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大陸買手錶時附贈的,印章應該是林佑去刻的,為了方便 交流及娛樂,只有對自己朋友使用過,批貨給我的廠商說這 些手錶是水貨,不是仿冒品,我們在販賣前有告知這不是臺 灣公司貨,是自己進的水貨,扣案的存摺、身分證等資料是 用來申辦汽車貸款及手機月租門號,(經警方提示林佑、林 詠欽、范博瑋等人以人頭帳戶前往ATM 或銀行提款之影像後 )呂定修及馬思婷(均為該案之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和存摺 是放在我房間的盒子裡,都是張聖平在104 年8 、9 月搬來 逢大路住處前整盒郵寄給我的,他說要寄放在我這邊,我也 不清楚為什麼,也不知道為何跟我一起住的林詠欽、林佑、 范博瑋會拿這些金融卡和存摺去領錢,我也並不知情,我不 知道蔡宗育(亦為該案之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在何處」云云 (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6 至8 頁),後該次警詢因被告高健 祐中途要求休息而中斷;於105 年1 月29日警詢時,警方再 度詢問為何張聖平要將呂定修、馬思婷及蔡宗育等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被告高健祐時,改稱:「因為那時 林詠欽需要帳戶,便向我詢問,所以我問張聖平有無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張聖平就拿給我,我 再轉交給林詠欽,我不確定這些帳戶是不是林詠欽拿給林佑 和范博瑋使用的,(警方質疑其是否推諉卸責後稱)是林詠 欽說他朋友要經營賭博網站和販賣A 貨匯款用,因為都是違 法的,才要用別人的帳戶,但具體如何使用我沒有多問,我 也沒有跟他拿報酬,我絕對沒有使用我取得的他人存摺、金 融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我不清楚為何林詠欽需要他人帳 戶,我還有向張聖平拿其他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 及身分證影本給林詠欽,除了張聖平外,我也有向LINE的ID 叫「小柔」(我不清楚她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拿過人頭帳戶 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但我覺得我自行前往拿 取再轉交給林詠欽的風險太大,所以我告訴林詠欽以後由他 自己跟賣帳戶的人拿,在我住處扣到的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只 有部分是我的,是因為林詠欽用過帳戶後,會把帳戶放在盒 子裡(我不清楚他後來有無再使用),所以放在盒子裡的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就是林詠欽的,散在我房間和工作室的就是 我的,我主要是拿來辦理手機門號及汽車貸款,我的部分絕 對沒有拿來從事詐騙,但別人的我就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用途 ,前一次警詢時我沒有說出來是因為想說會害到林詠欽,但 經過一夜思考我覺得還是要把實情說出,不然我怕警方會覺 得在我房間搜到的東西是我的云云,並補充稱『整件事情以 來,我一直是扮演仲介的角色,後來我覺得我此行為可能已 經觸犯法律,所以在此坦白此行為如有犯法我願意負擔法律
責任,但絕對沒有參與詐欺及領錢的事實,所有我辦的貸款 證件跟電話的文件,可以請警方去主動查閱相關資料,絕對 沒有任何的詐欺行為,只要警方需要我提供,我願意主動協 助』」云云(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9 至16頁);於同日偵查 中供稱:「在我房間內扣到的一些存摺和提款卡是我之前陸 續交給林詠欽的,因為當初他說他需要帳戶,我就去幫他問 有沒有人要把帳戶給他用,馬思婷和呂定修等人頭帳戶的帳 號、提款卡密碼、存摺(還包括印章、身分證影本,這是一 整套的)一開始是從張聖平那邊買的,一個帳號2 至3 萬, 郵局帳戶跟銀行帳戶大概都相同的價錢,我把馬思婷和呂定 修的帳戶給林詠欽後再向他收錢,我不清楚為什麼張聖平會 有他人的銀行帳戶,林詠欽說他需要人頭帳戶是因為經營賭 博網站、組頭需要收錢、代收貨款及賣A 貨要收款,且林詠 欽是桌球教練兼賣體育用品,他說人頭帳戶不是他自己用的 ,是要給他朋友用的,林詠欽之前有找人幫他領錢,我就說 你可以問林佑看看,(檢察官提示其於104 年12月16日與「 源哥」通話之監聽譯文後)因為我有介紹小柔把人頭帳戶交 給林詠欽,後來林詠欽告訴我裡面進來的錢不見了,所以我 幫林詠欽去問源哥,因為源哥認識小柔,我就在電話中轉述 林詠欽的話給源哥,因為小柔是我介紹給林詠欽的,後來出 了問題(小柔賣給林詠欽的銀行帳戶被掛失無法領錢),所 以我有點責任去問,我第一次幫林詠欽買人頭帳戶的時間是 104 年4 、5 月,林詠欽說那個錢是做生意沒問題的,可能 是做生意被檢舉,我覺得很奇怪,從那次之後我就沒幫他了 ,我叫他自己去跟小柔接洽取得人頭帳戶」云云(見原審調 卷資料卷第44至46頁),可見被告高健祐於甫遭查獲之初非 但刻意矯詞飾卸並替林詠欽等人開脫,還將偽刻如此多印章 之原因謊稱為「娛樂、交流用」,於檢警拿出相關證據或質 疑其不合理之處時又更易說法、將責任推託予他人,後見勢 無可挽,方說出其自張聖平處購得帳戶之事,且其非但於另 案中如此為之,於本案偵查時除否認犯罪,亦絕口不提林詠 欽之事。然於105 年3 月16日另案警詢時(當時被告高健祐 於該案所委任之辯護人亦在場陪訊)稱:「第一銀行古健元 等人的人頭帳戶是我拿給林詠欽後,發現沒有網路銀行或資 料有誤就又退回去,誰提供的我也沒有印象了,人頭帳戶是 由我出面依序向張聖平、小柔、胖哥、平哥等人購買人頭帳 戶,我是以2 至3 萬元不等的價格向他們購買,我只是受林 詠欽所託幫他購買人頭帳戶,我不知道他是要把人頭帳戶用 來詐欺,我沒有以詐貸方式購買汽車,是幫忙他們(李建緯 及葉泓志等人)辦貸款,因為他們沒有正常收入,業務說要
包裝一下,就假裝他們都在夸克企業社上班,和潤公司打電 話來夸克企業社的電話及人頭門號照會時,由我和林佑負接 聽,(經警方質以既然如此為何還要給李建緯及葉泓志錢後 稱)因為他們需要錢,我就提供他們貸款買車換現金,我在 夸克企業社是負責手機配件叫貨銷售,沒有幫忙販售名錶, 但其他人有無幫忙賣我不清楚,且這些錶都是正牌貨,因為 我們有拿去鐘錶行檢驗過,教戰守則是林詠欽傳給我的檔案 ,叫我交給賣帳戶給我們的人;(警方質以其與被告古健元 等人在104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即本案》是否已知悉帳 戶涉及詐欺後稱)本來是古健元與張聖平要去台中第一銀行 提領古健元名下帳戶裡的錢,但行員跟他說帳戶有問題,要 回原分行才能領,所以林詠欽及張聖平叫我親自陪古健元, 因為古健元那本帳戶那時是交給林詠欽使用的,是我透過張 聖平向古健元以2 、3 萬元的價格收購來給林詠欽使用的, 所以林詠欽及張聖平叫我親自陪古健元去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問古健元的帳戶為什麼不能領錢,然後警察就把我跟古健元 帶走,(警方質以何以104 年1 月即知悉林詠欽所收購之人 頭帳戶涉及詐欺,之後仍持續為林詠欽收購人頭帳戶)因為 林詠欽跟我說那件事是誤會,他會問他朋友了解狀況,加上 我自己的帳戶也借給林詠欽使用,也沒有出過問題(此部分 即顯與被告高健祐於本案偵訊中堅稱「我曾經有詐欺前科, 所以我不敢提供帳戶給別人,因此我都要求張聖平以現金交 付〈貨款〉給我」云云《見偵卷一第69頁》完全不符,若其 連匯款帳號都不敢提供予他人,如何可能大方將整個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所以我才相信他,仍舊持續幫他收購人頭帳 戶,(警方質以何以在本案遭查獲時未將上情說出)因為一 開始警方就認定我是車手,所以我就沒有講出帳戶是我替林 詠欽收購給他使用的事」云云(見原審調卷資料卷69至73頁 );於105 年3 月16日另案偵查時(當時被告高健祐於該案 所委任之辯護人亦在場陪訊)供稱:「我於105 年3 月16日 警詢時所述實在,但我要補充警方拿扣案的林詠欽寫有帳戶 資料的筆記本給我看時,可能有一些是我有拿的帳戶,但我 沒說到,或有一些是我沒拿的說成我有拿,因為有些是我聯 絡好,由林詠欽直接去找賣方拿的,一開始林詠欽是說他朋 友在經營簽賭網站,他要代收貨款,故要我借帳戶給他,我 就於104 年1 月左右將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借給林詠欽用,後 來林詠欽又說需要人頭帳戶,我說我也沒有,只好找人家買 ,所以我就去找張聖平、小柔、胖哥等人買人頭帳戶,一開 始是我要向張聖平買他的帳戶,張聖平知道我有人頭帳戶的 需求,所以他就又提供其他人的人頭帳戶給我,林詠欽一開
始是說一個帳戶以10萬元向我購買,如果我買入的金額少於 10萬元,差價就給我賺,後來我覺得不太好,因為林詠欽對 我們不錯,他會幫我們出水電、吃飯等生活開銷,也免費教 我打桌球,我就跟林詠欽說人家賣我多少我就向他拿多少, 自104 年1 月以後我提供給林詠欽的人頭帳戶差不多有10幾 本,我收購人頭帳戶時我都有跟林詠欽說人頭帳戶差不多使 用1 至2 個月左右就要還給人家,等於是用租的方式租1 、 2 個月而已,前幾次我並未懷疑林詠欽拿人頭帳戶是要從事 不法行為,一直到我在104 年1 月跟被告古健元一起到銀行 詢問遭警察帶走(即本案),警察說我們從事詐欺,我回去 問林詠欽到底是在詐欺還是經營賭博網站,他說是誤會一場 ,會請朋友去問看看,我就心裡有數、覺得不單純,(後又 改稱)我收了2 、3 個帳戶後覺得很奇怪,我有問林詠欽你 確定不是詐騙嗎,他說不是,我才默默繼續幫他找,且我是 第一個借帳戶給林詠欽的人,到我遭警方搜索時為止,我的 帳戶也還在林詠欽那邊,都沒發生問題,我才覺得應該是沒 問題的」等語(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74至75頁);於105 年 5 月27日另案原審訊問時稱:「教戰守則是張聖平傳給我的 ,我本來以為是林詠欽傳的,後來我想起來是張聖平傳給我 的,我好像有提供給胖哥一個人看過,那時我是透過胖哥去 跟別人收購人頭帳戶,胖哥問我通常都怎麼跟賣帳戶的人說 明帳戶發生意外時要怎麼說」云云(見原審調卷資料卷第14 3 頁),可見林詠欽於本案中亦係扮演與張聖平相同之角色 (即主導並要求被告高健祐出面「處理」帳戶出問題一事) ,然被告高健祐於本案偵查時一概推給已過世之張聖平,對 林詠欽參與之事竟隻字不提,而於與林詠欽同遭查獲的另案 中才將林詠欽說出,反而對張聖平向其購錶一事全未著墨, 直至原審於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將被告高健祐於另案 中所為之上揭供述向其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眼見無法推託, 方改稱:「古健元的帳戶比較特別,當時我確實有在做手錶 買賣,張聖平確實要給我貨款,他說貨款已經匯到古健元的 帳戶,原本古健元的帳戶本來是我要交給林詠欽的,但在這 之前,張聖平確實有跟我買賣手錶,他說他直接把貨款匯到 古健元的帳戶裡面,到時這本帳戶就順便給我們使用,因為 當時我已經確定林詠欽需要古健元的帳戶,且張聖平說要給 我一筆貨款,所以他請人把貨款匯到古健元的帳戶去,但我 覺得莫名其妙,為什麼貨款會不能領,而且帳戶才辦一、兩 天,我那時候就說錢要給我,當時他有帶古健元去銀行領錢 ,但銀行說不讓他領,說帳戶有問題,叫他回原分行,我就 說絕對不可能,因為這個帳戶都還沒到林詠欽手上,只是正
常款項為何不能用,所以我才陪古健元去大溪分行臨櫃詢問 這件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12 頁),又將本案偵查時 及另案偵查時之供述綜合取擷成完全不同之第三種說法,然 其若果認與張聖平之交易絕對合法正當故其敢於直接向行員 詢問帳戶問題,其大可於本案調查之始即直接說出林詠欽之 姓名供警方調查即可,何必閃爍其詞、避重就輕,何況被告 高健祐既屢向張聖平取得人頭帳戶,其勢必與張聖平頻繁聯 絡,其等又同住臺中,若被告高健祐果有急用、平常交易又 多以現金為之,則張聖平直接交現金予被告高健祐即可,何 必大費周章取得人頭帳戶、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張聖 平再大老遠將古健元及被告黃于庭從大溪帶到臺中的第一銀 行、再由被告高健祐將其等載回大溪,足見被告高健祐所述 除又與其在另案中所為之供述不同外,其顯係配合檢警及法 院所掌握之證據逐步調整其說法,故方有說詞如此嚴重前後 不符之情形,其於本案中之辯詞顯非事實,自難憑採。 ㈦由上揭共犯及被告高健祐之供詞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 紀錄、扣案物等可知,被告高健祐並非直接接觸詐欺被害人 或負責在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直接前往提領之 取款車手,而是負責於幕後提供人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並以此作為獲利之手段,張聖平則是被告高健祐購入人頭帳 戶的來源之一,而古健元之上揭帳戶即為張聖平透過被告黃 于庭向古健元收購後,被告高健祐再將之買入並提供給林詠 欽使用(因被告高健祐明知古健元僅是張聖平收購人頭帳戶 之對象,並非張聖平之友人,故案發時被告高健祐才會在與 張聖平談論到古健元時以「那人頭」稱之),林詠欽再交由 詐欺集團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甚明,故被告高健祐涉入 本案之部分絕非單純僅有「依張聖平所託帶同被告古健元前 往銀行詢問及順道載送被告黃于庭返回大溪」而已;被告高 健祐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提出手錶進貨單等資料欲證明 其確實賣手錶予張聖平,然此節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販賣 人頭帳戶既係違法之事,諒其該部分收入極不穩定(尤以被 告高健祐又一再強調自己提供林詠欽人頭帳戶一事並未獲利 ),故即便其確實販賣手錶、經營手機配件及擔任桌球教練 等工作,亦應僅係開闢其他收入來源,不能以之推認被告高 健祐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顯然被告高健佑欲以手錶之事魚目 混珠,甚至刻意以其曾因販賣仿冒手錶遭起訴違反商標法案 件一事(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以逃脫本案詐欺刑責甚 明,且因被告高健祐收購人頭帳戶的模式並非「買斷」,而 是以「租用」方式為之,被告高健祐在收購帳戶後並非就與 人頭帳戶之名義人或向之購買人頭帳戶者斷絕聯絡、不相來
往,反而會提供教戰守則等資料助其在遭到檢警調查時脫罪 所用,而自上揭另案共犯供述及監聽譯文等證據以觀,可見 被告高健祐對銀行業務較為熟悉,故負責出面與銀行溝通、 查詢某人頭帳戶是否還能使用或提領,再加諸若其販售之人 頭帳戶無法使用,向其購買人頭帳戶者很有可能會要求被告 高健祐負賠償之責,故被告高健佑亦會在帳戶遭到檢舉、通 報為警示帳戶、掛失止付或因其他原因突然不能提款而使實 際使用帳戶之人無法順利取得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時出面協 調處理,故而被告高健祐在古健元名下之人頭帳戶無法順利 將款項匯出時,才會應張聖平及林詠欽之要求,帶同被告古 健元及居間牽線介紹古健元販賣帳戶的被告黃于庭一同前往 大溪的第一銀行詢問查詢,所以被告高健祐在本案案發當天 遭警方查獲後才會以LINE向張聖平抱怨自己只有賺3 萬多, 如何有辦法吐75萬元出來(見偵卷一第54頁),否則若該75 萬元確係張聖平應給付予被告高健祐之手錶貨款,則被告高 健祐至多就是拿不到該75萬元,此時理應積極要求張聖平再 想辦法以其他管道另行給付該筆貨款給自己,何有需賠償他 人75萬元之必要(若被告高健祐果有向他人進貨手錶,一般 進貨之價格應較販出之價格為低,故可排除該75萬元係被告 高健祐應給付予手錶上游之貨款),更何況被告高健祐甚至 還在另案偵查中表示自己因此去詢問林詠欽,林詠欽回稱該 筆錢是做生意的沒有問題(若是張聖平所匯入之貨款且該帳 戶尚未交予林詠欽使用,何有詢問林詠欽之必要),在在足 見該75萬元無論在客觀上或是被告高健祐於案發時的主觀認 知上,均非其所辯之「張聖平向之購買手錶的貨款」甚明, 且被告高健祐雖以「如果我犯罪的話怎麼會跑去第一銀行大 溪銀行詢問」云云置辯,然觀諸上揭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被告高健祐既曾在電話中向劉奕圻說明列為警示帳戶 就是「帳號死了」、若無就是「還有解」)(見原審調卷資 料卷第112 頁),可見在其主觀認知中,只要該人頭帳戶尚 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事情就非無轉圜之餘地,而被告高健祐 於警詢時即信誓旦旦供稱:「我於案發時對該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偵卷一第22頁),即知被告 高健祐當時係認為該帳戶尚未出問題,又古健元之帳戶才剛 剛取得,認為不至於會「出事」,可能因匯款金額過大才遭 銀行「鎖住」(被告高健祐即曾向黃源竹如此表示,見前述 ㈣其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又自恃人頭帳戶之名義人古 健元在旁配合,方敢於直接至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與行員應對 詢問,自不足以此反認被告高健祐未涉有本案詐欺罪行。被 告高健祐於本案中地毯式聲請檢察官調查所有銀行及提款機
監視器、自己名下帳戶所有交易明細及匯款至自己名下帳戶 之匯款人(然被告高健祐既於另案中一再主張自己也將帳戶 交予林詠欽使用,若非其對林詠欽使用帳戶之方式已有一定 程度之認知,如何能信誓旦旦保證相關匯款人絕無涉案,尤 此益足徵其並非單純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林詠欽使用而已) 等方式以一再強調自己不是「車手」,然被告高健祐既係提 供人頭帳戶及負責在帳戶出問題時出面處理,而非直接詐騙 被害人或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調查該等證據自不可能 證明被告高健祐與本案之關連,此顯係被告高健祐刻意誤導 檢警偵查方向之手法,此與該教戰守則上述內容竟不謀而合 ,再綜以上揭另案共犯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示被告高健 祐曾製作或修改教戰守則後交予販賣自己名下之人頭帳戶者 或其他共犯,可見被告高健祐顯係於本案中因採取該等答辯 策略,為偵查中承辦聲請羈押案件之法官所採信而當庭將之 釋放,故而食髓知味,以己身之應訊經驗並綜合林詠欽等人 之想法將該教戰守則加以修改甚明,其避罪卸責之意昭昭灼 見。
㈧被告高健祐在另案中一再以「以為林詠欽是因他朋友經營賭 博及賣A 貨才需人頭帳戶」(其於本案中並未提及林詠欽) 云云置辯,然其與該林詠欽之友人非親非故、甚至不知其真 實姓名年籍,更自承自己並未詢問其等具體如何使用,顯然 並未為任何查證,其顯已容任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作林詠 欽及其友人用來作為包含詐欺在內之不法使用,且若果如被 告高健祐所述,林詠欽向其取得人頭帳戶的目的就是為了防 止賭博及販賣仿冒品等違法之事東窗事發,則被告高健祐應 早已明知林詠欽所為係違法行為,如何可能於本案遭查獲後 因林詠欽表示古健元帳戶內的錢是「做生意的、沒問題的」 後,反而可率然認為該筆錢的來源係正當合法;再加諸被告 高健祐曾於95年間將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若被告高健祐果 對該案一無所知、全無意見,則尚有可說,然自被告高健祐 供稱「96年的前科是誤會一場,我當時在念高中,存摺是真 的掉了,後來爸媽也不太懂法律的東西,爸媽就說算了,繳 錢就沒事了,其實該事情是沒有任何犯行存在」云云(見原 審卷第137 頁反面),可知被告高健祐實際上並不服該判決 ,認為自己僅是因「存摺掉了」即受到徒刑之宣告,若果如 此,其應早已知悉慎重保管本人存摺、銀行帳戶、提款卡等 物之重要性,更知若帳戶落入他人手中,即有可能供作詐騙
使用;更何況其發送予販賣自己名下帳戶之人的教戰守則中 既已明確自承其等販賣假錶的行為確實就是詐欺,可見被告 高健祐已預見其提供古健元之人頭帳戶及協助取款之行為可 能會構成詐欺犯行,且即便該行為構成詐欺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且被告高健祐於案發時亦已知悉共同參與本案之人 至少已有古健元、張聖平、林詠欽及被告高健祐本人,仍在 事前提供帳戶予林詠欽、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出面與銀行交 涉欲順利取得贓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行, 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㈨綜上所述,被告高健佑、黃于庭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黃于庭 聲請傳喚證人古健元證明被告黃于庭沒有共同詐欺犯行,因 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古健元於原審審理時已詰問過, 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黃于庭、高健祐、及古健 元、張聖平、林詠欽與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已達三人以上, 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中,於被 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時,詐欺集 團實際上既得自主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支配之能力 ,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承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古健 元上揭帳戶時,已屬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下之財物,其等 犯行自屬既遂,自不因嗣後被告黃于庭、高健祐未能領得款 項,而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核被告黃于庭、 高健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236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 第7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 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于庭雖於販賣古健元帳戶時係透過張聖平, 而非與被告高健祐、林詠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直接聯絡, 然其等既透過林詠欽達成由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再由 張聖平、被告黃于庭、高健祐及古健元前往取款,是被告黃 于庭、高健祐與古健元、張聖平、林詠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 型態,自打電話尋找被害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 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中、 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該等款項、取得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詐欺集團之組 成員間,各成員間均從事各自負責之工作,而矧以詐欺集團 運作之際,同時間行騙之對象往往不僅一人,常有同時詐騙 多人後,再同時由車手頭分派不同組車手前往各地領取詐騙 款項之情形,從而,即使部分成員在行騙某一被害人之際, 其餘成員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 騙被害人之內容,然其餘成員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 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亦有藉助他人 實施詐騙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目的之意欲,是其等與其他成 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 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被告高健祐透過張聖平、被告黃于庭於事前向 古健元收購帳戶提供予林詠欽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 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再度透過被告黃于庭聯絡古健元,由被告 高健祐帶同其等出面由與銀行交涉、並指示張聖平等共犯如 何應對銀行詢問以求順利取得贓款,顯然被告黃于庭、高健 祐均非只是單純提供帳戶而已,尚均負責事後取得贓款之事 ,被告黃于庭、高健祐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等 所負責之提供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等事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于庭、高健祐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 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 條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害人楊美玲、徐子晴雖已將受騙款項存入古健元帳戶
內,已進入詐騙集團可管領支配之「範圍」,然上述詐欺取 得之款項尚未實際進入被告人實力支配保管時即被查獲,則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及相關行政機關另循 管道發還予被害人。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 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第一銀行存摺 、古健元印章、匯款單等物,均為被告黃于庭、高健祐犯罪 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為被告高 健祐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4頁),用作與張 聖平聯絡取款事宜、教導張聖平如何應對銀行詢問,亦屬其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 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 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健祐、黃于庭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二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 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黃于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高健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核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等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及被告黃于庭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于庭為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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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
├──┼───────────────────────┤
│1 │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名:古健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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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古健元」印章1個 │
├──┼───────────────────────┤
│3 │第一銀行匯款單1張 │
├──┼───────────────────────┤
│4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及配用SIM 卡│
│ │1張(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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