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堪認就曾瑤 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各自坦承部分,確 實可信。
(三)至於曾瑤彬雖有上開主張,惟:
1.就附表四被害人編號6之張受萬及編號7之周淵順部分,張 受萬及周淵順原本均已依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3萬元、9萬 元至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定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 之帳戶),後因張受萬自覺有異, 經詢問朋友是否有向其借錢,始發現遭人詐騙後,立即報 警,經警方及時聯繫郵局而順利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也因此先辦理圈存而 未被本件詐騙集團提領乙情,已據張受萬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見N2卷第228頁至第231頁);周淵順並指稱:我在10 5年8月3日上午11時7分接到自稱是我姪子周明忠的電話, 說他急需用錢,我就趕在銀行關門前去匯了9 萬元給他, 後來在當日下午4 時42分,我接到中華郵政郵局儲蓄管理 科的電話,告訴我我匯款的帳戶是詐騙帳戶,9 萬元已經 成功攔阻,我才知道我被人詐騙等語(見N2卷第221 頁至 第223 頁)。復有張受萬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轉帳收據、存款 存摺(戶名:張受萬)影本、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16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表單等各一 份(見N2卷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6 頁),及周淵順部 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秀朗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各一份(見N2卷第220 頁 、第224頁至第226頁)在卷可憑。是以,張受萬、周淵順 二人確實均已被本件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受騙,並均已匯款 ,至此,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已經既遂,僅因張受萬 事後查證被騙,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中曾瑤彬所帶領之張 君威等人尚未前往提領時即被警方通知郵局,成功攔阻張 受萬與周淵順所匯之款項而未能提領,曾瑤彬指派之車手 雖未能領得款項,仍無礙於本件詐騙集團已就張受萬、周 淵順部分詐欺取財既遂。
2.就附表四被害人編號13之郭麗霞及編號14之藍敏智部分, 郭麗霞係於108年8月22日、23日,分別匯款15萬、18萬元 至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相同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分三次由某不詳成員、曾偉
軒及張君威分別提領郭麗霞所匯入之款項(詳如附表四編 號8 所示);而藍敏智係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本 件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其所匯入之款項則由某不詳成員及張君威分別二次提領( 詳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有郭麗霞、藍敏智二人之指述 (見N1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及藍 敏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N1卷 第158頁、第162頁、第164 頁下方),郭麗霞部分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二紙、存款存摺(戶名:郭麗霞 )影本等(見N1卷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4 頁)在卷可 憑。依上開車手曾偉軒、邱子貫、張君威等人之供述可知 ,其等提領贓款時所用之提款卡既均係經曾瑤彬編號後所 交付,且一個帳戶的提款卡只有一張,曾瑤彬復供稱係由 「大富豪」指示用何提款卡提領,衡情,郭麗霞、藍敏智 係各自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相同帳戶,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分次提款,而郭麗霞、藍敏智二人匯入款項後, 其等之帳戶立即遭人領取,期間雖各有一次因警方調取不 到提款畫面而無從認定實際上係由何人前往領取,然因該 等帳戶內款項被提領之時間接續,且係使用同一張提款卡 提領相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郭麗霞、藍敏智被詐騙而匯 款後的第一筆被提款紀錄(詳附表四編號8、9所示),應 可確定該二筆款項必係由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本件詐騙 集團之成員所提領無誤,從而曾瑤彬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四)就鄭弘翌否認犯行部分,
1.鄭弘翌雖於本院時一再辯稱自己只有提供林李宗之人頭帳 戶予本件詐騙集團,惟除鄭弘翌本人曾坦承不只提供一個 人頭帳戶、獲利共約10萬元等語,詳如上述外,依前揭共 犯曾瑤彬、張君威、李竑毅等人之供述可知,鄭弘翌絕無 可能僅提供過一個人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鄭弘翌之辯 解已難採信。
2.又查,
⑴鄭弘翌本人,
①於檢察官106年2月15日偵訊時先供稱:我在曾瑤彬 105 年8 月被查獲前,有交詐騙用的人頭帳戶給曾瑤彬,次 數我忘了,每月平均有五、六本,從104年9月至105年8
月我都有持續交付等語(見C2卷第249 頁),其並於該 次訊問結束前,經訊以最後陳述時,供稱:「我希望不 要與其餘被告一起開庭,請保密我的證詞」等語(見C2 卷第249頁)。
⑵於106 年3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曾瑤 彬之前,我交人頭帳戶給蔡咏翰,從105年1月間到他被 抓,之後我就交給曾瑤彬,他們二人是一起從事詐騙, 我交給誰都一樣,我把人頭帳戶親自交給曾瑤彬,曾瑤 彬會拍帳戶封面,以微信傳給詐騙集團上游,上游再用 以詐騙被害人,我沒有用貨運交人頭帳戶給曾瑤彬,但 我知道他有以貨運方式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我知道曾 瑤彬取得人頭帳戶的目的仍持續交付人頭帳戶給他等語 (見C2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③於106 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曾瑤彬被抓之後約一、二個星期,李竑毅有向我收取 過提款卡,後來李竑毅覺得我被盯上,就沒跟我聯絡; 林李宗的帳戶我肯定是我交給曾瑤彬的,至於張君威在 105 年10月14日提領的陳勇霖臺灣銀行帳戶,這張提款 卡應該也是我交給張君威的等語(見F卷第145 頁)。 堪認依鄭弘翌先前證述內容,其至少有交付附表二編號 6 之林李宗及編號12之陳勇霖人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曾瑤彬及張君威。
⑵經鄭弘翌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張君威,
①於檢察官106 年3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 在105 年8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用來取款的提款卡都是 跟曾瑤彬拿的,當時曾瑤彬的提款卡大部分是向鄭弘翌 拿的,曾瑤彬入監後,鄭弘翌還有交提款卡給李竑毅, 我手機裡的交易明細照片是要拍給「大富豪」看的,那 次的提款卡是李竑毅跟曾偉軒一起給我的等語(見C2卷 第303 頁)。
②其於106年3月27日偵訊時再供稱:我在取款過程中,鄭 弘翌有在中途交付提款卡給我,我也有把錢交給鄭弘翌 ,是曾瑤彬請鄭弘翌來跟我收錢等語(見C2卷第353 頁 反面)。
即除鄭弘翌本身曾供述外,曾瑤彬(詳如上述)、張君威 均證稱鄭弘翌確實有多次提供人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 是鄭弘翌雖於本院否認有交付林李宗以外之人頭帳戶予曾 瑤彬,然其無法解釋自己之前所言何來,是其嗣後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鄭弘翌除提供人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外,曾在其找來
之車手張君威領款後未上交曾瑤彬時,出面向張君威催錢 乙情,已據曾瑤彬、張君威二人供證述如上,曾瑤彬並於 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有請鄭弘翌幫我催張君威快回來, 因為張君威剛開始做的時候都找不到人,後來我就自己跟 張君威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而邱子貫使用 之手機,確實如邱子貫先前所述有向鄭弘翌索取人頭門號 SIM 卡之對話情形,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八張在卷可 憑(見F卷第43頁正反面);甚至在擔任車子之邱子貫私 吞詐騙款項、避不見面後,亦係由代號「鄭國賓」之鄭弘 翌出面代本件詐騙集團向邱子貫催討、要其出面處理,亦 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三張在卷可憑(見F卷第45頁) 。由上可知,鄭弘翌不但提供人頭帳戶予擔任車手頭之曾 瑤彬、李竑毅,交付人頭門號予曾瑤彬、邱子貫,還會為 曾瑤彬向張君威收錢、催款,在邱子貫搞失蹤時,鄭弘翌 亦會出面為本件詐騙集團找人、找錢等情以觀,其於本件 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實非僅區區提供林李宗一人之人 頭帳戶而已,足見鄭弘翌所辯顯不可採信。
(五)就陳郁凱否認犯意部分:
1.陳郁凱除於警詢及原審時曾坦承有把張君威要送交給「大 富豪」的詐騙款項代為送達至超商交予指定之人,次數約 二次,已如前述。又張君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 :陳郁凱在105 年11月中旬有幫我交付詐騙款項二次,時 間應該是105 年11月14日及15日,我有跟陳郁凱說那是詐 騙款項等語(見C2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張君威於本院 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稱:以前筆錄有記載的就 是我有講的,我現在對二年前的事已經記憶不清,我曾經 請陳郁凱幫我送錢給上游二、三次,但時間太久,詳情我 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79頁、第 283 頁至第286 頁),堪認陳郁凱確有將張君威交付之詐騙款 項轉交予「大富豪」指定之人無誤。而依警方調閱路邊監 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畫面得知,陳郁凱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出面承租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於詐騙帳號遭人提款時,皆停放在車手提款地點附近 接應車手邱子貫、張君威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H卷第38頁至第44頁),而陳郁凱亦自承其租車之 費用及油錢,均係與張君威平分。衡情,依陳郁凱所述其 當時常在網咖玩電腦等語(見H卷第18頁至第19頁),若 陳郁凱僅係好心接送張君威,為何會要求張君威分擔車費 、油費?斯時陳郁凱既有機車,又為何需花錢承租汽車接 送張君威?堪認陳郁凱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款項為詐騙款
項云云,亦不可信。
(六)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 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 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 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 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從而 ,倘數人共同謀議販賣毒品牟利,先共同販入大量第一級 毒品,並交由其中之二人負責販賣。該二人於分配上開毒 品後,約定各自單獨販賣,再將販毒所得匯與其他共犯。 如該二人未切斷彼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就嗣後各 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 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曾瑤彬、李竑毅就其等各自所涉之犯罪事實,係擔任車手 頭而負責收取鄭弘翌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購之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提款卡編號後分配予車手,並 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業如前述 。參以張君威、曾偉軒於偵訊中均供稱:我們擔任車手時 ,若取得之提款卡當日沒有用到,曾瑤彬、李竑毅會要求 繳回卡片重新編號等語(見C1卷第139頁,C2卷第285頁、 K卷第43頁至第44頁),鄭弘翌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幫曾 瑤彬、李竑毅收集人頭帳戶,亦有收取人頭電話卡給曾瑤 彬;曾瑤彬有叫我幫他收集人頭帳戶,拿去給他使用,李
竑毅是被告曾瑤彬被羈押後,接手曾瑤彬之詐欺工作,負 責收取我和其他人收集的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錢,曾瑤 彬、李竑毅向表示需要人頭帳戶時,我再去收購;我把帳 戶交給曾瑤彬後,被告曾瑤彬會與大陸詐騙集團聯繫,將 帳戶之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給詐騙集團上游 ,讓大陸詐騙集團詐騙的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將卡片交給 車手,請車手領款等語(見C2卷第249頁、第280頁,G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併酌以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收集人頭門號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該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並提領被害人匯 入受騙款項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 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之款項提領殆盡,再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分配贓款,另鄭弘翌除四處取得人頭帳 戶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外,復承擔引進車手加入及催車手 交錢等工作乙情,足見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明知本件 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要讓不特定之被害人將 被詐騙款項存入後,再由該集團車手領出,仍為使詐騙集 團得遂行對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收集、收購或管 理該詐騙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是曾瑤彬就事實一(一) ,李竑毅就事實一(二)、(三)及鄭弘翌就事實一(一 )、(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從而,曾瑤彬就事實一(一),李竑毅就事實一(二 )、(三),鄭弘翌就事實一(一)、(二),與本件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張君威就事實一(一)至 (四)擔任車手部分,明知其提領之詐騙款項係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之金錢,仍同意擔任車手而負責提領 該等詐騙款項;張君威就事實一(四)擔任車手頭即分派 提款卡及彙整詐騙款項部分,明知其領取之提款卡係作為 領取詐騙款項所用,仍分派提款卡予邱子貫等車手並彙整 該等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陳郁凱明知張君威於105 年 11月14日、15日交付之款項為本件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仍協助張君威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是張君 威就事實一(一)至(四)其擔任車手部分及就事實一( 四)擔任車手頭部分,陳郁凱就事實一(四)所示附表三 編號42至44、46、47部分,與本件詐騙集團就該等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七)綜上所述,曾瑤彬、李竑毅、張君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曾瑤彬、鄭弘翌、陳郁凱所辯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 張君威、陳郁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罪名
1.曾瑤彬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十六罪)。
2.李竑毅就事實一(二)、(三)(即附表三編號17至3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
3.鄭弘翌就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 至2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
4.張君威就事實一(一)至(四)擔任車手部分(即附表三 編號8 、11至14、17至22、26、27、29、30、32、33、35 、40、41、46至49、54至56、59、60、63),事實一(三 )由邱子貫擔任車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至25),及事 實一(四)擔任車手頭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2至44、51、 53、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九罪)。
5.陳郁凱就事實一(四)105 年11月14、15日張君威或邱子 貫擔任車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2至44、46至4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五罪)。
(二)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參與犯行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所犯上開各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一)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曾瑤彬、李竑毅(除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31所示 部分)、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 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均正值青壯,
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且參與犯罪次數甚多,影響社會安定,且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 及被告曾瑤彬、李竑毅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張君威、陳郁凱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鄭弘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 構成共同正犯,又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 郁凱與其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之情形,兼衡曾瑤彬、李 竑毅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J卷第6 頁、 第18頁),鄭弘翌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G卷第6 頁),張君威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H卷第23頁),陳郁凱自陳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H卷第8 頁),及其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瑤彬 、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於本件詐騙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曾瑤彬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定鄭弘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定 張君威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又關於沒收部分,相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各被告各有所有權或處分權部分所為 之沒收或追徵(其他沒收撤銷部分詳後述),並無不合。 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曾瑤彬 、鄭弘翌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與李竑毅、張君威、 陳郁凱同請求輕判云云,其中:曾瑤彬、鄭弘翌否認犯行 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李竑毅就後述撤銷部分為有理 由,其餘無理由;張君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李竑毅 一同和盧三喜之代理人許文才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 5 萬元,惟其迄今分文未付,已據許文才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可見張君威並無賠償之 真意;陳郁凱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如附表三編號42至44 、46、47所示之被害人吳建喜、吳政昌、陳金榮達、羅錦 逢、賴文鏗(為無償和解)等五人達成和解,本院就各宣 告刑部分本應予以斟酌,然原判決就陳郁凱所犯各罪均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考量已和解並非可認為 有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情形,且參與詐騙集團亦無何情 輕法重可言,故僅就原判決對陳郁凱所定之應執行刑予以 撤銷改判(詳後述)。是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除下列撤 銷改判部分外,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另部分沒收撤銷之理由,詳
後述)─
1.李竑毅除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十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於 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如附表三編號26、至28、31所示之被害 人盧三喜、陳秀琴、許清祥、郭秀美等四人達成和解,且 按期給付中,原判決未及審酌該四人和解部分,尚有未恰 。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同此意旨 )。考量陳郁凱已與如附表三編號42至44、46、47所示之 被害人吳建喜、吳政昌、陳金榮達、羅錦逢、賴文鏗(為 無償和解)等五人達成和解,爰就原判決對陳郁凱所定之 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爰審酌李竑毅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且其參與之犯罪次數甚多 ,甚至擔任車手頭,影響社會安定,且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 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李竑毅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與上開四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均履行中,兼衡李竑毅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市場送 貨,月收入有6、7萬元,無小孩扶養(見本院卷㈡第327 頁 ),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件詐騙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31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另就陳郁凱部分,考量其已 積極與五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以資警惕。
五、沒收(撤銷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 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 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 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 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 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 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 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 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 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 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 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4 、5至8、11至13所示之物 ,既分別係李竑毅、張君威、鄭弘翌及已確定之邱子貫所 有(詳如附表五所示),供其等本人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 君威、陳郁凱及曾偉軒、邱子貫分別供述在卷,原審就該 等扣案物對無處分權之其他被告為沒收或連帶追徵之宣告 ,尚有未妥。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 上訴,雖均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五編號4、5至 8 、11至13所示之物相關不當沒收、連帶追徵部分予以撤 銷。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IPHONE7手機一支,為李竑毅所 有,業經李竑毅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J卷第21頁),而 李竑毅所有之上開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 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與張君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間有頻繁之受發話記錄,有張君威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J卷第124 頁至 第165 頁),參以李竑毅與張君威、邱子貫、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為事實一(三)犯行之時間,足認李竑毅所有之上 開手機及門號係作為附表三編號26至28、31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李竑毅犯罪所得部分:
1.張君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事實欄一(一)之報 酬為提領贓款之2 %,就事實欄一(二)之報酬為提領贓 款之3 %,與邱子貫就事實欄一(三)、(四)之報酬共 係提領贓款之6%,印象中邱子貫都是2%,若裝有提款卡 包裹係由邱子貫去領取,則我與邱子貫各取得提領贓款之 3%等語(見Y1卷第251-254頁),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可領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2%至4%等語(見Y3卷第77頁) 。邱子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之報酬就是提領贓款 之2%,105年11月20日至24日之報酬係提領贓款之3 %, 張君威可領之報酬為6%,但把其中2%分給我等語(見Y2 卷第519 頁)。曾偉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可領得之報 酬為提領贓款(即附表三編號2、4、5)之3%等語(見Y2 卷第63頁)。參諸張君威與邱子貫所述相符,且依上開供 述,張君威、邱子貫、曾偉軒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擔任 車手時可領取之報酬比例相當等情,堪認張君威、邱子貫
、曾偉軒上開關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領取報酬 計算方式之供述,尚屬可信。
2.曾偉軒於警詢時供稱:曾瑤彬之獲利為車手提領贓款之20 %等語(見J卷第31頁);鄭弘翌於警詢時陳稱:曾瑤彬 可獲得所有指揮車手提領款項總數之20%等語(見G卷第 13頁);張君威於偵訊時供稱:李竑毅之獲利係自彙整所 有車手得手之贓款抽成20%等語(見C1卷第196 頁)。而 李竑毅係於被告曾瑤彬入監後,接手被告曾瑤彬於本件詐 騙集團工作,兩者於本案所涉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 工作內容相當乙情觀之,曾偉軒、鄭弘翌上開供稱曾瑤彬 得領取車手提領贓款之20%等語,張君威上開供稱被告李 竑毅得領取車手提領贓款之20%等語,應可採信。然審酌 李竑毅以每本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之價格向鄭弘翌及其他 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且給付張君威、曾偉軒、 邱子貫等車手提領贓款之報酬,堪認李竑毅就本案所涉犯 行之獲利係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0%扣除收取人頭帳戶應 支付之款項及車手提領贓款之報酬。李竑毅固辯稱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獲利係車手提領贓款之3 %云云( 見Y3卷第518 頁),然李竑毅就本案所涉犯行,係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將提款卡編號後交予車手,甚且需保管車手 繳回、需另行編號之提款卡,及彙整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交 予詐騙集團上游,依前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其等負責 管理人頭帳戶、帳務及居間聯絡之工作,已近於詐騙集團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幹部工作,衡諸一般常情,其等可 領取之報酬應顯高於居於集團底層,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可領取之報酬,始為合理,是李竑毅辯稱其等可領取與車 手相同之報酬即提領贓款總數之3 %云云,顯無足採。 3.又李竑毅依上開方式計算可分得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李竑毅如附表六編號26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李竑毅因和解而應給付予附表六 編號26所示被害人盧三喜之賠償金額,目前尚在給付中, 且有未到期者,日後俟案件確定檢察官執行該部分之李竑 毅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時,李竑毅屆時自得以其已 給付予盧三喜之金額,主張扣抵,於此敘明。
六、不予緩刑之理由:
陳郁凱上訴雖求緩刑,並主張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其涉犯部分
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惟考量本案為集團型態 之犯罪,陳郁凱於105 年10月10日起,即與擔任本件詐騙集 團車手之張君威、邱子貫一同行動,將張君威負責領提之款 項送至「大富豪」指定之人的次數亦不止一次,依其涉案程 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不宜予以緩刑。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李竑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 6年度偵字第38080號),與原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6、27、29 至31為相同之事實,本院本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