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36號
TPHM,103,上易,836,20150625,1

2/2頁 上一頁


(三)被告陳茲國供承:伊沒有向廠商收取款項後轉交給徐享崑 ,伊沒有能力向徐享崑關說等語(併偵十四卷第209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併卷三, 下稱併偵十五卷,第101頁、併偵十六卷第318頁、併偵二 十二卷第227頁),且自承:告訴人楊明恭交付之200萬元 ,其中85萬元存入其女陳逸君開設於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另85萬元存入其子陳永祥合資之剎神有限公司設於安 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其餘款項則拿去陸續清償債務 等語(偵三卷第138頁、併偵二十二卷第225頁、第227頁 反面)。參照證人徐享崑亦於另案證稱:伊早年曾請被告 陳茲國擔任顧問,後來在95年間立法院發文,沒編制不能 請顧問,於是就沒有請被告陳茲國為顧問,伊與被告陳茲 國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因被告陳茲國在外面可能假藉伊的 名義,所以這1年來很少與他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 、第141頁、併偵二十二卷第222頁),堪認被告陳茲國向 告訴人楊明恭收取共達200萬元現金,並未轉交與自來水 公司董事長徐享崑。再對照證人楊明恭前揭指證:支付20 0萬元予徐享崑,作為徐享崑連任董事長之公關費等語, 顯見被告陳茲國以假藉支付徐享崑公關費,而向告訴人楊 明恭詐得200萬元現金。
(四)被告陳茲國雖以:告訴人楊明恭希望伊協助誠興公司招攬 業務,因伊財務狀況不佳,順便向告訴人楊明恭借款,故 上開200萬元係私人借貸;伊與告訴人楊明恭約定,如伊 招攬業務成功,就以佣金抵扣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務, 但2人並未約定酬勞或佣金計算方式,而伊若將來沒有做 到生意,200萬元就要還給告訴人楊明恭云云置辯(併偵 十三卷第306之1頁、第307頁)。惟被告陳茲國於案發前 與告訴人楊明恭素不相識,2人係於96年4月間初次見面, 被告陳茲國即可於同年5月7日向告訴人楊明恭取得200萬 元,而該款項被告陳茲國未約定償還期限,也未支付利息 ,且除開立本票外,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情,業據被告陳 茲國陳稱在卷(併偵十四卷第20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偵聲字第787號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132號卷七第25頁、第31頁;偵三卷第199頁; 原審卷一第178頁;原審卷二第303頁反面、第313頁反面 、第314頁);又告訴人楊明恭於96年5月7日交付被告陳 茲國之200萬元,係以誠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 產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借貸取得之情,亦經 證人楊明恭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305頁反面),並 有告訴人楊明恭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申請貸款相關資料



、誠興公司上開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及買賣移轉過戶資料等 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第138頁至第254頁 、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97頁)。則告訴人楊 明恭與被告陳茲國於案發前素不認識,實無輕率答應借款 200萬元予被告陳茲國之理;尤其2人未約定還款期限、利 息或佣金計算方式,及被告陳茲國除開立本票外,並未提 供任何擔保品,則告訴人楊明恭豈有自行抵押不動產而向 銀行借款支付利息後,再無償借貸被告陳茲國高達200萬 元之理。至告訴人楊明恭於臺灣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 48062號民事案件申請對被告陳茲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 張上開200萬元為「借款」,固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 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卷 二第26頁、第27頁、偵四卷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 ,然此僅屬告訴人楊明恭於另案貪污判決後所提之追討債 務之舉,且被告陳茲國亦拒絕償還上開200萬元借款一情 ,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偵四卷第105頁 反面至第106頁)。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陳茲國所辯上開 款項係借款云云屬實。準此,被告陳茲國辯稱:伊向告訴 人取得之200萬元係借款云云,顯違事理,殊不足採;而 告訴人楊明恭指述其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要求被告陳 茲國行賄徐享崑(給予公關費)以爭取承包自來水公司工 程等情,應堪採信。
(五)被告陳茲國供承:告訴人楊明恭希望伊幫忙介紹加工區、 工業區廠商給他認識,幫他拉生意,伊從來沒有介入自來 水公司的工作;翁公園案、竹寮案及大潮洲人工湖案是土 木管線,均與誠興公司無關,誠興公司是做監控儀器的; 大潮洲人工湖案當時尚在規劃階段,伊透過中鼎公司取得 計劃書題目,而翁公園案、竹寮案是自來水公司95年度提 報經建會但被退件的計畫,董事長徐享崑拜託伊去向經建 會溝通協調,所以伊才會有上開翁公園案、竹寮案工程之 計劃書題目等語(偵三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200頁、 第139頁、併偵十四卷第205頁、併偵二十二卷第223頁) ,核與證人徐享崑於另案證稱:翁公園案與竹寮案,伊有 請被告陳茲國去經建會或水利署溝通,希望能獲得公共建 設的投資,當時口頭上告訴被告陳茲國自來水公司已有正 式公文出去,希望被告陳茲國去溝通瞭解後,自來水公司 再去對症下藥,針對問題解決等語相合(併偵二十二卷第 222頁)。是上開翁公園案、竹寮案及大潮洲人工湖案, 並非與誠興公司營業相關之工程,自難以被告陳茲國有為 告訴人楊明恭仲介工程,而認被告陳茲國所辯前詞可採。



(六)至被告陳茲國曾帶告訴人楊明恭前往自來水公司基隆第一 區處作簡報等情,並有證人楊明恭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 一區管理處(下稱一區處)經理施澍育證述在卷(偵三卷 第52頁至第53頁、併偵十五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91頁) ,且有基隆自來水電能節約管理控制計畫(下稱基隆管控 計畫)簡報資料等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48頁至第367 頁)。惟被告陳茲國既已交付200萬公關費行賄徐享崑之 名,向告訴人楊明恭收取金錢,卻未交款予徐享崑,則其 因此詐得200萬元,即已完成詐欺取財罪行。被告陳茲國 以其為告訴人楊明恭所做前事,無非係博取告訴人楊明恭 信任,自難以被告陳茲國此部分辯詞,即認其無詐欺告訴 人楊明恭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茲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以德陳茲國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雖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其法定刑已 有變更,仍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游以德陳茲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游以德陳茲國行為時 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被告游以德佯稱可交付賄款或回扣,向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 享崑行賄,使告訴人楊明恭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1300萬元 予被告游以德;被告陳茲國謊稱交付公關費予徐享崑,可獲 取自來水公司工程等,使告訴人楊明恭陷於錯誤,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陳茲國等情,均如前述,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所 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游以德自95年8月7日起至96年3月14 日止,基於向告訴人楊明恭騙取金錢之同一犯意,而對告訴 人楊明恭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 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 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檢察官認被告游以德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數罪併 罰,尚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未予詳究被告游以德陳茲國所 辯諸多不合理及違常之處,遽為被告游以德陳茲國此部分 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楊明恭狀請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游以德陳茲國利用告訴人楊明恭急於尋求管 道,標得自來水公司工程,貪圖自身不法利益,而對告訴人 楊明恭施以詐術,其中被告游以德更接續達8次之多,造成 告訴人楊明恭高達1300萬元及2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 游以德陳茲國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分文 未返還告訴人楊明恭,兼衡被告游以德曾任臺灣大學環境工 程研究所副教授暨臺灣環保基金會董事長,被告陳茲國曾任 和春技術學院副教授,均係擁高等學歷、知識豐富之人,未 能嚴以自持,竟分別自95年間8月起及96年5月間,倚仗其等 與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之密切私誼,以代為行賄徐享崑 藉使告訴人楊明恭承包自來水公司工程等詞,分別向告訴人 楊明恭詐取金錢;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游以德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陳茲國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四、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70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
被告游以德為國立臺灣大學副教授暨臺灣環保基金會董事 長,楊明恭係誠興公司之負責人。緣楊明恭為圖將誠興公 司提案、預算金額2500萬元之大崗山案編入自來水公司發 包預算,欲透過被告游以德向兼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之徐 享崑關說。詎被告游以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5年8月7日在其臺北市大安區國立臺灣大學之教員辦公室



內,向楊明恭表示以賄賂徐享崑之方式得遂其願,致楊明 恭陷於錯誤,遂先後依被告游以德指示,於95年月8日、9 日、其後不詳日期,迄96年3月間為止,陸續交付合計105 0萬元(楊明恭共交付1300萬元,惟其中250萬元係作為給 被告游以德之佣金)賄款予游以德欲轉交徐享崑,作為誠 興公司標得「大崗山案」之對價(包含前金加後謝),嗣 被告游以德楊明恭處收受上開1050萬元賄款後,竟未依 約將上開賄款交付徐享崑,因認被告游以德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起訴被 告游以德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 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 判,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兩案有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併予審理。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游以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因認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 併辦。經本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部分事實同一與接續犯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剎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