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將貨物出售予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 公司等情,經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鴻亞公司負責人廖 建昌、該公司會計陳翠霞、百徽公司負責人吳清峰、員外 公司負責人魏美珠、該員工陳明煌證述在卷(吳清峰部分 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8頁以下;簡瑞琳部分見北市調處卷 中冊第43頁以下、原審卷㈦第53、54;廖建昌部分見北市 調處卷中冊第45頁以下;陳翠霞部分見原審卷㈦第53頁; 魏美珠部分見原審卷㈦第58頁以下;陳明煌部分見北市調 處卷中冊第49頁以下)。此外,億銧公司、霖肯公司、廣 洲公司實際上應係由廖陳俊、陳俊光所掌控等情,復經同 案被告薛美芳、吳正輝、柯鐙鎧陳述在卷(薛美芳部分見 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2頁以下;吳正輝部分見北市調處卷中 冊第55頁以下;柯鐙鎧部分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60頁以下 )。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王 經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旋由被告蕭運民、何陳 民與共同被告陳俊光分別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 司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0.5成至3成不等之價格出售 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之事實,除 據被告蕭運民於北市調處詢問時供述:伊任職合興公司擔 任採購業務,期間曾接洽晶偉公司、聖桑電子公司、品佳 公司、易路發公司等廠商,向該等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 電容、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8年10月初左右開始進貨, 到89年1月起則進貨廠商及數量漸增,所進貨品均堆放合 興公司,若放不下時,則由貨運公司及陳佳誠、吳正輝雇 用員工載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三昌當鋪、 同址7號及同路345號廣洲電子公司內堆放,伊另接洽益祥 (百徽)公司出售伊所採購之電子零件產品,售價約低於 市價1成5至2成左右,霖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正輝為陳俊 光金主,借錢給陳俊光用於合興公司買貨,並提供霖肯公 司發票給合興公司出貨使用,廣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則是 提供公司場所堆放貨品,亦提供發票予合興公司,合興公 司亦曾以億銧公司名義出貨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3 頁、第4頁)外,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略以:公司採 購的貨,一部分最早是伊在採購,賣貨給鴻亞、員外公司 ,透過廣洲公司賣給其他客戶等語(見90偵549卷第137頁 正、背面)。證人即合興公司會計薛美芳於北市調處調查 時亦供陳:合興公司負責進貨,億銧公司負責出貨,至於 廣洲公司與霖肯公司與合興公司有何關係,伊則不清楚等 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2-1頁)。證人柯鐙鎧於北市調
處調查時供陳:伊是廣洲公司之負責人,自89年1月間開 始,以合興公司名義開發票給廣洲公司,伊再依何信雄交 給伊的各廠商公司的明細表,以廣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 明細表內的廠商,以虛增廣洲公司營業額;廣洲公司於89 年6月間,結束原本位於臺北市寧安街的業務,搬遷至新 店新裝潢的店面,重新開張時,即由陳俊光全權負責,陳 俊光亦於6、7月間離開合興公司後即到廣洲公司,平日在 廣洲公司內處理公司進出貨、洽談廠商等事宜,伊公司的 發票及伊個人支票借給陳俊光使用,扣案編號26之支票影 本是伊所有,是案發後開立的,用來掩飾合興公司係以廣 洲公司的殼子作為銷贓管道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61 頁、第64頁、第65頁)。證人陳佳誠於北市調處調查時亦 供陳:自88年8、9月間,表弟陳俊光要求伊去合興公司任 職,擔任該公司貨運司機,今年(89年)1、2月間,陳俊 光要伊接手紅色箱型車(車號00–6922)當作運貨使用, 合興公司在向進貨廠商購買電子零件等貨品後,公司業務 「小何」(即何陳民)、「楊志民」(即蕭運民)、「陳 俊光」,當天立即將貨品運至3家電子公司,分別是中和 區連城路的保章公司、台北市世貿中心一帶之鴻亞公司及 臺北市大安高工隔鄰大樓之某公司,合興公司一般向廠商 進貨幾乎集中在每月之25日後幾天而已,但89年8月起公 司即大量進貨,伊幾乎天天都要外出送貨至前述3家公司 ,伊每次送貨後數天,陳俊光即指示伊前往該3家廠商收 取貨款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9頁至第31頁),互核 大致相符。
⒉參以,證人即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於北市調處調查時、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88年10月、11月,向小胖即被告陳 俊光購買大陸海關查獲之電子零件,雙方往來到89年8月 間,突然無法聯絡上陳俊光,前後交易總額約4600餘萬元 ,大部分以低於市價3成購入,陳俊光以霖肯、億銧公司 及廣洲公司開立發票,並要求伊付現金及即期支票;被告 陳俊光說他們在大陸海關有管道,電子零件IC產品比市價 便宜1、2成,陳俊光說會用臺灣霖肯公司名義出貨,後面 有幾張是億銧、廣洲的發票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3 頁、第44頁,原審卷㈦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鴻亞公 司會計陳翠霞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是經營電子零件買賣 ,伊在公司的進出單據上有過億銧、霖肯的進出貨單,當 時鴻亞公司與億銧、霖肯公司交易的人員是公司總經理廖 健昌,伊聽總經理說是陳俊光代表億銧、霖肯公司跟伊等 公司交易,但伊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2頁
、第53頁)。證人即員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煌於北市調 處調查時陳稱:員外公司有向廣洲公司、霖肯公司購買積 體電路、電容等電子產品,去年(88年),以前友士公司 客戶陳俊光與伊聯絡,希望員外公司能向他所負責之霖肯 公司採購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9年8月起,陳俊光另向 伊表示另有廣洲公司可繼續供貨開立發票,自88年12月起 至89年8月止,共向陳俊光購買霖肯公司所售出對電子貨 品總計309萬8,935元、廣洲公司約120萬2,750元,來往期 間均透過陳俊光、小何(即何陳民)2人進貨,來往期間 陳俊光均有開立霖肯公司、廣洲公司之發票給伊公司等語 (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9頁、第50頁)。亦與上開被告蕭 運民及廖陳俊、陳俊光、證人薛美芳、柯鐙鎧供述情節相 符,並有鴻亞公司向霖肯公司進∕退貨交易明細表、鴻亞 公司向廣洲公司進貨明細表、鴻亞公司向億銧公司進貨明 細表、益祥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員外公司向霖肯 公司進貨明細表、員外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百徽 公司進貨明細表、霖肯公司發票在卷(見北市調處卷中冊 第89頁至第102頁,北市調處卷下冊第840頁至第859頁) 足憑。綜上各該證人證言、書證可知,自88年10月起,即 由共同被告陳俊光與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分工,以霖肯、 廣洲、億銧公司名義,用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銷贓,且 要求百徽公司、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員外公司盡量以現 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以換取現金,再參以,渠等向百徽 公司(即益祥公司)佯稱:霖肯公司海外貨源穩定並且有 辦法向香港方面取得穩定、低廉之貨品云云。向保章公司 佯稱:是透過管道取得大陸海關之貨品云云。向鴻亞公司 稱:有貨源可充分供給該公司所需要之電晶體、積體電路 等半導體相關零件云云。對照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與共同 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廠商 訂購貨物時之前開說詞(在印尼、馬來西亞工廠訂單增加 、與印尼政府合作等等)。再酌以,合興公司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除以霖肯、 廣洲、億銧等公司名義,將所購得之貨品以市價或底於市 價之價格銷售與上開百徽、保章、鴻亞、員外等公司外, 復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由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 指示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將尚未賣出之 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廣 洲公司門口,再由共同被告陳俊光接手處理,合興公司旋 於同月4日暫停營業之事實,亦據被告蕭運民、證人即合 興公司營業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許純禮於北市調處調查時證
述綦詳(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合興 公司停業公告附卷可佐(見89他3871卷第7-1頁),顯見 合興公司係於已結束營業之情形下,刻意人去樓空,以避 免客戶之追索。準此,堪認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與共同被 告廖陳俊、陳俊光與共犯王經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 害廠商訂貨時,確係基於詐欺犯意,而以訂購電子產品貨 物為幌,向各該被害廠商詐取各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 所載金額之貨物甚明。
(五)又合興公司於89年9月初,經附表一各被害廠商發現人去 樓空,貨物不知去向,而被告何陳民、蕭運民於89年9月2 日,確有參與將合興公司搬空,移至廣洲公司放置之事實 ,復經被告蕭運民陳明在卷(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頁、 90偵549卷第133頁)。證人柯鐙鎧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 89年9月2日晚上,何陳民、蕭運民、陳佳誠是搬辦公文件 如事務機、影印機,都是一些辦公的工具等語(見本院上 訴審卷㈠第171頁)。可知,89年9月2日所搬者均為辦公使 用之器具,且非另於廣洲公司設置辦公處所,顯見已是結 束營業之情形,刻意人去樓空,以避免客戶之追索。被告 何陳民、蕭運民如僅係被利用之採購人員,衡情合興公司 豈會刻意隱瞞2人,不讓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參與搬空公 司之舉,以免走露消息。基此,益徵被告何陳民、蕭運民 對於合興公司係以訂購貨物為幌,行詐騙之實,知悉甚詳 。綜上,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均辯稱:渠僅係於合興公司 任職採購員,依主管之指示訂購貨物,領取固定薪水,不 知有詐欺、偽造文書云云,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實難憑 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 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 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 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 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 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
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 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 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就詐騙附表一所示廠商 犯行,雖非無役不與,然依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合興公司 與各該受害廠商接洽者,多為「何信雄」(即何陳民)、 「楊志民」(即蕭運民)或陳俊光、「陳慶康」。而同案 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使用「陳慶康」假名;何陳民坦 承使用「何信雄」假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乙職;蕭運民偵 查中坦承經廖陳俊指示,使用「楊志民」假名擔任合興公 司採購,向各被害廠商訂貨之事實(陳俊光部分見90偵77 5卷第42頁背面;被告何陳民部分見90偵775卷第42頁以下 ;蕭運民部分見90偵775卷第43頁、第70頁至第72頁、90 偵549卷第133頁、第134頁),核與上開證人證稱係與「 陳慶康」、「楊志民」、「何信雄」接洽之情節相符,而 被告蕭運民於北市調處調查時亦坦承於合興公司任職期間 曾接洽晶偉公司等公司,向上述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電 容、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1頁背面 至第2頁),已如前述;堪認合興公司實際出面向各該受 害廠商訂貨者,大多為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亦足認被告 蕭運民、何陳民與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承上,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夥同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 等人共犯本案,而本案詐欺犯罪期間甚長,被害人廠商眾 多,犯案次數多且密集,詐得財物價值非微,被告2人顯 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被 告何陳民、蕭運民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堪予認定。被告 蕭運民之辯護人辯稱:依卷附威健等公司所提出訂購單、 發票等書證及證人證詞固足以證明上開各公司分別有與合 興公司交易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蕭運民確有施用詐術 ,使廠商限於錯誤交貨,卷附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蕭運 民有本件犯行云云。被告何陳民之辯護人辯稱:依照本案 卷內資料顯示,合興公司與其供應商間之交易,不能證明 被告何陳民有詐欺之行為,而相關廠商在偵審中之證述, 亦僅能證明雙方有交易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何陳民有詐 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顯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渠 等辯護人所稱,自無足採。
(八)至附表一編號12(光倫電子公司)、編號15(雙盟科技公 司)、編號37(聚興科技公司),合興公司之經手人雖為 不詳;又附表二編號2(匯僑公司)、編號11(海立公司
)、編號12(光倫電子公司)、編號14(易路發電子公司 )、編號15(雙盟科技公司)、編號19(凡格電子公司) 、編號20(普誠國際公司)、編號24(有及公司)、編號 27(沛倫公司)、編號37(聚興科技公司)、編號40(佰 鴻公司)、編號41(海年公司)、編號42(資呈公司)、 編號43(國巨公司),雖未有承辦人員到院證述。惟查: ⑴被告二人與共犯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不論由何人出面訂貨 ,核認無影響於本案被告二人應負以合興公司名義詐騙之 共犯罪責。⑵本院函查上開附表二編號2匯僑公司等與合 興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年籍資料,其中編號2匯僑公司( 合併存續公司為華新科技公司)、編號12光倫電子公司、 編號19凡格電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品佳公司)、編號 24有及公司、編號27沛倫公司、編號37聚興科技公司、編 號43(國巨公司)覆稱略以:因歷時已久,依現有員工資 料庫查無交易人員年籍資料、該員離職已久,員工資料未 建檔無法查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卷㈡第49、50 、51、53、57、58頁);另編號15雙盟科技公司公司狀況 為合併解散(見本院卷㈡第4頁)、編號42資呈公司公司 狀況為解散(見本院卷㈡第3頁)、編號41海年公司公司 狀況為廢止(見本院卷㈠第188頁);上開被害公司雖因 時間久遠無法查報傳喚承辦人員到院指述,惟上開公司確 有與合興公司交易之事實,有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 之公司函文、統一發票、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憑,再係觀上開卷附合興公司之訂貨單,其中編號2匯 僑公司、編號20普誠國際公司、編號24有及公司、編號27 沛倫公司、編號40佰鴻公司、編號41海年公司,均蓋有被 告何陳民之假名「何信雄」之圓戳章(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第674頁、上冊第185-191頁、上冊第23-24頁、下冊第483 -498頁、下冊第561、565、570頁、下冊第587-592頁), 另編號11海立公司、編號14易路發公司、編號19凡格電子 公司、編號43國巨公司,則均蓋有被告蕭運民之假名「楊 志民」之圓戳章(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85頁、第237-239 頁、第202-207頁、第785、第788頁、第793頁),足認被 告蕭運民、何陳民使用不實之假名對外訂購,即屬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再依上揭被告等人與共犯廖陳俊等人之施詐 手法,施詐規模,可認渠等係有計畫之詐騙,被告二人與 其他共犯以假名對外訂貨,初期以小額現金訂貨,後期則 以支票大量訂貨,手法均屬一致,且被告等人同時或陸續 向多家公司訂貨,嗣後所開出之支票均未兌現,渠等有施
用詐術,且有不付款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可認定;況以 附表二所示之訂貨單、退票紀錄等資料,表示被告等人已 有使用不實之假名著手於詐欺之行為,嗣後亦有不為支付 貨款之行為,渠等隱瞞不為支付貨款之事實,亦屬消極之 詐術行為,應認上揭公司均屬本件詐欺案之被害人。(九)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固於偵查中辯稱:合興公司於89年 8、9月間因分別遭廠商群立興有限公司(下稱群立興公司 )、燁絡有限公司(下稱燁絡公司)及香港潛能電子實業 有限公司倒帳跳票金額新臺幣近億元及港幣8百餘萬元, 導致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止營運,且90年10月間,合興公司 寄存於香港友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零件2百餘箱被 竊,使營運雪上加霜,實無意詐欺云云,並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送貨單、發票、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影本為憑 (見90偵549卷第56頁以下)。惟查:
⒈合興公司確有事實欄所述詐欺情事,業如前述。且依證人 簡瑞琳、陳明煌之上開證詞,以及證人即益祥公司開發部 副總經理吳清峰於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意旨略以:益祥公 司自88年1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陸續向霖肯公司購買電 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89年6月間,益祥、 百徽公司合併為百徽公司,繼續向霖肯公司進貨至同年8 月間,楊志民(即蕭運民)表示霖肯公司在香港發生問題 無法繼續供貨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8頁);證人即 鴻亞公司業務經理廖建昌於調詢時亦證述意旨略以:89年 1月何陳民表示有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貨 源,並提供霖肯、廣洲公司發票,本公司以低於平日進貨 價約百分之5向霖肯、廣洲公司進貨,以市價向億銧公司 進貨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5頁),均足徵自88年12 月間即本件詐欺行為之初,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等人即開 始捏造貨物來源,將詐得貨物出售予不知情之包括益祥( 百徽)公司、鴻亞公司、保章公司、員外公司等公司在內 之廠商。且觀諸被告廖陳俊提出之合興公司開立與設於香 港「Champion In dustrial(ELE)Co.,LTD)」之發票17 紙(見90偵549卷第85至101頁),該公司之訂貨日期係自 89年5月3日至同年8月18日,交貨日期則自89年5月15日至 同年8月26日,發票中所載訂購產品名稱,對照合興公司 向台興電子公司、碩擇公司、普誠國際公司、友尚公司、 雙盟科技公司、晶偉公司、沛倫公司、增你強公司、海立 電氣公司、韋翌公司、匯僑公司、豪展電子公司、國巨公 司等廠商訂購之貨物,其中確有部分品項雷同(見合興公 司對於各該廠商之訂購單、各該廠商之出貨單、發票,頁
次詳如附表二所載),益證合興公司轉售詐得貨物之事實 。則合興公司處分贓物時遭廠商倒帳,或出售其他商品時 遭買方跳票拖欠貨款,均核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無 涉。
⒉再者,共同被告廖陳俊提出之群立興公司所簽發面額965 萬3400元、1899萬4550元、1375萬6500元之支票,票載發 票日分別為89年8月26日、同月30日、9月1日,退票理由 單所載退票日均為89年9月4日;燁絡公司所簽發面額1023 萬85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89年8月31日 ,燁絡公司所簽發面額1484萬50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 則為89年9月5日,該支票未附退票理由單(見90偵549卷 第68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78頁)。各該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均在8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退票日除其中1 張未附退票理由單者外,1張為89年8月31日外,其餘均為 89年9月4日,固與合興公司結束營業之時間甚為接近。惟 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各被害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員 之證言,合興公司於89年8月中旬,即要求部分廠商提前 交貨(威健公司、韋翌公司、所羅門公司),且合興公司 結束營業之方式,係突然於89年9月初人去樓空,在此之 前,各被害廠商均未發現合興公司有何異狀,甚至證人即 所羅門公司之呂淑娟於89年8月31日拜訪合興公司時,亦 未發現異樣之處,此業據證人呂淑娟證述明確,再對照合 興公司於倒閉之前,對於部分廠商更有訂貨量增加之情形 ,其所持藉口係以「在馬來西亞做玩具的量暴增」「和印 尼公司有配合」、「印尼工廠訂單增加」、「與印尼政府 合作」云云,均與香港廠商無關,足見合興公司係預謀詐 取貨物後惡性倒閉,上開群立興公司、燁絡公司開立之支 票退票縱使屬實,亦難遽認合興公司係正當營運。且縱令 共同被告廖陳俊所述90年10月間寄存於香港貨運公司之貨 物遭竊等情屬實,然其所述其遭竊時間距離合興公司倒閉 (本案詐欺行為終了)已逾1年,實難認其寄存貨物遭竊 與結束營業有關,共同被告廖陳俊此部分所述,難以採認 。
⒊基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此部分證詞,難以資為有利 於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之認定。
⒋至被告何陳民於本院復辯稱:本案應係廖陳俊經營不善, 向吳正輝高額借款卻無力清償,始起意向原判決附表各廠 商以低價大量進貨,再交由柯鐙凱之廣洲公司輾轉交予吳 正輝銷售一空,用以抵償廖陳俊所積欠之借款,被告於任 職合興公司期間有向原判決所示廠商辦理採購業務,惟被
告於該期間經辦之採購業務付款均正常,且未向任何廠商 施用任何詐術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廖陳俊。惟查,本件 係有計畫之詐騙行為,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在初始以假名 對外訂貨時,應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共同被告廖陳 俊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何陳民復執陳詞以為爭執 ,仍不可採,亦無再行傳喚證人廖陳俊之必要。(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被告2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上 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 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 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 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
(五)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基於
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 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 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 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 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 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 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六)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 4634號判例要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
四、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 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蕭運民、何 陳民以前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貨品,再以低價 轉賣,渠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 憑藉,客觀上亦以詐欺所得財物,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見 其等以詐欺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常業之意甚明。又刑法上之 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 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 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 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 ,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 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 ,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夥 同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何信雄(日期)」、「採購何信雄(日期)」、「採購 部楊志民(日期)」「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總經 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蓋用於合興公司對外採購單
上,分別持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採購貨品,係冒用「何信雄」 、「楊志民」、「陳慶康」、「王強生」等人名義而製作, 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被告何陳民、蕭運民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陳民、 蕭運民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王經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自88年9 月間起至89年9月2日止,先後多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 商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 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 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雖未諭知被告何陳民、 蕭運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名,惟渠等使用「何信 雄」、「楊志民」等假名代表合興公司向被害廠商接洽及訂 購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足見被告就此等冒 名簽發文書之行為已知所防禦。且原審審理時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從而,原審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之適用 ,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被告何陳民、 蕭運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於起訴書, 惟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有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
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 9月1日 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 ,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 103年6月4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 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 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 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 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經查,本案於92年9月1日繫屬原 審法院,此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 ,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經本院上訴審、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二次、本院更一審審理,迄至本院更二審審理至辯論 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1年有餘,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被告二人於期間屆滿後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13頁),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 告蕭運民於原審迄96年12月11日前之準備程序仍正常到案, 被告何陳民迄95年9月12日之準備程序仍正常到案,於97年5 月8日原審進入實質審理程序即均未到庭(見原審卷㈣第126 頁、卷㈤第169頁、卷㈥第1頁以下),嗣原審於98年3月4日 通緝被告等,被告蕭運民旋於98年3月6日即緝獲,被告何陳 民則於98年5月13日緝獲後,即均正常遵期到庭應訊,並均 於98年6月29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㈡、㈢第1頁及卷㈡第46 頁、卷㈢第36頁),被告蕭運民之通緝時間僅約3日,被告 何陳民之通緝時間亦僅2月9日,縱使認被告二人於原審97年 5月8日審理期日以後有未到庭之情事迄通緝到案為止計算, 亦僅1年左右(97年5月8日至98年5月13日),而自原審繫屬 日起至本院宣判日止已11年8月有餘,扣除被告二人於原審 所遲誤之期間,仍有已滿八年以上未能判決確定情形,另亦 無被告二人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 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又被告二人所涉之犯罪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
罪,起訴書認受詐騙之廠商達61家,共同被告合計多達九人 ,本院認有罪部分之受害廠商亦有45家,而本案於法院歷審 審理時,經調查證據程序函查被害公司受損之金額、承辦人 、再傳喚被害公司承辦人到庭作證,本案實屬複雜,然其複 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法院縱無延宕之情事,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 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減輕 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蕭運民、何陳民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四編號1至16之廠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4、6、10、11、12、15、25、26、28 、30、33、35、43、46、51),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蕭運民、何陳民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 廠商,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判決卻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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