們就會轉接到2線,2線假裝瞭解情況,向被害人要身分證號 ,騙被害人涉及洗錢案,要請檢察官聲請清查財產,我們是 給被害人查號的號碼,請他查公安電話,並跟被害人說之後 會再撥給他,請他核對來電號碼是否為公安的電話等語(偵 字第1235號卷二第80頁反面-81、83頁),大致相符。 ⑤此外,並有教導成員詐騙之話術講稿之電腦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64 頁反面-71頁),堪認被害人吳 秋俊確係由被告5人所屬之詐騙機房所詐騙。
3.又詐欺集團從招募人員、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假冒偵 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復係同時由 不同成員撥打電話向不同被害人施詐,衡情所有詐騙集團成 員當無可能均參與每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然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既共處一室,且均係為遂行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分工,則被告5 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業經認定如前, 其等與其他同在詐騙機房之成員間,就該等機房內成員所為 之所有犯行,主觀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謀議合意,縱然被告5 人否認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吳 秋俊,抑或辯稱被害人吳秋俊係由日前已離開機房的黃允騰 所詐騙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5 人與同為詐欺機房成員之 人,有相互延續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5人既於105年11月21日起陸 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於106年12月9日被害人吳秋俊遭詐 騙時,業已加入,直至106 年1月4日始為警查獲,其等亦曾 供稱該白板所記載之內容確為被害人資料,故其等自應就被 害人吳秋俊部分,共同負詐欺取財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5 人所辯並不足採,其等有事實欄一、三所 示對被害人吳秋俊共同犯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明、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及林覺民所為,就 被害人林澤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被害人吳秋俊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5 人及同案被告陳景松、林佑軒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部分(原審卷一第113頁),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㈢、被告5 人對被害人林澤鑫犯詐欺罪部分,因已著手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未詐得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除被告林晏宸所涉加重詐欺未遂外之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 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 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 形象,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且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竟加入電信詐欺機房從事 詐騙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 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 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於 詐欺集團內之參與時間長短、分工角色(被告陳志明、張定 華、林毓銘、林晏宸均為詐欺話務人員,被告林覺民除為詐 欺話務人員外,尚承租本案詐欺機房)、其等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等人平日素行、被告陳志明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 14頁)、被告張定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6頁)、被告林毓銘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1頁 )、被告林晏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6頁)、被告林覺民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字第1235 號卷二第100頁) ,以及被告5 人犯罪後之態度,分別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對被告陳志明、張定華、林毓銘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對被 告林覺民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對被 告5 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 被告林晏宸部分)。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係自本案查獲機房內查扣,為被告等人所參與之本案 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明、 張定華、林晏宸等人供述在卷(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5、27 、37 頁,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01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及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且宣告多數 沒收部分,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被
告5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利益(偵字第1235 號卷一 第16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32頁反面、42、53頁反面-54 頁、56 頁反面),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5人有因本次犯 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5 人提起上訴,係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均請求從輕量 刑;就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則均否認犯行,所提辯解如前所 述。然被告5 人就詐欺被害人吳秋俊既遂部分之犯行,有何 事證可佐,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 明如前。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 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各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 難謂有何不當。被告林覺民、張定華、林晏宸、林毓銘雖提 出其等工作證明文件,表示其等已有正常工作(本院卷第29 6、299-303、327-329 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就前揭被告 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業已審酌,所為量刑亦 無顯然過重之恣意情形;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是被告5 人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即被告林晏宸所涉加 重詐欺未遂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晏宸所涉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林晏宸於原審固僅承認部分 犯罪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 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林 晏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林晏宸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使被害人 險受鉅額損害,惟念此部分因被害人未匯款而未受損害,兼 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1235號卷一 第35頁),現有正常工作(本院卷294、299-305頁),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及其 於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就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諭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被告5 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志明、張定華、林晏宸等人 供述在卷(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5、27、37頁,偵字第1235 號卷二第101 頁),依照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林晏宸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原審卷一第42頁),且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晏宸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現場│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客廳 │筆記型電腦│2臺 │
├──┤ ├─────┼────────────┤
│ 2 │ │網路分享器│5臺 │
├──┤ ├─────┼────────────┤
│ 3 │ │ipod │7臺 │
├──┤ ├─────┼────────────┤
│ 4 │ │行動電話 │4 支(原記載3 支,經檢察│
│ │ │ │官更正) │
├──┤ ├─────┼────────────┤
│ 5 │ │租賃契約 │1份 │
├──┤ ├─────┼────────────┤
│ 6 │ │隨身碟 │1個 │
├──┼────┼─────┼────────────┤
│ 7 │房間1號 │ipod │1臺 │
├──┤ ├─────┼────────────┤
│ 8 │ │網路分享器│1臺 │
├──┼────┼─────┼────────────┤
│ 9 │房間2號 │隨身碟 │4個 │
├──┤ ├─────┼────────────┤
│ 10 │ │SD卡 │3張 │
├──┼────┼─────┼────────────┤
│ 11 │房間4號 │ipod │1臺 │
├──┤ ├─────┼────────────┤
│ 12 │ │網路分享器│1臺 │
├──┤ ├─────┼────────────┤
│ 13 │ │白板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