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85號
TPHM,103,上易,885,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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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改稱向證人游志銘收購帳戶部份僅有被告高志清一人為 之,且證人游志銘亦證述收購伊帳戶當天,被告林韋志並未 同行云云。然被告林韋志於收購證人游志銘之帳戶時曾與被 告高志清一同前往之事實,為被告林韋志所不爭執,核與被 告高志清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游志銘之上開證述,已 難盡信。再本件被告林韋志先收購被告高志清帳戶,之後被 告林韋志才與被告高志清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故被告 黃國華僅認識被告林韋志而不認識被告高志清,被告高志清 若非透過被告林韋志,顯然無法與被告黃國華聯繫約定收購 帳戶之價格、應取得之帳戶資料為何以及如何交付收購之帳 戶資料,是該次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之犯行,應係由被告林 韋志、高志清共同為之,而以被告林韋志高志清二人間偵 查及原審審理初時之供述為真。至被告林韋志高志清二人 於原審審理嗣後翻異其供,顯係被告高志清欲迴護被告林韋 志及被告林韋志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⒍被告高志清林韋志雖均辯稱不知是詐騙使用,惟均陳述被 告黃國華有說將做為賭場使用,是被告高志清林韋志二人 對於該帳戶將做為財產犯罪之非法使用已有所認識,但賭場 究有何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又有何繼續收購人頭帳戶之理 由?被告高志清林韋志均無法敘明。且證人游志銘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高志清沒有說是賭場使用、被告黃國華只 說是網路要用,是被告高志清林韋志與證人游志銘間之說 詞已有所出入,顯見被告高志清林韋志、黃國華均有隱瞞 收購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意圖,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 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高志清林韋志所可預見,是其提供 帳戶、收購帳戶之行為,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為此行為,足徵被告 高志清林韋志均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 ㈢被告藍中祥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介紹同案被告簡進興與 大陸的「小盧」、「小陳」、「小林」認識並互留電話云云 。惟:
⒈被告藍中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問:你的綽號?)黑點 (台語)」、「我去江政鴻開在東港路一百五十號的卡拉O K店,我去過一次,那次是簡進興帶我去喝酒的,我才在那 次認識江政鴻」、「(問:大陸的人要你介紹這邊的人的目 的?)大陸的人說六合彩、打球賭博,需要帳戶…我知道的 就是簽賭匯款」、「(問:是否提供自己的帳戶?)沒有」 、「(問:是否叫簡進興提供帳戶給對方?)我只有留電話



,叫他們自己溝通…他們這樣要求也不過份,他們要我找要 好的朋友,信任的朋友」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二 第一二0、一二二頁,卷三第四二九、四三0頁)。 ⒉同案被告江政鴻於偵查中證述:「一0一年五月時在宜蘭火 車站八十五度C或員山新城,我把謝志忠的存摺、提款卡交 給『黑點』,『黑點』把一萬五千元交給我,我再交給謝志 忠,我是在交給『黑點』前幾天,向謝志忠拿存摺、提款卡 ,是在宜蘭東港路的檳榔攤,我拿到錢後在宜蘭交給謝志忠 」、「我幫忙領了一次,是謝志忠交給我後,我交給他們, 隔了一個禮拜,『黑點』在員山星晨把謝志忠的提款卡交給 我,叫我去領,我去壯圍派出所旁的7-11領一萬元,在宜蘭 火車站八十五度C交給『黑點』,我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詳偵字第六四0號卷三第六一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稱 :(問:你有沒有把你的電話交給簡進興藍中祥,轉交給 大陸的小林等人?)沒有。…後來小林打電話跟我說,錢會 先叫藍中祥拿給我,在電話中小林給我一個地址,要謝志忠 提供提款卡等資料,我有把小林給我的地址抄下來,小林說 是跨國提款,要謝志忠申辦相關資料,要能跨國提款,小林 才願意給付酬勞,後來我把謝志忠的跨國提款卡、密碼、存 摺寄到小林說的地址。…我去東港路郵局把謝志忠帳戶資料 寄到大陸去、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領款項應為九千元, 提領之後我直接轉帳給大陸那邊的人。(問:謝志忠於一0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領取十萬元之後,是否有交給你?) 沒有,我真的沒有拿到,是無意間人家告訴我的,藍大哥也 叫我在道義上要找謝志忠出來,給人家一個交代(詳原審易 字第一二三號卷二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四、一三五頁) 。藍中祥看我很有禮貌,留電話給我,第二天打電話跟我說 他大陸的朋友小林需要人頭帳戶,叫我看看有沒有人頭帳戶 可以提供給小林,小林他們要買人頭帳戶,當時謝志忠在場 ,他剛好聽到…謝志忠的經濟困難,後來謝志忠就說要提供 帳戶,其實我知道這樣收購帳戶應該是不正當的,謝志忠是 剛好聽到要收購帳戶,謝志忠經濟不好,也知道帳戶是要騙 錢使用的…大陸的人叫藍中祥跟我接洽,我跟謝志忠接洽, 大陸的人跟藍中祥說需要什麼資料並拿一萬元給我,我就轉 達給謝志忠,並向謝志忠拿取資料。…我有跟謝志忠說這應 該是犯法的,不要這麼做。…我確實有牽線等語(詳原審易 字第一二三號卷三第四三0至四三二頁)。
⒊同案被告謝志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0一年三月份,江 政鴻跟我說很久了…他跟我說借給他帳戶,他說他的帳戶被 銀行打槍,就是不能跟銀行往來…他說他要在大陸做生意,



要投資大陸生意…他要在大陸領錢,所以我就同意借給他… 江政鴻第一次在羅東使用我中國信託商銀要臺灣提款卡的時 候,臺灣的提款卡還被吃掉…那張卡片被吃掉之後,江政鴻 有叫我去羅東分行領回卡片…所以我就到中國信託商銀羅東 分行去領被吃掉的提款卡,江政鴻在羅東分行等我,我領到 就交給江政鴻,之後約三天或一個禮拜,我就陸陸續續收到 銀行海外提款的簡訊通知」、「我是停掉前一天晚上銀行又 傳簡訊給我,我就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就說是通知海外提 款,而且每一筆都是二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我問銀行這 樣是不是有問題,銀行說如果我覺得有問題,可以先辦理止 付,隔天再去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及報案,到隔天我還沒有到 銀行辦理止付手續之前,江政鴻就打電話給我…江政鴻就說 不然我的帳戶裡面有一筆錢,江政鴻說那是十萬元,叫我領 給他,他說那個錢是他的…我就去銀行說我要領十萬元…我 在領款之中,我有接到江政鴻朋友的電話,對方是使用江政 鴻的電話打給我的,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並問我要約在什 麼地方,我跟對方說公共場所就好了,我們就約在羅東夜市 公園附近,我跟對方互相陳述我們的穿著,我們就這樣約定 見面交款,對方來的時候,說十萬元是他的,我就拿十萬元 給他」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二第一八六、一八七 頁)。
⒋復被告藍中祥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出境後,四月二十八日入 境,再於五月十日出境,復於七月二十四日入境,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詳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一第九五 頁)。
⒌準此,同案被告江政鴻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領的九 千元款項,因被告藍中祥該時並不在臺灣,故其提領後應不 可能交給被告藍中祥,應以同案被告江政鴻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為真,即本次提領所得之現金九千元應由同案被告江政鴻 交給「阿南」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藍中祥。再同案被告江 政鴻於原審審理雖稱被告謝志忠帳戶已寄到中國大陸,惟觀 諸被告謝志忠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中一0一年五月十四 日被害人張洺祿匯款三萬元至該帳戶後,即由不詳之人於同 日以金融卡提領三萬元,該帳戶至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 有以人民幣提款之紀錄(詳偵字第六四0號卷一第五一至五 二頁),對照同案被告謝志忠上開陳述,可見該帳戶之金融 卡於初始時並未寄至中國大陸地區,而由「阿南」詐騙集團 於臺灣所使用,之後才於中國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海外提款方 式提領贓款,應以同案被告江政鴻偵查中證述為真實。又觀 上開被告藍中祥與同案被告江政鴻謝志忠之陳述,被告藍



中祥自承曾去過同案被告江政鴻的店內消費,此與同案被告 江政鴻所述相符;而被告藍中祥亦自承曾向同案被告簡進興 表示中國大陸的「小林」、「小陳」、「小盧」等人有意收 購人頭帳戶;並參酌同案被告江政鴻稱係被告藍中祥向其表 示大陸有人要收購人頭帳戶、同案被告謝志忠於一0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晚間所領取十萬元、藍大哥叫伊道義上要找同案 被告謝志忠出來等語;同案被告謝志忠稱同案被告江政鴻向 其收購帳戶等情,可見本件「阿南」詐騙集團係透過被告藍 中祥在臺灣收購人頭帳戶,被告藍中祥因此轉知同案被告江 政鴻,同案被告江政鴻再向同案被告謝志忠收購帳戶資料, 於收購帳戶資料後再由同案被告江政鴻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 告藍中祥轉交「阿南」詐騙集團,嗣發生疑似同案被告謝志 忠侵吞款項後,被告藍中祥再度通知同案被告江政鴻要找同 案被告謝志忠出面解決。被告藍中祥既有向同案被告江政鴻 轉達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又有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而被告藍中祥並未提供自己帳戶予「小林」、「小陳」等 人,顯見其自知「小林」、「小陳」等人將會使用其帳戶做 為不法使用,是其於收購之時應已知悉「阿南」詐騙集團收 購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詐騙之用。又同案被告江政鴻陳知 道帳戶是要騙錢使用的,且其得知中國大陸有人要收購帳戶 係透過被告藍中祥,顯見被告藍中祥亦有向同案被告江政鴻 告知收購帳戶係做為詐騙之用。從而,被告藍中祥自始即知 「小林」、「小陳」、「小盧」等人欲從事詐騙行為,仍聽 從其等之指示在臺灣收購帳戶。故被告藍中祥就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一再辯稱伊僅係介 紹同案被告簡進興與中國大陸的「小盧」、「小陳」、「小 林」認識並互留電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潘文偉固坦承有將帳戶交給被告高銘鴻,惟否認有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基於幫助朋友,不知道他要幹嘛云 云。惟被告潘文偉於原審審理中:「(問:高銘鴻為什麼要 跟你借帳戶?有沒有講原因?)剛開始是說他的帳戶不能使 用,所以向我借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他的帳戶不能使用 ,也沒有問他跟我借帳戶的用途,我都沒有問」、「是借完 後我才知道,是借完過幾天我才知道,是高銘鴻跟我講的」 、「(問:你是否知道高銘鴻的工作?)他做美髮」、「( 問:稱高銘鴻做美髮,與職棒簽賭有何關係?)我不知道」 、「高銘鴻說要使用你的帳戶做職棒簽賭,你是否曾經懷疑 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可是已經借出去了,就拿不回來, 我也沒有問他,我也沒有多想會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詳 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二第二二九、二三二至二三四頁)。



是被告潘文偉明知被告高銘鴻並非從事職棒簽賭工作仍將帳 戶交付出去,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 為被告潘文偉所可預見,故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被告潘文偉於認知 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潘文偉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 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進興高銘鴻藍中祥、林韋 志、高志清潘文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 0號、六三六號、六四0號、九四一號併辦意旨書之事實與 追加起訴書(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六三六號、六四 0號、八六五號、九四一號、九四八號、九七二號、一二0 二號)事實相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二五四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就被告高志清 涉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 慶晉、許清涼部分,與本件追加起訴書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潘文偉涉犯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林進文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潘文偉涉犯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林進文陳文峰部分,與本件起訴書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得一併於本案審 理。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 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三五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意旨)。是以共 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 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林韋志與同案被告黃國華、「阿南」詐 騙集團間;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簡進興與同案被告黃國 華、「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高銘鴻簡進興與同案被告黃國華、「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 一、㈥部分,被告高志清簡進興林韋志與同案被告黃國 華、「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高銘鴻簡進興與同案被告黃國華、「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 一、㈧部分,被告高銘鴻簡進興與同案被告黃國華、林奕 鑫及「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藍中祥 與同案被告江政鴻謝志忠及「阿南」詐騙集團間,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被告等就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5、7-等被害人,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犯行間,時間密接,且經周密佈 局,假意以與被害人交往為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索取財物 ,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對同一被害人均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㈣本件被告等人與「阿南」詐騙集團共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 所示之被害人,其中編號至之被害人潘忠勇、林俊良 、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林進文部分未據起訴,是被告 高銘鴻所為,應就其提供自己帳戶、收購被告潘文偉及同案 被告林奕鑫、證人陳毅樊之帳戶,與同案被告林奕鑫共同提 領其帳戶,以及提領被告潘文偉、同案被告林則安、陳文德 、林奕鑫、證人游志銘陳毅樊及自己帳戶之被害人部分成 立犯罪,本部分有附表二編號5、7、9、、、、 、、、所示之被害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立十罪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 8之被害人詹益昌雖匯入同案被告林則安帳戶,惟匯款時間 為一0一年四月二日,而被告高銘鴻於該帳戶最後一次提領 為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此部分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附表三編號3已註明,本部分尚無證據認為屬被告高銘



鴻所為,亦非屬起訴範圍,附此敘明)。被告簡進興所為, 有附表二編號5、7至所示之被害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立十三罪詐欺取財罪。被 告林韋志所為,應就其收購被告高志清帳戶,以及與被告高 志清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之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本部 分有附表二編號4、5、7、9、、、、所示之被 害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 立八罪詐欺取財罪。被告高志清就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林韋志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 部分交由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5、7 、9、、、、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立七罪詐欺取財罪。被 告藍中祥所為,應就被告謝志忠帳戶之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 ,本部分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成立二罪詐欺取財 罪。被告潘文偉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潘文偉高志清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對 附表二編號、、、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等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潘文偉高志清交付個人帳戶資 料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潘文偉簡進興藍中祥高志清林韋志等部 分經詳細調查,以其等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詐 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簡進興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等,但其等 負責收購帳戶、提領帳戶及匯款等行為,造成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除本件查獲之被害人及被害帳戶外,被害人等亦有匯 款至其他帳戶內,其他帳戶雖尚未經起訴,然亦可推測均為 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是以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龐大 、分工之細膩,本件所查獲者,恐僅為冰山一角,被告等人 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民眾生活,應予嚴懲。被告簡進 興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藍中祥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韋志高志清否認詐欺犯意;被告潘文偉否認詐欺犯意。其中被告 簡進興藍中祥在本件犯罪中屬上層,可直接與「阿南」詐 騙集團之「阿南」、「小林」、「小陳」、「小盧」等人聯



繫,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上開人等,被告簡進興負責保管帳 戶資料、與「阿南」詐騙集團上層聯繫領錢及匯款事宜,被 告藍中祥則負責在臺灣收購帳戶,被告林韋志高志清雖有 參與收購帳戶,惟其數量非多,被告林韋志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其供改稱未與同案被告高志清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 被告高志清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供迴護被告林韋志,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被告藍中祥於原審審理時推卸全部犯行及責任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潘文偉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被告等人參與程度、分工情狀、 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簡進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 不包括附表二編號),各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藍中祥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林韋志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高志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潘文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就被告林韋志高志清潘文偉所宣告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韋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被告高志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各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簡進興高志清林韋志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上訴,被告潘文偉藍中祥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高銘鴻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阿南」詐 騙集團係透過被告藍中祥在臺灣收購人頭帳戶,相較之下, 被告高銘鴻擔任車手及人頭帳戶之地位係較屬於下層,原審 卻就被告高銘鴻之刑度與被告藍中祥做同一考量,自有量刑 不當之處。被告高銘鴻以原審量刑過當為由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詐欺集團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 侵害甚鉅,被告高銘鴻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參與詐欺集團,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等,但其負責提供帳戶 並協助領取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被害人之金錢, 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於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屬於下層,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在行為後和其中被害人童 明照達成和解(原審就此部分誤認為被害人吳帝養),有和 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第四八號卷二第四八八 、四八九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情;且依據被告高銘鴻所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二0八至二0九頁),足徵其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 之人;再衡酌被告高銘鴻前因本案受有羈押十九天,亦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兼衡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參、被告簡進興無罪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一0二年度偵 字第三四0號、六三六號、六四0號、八六五號、九四一號 、九四八號、九七二號、一二0二號)壹、甲、一部分另以 :被告簡進興、同案被告黃國華及「阿南」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國華收 購附表一編號章雅婷之人頭帳戶,再轉交給被告簡進興。 因認被告簡進興就人頭帳戶章雅婷部分之被害人(即附表二 編號)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進興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 號之被害人毛錦忠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國華、江政 鴻、被告高銘鴻藍中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相關 匯款單據及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為主要依據。四、經查:
㈠被告簡進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沒有看過被告黃國華、證人 章雅婷、被告高志清、證人游緯禎的帳戶資料。我承認有九 本帳戶是被告黃國華交給我,其他四本沒有給我,我不知道 同案被告黃國華將同案被告黃國華、謝志忠、證人章雅婷、 被告高志清、證人游緯禎的帳戶交給誰等語(詳原審易字第 一二三號卷三第二三一、四二0頁)。
㈡同案被告黃國華於原審審理時稱:收購帳戶之後,都先交給 「阿南」,後來的九本才交給簡進興,所以我是有四本交給 「阿南」,後來的九本才交給簡進興…交給「阿南」的四本 是游緯禎章雅婷高志清、我自己的帳戶,…後來好像在 一0一年三、四月開始,「阿南」就說簡進興叫我找帳戶, 收帳戶…我那時候收購是簡進興向我收取等語(詳原審易字



第一二三號卷三第四二二頁)。
㈢證人章雅婷於警詢陳述:我於一0一年五月間將中華郵政存 摺與金融提款卡交給黃國華。黃國華告訴我要向我借用金融 帳戶資料一個月,給我新台幣八千元等語(詳警礁偵字第一 0二000二五二二號卷第八頁)。
㈣而被告高銘鴻藍中祥及同案被告江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均未能明確指述被告簡進興係何時加入詐騙集團;且 被害人毛錦忠亦未指述被告簡進興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㈤據上,被告簡進興否認有收到證人章雅婷交付予同案被告黃 國華之帳戶;同案被告黃國華亦自承伊將章雅婷之帳戶交給 「阿南」;至於「阿南」告訴同案被告黃國華:簡進興叫伊 找帳戶云云,實屬同案被告黃國華聽聞「阿南」所言;而「 阿南」收到章雅婷帳戶後是否有再轉交給被告簡進興,並無 其他事證可佐其實。故被告簡進興是否有輾轉自「阿南」處 收到證人章雅婷所交付之帳戶,僅有同案被告黃國華上開所 陳之傳聞陳述為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簡進興之認定。至被告簡進興於本院雖就此部分認罪 ,惟其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上揭卷內證據不相符,此外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簡進興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 認定被告簡進興就被害人毛錦忠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五、原審不察,就此部分為被告簡進興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 被告簡進興雖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然原審就附表二編號部分之認定既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就被告簡進興被訴 附表二編號部分為無罪諭知,併就被告簡進興上訴駁回部 分(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 四六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林韋志與「阿南」詐騙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韋志向被 告高志清收購帳戶,而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嗣有被害人 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受騙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高志清帳戶,因認被告林韋志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五罪。
二、上開收購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志高銘鴻及同案 被告黃國華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被害人潘忠勇、林 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於警詢之陳述,及相關匯款 單據及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三、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韋志收購被告高志清帳戶之部分,固與



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相同,惟被告林韋志所犯係屬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應依被害人不同而為不同之犯罪個數,故併辦 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既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不相同,就 被告林韋志所犯部分而言,應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 官以追加起訴或另行起訴方式為之,不得併於本案審理,故 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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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