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定存業務,亦稱對於銀行定存利率多寡毫無所悉 (見原 審卷第205頁正反面),對於本案50億元資金應如何操作、如 何與銀行洽談定存優惠利潤等情節均無法交代清楚,又如何 能擔任本案50億元資金操作獲取鉅額利潤之理,凡此,足見 被告戊○○明知其等所稱之定存投資專案云云,係屬騙局。 至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戊○○辯護稱: 有戊○○簽名其上之傳真文,究竟係誰傳真給告訴人己○○ ,告訴人己○○前後證述不一,自無從證明係被告戊○○傳 真上開文件予己○○云云,查:被告庚○○於原審證稱其照 丁○○之意思書寫該傳真文件之內容時,戊○○並不在現場 ,但該文件是誰要去傳真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 ),雖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及甲○○詰問,其二人均證 稱並未傳真該文件給告訴人己○○閱覽等語,然縱被告戊○ ○未傳真該文件予告訴人己○○,然如上述,其與被告庚○ ○已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確認丁○○帳戶內有50億元等情 ,已如前述,且本件協議書首列已載明「作業方已查核原存 戶確認資金無疑」等字,顯見被告等與告訴人己○○簽署上 開協議書之前提即確認丁○○帳戶內有50億元資金無疑,此 與證人己○○、乙○○○、甲○○上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 己○○關於究竟係何人傳真上開文件交其閱覽,縱前後證述 不一,亦無礙被告戊○○確曾向告訴人己○○、乙○○○確 認丁○○帳戶內有50億元之事實認定,是此部分尚無從遽為 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戊○○之辯護人另爭執原審 卷內第188頁之傳真文件及第189頁載有「有關伍拾億定存專 案之佣金承諾書由銀行或金控公司開具」等字,對照被告庚 ○○所親筆書寫之「定存專案(三個月定存)」上所載「作 業方開出費用承諾書給相關受益人」(見原審卷第 186頁), 足見該紙佣金允諾書應由擔任作業方之被告戊○○開立,另 對照協議書首列及第三項、上開「定存專案(三個月定存)」 第五點所載內容,作業方負有查核丁○○帳戶50億元資金, 及負責開出佣金允諾書之責任,而各該文件均屬上開屬於作 業方自負責製作之文件,各該文件上本即當有戊○○之親筆 簽名,且被告戊○○亦坦認上開文件「名字是我簽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140、176、202、229頁反面至230、 58頁),且依本案所進行之步驟流程,亦已達被告戊○○應 開立上開文件之時程,是各該文件上除簽名應由被告戊○○ 親為外,其他文字內容縱由被告庚○○依丁○○之意思而書 寫,亦不妨各該文件係被告戊○○簽名後認可之內容,基於 此,適足證明被告戊○○、庚○○與丁○○為策畫本案,所 謂作業方原本具有獨立於資方代表之中介角色,竟彼此不分
,被告戊○○明知各該文件當為其親自查核確認,係恣意容 認所謂之資方丁○○、資方代表庚○○代筆為之,是被告戊 ○○此部分辯解,顯係事證相違而不足採。另被告戊○○之 辯護人指摘原審將未被起訴之丁○○、甲○○、丙○○認定 為共同正犯已經超越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云云,按除刑事訴訟 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 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 第26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是案件有無被起訴自應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之姓名年籍 並刑罰權行使對象以認定。本案不論原審或本院受審判之對 象自始均祇有被告戊○○、庚○○兩人,並無共同正犯丁○ ○或甲○○、丙○○其人經法院踐行審判程序及科處刑罰 ( 或為無罪諭知 ),至原審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丁○○、甲○ ○、丙○○與已列為被告之戊○○、庚○○共同犯罪,然此 係法院基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能謂丁○○等人即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是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七)綜上,被告庚○○、戊○○與丁○○等人虛構丁○○有50億 元之資金,由丁○○扮演金主,被告庚○○為其代表人,被 告戊○○負責作業方操作生錢之作業,以鉅額利潤為餌設局 施詐,使乙○○○、己○○均陷於錯誤,而簽支票或匯款、 轉帳而受有損失等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詐欺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 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係被告庚 ○○、戊○○與丁○○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等行 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明文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針 對該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態樣,立法意旨揭櫫「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 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 339條詐欺 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增訂上開 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從新舊從新原 則,以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查被告庚○○、戊○○與丁○○三人共同對告訴人己○○及 被害人乙○○○誆稱有本案50億元定存專案可資操作,可獲 得鉅額利潤朋分,以此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開 立面額600萬元之支票或匯款轉帳600萬元而受有財物損失等 情,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等為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金錢之單一目的,先後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前述詐欺取 財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其對同一被害對象所為複數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 告等人基於單一詐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或幾乎同時對告訴人 己○○及被害人乙○○○所為之詐騙行為,係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主體之財產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對被告等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庚○○與戊 ○○對本案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原審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庚○○、戊○○與丁○ ○、甲○○、丙○○共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依檢察 官所舉各項證據及原審、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尚無從憑認甲 ○○、丙○○明知「丁○○有50億元資金可操作」,亦無法 認定其二人曾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 祇須有600萬元即可動用該 50億元資金,由戊○○據以操作 可獲取鉅額利潤等情,依據上開調查所得事證,僅能證明甲 ○○係聽信戊○○、庚○○先後向其詐稱丁○○確有50億元 資金等詞,始信以為真而告知乙○○○上情,並介紹庚○○ 、戊○○見面,嗣經乙○○○邀約己○○加入參與投資情節 ,均詳述如前,是甲○○前開行為,顯與具有犯罪意思而施 用詐術有別。另丙○○雖應丁○○之提議,提供自己之辦公 室供作簽定協議書場地,並借用傳真機供上開人傳收文件, 亦以電腦代繕協議書草稿,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曾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尚難僅因甲○○、丙○○其上 開行為,遽行推認其等與被告庚○○、戊○○及丁○○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於事實欄遽行認定甲○○ 與丙○○與被告庚○○、戊○○、丁○○共同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詐術而取財犯行,關於共犯結構之認定尚嫌速斷, 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無從確認甲○○ 、丙○○係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是本案原審 關於被告庚○○、戊○○等共同正犯之犯罪結構及共同正犯 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難認妥適。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 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 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 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 96台上字 第 3373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原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雖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可為 輕重之量刑,但判決結果,如輕重相差懸殊,亦非持法之平 (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6458號判決亦揭櫫相同意旨)。本案被 告庚○○、戊○○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手法, 係佯稱丁○○帳戶內 50億存款,須有人代墊600萬元即可動 用50億元資金,經由作業方戊○○操作可獲取鉅額利潤等情 ,而犯罪關鍵之丁○○帳戶有50億元資金係由丁○○支付15 0 萬元,透過孫遠輝向葉天佑、徐秀律取得變造之臺灣銀行
帳戶內有50億元存款證明等犯行,葉天佑、徐秀律與被告庚 ○○、戊○○等人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惟 犯罪手段上具有關連性,而葉天佑、徐秀律等人所犯變造臺 灣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50億元存款證明,其等所犯對社會經 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更甚於本案被告庚○○、戊○○等人 所犯之罪,而葉天佑、徐秀律所犯罪行業已確定,與本案有 關之變造50億元資金證明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 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18至127頁),然原審對被告庚○○、戊○○均量予 2 年有期徒刑,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刑相當法則 ,原審所量之刑,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被告戊○○、庚 ○○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惟被告庚○ ○與丁○○於事後被害人乙○○○追討時,已與丁○○為共 同發票人而開立等額本票供被害人收執作為還款擔保,此經 被告庚○○與被害人乙○○○所肯認,業如前述,且被害人 所匯款及轉帳之合計 600萬元均遭丁○○領用一空,此為被 告等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不爭執,並經丁○○於前開案件中 陳明屬實,是被告戊○○、庚○○於本案中尚無獲取不法財 物等情,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等上開量刑事由,且就被告等所 犯之罪與有犯罪手法關連性之葉天佑、律秀津所量處之刑責 相差懸殊,有違公平原則,亦非妥適,被告庚○○、戊○○ 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原 審既有上開疏誤,即無法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庚○○於90年之前曾犯商業登記法、傷害、 誣告等罪均被判處拘役刑,被告戊○○於90年之前曾犯賭博 、傷害等罪,各被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 3月之刑等之犯罪 素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等 正當青壯成熟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對人誘之以利 而詐取錢財,使告訴人之信用受損及被害人多年積蓄一夕盡 失,受害匪淺,自應以刑罰相責,且被告等自偵查起、歷原 審、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被告庚○ ○事後與丁○○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等額本票交予被害人乙○ ○○作為還款之擔保,允諾清償其所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 等未自本案獲取任何錢財,所詐得之金錢悉數歸丁○○一人 支領花用,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從事房仲及運輸業務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發票日 │受款人│發票人│帳戶 │付款人 │註 │
├──┼─────┼────┼────┼───┼───┼─────┼────┼───────┤
│ 1 │WE0000000 │300萬元 │99.02.10│丁○○│賢德工│合作金庫商│合作金庫│99.02.11提示並│
│ │ │ │ │(禁止│程顧問│業銀行帳號│商業銀行│兌付 │
│ │ │ │ │背書轉│有限公│055439 │五權分行│ │
│ │ │ │ │讓) │司(負│ │(付款地│ │
│ │ │ │ │ │責人鄭│ │:台中)│ │
│ │ │ │ │ │玉華)│ │ │ │
├──┼─────┼────┼────┼───┼───┼─────┼────┼───────┤
│ 2 │WE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9.02.10存入,│
│ │ │ │ │ │ │ │ │因存款不足, │
│ │ │ │ │ │ │ │ │99.02.11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