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公司名稱,否則雙方於99年5月14日簽約時何以就 有該公司名稱可以寫入契約內;又告訴人陳志槃於原審證 稱意旨略以:伊忘記名片是簽約前給伊,還是簽約後給伊 ,因為伊被告接觸時,被告跟伊說有國內外的專利,被告 拿名片給伊就是用來證明被告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的專利 等語(見原審103易851號卷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有以 口頭或出示印有專利申請字號之方式,誆稱其所發明之石 化產品,已取得美國專利權,惟不論上開公司名稱於簽約 時是否已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告訴人因被告以口頭或出示 名片之方式,均可使人陷於錯誤,縱被告於簽約後始委請 他人預查公司名稱準備為公司登記,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 認定。(3)被告所提出於合作前與其他公司之購買意向 書,係關於共同開發購買國外進口液化石油氣丙丁烷產品 ,難認與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志槃投資之標的有何具體關聯 ;又本件乃被告並無「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使人 錯誤而為投資,被告詐欺犯行後往返大陸縱有支出費用, 亦難認可解免被告罪責。
⒍綜上,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志槃之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 論科。
(四)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即詐欺證人鄭櫳俊、黃 國正部分
):
⒈證人鄭櫳俊於102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被告葉 劉玉堂號稱無須使用任何油品,只要使用化學材料,就可 以製成柴油,伊於99年12月20日在平鎮市○○街00號7樓 的住所與葉劉玉堂簽定技術移轉合約,伊有依約定支付簽 約金100萬元以及第一期的技術移轉金100萬元給葉劉玉堂 ,簽約後葉劉玉堂又跟伊要130萬元,說是要買裂解機; 因為簽約時葉劉玉堂說只需要攪拌就可以有成品,伊就有 質疑他為何需要裂解機,他就跟伊說這是要降低成本,伊 因為已經投資,為了不損失之前的投資款,所以就繼續把 錢交給葉劉玉堂;被告每個月會跟伊領5萬元顧問費,領 了4個月;伊於100年2月間就發現被告葉劉玉堂提不出承 諾的油品,但因為被告陸續有拿他製成的油品樣品給伊, 由伊拿去各國驗證,因驗證需要時間,所以拖了一段時間 ,這段時間,伊還是有支付相關費用。驗證出來的結果是 完全不符合油品的相關標準等語(見101偵18328號卷第53 -55頁),於102年5月7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葉劉玉 堂根本就不具有這些技術,他只是把油品跟油品相加,騙 渠等這是他研發的技術;他跟伊拿了簽約款100萬,中間
有拿期款100萬,租金12萬,還有4個月的顧問費,每月是 5萬元,還有購買他所稱裂解機130萬元,其他還有跟伊要 陸續購買設備的費用等語(見101偵18328卷第164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因為被告提示中油的檢驗報 告,說可以完全用化學,沒有任何石油管理法規定的油品 ,所以不用經過許可就可以販售。另外,被告提具中油的 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的內容看起來是非常好的油質,所以 會吸引伊們去做這項投資。被告有用車輛直接加了被告自 己所製作的柴油,來取信於伊等,車輛加了該柴油,效果 不錯。渠等有問被告這樣子的話,到底是用何方式製成, 被告就說完全用化學藥品就可以製成。伊說有沒有一般的 油品在裡面,被告稱沒有,絕不含任何石油管理法裡面的 油料。102他200卷第65頁至第66頁這個是伊在100年3月9 日伊將被告提供給伊油品實際送測的結果,其中有很多項 目都沒有辦法達標,第67頁是被告提供給伊,由伊提供給 伊的客戶,伊的客戶去廣東做的檢驗報告,在第68頁很多 流程都不能過,伊等認為這樣不太客觀,所以伊等又送到 陝西,第69頁至第70頁就是陝西檢測也不過,渠後來又送 到中石化去檢測,第71頁也是很多項目都沒有通過,另外 又有送到泰國國營事業PTT石油公司去做檢測,第72頁其 中也有三項是沒有達標,再送到澳洲油品獨立試驗室去做 檢驗,也很多項目不合格,如同卷附第73頁所示;後來因 為被告一直無法交出正確的油品,所以後來要求被告自己 去做檢驗,如卷附第75頁的檢驗報告也沒有通過,經過以 上的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沒有能力可以交付正確能夠達到 柴油標準的油品。後來渠等簽約以後,被告必須交付5噸 的柴油,但被告一直無法交出。後來被告說是因為沒有裂 解機的關係,這是在簽約前沒有談到的部分,後來被告誆 騙說有裂解機之後,可以將成本降至13元,所以要求要購 置裂解機,但將購買設備的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經過一 年之後,遲遲無法交付裂解機設備,到最後才用一個計量 筒來誆騙說這就是裂解機。當時伊有在質疑為何被告會有 這樣的技術,因為被告跟伊說他從湖南長沙大學的教授那 邊學會這些技術,被告說就是用化學藥品合成製成的柴油 ,也就是用配方來製作柴油。被告有用他調製的油,被告 是用兩樣東西去調配,當時伊有問被告這兩種東西是什麼 東西,被告說涉及技術秘密不能告訴伊,伊說這裡面是否 都不含石油管理法所規定的油品,被告說是的。被告有陸 續交付油品給伊,但是沒有30幾筆;實際的量伊要統計, 但大約就是這個量,但這8噸是沒有達到標準的。伊曾試
過加在車輛裡,車子可以行駛,但被告的油品,是有用白 油及生質柴油,但這些油品,不是被告所說成本15元就能 完成,所以這就是為何被告遲遲無法交付正確產品的原因 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是核 證人鄭櫳俊上開證言,其就係因被告宣稱擁有使用化學配 方即可製作出車用柴油,始會與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簽約 ,並且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因被告所交 付之油品送驗後,均未達標準,且該油品亦非使用化學原 料合成等情,指訴歷歷,前後一貫;復佐以被告與證人鄭 櫳俊於99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已載明「乙方 (即被告)擁有『以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燃料及動力與 一般車用柴油技術系列產品』(含燃料柴油及車用柴油) 之配方、工序、製造技術、發明與製造之專利申請與使用 權利(含技術及專利申請文件)」、第六條亦載明「標的 交付方式:1.配方共計七種化學藥品…3.乙方保證配方中 不含不需摻配任何石油管理法中之石油產品」,有該合約 書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01他200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1 頁),則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證人鄭櫳俊出資 向被告購買之技術標的,為被告宣稱所擁有之「以化學原 料混拌製造合成燃料及動力與一般車用柴油」技術,且製 成該之車用柴油之化學原料需不含石油管理法所規範油品 之成份,從而,告訴人鄭櫳俊上開所指訴應屬實在,並非 虛妄。
⒉證人黃國正於101年3月19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被告透 過李佑彰拿資料兜售,被告說他有一個技術可以生產活化 油;後來因為金額過高,就放棄了;後來被告說要成立公 司,要給伊百分之20股份,當時打算成立「寰宇科技公司 」;100年1月20日被告跟伊說需先支付100萬,是有關智 慧財產之費用;伊是分別在100年1月26日及100年4月12日 各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後來確實有出貨5噸的油給伊 ,但是購油的客戶車子卻因使用被告的油導致車子發生故 障。伊認為被告並沒有研發出渠等合作當時討論出來應該 要有的油品品質等語(見101偵2633卷第51頁至第54頁) ;於101年6月29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被告是有提供一 份中油檢驗報告給伊看,但時間點係在簽約之後;簽約時 被告強調他有專利,且為全球首創;在契約前伊有要求被 告調配給伊看,他有調,但是不是在我們面前調配的;後 來廠商想跟渠等進油,被告當場調配的油品跟他當初提供 給我們的油品不一樣等語(見101偵2633卷第94頁至第95 頁);於101年9月3日偵訊中證稱意旨略以:被告後來交
付的油品都是黑色的;伊是相信被告提出的檢驗報告和說 詞,如果他的油品可以使用,伊為何要告他;後來伊在 100年10月中旬再給被告8萬元,並收受他所交付的支票, 被告說是要拿油品檢測報告,伊原本不太想給,但是想到 已經給了100萬元,但是被告都沒拿出技術,伊才再給被 告8萬元跟他換票等語(見101偵2633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了100萬元之後,就避 不見面;被告有再提供一筆油品,油品大概幾噸伊忘記了 ,大概是加油圓桶20桶,那個客戶買回去之後,伊聽吳文 欽說,油一加下去,車子拋錨。被告拿了錢之後,被告的 技術不對,報告也不對,交付的油品還使車子無法使用, 被告跟渠等在談投資的時候,就說他的油跟中油的柴油是 一樣的。第一次簽約也就是100年1月20日前,大概跟被告 談過幾次。在這段接洽的期間,被告只有試過一次將油倒 在車子裡面跑給伊看,因為渠等想說車子可以跑,車子是 吳文欽開的,當時伊也不知道這個油品是否是被告調製的 ,但是渠加油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後來渠被騙之後, 伊猜想可能是跟中油買的,就因這個盲點,伊才會被騙。 被告找李祐彰要成立一家天恩公司,伊方才所稱試開車輛 的時候,是正在談,是後來才談合作,天恩公司找了被告 出面,李祐彰本身也不是很瞭解,找了被告來。因為被告 說渠等的油品成本比中油還低,低相當多,一公升售價20 元,當時中油售價一公升是27元,所以有錢可以賺,被告 只說那個叫柴油。油品是做汽車用途的油。伊與被告的合 作有約定說油品的製造,是獨家專利,只有渠等合作的公 司可以做。被告第一次在伊面前試用的油品,與被告日後 調製交付予伊的油品,外觀不一樣,因為第一次是用塑膠 桶裝,外觀很清澈,跟中油的柴油的很像,而且可以讓車 子跑,後來被告調製給伊的油品是用鐵桶裝的。被告第一 次拿10公升的油品給渠等的時候,跟後來被告交給渠等的 油品是不一樣的東西等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98 頁至第102頁)。是依證人黃國正上揭證述,其就因信任 被告擁有調製與中油公司品質相同且成本低廉柴油之技術 ,始會先後交付108萬元予被告乙情,證述歷歷,所述前 後一貫。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正於100年4月12日所簽訂 合作契約書第貳條第三項之記載為「合作標的為甲方(即 被告)所研發之專利產品與相關產品,涵蓋生化油氣,下 稱綠油與瓦斯代替及沙金之淘洗技術等。…」、再依雙方 於100年4月26日所簽定之合作契約書(續)第六條及100 年5月16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續)第四條,分別記載為
「合作公司同意油品部分以合成調劑為市場始點…」、「 原於2011年4月26日簽屬之丙方(即告訴人黃國正)補償 甲方智慧財產費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係為丙方為完成入 股合作公司之作為…」有上開合作契約及合作契約書(續 )在卷可佐(見101偵2633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細譯各該契約文字,告訴人黃國正應係信任被告宣稱擁 有製作柴油之專利技術,告訴人黃國正始會交付金錢予被 告,是告訴人黃國正上開指述,至為可信。
⒊另參以被告原審審理中自承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鄭櫳俊 、黃國正合作之技術皆為生質柴油,且合成該生質柴油之 原料中無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油品,裡面沒有石油製品等 語(見原審103易851卷(二)第41頁、第42頁背面),惟 查另依被告於偵訊中交付予檢察官之生質柴油配方中有蓖 麻油、棕櫚油、促燃劑、降凝劑、白蠟油、十六烷質提昇 劑及脂肪酸甲酯,其中脂肪酸甲酯之比例達百分之70,有 參考資料在卷可佐(見102偵18746卷第49頁),而脂肪酸 甲酯為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 售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所列之生質柴油,而生質柴油 亦屬石油管理法第38條所列之油品,則被告所稱合成生質 柴油之技術裡面沒有石油製品一節顯然與其所提供之配方 有間;至被告於99年7月27日送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之「Green Diesel」,其中動黏度及蒸餾溫度均不符 車用柴油規範,其餘項目大抵符合車用柴油規範,不排除 性能上尚可供某些類型車用柴油使用,有該公司檢驗報告 及該公司煉製研究所103年8月18日煉研燃潤發字第000000 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30-32 頁),然被告後於100年5月16日間,將交付予告訴人鄭櫳 俊之油品送上開單位檢驗,無法完成測試,亦有該公司煉 製研究所100年5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2 他200卷第74頁),苟被告確有以化學原料合成製作生質 柴油之專利技術,其先後之檢驗報告,何以出現上述歧異 ,足見被告並無以化學原料混合之方式,產製生質柴油之 技術;且被告有無此技術,均為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2 人投資被告之重要評價依據,已如上述,則被告分向告訴 人鄭櫳俊、黃國正2人誆稱有上開技術,致告訴人鄭櫳俊 、黃國正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事實欄(三)(四)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顯係對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施詐術,且主 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正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及合作契約書( 續)上,雖另載有吳文欽之署名,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101 偵2633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告訴人黃國正就 本件僅其出資乙事,已證述如前,且無證據可佐證案外人 吳文欽亦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則難認被告亦有以 此詐欺案外人吳文欽,附此敘明。
⒌被告於原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鄭櫳 俊是要跟伊購買車用柴油的專利權,伊確實有製作符合契 約約定的車用柴油給鄭櫳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無以 化學原料混合之方式,產製生質柴油之技術已見前述,且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鄭櫳俊之油品,經檢驗,均無法完成測 試,亦見前述,則被告既無專利技術,且所產製油品亦無 法達成與告訴人鄭櫳俊契約約定之標準,則其上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2)被告雖又辯稱:伊是要 跟黃國正合作生產車用柴油,並非活化油,而且伊也有製 作車用柴油給他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正與被告合 作生產之標的係被告誆稱之生質柴油產製技術,已據被告 供述如前,況被告本身並無以化學原料調製生質柴油之專 利技術,且被告亦以此誆稱告訴人黃國正,而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金額,亦如前述,則 縱被告於事後交付車用柴油予告訴人黃國正,然被告詐欺 告訴人黃國正犯行已然實施完竣,縱被告事後交付車用柴 油予告訴人黃國正,亦不得卸免其罪責,是其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3)原審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 確有交付油品予告訴人鄭櫳俊及黃國正,此僅為投資之風 險評估及民事糾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無以化學原料 製造生質柴油之專利技術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此情,卻 仍向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誆稱有此技術,並自告訴人鄭 櫳俊、黃國正2人處收受事實欄(三)(四)所示之金額 ,被告此舉,顯為詐欺取財,從而,辯護人徒言本件僅投 資風險評估及民事糾紛,實非有據,自不足採。 ⒍被告就告訴人鄭櫳俊部分上訴意旨另以:(1)鄭櫳俊依 合約除須提供廠房及設備外,另提供生產所需成本,尚須 支付被告技術移轉金1億元,被告為履行合約,先後購買 必要原料、油槽、並承租倉庫廠房,被告均已施作,鄭櫳 俊未依約提出給付,將投資事業失敗歸責於被告施用詐術 所致,顯有不當。(2)立約後陸續交付共36筆產品與鄭 櫳俊,鄭櫳俊收受後均加以變賣未反應油品有何問題,被 告所交付之產品若有問題則何以鄭櫳俊仍陸續受領30餘筆 ,可見鄭櫳俊於偵查或原審所稱被告之油品有何問題,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配方中之「脂肪酸甲脂」雖可列 為生質柴油之一環,但此「生質柴油」或「脂肪酸甲脂」
均非從石油提煉,意即非石油產品,從而此配方即不屬石 油管理法中之石油產品,原審卻將石油管理法中之石油產 品與石油管理法中所載之再生能源混為一談,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顯有可議云云。惟查:(1)本件被告並無以 化學原料混合之方式,產製生質柴油之技術,已如前述, 告訴人事後未繼續履行契約,乃發現被告施用詐術,自不 得認告訴人事後未再交付合約約定之款項以減少損失之行 為,而認被告無詐欺犯行;(2)告訴人鄭櫳俊於偵查中 已證稱:被告有陸續交付油品樣品給伊,由伊拿去驗證, 因驗證需要時間,所以拖了一段時間,在這段期間,伊還 是有支付被告相關費用,驗證出來的結果是不符合油品的 相關標準等語(見101偵18328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被 告於100年5月16日間,將交付予告訴人鄭櫳俊之油品送檢 驗結果,無法完成測試,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2年5月6日煉研燃潤發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記載:「生質柴油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 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 之定義為以化石柴油摻配脂肪酸甲酯或直接使用未經摻配 化石柴油之脂肪酸甲酯為燃料者。第2條第4款脂肪酸甲酯 之定義為:脂肪酸甲酯(B100生質柴油):以動植物油或 廢食用油脂,經轉化技術後所產生之酯類為燃料者。」、 「另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38條之1第2項,於99年6月 10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一『石油煉 製業及輸入業銷售國內之車用柴油,自本公告生效日起, 於銷售全國之車用柴油,應摻配百分之二以上之酯類』」 、「狹義之生質柴油應係指脂肪酸甲酯(即B100生質柴油 ),廣義之生質柴油則應係指以化石柴油摻配脂肪酸甲酯 為燃料者者,而目前銷售於全國之車用柴油則應係指符合 CNS1 471車用柴油國家標準規範,且添加脂肪酸甲酯2%( v/v)以上,5%(v/v)以下之車用柴油」、「再生油品之 定義....其認定涉本國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 再利用等事宜,並非本所執掌,請另循主管機關為宜」( 見101偵18323卷第176頁),並未指脂肪酸甲酯屬再生能 源;且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 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從事B100生質柴油(即 脂肪酸甲酯)之生產及銷售,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脂 肪酸甲酯本身既為狹義之生質柴油,生產及銷售須經核准 ,原審因而認定屬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油品,尚難認有何 違誤。
⒎被告就告訴人黃國正部分上訴意旨另以:(1)合約內容
由黃國正擬訂,約明被告出技術,黃國正負責尋找合作對 象,黃國正支付被告100萬元,以補償被告研發此技術之 智慧財產費用,並強調此款項為黃國正入股之條件,但於 合作事業有營收時,再由營收提撥優先償還黃國正,嗣系 爭投資因資金不足而結束,此乃因吳文欽募資不力,與被 告無關;(2)雙方合作後,由黃國正申請設立「寰宇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擴展業務,對外承租房屋 ,且被告先後購買相關原料、油槽,以俾製造及存放原物 料,甚至被告依此技術調配油品,且連續數月陸續交付油 品與黃國正販售,前後共計25桶、將近5000公升,油品若 有問題何以黃國正從未提出疑義,反一再接受甚至催促被 告繼續出貨,可見被告所交付黃國正之油品確符約定之品 質云云,惟查,(1)尚難以告訴人事後未再交付合約約 定之款項以減少損失之行為,而認被告無詐欺犯行,理由 已如前述;(2)告訴人黃國正於原審證稱:被告第一次 拿10公升的油品給渠等的時候,跟後來被告交給渠等的油 品是不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原審103易851卷(一)第98 頁至第102頁),若被告所交付之油品確屬品質良好之油 品,告訴人等量產出賣即可,何需對被告提告,再佐以前 開被告所提交之油品曾經被告或告訴人鄭櫳俊送檢不合格 ,應認告訴人黃國正所述為可採。
⒏綜上,被告詐欺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之犯行亦堪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雖無高等學歷或受國內專業 訓練,但多年來從事環保節能事業,被告藉由加入其他成 分配方,將傳統液化石油氣內所添加之甲烷大幅降低,此 研發後之產品即「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被告並據以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可見被告對外所稱有生產「低壓力碳 氫化合物」之技術絕非虛構;再者,被告為儲存「低壓力 碳氫化合物」,並改善傳統瓦斯桶笨重之缺點,更研創「 低壓化合物金屬容器」此薄型銅瓶容器,並送「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流體機械實驗室」進行該容器之壓力測試, 此測試結果確符合安全及輕量之要求。另被告研發「家庭 用燃氣台爐」並將此發明家用爐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 具研發中心測試,亦符合各項安全標準;足證被告確有關 於改善液態瓦斯及儲存容器之技術非虛。⒉被告透過自修 及參訪,發現以化學原料「硝酸異辛酯」添加製造合成之 生質柴油技術,有一定之成效,並將所研發生產之添加劑 混合後之油品於99年8月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符合我國法定標準,並曾送中國福建省、湖北省檢驗中心
檢測,因被告有上述專門特有技術,故設於中國湖北省之 沙洋台沙生物燃料油有限公司乃聘任被告為技術總監,有 該公司之聘書可稽。被告並曾就相關技術領域及研發動機 與實施方法委請專利代辦公司申請專利,被告亦藉由積極 申請專利程序以確認此特有技術之優勢,足見被告有相關 以化學原料混拌自行研發之配方,製造合成動力柴油供車 輛使用之技術云云。惟查:⒈依被告於本院所提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99年3月30日(99)智專二( 六)01146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第0000 00000號專利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如說明一所述情事,.... 說明一、本案審查認為:(一)本案「低壓力碳氫化合物 」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 項,合先敘明。(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專 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適當 比例」之石油醚,惟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明確界定該請求比例之範 圍,『致使難謂可達成本發明之低壓力功效』,且本案主 要技術特徵即為石油醚含量,故本項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 之發明。(三)依據引證1揭示內容,本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至5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164頁),依上揭審查意見書已明揭所申請專利「 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有『致使難謂可達成本發明之低壓 力功效』之情事,被告辯稱有生產「低壓力碳氫化合物」 之技術,仍難認為可採;另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燃氣 器具研發中心及元智大學,經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 中心以103年8月15日台研弘字第103067號函覆稱略以:「 經查葉劉玉堂先生於民國94年5月11日自送燃氣熱水器及 燃氣台爐各一台,並自備液化石油氣鋼瓶1只至敝中心委 託測試,....敝中心於94年5月26日完成上述委託測試, 並出具測試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報告編號:H94065、S940 42),二份測試結果報告書測試內容及測試結果均無貴院 來函所稱『將液態石油氣氣化之技術』或『可代替瓦斯節 省成本』之測試,僅為一般家用燃氣器具性能測試結果, 內容無涉任何學理驗證或計量比較判定」(見原審103易 851號卷(一)第34頁);元智大學以103年8月21日元智 工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校環境科技研究中心 出具之檢測報告NS94114,係由委託人提供燃氣樣品委託 實驗室測試,其樣品檢驗報告僅分析氣體組成成份,並無 相關氣化技術研究」(見原審103易851號卷(一)第43頁 ),均無從認被告有改善液態瓦斯及儲存容器之技術。⒉
被告於99年7月27日送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 Green Diesel」,其中動黏度及蒸餾溫度均不符車用柴油 規範,其餘項目大抵符合車用柴油規範,不排除性能上尚 可供某些類型車用柴油使用,固有該公司煉製研究所103 年8月18日煉研燃潤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103易851卷(一)第32頁),然被告後於100年5月 16日間,將交付予告訴人鄭櫳俊之油品送上開單位檢驗, 皆無法完成測試,亦有該公司煉製研究所100年5月26日出 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2他200卷第74頁),足認被 告無法交付品質一致之油品予告訴人;另依被告所提專利 申請書副本:「案件名稱: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動力柴 油之方法、申請日:10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94頁) ,其申請日期為103年7月4日,乃在本案犯行日期之後, 且仍未實際取得專利權,縱被告有另有送中國大陸檢驗或 有大陸公司之聘書,均難認為被告確有以化學原料混拌製 造合成動力柴油供車輛使用之技術,被告所提檢驗證書、 聘書等文件,均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劉玉堂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業經2次修正公布,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 條第5款(罰金刑)、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第339條 (詐欺罪)等規定,分別於95年7月1日及103年6月18日施行 。於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年6月18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 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
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 、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 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 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有關數罪併罰,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有關詐欺罪,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劉玉堂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 雖分別詐取告訴人鄭櫳俊7次及詐取告訴人黃國正2次,然 因各該犯行之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詐欺手 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而論以數罪,均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為事 實欄一(四)所示詐欺黃國正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 祐彰、吳文欽為之,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詐欺行為所得者,亦享有無需清償告訴人陳志槃借款10 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10 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詐欺得利犯行,然此與詐欺取財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原審當庭告以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悉(見原審103易851卷(二)第43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之詐欺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原審漏載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補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明知未有石油化學之專業背景,竟謊稱有專 利技術為餌,欺瞞告訴人鄭櫳俊及黃國正等2人,致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非是,甚且提供劣質油品予告訴 人鄭櫳俊及黃國正,以圖掩飾其犯行,且被告於短期內,以 相同手法誆騙告訴人鄭櫳俊及黃國正,詐騙所得金額甚鉅, 足認被告惡性甚重,犯罪手段至為惡劣。且犯後於證據明確 下,仍否認犯行,對其堅稱之專利技術,說詞反覆,足見其 無任何悔意,且犯後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 度至為惡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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