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另行投資證人廖振來所經營之博弈遊戲等情節,猶仍隻字 未提;遲於證人廖振來於106年11月24日在原審作證時,始 改以前詞置辯,則其對於收取證人廖振來投資款項之經過, 不僅前後供述不一,更與證人廖振來、楊麗春之證述不符, 已難採信。至其所提出「BomBom」博弈遊戲畫面翻拍照片, 未見有何可供使用者把玩博弈遊戲之操作指令,且依該軟體 首頁畫面文字,顯見該軟體主要功能應係供個人或團體聊天 、互動之社群通訊,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陳秀月之證明。 ⑷又被告徐陳秀月另辯稱:伊在說明會期間,僅係列席旁聽, 並無遊說他人投資云云。然依被告周黃光美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證稱:當時是徐陳秀月跟伊解釋這方案很好,伊叫吳萬成 來,楊麗春是吳萬成叫來的,104年4月間,伊等約有2次在 天成飯店進行海葳九九的說明,第1次有徐陳秀月、游鎮福 、吳萬成,該次是游鎮福跟徐陳秀月在講解,說海葳九九很 好,要如何加入,如何領錢,並說錢收來他們2位要KEY單, 是蒐集資料後回家KEY單,游鎮福當場有說他投資海葳九九 的經歷跟好處,並說海葳九九在海南島的一個賭場,利潤蠻 高;第2次則有徐陳秀月、游鎮福、吳萬成、楊麗春,其他 人伊不認識,都是吳萬成叫的,該次有徐陳秀月、游鎮福在 解釋海葳九九,當時是徐陳秀月蒐集KEY單資料,在天成飯 店講解時,伊有聽見徐陳秀月說她賺7、8間房子,伊所收的 款項有交給徐陳秀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至285頁背面 ),核與證人楊麗春、吳萬成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徐 陳秀月亦不否認其有經手電腦建檔、設立登錄帳號密碼所需 投資人資料彙整之工作,且曾收取被告周黃光美所交付之投 資款項,顯見被告徐陳秀月絕非單純參與旁聽,除負責收集 投資人資料、收取投資款外,其有以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經 驗,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至明。被告徐陳秀月此部分所 辯,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徐陳秀月於本院辯稱:我們有去北京海葳九九公司考察 ,那時公司還沒結束營業云云;被告徐陳秀月辯護人為被告 亦辯稱:海威九九制度確實存在,告訴人吳萬成在原審證稱 有獲利,被告徐陳秀月也是海威九九投資者;若被告有心騙 被害人,不會先借錢給吳萬成、楊麗春供他們做無本生意; 本案被害人自行評估海威九九高利潤及風險,出於自主意識 投資;不能僅憑徐陳秀月有在現場,即認被告有詐欺,本案 是民事債權債務問題等語。被告周黃光美亦辯稱:伊實際上 沒領到佣金,反而被害人吳萬成事後有領到佣金約153,000 元,如伊要詐騙,錢應該伊先拿,而不是吳萬成云云。惟使 前期投資者獲有利益,本係「龐氏騙局」施詐者施用詐術之
手段,其目的即在誘使更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藉以 擴大詐騙之規摸與期間,已如前述。是本件「海葳九九」投 資案縱部分投資者實際獲得部分利潤,亦僅係被告3人詐騙 計畫之一環,無從證明被告3人施詐時確有該投資計畫存在 。況證人楊麗春於原審證稱:104年4月底,伊與被告3人有 去北京看賭場,1個從澳門來的董事長,介紹說這是他們的 賭場,但對方沒說他是海葳九九的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頁背面至167頁背面)。證人吳萬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去北京的賭場,但去那邊才知道是謊言,那是別人的賭 場,賭場董事長說這個賭場是他們的,不是海葳九九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又縱使市場上曾出現過一個網路 賭博公司叫海威九九,惟被告3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無法 舉證證明有投資海威九九公司。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 前往北京參觀之賭場與「海葳九九」投資案毫無關聯,亦徵 被告3人係藉此營造「海葳九九」案件確有投資博弈事業之 假象,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至明。綜上,被告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確實存在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被 告3人有利之證明。
⑹被告徐陳秀月復辯稱:伊沒有詐欺,如伊要詐騙,為何要出 借款項供被害人楊麗春、吳萬成投資,吳萬成、楊麗春沒出 半毛,且伊收到款項有交給葉易謙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 葉易謙曾於104年4月15日以徐陳秀月之名義匯款至第一銀商 業銀行潘裕隆之帳戶,徐陳秀月並未將投資款項納為己有云 云,並以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潘裕隆之帳戶交易明細 為據。然證人葉易謙否認其有取得被告徐陳秀月所交付之投 資款項,並經手上開匯款之情(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背面 ),且觀諸前開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第53 頁),該筆104年4月15日匯入之338,500元款項,僅於交易 摘要欄註記「徐陳秀月」,別無其他轉帳說明,尚無以遽認 上開款項係證人葉易謙經手匯出,且係供作投資「海葳九九 」博弈事業之資金。再者,參諸證人楊麗春於原審證稱:當 時伊要開票時,是周黃光美在旁邊,講的意思是徐陳秀月可 以借錢給伊,但實際上海葳九九有無投資,伊不清楚,實際 上徐陳秀月有無借錢給伊投資,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166頁及背面);證人吳萬成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本件 海葳九九投資案是否真的有拿錢去投資,實際上徐陳秀月究 竟有沒有借款給楊麗春,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頁),顯見被告徐陳秀月僅係片面聲稱其有 出借款項,作為證人楊麗春、吳萬成之投資款,別無其他投 資或交款證明。而本件「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既屬不實,
業經認定如前,適足證明被告徐陳秀月係佯以可借貸金錢供 證人楊麗春、吳萬成投資,藉以詐得證人楊麗春簽發如附表 編號1-1(即編號2)、編號1-2所示之支票。被告徐陳秀月 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為被告徐陳秀月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周黃光美辯稱:楊麗春向徐陳秀月借款而簽發的支票, 伊有簽名擔保,如伊要詐欺,不可能還擔保借款云云。惟被 告3人所稱之「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事實上本不存在,被告 徐陳秀月借款投資一事亦屬虛偽,均如前述,則被告周黃光 美允於該支票上簽名背書,僅為圖使被害人楊麗春信賴被告 徐陳秀月確可出借資金,增加其簽發支票之意願而已。此由 被告徐陳秀月於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後,均未提及曾向被告 周黃光美行使追索權乙情,亦可窺知於此犯罪計畫及共犯結 構之下,被告周黃光美就上開不實借款,事實上並無需擔憂 會遭執票人即被告徐陳秀月追索擔保還款。被告周黃光美此 部分辯解,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周黃光美之辯護 人辯護稱:本件實係肇因於被告徐陳秀月圖謀不軌,趁隙中 飽私囊云云,毫無所憑,顯屬臆測之詞,亦無從為被告周黃 光美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3人前開所為,是否與「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相 符?
⒈稽上各端,被告3人召開「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會,邀集附 表所示被害人投資之際,除提出卷附之制度說明表外,別無 提供任何投資計畫或相關文件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得以瞭解投 資內容、標的及公司營運狀況,復未簽訂任何契約文書,反 僅由被告3人信口開河,以龐大之利潤為誘,游說附表所示 被害人參與投資。而被告3人於收受各該投資款後,均未出 具收款單據或投資證明,在在可見被告3人所為要與一般投 資交易常情相違。又被告3人自附表所示被害人提起告訴,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各該款 項之流向、「海葳九九」資金運用、公司營運情形、獲利來 源之證據、文件,由此益徵被告3人於收取現金款項後,根 本未將該等款項供作投資行為,亦即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 九九」之投資計畫。上開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被告3 人共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現金,應屬實在。
⒉按所謂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 欺取財模式,施詐者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 思,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許諾投入資金之人將在 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實則,係將後期投入資金之人所
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予前期投入資金之人;惟除投入資 金之人所交付之金錢外,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倘無其他資金持續投入,騙局即會崩潰。據此,被告3人 係以虛構不實之大陸地區賭場、線上博弈網站投資計畫,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訛稱每月每單位保證獲取投資金額19.8 %之高額利潤,且介紹其他投資人,可另獲得推薦獎金、對 碰獎金、領導獎金、見點獎金等報酬,渠等並輪流以誇大不 實之投資獲利經驗,鼓吹游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參與而允 予投資,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而後再以新投入資 金之人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入資金之人, 被告3人別無真正投資計畫以分配盈餘,待無其他資金持續 投入時,被告3人即無金錢可給付予投入資金之人,騙局即 崩潰,所有投資人均無法獲得紅利給付。準此,被告3人前 開所為,核與「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相符,被告3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等投資 款,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3人就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 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 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上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㈢又被告3人為達詐取被害人等錢財之目的,以前揭方式遊說 行騙,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被害人,各於如 附表編號1、5、6、7所示交付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5 、6、7所示投資款項,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3人基於對如附表編號1、5、6 、7所示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 害人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罪。
㈣公訴意旨認認被告3人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楊麗春詐取投 資款385,000元、向吳萬成詐取投資款105,000元;然上開投 資款,楊麗春及吳萬成2人均未以現金支付,而係由楊麗春 於104年4月5日開立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 000000號,發票人係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85, 000元係楊麗春之投資款,105,000元係吳萬成向楊麗春借支 之投資款,其餘則係約定利息)支付:隔天4月6日周黃光美 又跟楊麗春說錢算不夠,又開第2張票面1萬元即期支票(票 號000000000號)補足差額,交給徐陳秀月,該1萬元即期支 票有兌現的;另面額536,280元支票,則未兌現,嗣被告徐 陳秀月票向楊麗春追索票款,楊麗春即向警方報案。故被告 3人向楊麗春及吳萬成2人實際詐得係經提示支票兌現1萬元 及經提示退票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被告可持未兌現支 票主張權利);是公訴意旨認楊麗春及吳萬成交付投資款 385,000元及105,000元予被告等人,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向游月女詐取現金730,000元;惟經本院 認定被告3人實際向游月女詐取現金735,000元;惟漏未起訴 之5,000元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已起訴併經本院論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查被告徐陳秀月前於94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3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得逞數次,取得7名被害 人之財物,其等所犯7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其等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徐陳秀月從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收得2張支票,面額10,000元支票經提示已兌現,面額536, 280元支票1張(其中105,000元部分,係附表編號2吳萬成投 資款)經提示未兌現;故被告徐陳秀月從附表編號1、2部分 ,僅取得10,000元及面額536,280元之退票支票1張;原審將 經提示退票之支票(面額536,280元)列為實際犯罪所得, 尚有未洽;另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阿勉投資美金5,000元,等 於新台幣175,000元,原審誤為120,000元,亦有未合。被告 3人否認犯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如前所述,雖無理由; 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以資適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憑藉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巧立前揭投資名目計畫,以後金支付 前金之龐氏騙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進場投入資金,詐得如 附表附表編號1、2、4所示財物,且其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至7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3、5至7部分,認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巧立前揭投資名 目計畫,以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騙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進 場投入資金,詐得如附表附表編號3、5至7所示財物,且其 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3人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原審附表編號 3、5至7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3人 就附表編號3、5至7部分,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從 而,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3、5至7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仍執 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3、5至7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造成之傷害甚鉅,但所量處之 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 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 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因滿足一己之私,即誆騙他人財 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3、5至7所示之刑,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 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語,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亦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3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 部分)各所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 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及5至7部分)所量處之刑,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徐陳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被告游鎮福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周黃光美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多人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陳秀月從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收得面額10,000元支 票1張(已兌現)、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未兌現)及 從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收受現金525,000元,又收受周 黃光美交來1,085,000元;合計徐陳秀月含兌現面額10,000 元支票共得1,620,000元及經提示退票面額536,280元之支票 1張(被告徐陳秀月可持未兌現支票主張權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即為被告徐陳秀月因上揭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徐陳秀月所犯各該罪項 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周黃光美從附表編號5、6、7所示被害人收得款項2,170 ,000元扣除交付一半款項予徐陳秀月共得1,085,0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即為被告周黃光美因上揭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黃光美所犯各 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游鎮福部分: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固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游鎮福有取得部分投資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267頁、第271頁),惟此經被告游鎮福否認在卷。 又觀諸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僅提及其等2人有收受或經手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未提 及被告游鎮福亦有獲取投資款之情。設若被告游鎮福確有取 得相關款項,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2人豈會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隻字未提及此事,反而遲至渠等以證人身分
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由被告周黃光美先當庭表示:伊第1次 收取投資款,一半交予游鎮福,一半交予徐陳秀月等語後( 見原審卷第267頁),被告徐陳秀月始亦證述周黃光美有將投 資款交給游鎮福之情(見原審卷第271頁)。則被告徐陳秀 月、周黃光美之供詞前後不一,且就其等所經手之投資款流 向多所避重就輕,要難逕執為不利被告游鎮福之認定。本件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鎮福實際已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 │收款人 │宣告罪刑 │
│號│ │ │地點 │ │ │ │
├─┼───┼──────────┼─────┼────┬────────────┼───────┼───────┤
│1 │楊麗春│於104年4月3日在天成 │104年4月4 │編號1-1 │面額新臺幣536,280元之支 │徐陳秀月 │徐陳秀月犯三人│
│ │ │飯店內,由徐陳秀月、│日,臺北市│ │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游鎮福、周黃光美等人│天成飯店 │ │號,發票人係神州國際貿易│ │財罪,累犯,處│
│ │ │向楊麗春講解海葳九九│ │ │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85,00│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投資內容,並訛稱其等│ │ │0元係楊麗春之投資款,10 │ │月。 │
│ │ │3人均因該投資案已獲 │ │ │5,000元係吳萬成向楊麗春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 │得高額利潤,且保證獲│ │ │借支之投資款,其餘則係約│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利云云,再由游鎮福發│ │ │定利息)。該支票經提示退│ │罪,處有期徒刑│
│ │ │放制度說明表予楊麗春│ │ │票。 │ │壹年貳月。 │
│ │ │,復由徐陳秀月、周黃├─────┼────┼────────────┼───────┤周黃光美犯三人│
│ │ │光美向楊麗春謊稱可借│104年4月6 │編號1-2 │面額新臺幣10,000元支票1 │徐陳秀月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貸款項供之投資,而游│日 │ │張(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 │財罪,處有期徒│
│ │ │說鼓吹楊麗春簽發支票│ │ │)。該支票經提示,兌現。│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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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萬成│於104年4月3日在天成 │104年4月4 │面額新臺幣536,280元之支票1張(即編│徐陳秀月 │徐陳秀月犯三人│
│ │ │飯店內,由游鎮福主講│日,臺北市│號1-1所示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海葳九九投資內容,徐│天成飯店 │,發票人係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財罪,累犯,處│
│ │ │陳秀月、周黃光美則從│ │,其中385,000元係楊麗春之投資款,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旁補充,並訛稱其等均│ │105,000元係吳萬成向楊麗春之借支之 │ │月。 │
│ │ │因該投資案已獲得高額│ │投資款,其餘則係約定利息)。該支票│ │游鎮福犯三人以│
│ │ │利潤,且保證獲利云云│ │經提示退票。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另發放制度說明表予│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吳萬成,復由徐陳秀月│ │ │ │壹年。 │
│ │ │、周黃光美謊稱可借貸│ │ │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金錢供之投資,而游說│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鼓吹吳萬成借款投資。│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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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振來│於104 年4 月某日在天│104年4月初│新臺幣350,000 元 │徐陳秀月 │徐陳秀月犯三人│
│ │ │成飯店內,由徐陳秀月│某日,臺北│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講述海葳九九獲利豐厚│市天成飯店│ │ │財罪,累犯,處│
│ │ │,游鎮福講解海葳九九│ │ │ │有期徒刑貳年肆│
│ │ │投資內容,周黃光美則│ │ │ │月。 │
│ │ │從旁鼓吹,並訛稱其等│ │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 │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高│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額利潤云云,且當場發│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放制度說明表,而遊說│ │ │ │貳年。 │
│ │ │廖振來投資。 │ │ │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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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阿勉│於104 年4 月10日,在│104 年4月 │新臺幣175,000元 │徐陳秀月 │徐陳秀月犯三人│
│ │ │天成飯店內,由徐陳秀│10日,臺北│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月、游鎮福講解海葳九│市天成飯店│ │ │財罪,累犯,處│
│ │ │九投資內容,周黃光美│ │ │ │有期徒刑貳年。│
│ │ │則從旁補充,並訛稱其│ │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 │等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高額利潤云云,且當場│ │ │ │罪,處有期徒刑│
│ │ │發放制度說明表,而遊│ │ │ │壹年捌月。 │
│ │ │說李阿勉投資。 │ │ │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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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敦偉│於104 年4 月某日在天│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徐陳秀月犯三人│
│ │ │成飯店內,鄭敦偉2 次│7 日上午某│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參與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時,永春捷│ │ │財罪,累犯,處│
│ │ │會,會中由游鎮福主講│運站 │ │ │有期徒刑貳年捌│
│ │ │海葳九九投資內容,徐│ │ │ │月。 │
│ │ │陳秀月、周黃光美則從│ │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 │旁補充說明,並訛稱其├─────┼─────────────────┼───────┤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等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罪,處有期徒刑│
│ │ │高額利潤,且保證獲利│7 日中午,│ │ │貳年肆月。 │
│ │ │云云,復當場發放制度│臺北市天成│ │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說明表,而遊說鄭敦偉│飯店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投資。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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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游月女│於104 年4 月4 日,在│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元 │周黃光美 │徐陳秀月犯三人│
│ │ │天成飯店內,由游鎮福│4 日,臺北│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講解海葳九九投資內容│市天成飯店│ │ │財罪,累犯,處│
│ │ │,徐陳秀月、周黃光美│ │ │ │有期徒刑貳年捌│
│ │ │則從旁補充,並訛稱其├─────┼─────────────────┼───────┤月。 │
│ │ │等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游鎮福犯三人以│
│ │ │高額利潤云云,且由游│某日,臺北│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振幅發放制度說明表予│市天成飯店│ │ │罪,處有期徒刑│
│ │ │游月女,而遊說游月女│ │ │ │貳年肆月。 │
│ │ │投資。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 │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某日,臺北│ │ │財罪,處有期徒│
│ │ │ │市天成飯店│ │ │刑貳年肆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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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游百南│於104 年4 月7 日及同│104年4月8 │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徐陳秀月犯三人│
│ │ │年月8 日,在天成飯店│日,臺北市│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內,由徐陳秀月、周黃│天成飯店 │ │ │財罪,累犯,處│
│ │ │光美2 人講解海葳九九├─────┼─────────────────┼───────┤有期徒刑貳年捌│
│ │ │投資內容,並當場發放│104年4月9 │新臺幣315,000 元 │周黃光美 │月。 │
│ │ │制度說明表,復訛稱其│日,忠孝東│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 │等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路5段之牛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高額利潤,且保證獲利│奶大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云云,而遊說游百南投├─────┼─────────────────┼───────┤貳年肆月。 │
│ │ │資。 │104年4月17│新臺幣70,000元 │周黃光美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 │日,忠孝東│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路5段之牛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奶大王 │ │ │刑貳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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