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293號
TPHM,103,上易,1293,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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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②查被告於97年1月31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 戶轉匯66萬7千元至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帳戶,除 用以支付被告之水電、裝潢及藥商等費用,其中40萬6千 元並支付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款項,此有被告於 原審提出之97年1月31日支票流向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 9頁)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2-210 頁),是該66萬7千元顯非用於三芝法會支出。 ③被告於97年2月4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 提領現金39萬7千元(傳票1963號、經辦莊政賢)(見原 審卷第133頁)後,同日即將其中部分現金14萬3千元存 入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帳戶(傳票264號、經辦莊 政賢)(見原審卷第211之1頁),用以支付發票日為97 年2月1日、面額4萬3千元、由案外人林鵬龍提示之票號 XC0000000號、以及發票日97年2月1日、面額10萬元、由 案外人王健堂提示之票號XC0000000號支票,再於同年月 12日將現金1萬7千元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 帳戶,用以支付發票日為97年1月31日、面額1萬6600元 、由案外人台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之票號 XC0000000號支票,有上開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存款憑條、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92、211-212頁)。足認該次提領之39萬7千元,至 少有14萬3千元係兌現個人支票,而非用於辦理三芝法會 。
④被告於97年2月15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 提領現金30萬元(傳票1184號、經辦賴筱嬿)(見原審 卷第187頁)後,即於同日將其中現金28萬元存入其華南 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帳戶(傳票230號、經辦行員賴筱嬿 )(見原審卷第213頁),用以支付發票日為同日、面額 為26萬元、2萬元(由案外人陳奕彰提示)之票號XC4019 940、XC0000000號支票,有上開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存款憑條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92、213頁)。可見該次提領之30萬元,至 少有28萬元係用於兌現個人支票,而非用於辦理三芝法 會。
⑤揆上,被告收受告訴人297萬元款項後,有證據足認實際 用於三芝法會之費用僅有匯予蘇渭川之45萬元、15萬元 ,其餘至少上開66萬7千元、14萬3千元、28萬元則均用 於兌現其個人票款,與三芝法會無關。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竟擅自將至少100多萬元款項用於支付個人票款,



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有完全掌握、管領之 實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只負責法會支出費用之 出納結算,並非負責採購,且於法會結束後已與告訴人 結算一節,應係臨訟編造之詞。
⑥佐以被告於該時期需錢調度孔急,除旋於97年2月22日經 由告訴人另向李美慧借得300萬8325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 永和分行活儲帳戶,及以住家有鬼為由要陳妍蓁賣掉房 子後,於同年6月12日向陳妍蓁借得賣房餘款81萬5千元 ,亦曾以類似住家風水危言向證人劉淑珍借錢及建議出 售房屋未果,此情經:⑴、證人李美慧於偵查中證述: 「. ..後來我拿房子去貸款,要拿去還我阿姨錢,貸款 下來(300萬8325元)就交給甲○○處理,甲○○後來有 跟我說要拿給丙○○,甲○○說丙○○說只要1、2個月 就可以還了」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且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4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 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可考(見 他字卷第32-37頁),⑵、證人陳妍蓁於原審證稱:「.. .我幾乎每天都幫被告跑腿,...我覺得很奇怪的是,因 為我常常幫丙○○匯款,還陪丙○○去建設公司好幾次 要還工程款...」、「三芝法會後...,丙○○說我們家 有鬼,那1年她說香港港星沈殿霞過世,她的靈魂住在我 們家,叫我們趕快搬家,...丙○○還協助我們賣掉房子 ,結餘款85萬還叫我借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12頁), 且有以其配偶李克文名義於97年6月12日匯款81萬5千元 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7頁),以及⑶、 證人劉淑珍於偵查時證稱:「...我覺得她是為了錢,對 我說一些比較激烈的話,她說我姐夫會對我不利,會強 姦殺我,要我搬出家裡,...她之前有跟我借錢,但我沒 有借她,我想她應該用此方式,要我賣房子,因為那時 候她說我可以去住那裡」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佐 以其上開活儲帳戶、支票帳戶在告訴人及李美慧匯入上 開2筆大額款項後,即頻仍用於支付個人票款及費用等用 途,堪認被告當時確出現大筆資金缺口無訛,其利用告 訴人向其問事而起意詐財之動機,昭然若揭。
6.被告雖辯稱有以所有現金30萬元代墊三芝法會支出,惟查被 告於97年1月27日舉辦三芝法會之前,向億芳金香鋪訂購90 多萬元紙蓮花等貨品,與該金舖老闆娘林秀枝約定以支付一 半訂金,並應於法會現場付清餘款,然被告在三芝法會現場 僅向參與法會者湊得20幾萬元,餘款15萬元係於97年1月28



日始以匯款支付,此情業經證人林秀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306-308頁正面)。查告訴人於97年1月25日已將29 7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活儲帳戶,被告於同日僅指示陳妍蓁於 同日匯款45萬元至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一情,業見前述,衡 情被告如確係專為告訴人之母及其家人辦理三芝法會,在明 知休假日無法經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定金額以上現金, 大可指示陳妍蓁同時提領足額現金以供同年月27日(即星期 日)三芝法會現場支付餘款,方合常理,絕無捨此不為,反 而在法會現場向參與者勉強湊得20多萬元之方式支付部分餘 款之理。況徵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問: 三芝的法會,妳們有一起買貢品嗎?)有,...她(按指被 告)每次都會找我們去幫忙。...(問:交給丙○○的1000 元是用到哪?)法會要用,買金紙蓮花、糖果餅乾」,被告 只有給伊幾千元訂購菩提樹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及 證人陳妍蓁於原審證稱:舉辦三芝法會前,除了匯給億芳香 金鋪之45萬元是大筆款項外,被告僅有要其去買小額、零散 物品,每次約幾千或幾萬元之小額款項,其再把餘款交還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可知三芝法會係由參加者共 同出錢出力購買貢品。尤以,被告除在三芝法會現場向參加 者湊錢支付現金20多萬元外,其不論支付購置紙蓮花之大筆 費用或支付其個人數萬元款項,甚連7千元小額金錢,均以 銀行匯款或開立支票兌現之模式,可知被告對於款項支出一 向選擇有憑證可查之模式。而現金30萬元,並非一小數目, 如被告確有支出,絕無未保留任何支出憑證,甚至無任何諸 如商家等人證可查之可能。揆此,益見被告辯稱以所有現金 30萬元代墊三芝法會支出,應非事實。
7.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所謂「法會購買物品 品項及金額一覽表」(下稱支出明細表,共65項)(見原審 卷第50-51、379-381頁、本院卷第61-63頁),並辯稱:被 告為李潘玉梅舉辦法會所需敬拜物品,合計已支出222萬371 4元,且購買物品單據皆交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然查:
⑴被告自100年7月8日與告訴人同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起, 至原審10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止,均未能提出支出明細 表,101年8月6日偵查中更以:「(問:當天妳花了297萬 元的明細,請列出來?)我只能請陳妍蓁良心發現把收據 拿出來,因為收據都是她管理的」等語置辯(見偵查卷第 83頁),竟於原審102年3月6日提出上開支出明細表,所 憑經查復係近乎任意攀扯之所謂告訴人等之證詞,自難採 信。




⑵且查,除上開向億芳香金鋪訂購紙蓮花支付90多萬元,有 證人林秀枝證詞及匯款憑證可認非虛外,徵之證人莊宜儒 (被告之女)、張俊詳及堪祖透美仁波切等人之證詞,雖 足信三芝法會確有購置礦泉水、米、糖果餅乾、煙供粉、 煙供香、菩提樹、水果、花等物品,另2位喇嘛亦均拿到 紅包(見原審卷第310、331-342、346-363頁正面),然 依證人堪祖透美仁波切證稱:被告有向新北市舊譯講修林 佛學會購買過3箱不丹煙供粉3箱,但不是僅供三芝法會使 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及證人即新北市舊譯講修 林佛學會會長張心綾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僅向該學會購買 過煙供粉2-3次,共買3-4箱,被告係要把煙供粉放在藥局 供其學生購買,與三芝法會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 ),可知被告縱有購買煙供粉之事時實,其數量、金額亦 屬有限,被告上開支出明細表編號2、3,竟列除障煙供粉 150包(12萬元)、不丹煙供粉約3箱(6萬元),其誇大 不足採信,可見一斑。況如前述,被告不論是支付大筆費 用或小額金錢,大抵選擇以銀行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模式, 徵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支出明細表,品項多達65項 ,除其中編號44、45、64、65等所謂支付仁波切、2位喇 嘛紅包及小額購買水果等部分費用,堪信可能未取得或無 法取得收據外,其餘各項物品如有該等金額支出,絕無迄 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支 出明細表,難以採信,灼然甚明。
8.至被告於97年3月24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 戶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一節,固 有華南銀行福和分行102年9月13日華福和字第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可查(見 原審卷第128、219-220頁),惟告訴人就此陳稱:伊當時住 在淡水,被告稱住淡水房子對其配偶跟小孩不好,要伊搬家 並賣掉房子,而當時伊為替其母李潘玉梅舉辦法會已支出 300萬元,沒有錢搬家,被告稱可借50萬元供伊租屋搬家, 在淡水房子賣掉前,伊已先還被告6萬元,同年7月24日拿到 賣屋價金清償房貸款後之餘款,即將積欠被告之餘款,依被 告要求以現金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278、295頁正面),而有告訴人確於97年6 月29日以350萬元,出售所有臺北縣淡水鎮○○街00巷00號5 樓房地,同年7月24日清償房貸後之餘款57萬6808元匯入告 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後,告訴人並於同日提領現 金48萬元等情,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9、281-284頁)。



此與證人陳妍蓁、劉淑珍上開證稱被告為向其等借款,而於 同一時期亦以類似鬼魂之說,要其等趕快賣掉房屋之情節相 同,堪信告訴人證稱上開50萬元匯款係被告要借其搬家租屋 之用,應非杜撰之詞,而堪採信。
9.綜上,姑不論上開三芝法會有前揭證據足認非為告訴人之母 及其家人所辦,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其上開活儲帳戶之297萬 元,除分別於97年1月25日、28日匯款支付億芳香金鋪紙蓮 花,堪認與三芝法會有關之60萬元外,其餘有上開證據足認 大多數確非用於該法會。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華南 銀行南永和分行活儲帳戶:⑴、96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19萬 元,⑵、96年12月31日提領現金20萬元,⑶、97年1月25日 轉帳至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45萬元,⑷、97年1月28日提領 現金35萬元,⑸、97年1月28日轉帳至蘇渭川中和農會帳戶1 5萬元,⑹、97年1月30日所提現金中10萬元,⑺、97年1月 31日所提現金之3萬3千元,⑻、97年2月4日提領現金提領39 萬7千元,⑼、97年2月15日提領現金30萬元(以上合計217 萬元),均係用於三芝法會支出之款項,且⑽、被告以所有 現金30萬元代墊該法會支出(以上合計247萬元),其後結 算後餘款50萬元並已匯還告訴人等情,均屬臨訟捏造之詞, 不足採信。
(四)被告見告訴人及其家人均信其有通靈本領,可以預見未來之 事,為解決自己財務上困難,竟利用告訴人對其母病情徬徨 無助、心理脆弱之下,向告訴人誆稱李潘玉梅因業障太重、 冤親債主纏身,需花費300萬元辦大型法會,否則恐難度過 當年農曆過年,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共300萬元,所得款 項多數用以供自己周轉他用,事後於告訴人提出質疑時,又 以事先安排之所謂三芝法會作為搪塞,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 術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所為及告訴人支付款項,與一般 民間信仰,民眾或信徒在無陷於錯誤之下,自願性供養或布 施、樂捐而給付財物,純粹出於個人自主意思決定之情形, 迥然有異。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 事糾葛,與詐欺無關等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原「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金」之刑度,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雖係先後交付3萬元、297萬元予被告, 惟2次付款原因均係出於被告向其詐稱需要300萬元舉辦法會 之單一詐騙行為,僅構成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利用告訴人相信其有通靈能力及告訴人因孝順而擔心母親 身體健康,向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及被告 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犯後態度 及遲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酌被告假借自稱通靈及能幫人 問事之機會,向告訴人杜撰所謂業障太重、冤親債主纏身之 說,使徬徨無助、心理脆弱之告訴人誤信上當,誤以為被告 確係出於善意而支付鉅款,所騙得款項大多供己周轉花用, 並以事先計畫之三芝法會作為搪塞、斂財,犯後只見繼續杜 撰故事應付,未見有何悔意,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所受心理 及財產上重大損害,迄今不與聞問,惡性實在非輕,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契合罪責相當原則,亦屬允當。三、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在卷,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 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復已逐一說明何以不可採,且未再積極 提出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 予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洵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除仍以上開無稽 之詞置辯外,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以供調查,徒 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 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月20日生效,原審雖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但原 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 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亦同此旨),此部分 應由本院補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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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獅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