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622號
TPHM,105,上易,2622,2019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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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取分攤續建費用未果之詐欺取財未遂情事,更無從執此反 推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不法詐取上開預售屋購屋款之詐欺取 財既遂情事。
⑤刑法上詐欺罪之保護客體,係以被害人所有財物或已歸屬被 害人之財產上利益為限,並不包括期待利益或契約請求權。 而系爭建案之上開預售屋所有權,既尚未移轉予自訴人陳依 本等34人所有,渠等就該等預售屋自僅有契約上請求權,縱 令被告未予過戶交屋,仍屬民事違約問題,尚難遽謂被告因 此涉有刑法上詐欺罪責,是自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追加自訴意旨㈠部分:
①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與地主林欽誠林錦芬廖錦佳協議 確認林欽誠等人獲分配追加自訴意旨㈠所指自訴人陳依本賴自強所承購之B2-16、B3-16預售屋,業據證人林欽誠於原 審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㈨第15頁、第23頁),並有被 告於101年12月21日簽名確認之可獲得坪數表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㈨第42頁),嗣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與臺億公司簽 立信託契約時,再確認地主林欽誠林錦芬廖錦佳獲分配 追加自訴意旨㈠所指自訴人陳思瑜陳依本黃美惠、賴自 強、李枝穎張晉榮所承購之B1-10、B2-16、B1-5、B3-16 、B3-11、B3-9預售屋,亦有103年12月23日信託契約所附系 爭建案地主分配協議確認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㈥第29 7頁),固堪認自訴人陳思瑜等6人所購買預售屋與被告分配 予地主林欽誠等人房屋確有重疊之情形。
②自訴人陳思瑜陳依本黃美惠李枝穎所購買之上開預售 屋,分別係向前手曾麗卿、洪明珠張瑞瑛東友公司轉購 而來,並非直接向嘉泉公司承購等節,有各該讓與同意書及 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2至79頁、第144 至150頁、第163至170頁、第191至200頁、第418至425頁) ,是被告顯無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代表嘉泉公司出售該等預售 屋予自訴人陳思瑜陳依本黃美惠李枝穎之行為,而追 加自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被告就此等轉手部分究竟有何施用 詐術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③自訴人賴自強張晉榮分別於101年10月29日、100年3月29 日向嘉泉公司購買B3-16、B3-9預售屋等情,有房地買賣契 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62頁、第233至243頁) ,然其中B3-16預售屋係於101年12月21日始分配予地主林欽 誠等人,B3-9預售屋則於103年12月23日始分配予地主林欽 誠等人,足見被告代表嘉泉公司出售此2戶預售屋時,並無 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一屋二賣」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事後 違約將之重複分配予地主林欽誠等人,即遽行推論被告成立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㈢追加自訴意旨㈡部分:
①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與地主林欽誠林錦芬廖錦佳協議 確認林欽誠等人獲分配追加自訴意旨㈡所指自訴人達明修陳台興賴才偉曹羅秀昭劉冠榮所承購之B2-15、B6-1 、B3-15、B1-16、B1-15預售屋,業據證人林欽誠於原審時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㈨第15頁、第23頁),並有被告於 101年12月21日簽名確認之可獲得坪數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㈨第42頁),嗣被告於案發後之104年7月30日與地主林欽 誠簽立承諾書,再確認地主林欽誠林錦芬廖錦佳獲分配 追加自訴意旨㈡所指自訴人達明修陳台興陳家興、賴才 偉、曹羅秀昭劉冠榮所承購之B2-15、B6-1、B1-14、B3-1 5、B1-16、B1-15預售屋,亦有該份承諾書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㈧第168頁),固堪認自訴人達明修等6人所購買預售屋 與被告分配予地主林欽誠等人房屋確有重疊之情形。 ②自訴人達明修曹羅秀昭所購買之上開預售屋,分別係向前 手陳心文林明珠轉購而來,並非直接向嘉泉公司承購等節 ,有各該讓與同意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㈠第93至99頁、第271至278頁),是被告顯無追加自訴意旨 所指代表嘉泉公司出售該等預售屋予自訴人達明修、曹羅秀 昭之行為,而追加自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被告就此等轉手部 分究竟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
③自訴人陳家興賴才偉劉冠榮分別於102年6月24日、101 年10月29日、100年3月30日向嘉泉公司購買B1-14、B3-15、 B1-15預售屋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138至143頁、第245至253頁、第344至350頁),然其中 B3-15、B1-15預售屋係於101年12月21日始分配予地主林欽 誠等人,B1-14預售屋更遲至104年7月30日始分配予地主林 欽誠等人,足見被告代表嘉泉公司出售此3戶預售屋時,並 無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一屋二賣」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事 後違約將之重複分配予地主林欽誠等人,即遽行推論被告成 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④自訴人陳台興於103年5月9日向嘉泉公司購買B6-1預售屋等 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5頁 ),雖該預售屋於101年12月21日即已分配予地主林欽誠, 然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應係地主回賣B6-1預售屋予伊, 伊始出售予自訴人陳台興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49頁),核 與證人林欽誠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27日,曾與嘉泉 公司協議出售B6-1預售屋等5戶予嘉泉公司,但同年9月間,



因嘉泉公司的財務出現問題,上開5戶預售屋之買賣價金支 票均無法兌現,乃與嘉泉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㈨第15頁),並有林欽誠所製經被告於103年3月27 日簽名確認之可獲得坪數表及103年9月30日解除買賣契約書 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66至167頁),堪認嘉泉公司出 售B6-1預售屋予自訴人陳台興之時,並無追加自訴意旨所指 之「一屋二賣」情形,自難以事後被告與地主林欽誠解除上 開契約,造成客觀上重疊配售之情形,驟然推論被告成立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 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將已出售予自訴人等之預售屋,再行分配予地主林欽誠 等人,應足以推斷此舉將對自訴人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其 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②三拹公司係由系爭建案地主所設立,依被告供稱:系爭建案 於103年12月停工,三拹公司於104年底接手續建等語,足見 被告確有將遠銀資產公司貸款挪作他用之情形,且臺億公司 及遠銀資產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共同以系爭土地設定3億6,0 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三拹公司,可見被告與地主意圖製造 假債權,藉此侵占系爭建案工程款、自訴人所繳交之購屋價 金及瓦斯管繳費、遠銀資產公司投資款。
③系爭建案於案發時已興建完成90%以上,被告於取得遠銀資 產公司貸款後,應可以續建完工,詎猶要求自訴人等分攤每 坪12萬餘元之續建費用,自有詐欺取財未遂情事。 ④自訴人等因信賴系爭建案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所定之信託條 款,始向嘉泉公司購買上開預售屋,並支付購屋價金及瓦斯 管繳費,詎嘉泉公司並未依該條約定處理信託事宜,足證被 告確有詐欺犯意與犯行。
⑤系爭建案於103年2月21日第4次變更建築執照時,始規劃興 建至18樓,被告卻於101年10月29日,將斯時尚不存在之B3- 15、B3-16預售屋出售予自訴人賴才偉賴自強,致自訴人 賴才偉賴自強陷於錯誤交付購屋款項,自已構成詐欺取財 既遂罪。
⑥嘉泉公司於97年9月15日與地主林欽誠林錦芬廖錦佳簽 訂合建契約時,地主林欽誠等人即已分得B3-15、B3-16預售 屋,被告明知此事,卻仍於101年10月29日重複出售予自訴



賴才偉賴自強,而詐取購屋款項,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 罪。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係於同年12月21日始將該等房屋分 配予地主林欽誠等人,仍可推知被告於出售上開預售屋予自 訴人賴才偉賴自強之際,已與地主林欽誠等人協議確定分 配事宜,被告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非僅有民事違約問題而 已。
⑦嘉泉公司發生退票後,被告仍向自訴人等收取工程款或瓦斯 管線費,應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⑧被告隱暪其已將上開預售屋分配予地主林欽誠等人、系爭建 案起造人於101年2月21日由嘉泉公司變更為臺億公司、嘉泉 公司於103年12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億4,000萬元 抵押權向遠銀資產公司貸款、嘉泉公司103年11月13日取得 陳金旺等3人投資款4億0,96萬3,285元、嘉泉公司於103年12 月23日取得游仁宏投資款7,800萬元、嘉泉公司於103年12月 23日與臺億公司等簽立信託契約等不動產交易重要訊息,自 已構成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㈡惟查:
①被告並未如追加自訴意旨所指,將已出售予自訴人陳思瑜陳依本黃美惠賴自強李枝穎張晉榮達明修、陳台 興、陳家興賴才偉曹羅秀昭劉冠榮之上開預售屋,再 行分配予地主林欽誠等人,業如上述,自訴人等猶執陳詞為 此部分指摘,並不足取。
②被告於原審時固供稱:系爭建案於103年12月左右停工,三 拹公司於104年底接手續建,該公司係由地主所成立等語( 見原審卷㈦第15頁),然嘉泉公司係因陷入嚴重財務危機 ,始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銀資產公司融資貸 款,其貸款資金屬信託專戶資金,須由受託人臺億公司負責 控管運用,非被告或嘉泉公司可隨意挪用,並須代償銀行債 務、清還退票及工程款債務等節,已如上述,自訴人等無視 於此,徒以三拹公司接手續建時間距離被告所稱停工時間較 久,暨該公司由系爭土地之地主所成立,即驟然推論被告有 挪用上開貸款之情事,實不足取。
③自訴人等所指臺億公司及遠銀資產公司事後於104年10月1日 共同以系爭土地設定3億6,0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三拹公司 ,應係被告與地主製造假債權,藉此侵占系爭建案工程款、 自訴人所繳交之購屋價金及瓦斯管繳費、遠銀資產公司投資 款等情,顯已逾越本案自訴暨追加自訴之範圍,且與上揭有 罪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 ④依自訴意旨系爭建案於案發時固已興建完成95%,然嘉泉公 司嗣取得遠銀資產公司貸款之同時,系爭土地亦設定8億4,



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銀資產公司,斯時嘉泉公司 又出現重大財務困難(案發前退票總金額合計近9億元), 顯已無力清償該筆貸款,是被告所辯其通知自訴人等分攤每 坪12萬餘元之續建費用,係為塗銷上開抵押權,以免自訴人 權益受損等情,乃非子虛,尚不得以其要求自訴人等分攤續 建費用一端,遽謂其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⑤系爭建案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固記載:「甲方(本院按:指 預售屋承購人)瞭解本買賣契約標的物的土地及房屋信託予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乙方(本院按:指嘉泉公 司)利益為其管理信託財產。本買賣標的所涉及廣告行銷、 工程設計與施工、營造品質、完工保固、鄰損、瑕疵擔保及 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責任悉由乙方及各該直接作業單位負責」 等旨(見原審卷㈠第36頁),然其既已明示係「基於嘉泉公 司利益」,且買賣標的所涉及相關責任均由嘉泉公司或作業 單位自行負責,即難認此約定與自訴人等權益保障有何關聯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 預售屋之情事。
⑥依卷附系爭建案之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所示,系爭建案確 係逐次變更建築執照而擴大規模,並於第4次變更建築執照 時,增至增至2幢2棟、地上18層、地下6層、共126戶,基地 有37筆土地,面積為2,47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㈦第58至74 頁),足見被告出售上開預售屋予自訴人賴才偉賴自強時 ,業已規劃渠2人所購買之B3-15、B3-16預售屋,尚難認有 何佯為銷售房屋之情事。
⑦依卷附嘉泉公司與地主林欽誠林錦芬廖錦佳簽訂之合建 契約,雙方於97年9月15日簽約時,僅約定林欽誠等人可分 配一定戶數之房屋,並未分配特定戶別房屋(見原審卷㈧第 118至124頁),自訴人賴才偉賴自強憑空指謂渠等購買之 B3-15、B3-16預售屋,已於97年9月15日分配予地主林欽誠 等人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又渠2人所謂縱令上開預售屋分 配予地主林欽誠等人在後,仍可推知被告出售該等預售屋之 際,已與林欽誠等人協議確定分配事宜云云,亦屬主觀臆測 之詞,殊不足取。
⑧嘉泉公司發生退票後,嘉泉公司雖於103年8至10月間,先後 通知及收受自訴人達明修童淑敏黃美惠張晉榮、陳思 瑜、施珮莉施惠珍鄭聰吉曹羅秀昭邱建明、杜詹玉 娟、劉冠榮繳交5萬元、3萬4,000元、5萬元、9萬4,000元、 15萬7,000元、2萬4,000元、1萬2,000元、9萬元、5萬元、5 萬5,000元、8萬7,000元、7萬7,000元之工程期款或瓦斯管 線費(見本院卷㈡187至188頁、第191至216頁),然嘉泉公



司於103年12月12日就系爭建案與遠銀資產公司簽立土地合 作開發契約,約定遠銀資產公司出資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臺億公司控管系爭建案興建、另行簽定信託契約等事 項,已如上述,足見斯時被告仍欲力挽嘉泉公司,並謀求繼 續興建系爭建案,尚不得以嘉泉公司退票後收受上開零星小 額工程期款或瓦斯管線費,即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詐欺意圖。
⑨被告並未代表嘉泉公司出售上開預售屋予自訴人陳思瑜、陳 依本、黃美惠李枝穎達明修曹羅秀昭,且自訴人賴自 強、張晉榮陳台興陳家興賴才偉劉冠榮購買上開預 售屋時,該等預售屋尚未分配予地主林欽誠等人,或已與地 主林欽誠解除買賣契約,既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有隱暪「已 將預售屋分配予地主」之情事;又嘉泉公司為向新加坡商星 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融資興建系爭建案, 於100年9月22日與游仁宏等地主、臺億公司、星展銀行簽立 信託契約,並約定由臺億公司為受託管理人,系爭建案之建 物起造人亦變更為臺億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㈦第12至13頁),並有星展銀行檢送之該信託 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120至121頁、第133頁 ),嘉泉公司既於系爭建案興建之初,為向星展銀行融資貸 款,而簽立上開信託契約,並依約將系爭建案之建物起造人 變更為臺億公司,即難認有何不法情事,縱令被告未將此情 告知自訴人等,亦難憑此遽認其有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訊息之 詐欺情事;再嘉泉公司於103年12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8億4,000萬元抵押權向遠銀資產公司貸款,並與臺億 公司等人簽立信託契約,係因應嘉泉公司事後發生財務危機 所為,且被告或嘉泉公司並未經手該等貸款,亦如上述,足 見此事非但無法影響自訴人先前購買上開預售屋之決定,對 於嗣後自訴人分攤續建費用之決定,亦無任何影響,縱令被 告未將此事告知自訴人等,亦難認有何詐欺情事;另依卷附 投資興建協議書所載,嘉泉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同 年12月23日與陳金旺等3人、游仁宏簽立投資興建協議書, 僅係將渠等先前已投資系爭建案之4億0,96萬3,285元、7,80 0萬元納入信託,以保障渠等權益(見原審卷㈥第307至309 頁),此部分既非嘉泉公司於簽約時另有自陳金旺等3人、 游仁宏取得鉅額款項,即與自訴人等購買上開預售屋或分攤 續建費用無關,縱令被告未將此事告知自訴人等,仍難認有 何詐欺情事。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等就此等部分上訴所執各端,均不足取, 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自訴人 │棟別│樓層│ 坪數 │ 車位 │房地買賣契約│自訴人實際之│自訴人已支付│各戶補貼方案│備註: │
│ │ │ │ │ │ │書記載之價格│承買金額 │價款 │所需分擔差額│如間接承買│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按房地售價│之前手姓名│
│ │ │ │ │ │ │ │ │ │調整明細表所│ │
│ │ │ │ │ │ │ │ │ │載) │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依本 │ B2 │ 16 │ 27.32 │B5-48 │ 7,830,000 │ 11,350,000 │ 11,350,000 │(未提出房地│洪明珠
│ │ │ │ │ │ │ │ │ │售價調整明細│ │
│ │ │ │ │ │ │ │ │ │表) │ │
├──┼─────┼──┼──┼────┼───┼──────┼──────┼──────┼──────┼─────┤
│ 2 │達明修 │ B2 │ 15 │ 27.32 │B4-61 │ 6,950,000 │ 11,000,000 │ 3,420,000 │ 3,543,733 │陳心文
├──┼─────┼──┼──┼────┼───┼──────┼──────┼──────┼──────┼─────┤
│ 3 │陳台興 │ B6 │ 1 │ 37.14 │B4-65 │ 15,313,200 │ 15,313,200 │ 15,313,200 │(未提出房地│ │
│ │ │ │ │ │ │ │ │ │售價調整明細│ │




│ │ │ │ │ │ │ │ │ │表) │ │
├──┼─────┼──┼──┼────┼───┼──────┼──────┼──────┼──────┼─────┤
│ 4 │林麗琴 │ B6 │ 8 │ 45.55 │B5-56 │ 12,350,000 │ 15,750,000 │ 15,800,000 │ 6,044,081 │(不明) │
│ │ ├──┼──┼────┼───┼──────┼──────┼──────┼──────┼─────┤
│ │ │ B6 │ 9 │ 45.55 │B4-75 │ 12,350,000 │ 15,750,000 │ 15,800,000 │ 6,044,081 │(不明) │
├──┼─────┼──┼──┼────┼───┼──────┼──────┼──────┼──────┼─────┤
│ 5 │童淑惠 │ B5 │ 12 │ 25.38 │B6-16 │ 7,830,000 │ 8,980,000 │ 2,730,000 │ 3,284,879 │賴慶 │
│ │ │ │ │ │ │ │ │ │ │峯 │
├──┼─────┼──┼──┼────┼───┼──────┼──────┼──────┼──────┼─────┤
│ 6 │陳家興 │ B1 │ 14 │ 54.97 │B5-42 │ 17,490,000 │ 17,490,000 │ 17,490,000 │ 7,196,814 │ │
├──┼─────┼──┼──┼────┼───┼──────┼──────┼──────┼──────┼─────┤
│ 7 │黃美惠 │ B1 │ 5 │ 54.97 │ │ 10,197,000 │ 16,000,000 │ 5,149,000 │ 7,108,664 │張瑞瑛
├──┼─────┼──┼──┼────┼───┼──────┼──────┼──────┼──────┼─────┤
│ 8 │張晉榮 │ B3 │ 9 │ 42.34 │B6-20 │ 13,160,000 │ 13,160,000 │ 2,340,000 │ 5,493,193 │ │
├──┼─────┼──┼──┼────┼───┼──────┼──────┼──────┼──────┼─────┤
│ 9 │林婉媛 │ B3 │ 7 │ 42.34 │ │ 8,819,000 │ 8,819,000 │ 3,140,000 │ 5,454,527 │ │
├──┼─────┼──┼──┼────┼───┼──────┼──────┼──────┼──────┼─────┤
│ 10 │黃美玲 │ B2 │ 12 │ 27.32 │B3-102│ 7,237,000 │ 7,237,000 │ 2,583,000 │ 3,544,944 │ │
├──┼─────┼──┼──┼────┼───┼──────┼──────┼──────┼──────┼─────┤
│ 11 │陳慶和 │ B3 │ 6 │ 42.34 │ │ 8,716,000 │ 8,716,000 │ 2,927,300 │ 5,453,335 │ │
├──┼─────┼──┼──┼────┼───┼──────┼──────┼──────┼──────┼─────┤
│ 12 │陳思瑜 │ B1 │ 10 │ 54.97 │B3-97 │ 10,100,000 │ 18,350,000 │ 18,250,000 │ 7,096,099 │曾麗卿 │
├──┼─────┼──┼──┼────┼───┼──────┼──────┼──────┼──────┼─────┤
│ 13 │施珮莉 │ B4 │ 5 │ 25.78 │B5-25 │ 8,100,000 │ 11,380,000 │ 4,931,800 │ 3,175,543 │吳怡姿 │
├──┼─────┼──┼──┼────┼───┼──────┼──────┼──────┼──────┼─────┤
│ 14 │施惠珍 │ B2 │ 4 │ 27.32 │B6-11 │ 8,000,000 │ 9,950,000 │ 3,390,000 │ 3,559,034 │李佳儒 │
├──┼─────┼──┼──┼────┼───┼──────┼──────┼──────┼──────┼─────┤
│ 15 │鄭聰吉 │ B3 │ 3 │ 42.34 │ │ 11,300,000 │ 15,000,000 │ 2,020,000 │ 5,236,370 │王琦笙 │
├──┼─────┼──┼──┼────┼───┼──────┼──────┼──────┼──────┼─────┤
│ 16 │葉子嘉 │ B2 │ 9 │ 27.32 │ │ 5,686,000 │ 5,686,000 │ 1,990,000 │ 3,540,757 │ │
├──┼─────┼──┼──┼────┼───┼──────┼──────┼──────┼──────┼─────┤
│ 17 │賴自強 │ B3 │ 16 │ 42.34 │B2-106│ 11,274,000 │ 11,274,000 │ 3,996,000 │ 5,466,737 │ │
├──┼─────┼──┼──┼────┼───┼──────┼──────┼──────┼──────┼─────┤
│ 18 │賴才偉 │ B3 │ 15 │ 42.34 │B2-128│ 11,108,000 │ 11,108,000 │ 3,938,000 │ 5,464,816 │ │
├──┼─────┼──┼──┼────┼───┼──────┼──────┼──────┼──────┼─────┤
│ 19 │楊忠恒 │ B3 │ 12 │ 42.34 │B2-132│ 10,606,000 │ 10,606,000 │ 3,762,000 │(未提出房地│ │
│ │ │ │ │ │ │ │ │ │售價調整明細│ │
│ │ │ │ │ │ │ │ │ │表) │ │
├──┼─────┼──┼──┼────┼───┼──────┼──────┼──────┼──────┼─────┤
│ 20 │曹羅秀昭 │ B1 │ 16 │ 54.97 │B5-39 │ 14,600,000 │ 21,700,000 │ 13,450,000 │ 7,156,332 │林明珠




├──┼─────┼──┼──┼────┼───┼──────┼──────┼──────┼──────┼─────┤
│ 21 │王文彥 │ B4 │ 8 │ 25.78 │ │ 7,330,000 │ 9,100,000 │ 3,350,000 │ 3,172,611 │叢美麗
├──┼─────┼──┼──┼────┼───┼──────┼──────┼──────┼──────┼─────┤
│ 22 │邱建明 │ B3 │ 8 │ 42.34 │B5-47 │ 13,450,000 │ 15,000,000 │ 4,500,000 │ 5,491,920 │王美娟
├──┼─────┼──┼──┼────┼───┼──────┼──────┼──────┼──────┼─────┤
│ 23 │勤義有限公│ B2 │ 3 │ 27.32 │ │ 6,800,000 │ 10,000,000 │ 9,950,000 │ 3,563,729 │郭儀岑
│ │司 │ │ │ │ │ │ │ │ │ │
├──┼─────┼──┼──┼────┼───┼──────┼──────┼──────┼──────┼─────┤
│ 24 │林偉堯 │ B2 │ 7 │ 27.32 │ │ 5,690,000 │ 9,000,000 │ 2,070,000 │ 3,540,812 │林佳琪
├──┼─────┼──┼──┼────┼───┼──────┼──────┼──────┼──────┼─────┤
│ 25 │杜詹玉娟 │ B5 │ 15 │ 25.38 │B6-35 │ 8,300,000 │ 10,800,000 │ 4,714,000 │ 3,291,392 │張若芝
├──┼─────┼──┼──┼────┼───┼──────┼──────┼──────┼──────┼─────┤
│ 26 │許美娟 │ B3 │ 4 │ 42.34 │B6-13 │ 12,500,000 │ 12,500,000 │ 2,614,000 │ 5,485,554 │ │
├──┼─────┼──┼──┼────┼───┼──────┼──────┼──────┼──────┼─────┤
│ 27 │凃慧貞 │ B2 │ 17 │ 27.32 │B5-49 │ 7,830,000 │ 7,830,000 │ 7,830,000 │ 21,007,773 │(不明) │
├──┼─────┼──┼──┼────┼───┼──────┼──────┼──────┼──────┼─────┤
│ 28 │林景文 │ B5 │ 4 │ 24.64 │ │ 6,652,800 │ 6,652,800 │ 3,847,458 │ 3,486,080 │ │
├──┼─────┼──┼──┼────┼───┼──────┼──────┼──────┼──────┼─────┤
│ 29 │邱翠華 │ B4 │ 14 │ 25.78 │B6-10 │ 8,050,000 │ 8,050,000 │ 1,704,000 │ 3,174,845 │ │
├──┼─────┼──┼──┼────┼───┼──────┼──────┼──────┼──────┼─────┤
│ 30 │劉冠榮 │ B1 │ 15 │ 54.97 │B4-65 │ 17,500,000 │ 17,500,000 │ 4,664,000 │ 7,189,670 │ │
├──┼─────┼──┼──┼────┼───┼──────┼──────┼──────┼──────┼─────┤
│ 31 │王彥棋 │ B4 │ 7 │ 25.78 │ │ 5,369,000 │ 8,250,000 │ 1,890,000 │ 3,181,739 │林家羽
├──┼─────┼──┼──┼────┼───┼──────┼──────┼──────┼──────┼─────┤
│ 32 │吳淑貞 │ B1 │ 3 │ 54.97 │B5-38 │ 16,500,000 │ 16,500,000 │ 16,300,000 │ 7,243,159 │ │
│ │ │ │ │ │B5-41 │ │ │ │ │ │
├──┼─────┼──┼──┼────┼───┼──────┼──────┼──────┼──────┼─────┤
│ 33 │李枝穎 │ B3 │ 11 │ 42.34 │B3-81 │ 10,347,000 │ 15,500,000 │ 4,700,000 │(未提出房地│東友建設股│
│ │ │ │ │ │ │ │ │ │售價調整明細│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表) │ │
├──┼─────┼──┼──┼────┼───┼──────┼──────┼──────┼──────┼─────┤
│ 34 │高崇庭 │ B7 │ 15 │ 39.28 │ │ 9,160,000 │ 12,000,000 │ 12,050,000 │ 5,356,531 │陳振龍
├──┼─────┼──┼──┼────┼───┼──────┼──────┼──────┼──────┼─────┤
│ 35 │唐清芬 │ B4 │ 3 │ 25.78 │B6-18 │ 7,750,000 │ 9,000,000 │ 1,574,000 │ 3,176,241 │邱薇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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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