分難認有理,而被 告舒孝桓、劉大偉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自無理由;至 其餘被告劉大宗、吳文賢、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 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葉丞智、許珈翎、林筱筑、 劉智文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 有理由(詳如以下量刑理由之說明);⑶按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 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 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 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 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 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 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 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 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 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 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 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 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 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 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 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 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
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 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參照)。查: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舒 孝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大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其他共同被告既無所有權,亦無共 同處分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其他被告 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⑷被告舒孝桓擔任詐欺集團會計部分 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原審認定為40萬元部分,被告 舒孝桓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訴,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依法應 將原判決關於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 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葉丞 智、劉智文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 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 袁彩恩、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