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改稱向證人游志銘收購帳戶部份僅有被告高志清一人為 之,且證人游志銘亦證述收購伊帳戶當天,被告林韋志並未 同行云云。然被告林韋志於收購證人游志銘之帳戶時曾與被 告高志清一同前往之事實,為被告林韋志所不爭執,核與被 告高志清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游志銘之上開證述,已 難盡信。再本件被告林韋志先收購被告高志清帳戶,之後被 告林韋志才與被告高志清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故被告 黃國華僅認識被告林韋志而不認識被告高志清,被告高志清 若非透過被告林韋志,顯然無法與被告黃國華聯繫約定收購 帳戶之價格、應取得之帳戶資料為何以及如何交付收購之帳 戶資料,是該次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之犯行,應係由被告林 韋志、高志清共同為之,而以被告林韋志、高志清二人間偵 查及原審審理初時之供述為真。至被告林韋志、高志清二人 於原審審理嗣後翻異其供,顯係被告高志清欲迴護被告林韋 志及被告林韋志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⒍被告高志清、林韋志雖均辯稱不知是詐騙使用,惟均陳述被 告黃國華有說將做為賭場使用,是被告高志清、林韋志二人 對於該帳戶將做為財產犯罪之非法使用已有所認識,但賭場 究有何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又有何繼續收購人頭帳戶之理 由?被告高志清、林韋志均無法敘明。且證人游志銘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高志清沒有說是賭場使用、被告黃國華只 說是網路要用,是被告高志清、林韋志與證人游志銘間之說 詞已有所出入,顯見被告高志清、林韋志、黃國華均有隱瞞 收購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意圖,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 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高志清、林韋志所可預見,是其提供 帳戶、收購帳戶之行為,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為此行為,足徵被告 高志清、林韋志均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 ㈢被告藍中祥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介紹同案被告簡進興與 大陸的「小盧」、「小陳」、「小林」認識並互留電話云云 。惟:
⒈被告藍中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問:你的綽號?)黑點 (台語)」、「我去江政鴻開在東港路一百五十號的卡拉O K店,我去過一次,那次是簡進興帶我去喝酒的,我才在那 次認識江政鴻」、「(問:大陸的人要你介紹這邊的人的目 的?)大陸的人說六合彩、打球賭博,需要帳戶…我知道的 就是簽賭匯款」、「(問:是否提供自己的帳戶?)沒有」 、「(問:是否叫簡進興提供帳戶給對方?)我只有留電話
,叫他們自己溝通…他們這樣要求也不過份,他們要我找要 好的朋友,信任的朋友」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二 第一二0、一二二頁,卷三第四二九、四三0頁)。 ⒉同案被告江政鴻於偵查中證述:「一0一年五月時在宜蘭火 車站八十五度C或員山新城,我把謝志忠的存摺、提款卡交 給『黑點』,『黑點』把一萬五千元交給我,我再交給謝志 忠,我是在交給『黑點』前幾天,向謝志忠拿存摺、提款卡 ,是在宜蘭東港路的檳榔攤,我拿到錢後在宜蘭交給謝志忠 」、「我幫忙領了一次,是謝志忠交給我後,我交給他們, 隔了一個禮拜,『黑點』在員山星晨把謝志忠的提款卡交給 我,叫我去領,我去壯圍派出所旁的7-11領一萬元,在宜蘭 火車站八十五度C交給『黑點』,我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詳偵字第六四0號卷三第六一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稱 :(問:你有沒有把你的電話交給簡進興或藍中祥,轉交給 大陸的小林等人?)沒有。…後來小林打電話跟我說,錢會 先叫藍中祥拿給我,在電話中小林給我一個地址,要謝志忠 提供提款卡等資料,我有把小林給我的地址抄下來,小林說 是跨國提款,要謝志忠申辦相關資料,要能跨國提款,小林 才願意給付酬勞,後來我把謝志忠的跨國提款卡、密碼、存 摺寄到小林說的地址。…我去東港路郵局把謝志忠帳戶資料 寄到大陸去、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領款項應為九千元, 提領之後我直接轉帳給大陸那邊的人。(問:謝志忠於一0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領取十萬元之後,是否有交給你?) 沒有,我真的沒有拿到,是無意間人家告訴我的,藍大哥也 叫我在道義上要找謝志忠出來,給人家一個交代(詳原審易 字第一二三號卷二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四、一三五頁) 。藍中祥看我很有禮貌,留電話給我,第二天打電話跟我說 他大陸的朋友小林需要人頭帳戶,叫我看看有沒有人頭帳戶 可以提供給小林,小林他們要買人頭帳戶,當時謝志忠在場 ,他剛好聽到…謝志忠的經濟困難,後來謝志忠就說要提供 帳戶,其實我知道這樣收購帳戶應該是不正當的,謝志忠是 剛好聽到要收購帳戶,謝志忠經濟不好,也知道帳戶是要騙 錢使用的…大陸的人叫藍中祥跟我接洽,我跟謝志忠接洽, 大陸的人跟藍中祥說需要什麼資料並拿一萬元給我,我就轉 達給謝志忠,並向謝志忠拿取資料。…我有跟謝志忠說這應 該是犯法的,不要這麼做。…我確實有牽線等語(詳原審易 字第一二三號卷三第四三0至四三二頁)。
⒊同案被告謝志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0一年三月份,江 政鴻跟我說很久了…他跟我說借給他帳戶,他說他的帳戶被 銀行打槍,就是不能跟銀行往來…他說他要在大陸做生意,
要投資大陸生意…他要在大陸領錢,所以我就同意借給他… 江政鴻第一次在羅東使用我中國信託商銀要臺灣提款卡的時 候,臺灣的提款卡還被吃掉…那張卡片被吃掉之後,江政鴻 有叫我去羅東分行領回卡片…所以我就到中國信託商銀羅東 分行去領被吃掉的提款卡,江政鴻在羅東分行等我,我領到 就交給江政鴻,之後約三天或一個禮拜,我就陸陸續續收到 銀行海外提款的簡訊通知」、「我是停掉前一天晚上銀行又 傳簡訊給我,我就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就說是通知海外提 款,而且每一筆都是二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我問銀行這 樣是不是有問題,銀行說如果我覺得有問題,可以先辦理止 付,隔天再去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及報案,到隔天我還沒有到 銀行辦理止付手續之前,江政鴻就打電話給我…江政鴻就說 不然我的帳戶裡面有一筆錢,江政鴻說那是十萬元,叫我領 給他,他說那個錢是他的…我就去銀行說我要領十萬元…我 在領款之中,我有接到江政鴻朋友的電話,對方是使用江政 鴻的電話打給我的,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並問我要約在什 麼地方,我跟對方說公共場所就好了,我們就約在羅東夜市 公園附近,我跟對方互相陳述我們的穿著,我們就這樣約定 見面交款,對方來的時候,說十萬元是他的,我就拿十萬元 給他」等語(詳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二第一八六、一八七 頁)。
⒋復被告藍中祥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出境後,四月二十八日入 境,再於五月十日出境,復於七月二十四日入境,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詳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一第九五 頁)。
⒌準此,同案被告江政鴻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領的九 千元款項,因被告藍中祥該時並不在臺灣,故其提領後應不 可能交給被告藍中祥,應以同案被告江政鴻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為真,即本次提領所得之現金九千元應由同案被告江政鴻 交給「阿南」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藍中祥。再同案被告江 政鴻於原審審理雖稱被告謝志忠帳戶已寄到中國大陸,惟觀 諸被告謝志忠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其中一0一年五月十四 日被害人張洺祿匯款三萬元至該帳戶後,即由不詳之人於同 日以金融卡提領三萬元,該帳戶至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 有以人民幣提款之紀錄(詳偵字第六四0號卷一第五一至五 二頁),對照同案被告謝志忠上開陳述,可見該帳戶之金融 卡於初始時並未寄至中國大陸地區,而由「阿南」詐騙集團 於臺灣所使用,之後才於中國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海外提款方 式提領贓款,應以同案被告江政鴻偵查中證述為真實。又觀 上開被告藍中祥與同案被告江政鴻、謝志忠之陳述,被告藍
中祥自承曾去過同案被告江政鴻的店內消費,此與同案被告 江政鴻所述相符;而被告藍中祥亦自承曾向同案被告簡進興 表示中國大陸的「小林」、「小陳」、「小盧」等人有意收 購人頭帳戶;並參酌同案被告江政鴻稱係被告藍中祥向其表 示大陸有人要收購人頭帳戶、同案被告謝志忠於一0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晚間所領取十萬元、藍大哥叫伊道義上要找同案 被告謝志忠出來等語;同案被告謝志忠稱同案被告江政鴻向 其收購帳戶等情,可見本件「阿南」詐騙集團係透過被告藍 中祥在臺灣收購人頭帳戶,被告藍中祥因此轉知同案被告江 政鴻,同案被告江政鴻再向同案被告謝志忠收購帳戶資料, 於收購帳戶資料後再由同案被告江政鴻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 告藍中祥轉交「阿南」詐騙集團,嗣發生疑似同案被告謝志 忠侵吞款項後,被告藍中祥再度通知同案被告江政鴻要找同 案被告謝志忠出面解決。被告藍中祥既有向同案被告江政鴻 轉達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又有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而被告藍中祥並未提供自己帳戶予「小林」、「小陳」等 人,顯見其自知「小林」、「小陳」等人將會使用其帳戶做 為不法使用,是其於收購之時應已知悉「阿南」詐騙集團收 購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詐騙之用。又同案被告江政鴻自陳知 道帳戶是要騙錢使用的,且其得知中國大陸有人要收購帳戶 係透過被告藍中祥,顯見被告藍中祥亦有向同案被告江政鴻 告知收購帳戶係做為詐騙之用。從而,被告藍中祥自始即知 「小林」、「小陳」、「小盧」等人欲從事詐騙行為,仍聽 從其等之指示在臺灣收購帳戶。故被告藍中祥就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一再辯稱伊僅係介 紹同案被告簡進興與中國大陸的「小盧」、「小陳」、「小 林」認識並互留電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潘文偉固坦承有將帳戶交給被告高銘鴻,惟否認有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基於幫助朋友,不知道他要幹嘛云 云。惟被告潘文偉於原審審理中:「(問:高銘鴻為什麼要 跟你借帳戶?有沒有講原因?)剛開始是說他的帳戶不能使 用,所以向我借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他的帳戶不能使用 ,也沒有問他跟我借帳戶的用途,我都沒有問」、「是借完 後我才知道,是借完過幾天我才知道,是高銘鴻跟我講的」 、「(問:你是否知道高銘鴻的工作?)他做美髮」、「( 問:稱高銘鴻做美髮,與職棒簽賭有何關係?)我不知道」 、「高銘鴻說要使用你的帳戶做職棒簽賭,你是否曾經懷疑 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可是已經借出去了,就拿不回來, 我也沒有問他,我也沒有多想會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詳 原審易字第一二三號卷二第二二九、二三二至二三四頁)。
是被告潘文偉明知被告高銘鴻並非從事職棒簽賭工作仍將帳 戶交付出去,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 為被告潘文偉所可預見,故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被告潘文偉於認知 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潘文偉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 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進興、高銘鴻、藍中祥、林韋 志、高志清、潘文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 0號、六三六號、六四0號、九四一號併辦意旨書之事實與 追加起訴書(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六三六號、六四 0號、八六五號、九四一號、九四八號、九七二號、一二0 二號)事實相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二五四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就被告高志清 涉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 慶晉、許清涼部分,與本件追加起訴書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潘文偉涉犯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林進文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潘文偉涉犯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林進文、陳文峰部分,與本件起訴書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得一併於本案審 理。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 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三五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意旨)。是以共 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 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林韋志與同案被告黃國華、「阿南」詐 騙集團間;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簡進興與同案被告黃國 華、「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高銘鴻 、簡進興與同案被告黃國華、「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 一、㈥部分,被告高志清、簡進興、林韋志與同案被告黃國 華、「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高銘鴻 、簡進興與同案被告黃國華、「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 一、㈧部分,被告高銘鴻、簡進興與同案被告黃國華、林奕 鑫及「阿南」詐騙集團間;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藍中祥 與同案被告江政鴻、謝志忠及「阿南」詐騙集團間,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被告等就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5、7-等被害人,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犯行間,時間密接,且經周密佈 局,假意以與被害人交往為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索取財物 ,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對同一被害人均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㈣本件被告等人與「阿南」詐騙集團共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 所示之被害人,其中編號至之被害人潘忠勇、林俊良 、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林進文部分未據起訴,是被告 高銘鴻所為,應就其提供自己帳戶、收購被告潘文偉及同案 被告林奕鑫、證人陳毅樊之帳戶,與同案被告林奕鑫共同提 領其帳戶,以及提領被告潘文偉、同案被告林則安、陳文德 、林奕鑫、證人游志銘、陳毅樊及自己帳戶之被害人部分成 立犯罪,本部分有附表二編號5、7、9、、、、 、、、所示之被害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立十罪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 8之被害人詹益昌雖匯入同案被告林則安帳戶,惟匯款時間 為一0一年四月二日,而被告高銘鴻於該帳戶最後一次提領 為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此部分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附表三編號3已註明,本部分尚無證據認為屬被告高銘
鴻所為,亦非屬起訴範圍,附此敘明)。被告簡進興所為, 有附表二編號5、7至所示之被害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立十三罪詐欺取財罪。被 告林韋志所為,應就其收購被告高志清帳戶,以及與被告高 志清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之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本部 分有附表二編號4、5、7、9、、、、所示之被 害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 立八罪詐欺取財罪。被告高志清就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林韋志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 部分交由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有附表二編號5、7 、9、、、、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成立七罪詐欺取財罪。被 告藍中祥所為,應就被告謝志忠帳戶之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 ,本部分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成立二罪詐欺取財 罪。被告潘文偉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潘文偉、高志清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對 附表二編號、、、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等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潘文偉、高志清交付個人帳戶資 料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潘文偉、簡進興、藍中祥、高志清、林韋志等部 分經詳細調查,以其等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詐 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簡進興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等,但其等 負責收購帳戶、提領帳戶及匯款等行為,造成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除本件查獲之被害人及被害帳戶外,被害人等亦有匯 款至其他帳戶內,其他帳戶雖尚未經起訴,然亦可推測均為 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是以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龐大 、分工之細膩,本件所查獲者,恐僅為冰山一角,被告等人 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民眾生活,應予嚴懲。被告簡進 興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藍中祥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韋志、 高志清否認詐欺犯意;被告潘文偉否認詐欺犯意。其中被告 簡進興、藍中祥在本件犯罪中屬上層,可直接與「阿南」詐 騙集團之「阿南」、「小林」、「小陳」、「小盧」等人聯
繫,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上開人等,被告簡進興負責保管帳 戶資料、與「阿南」詐騙集團上層聯繫領錢及匯款事宜,被 告藍中祥則負責在臺灣收購帳戶,被告林韋志、高志清雖有 參與收購帳戶,惟其數量非多,被告林韋志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其供改稱未與同案被告高志清共同收購證人游志銘帳戶、 被告高志清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供迴護被告林韋志,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被告藍中祥於原審審理時推卸全部犯行及責任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潘文偉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被告等人參與程度、分工情狀、 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簡進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 不包括附表二編號),各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藍中祥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林韋志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高志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潘文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就被告林韋志、高志清、潘文偉所宣告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韋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被告高志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各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簡進興、高志清、林韋志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上訴,被告潘文偉、藍中祥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高銘鴻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阿南」詐 騙集團係透過被告藍中祥在臺灣收購人頭帳戶,相較之下, 被告高銘鴻擔任車手及人頭帳戶之地位係較屬於下層,原審 卻就被告高銘鴻之刑度與被告藍中祥做同一考量,自有量刑 不當之處。被告高銘鴻以原審量刑過當為由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詐欺集團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 侵害甚鉅,被告高銘鴻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參與詐欺集團,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等,但其負責提供帳戶 並協助領取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被害人之金錢, 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於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屬於下層,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在行為後和其中被害人童 明照達成和解(原審就此部分誤認為被害人吳帝養),有和 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第四八號卷二第四八八 、四八九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情;且依據被告高銘鴻所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二0八至二0九頁),足徵其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 之人;再衡酌被告高銘鴻前因本案受有羈押十九天,亦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兼衡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參、被告簡進興無罪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一0二年度偵 字第三四0號、六三六號、六四0號、八六五號、九四一號 、九四八號、九七二號、一二0二號)壹、甲、一部分另以 :被告簡進興、同案被告黃國華及「阿南」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國華收 購附表一編號章雅婷之人頭帳戶,再轉交給被告簡進興。 因認被告簡進興就人頭帳戶章雅婷部分之被害人(即附表二 編號)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進興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編 號之被害人毛錦忠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國華、江政 鴻、被告高銘鴻、藍中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相關 匯款單據及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為主要依據。四、經查:
㈠被告簡進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沒有看過被告黃國華、證人 章雅婷、被告高志清、證人游緯禎的帳戶資料。我承認有九 本帳戶是被告黃國華交給我,其他四本沒有給我,我不知道 同案被告黃國華將同案被告黃國華、謝志忠、證人章雅婷、 被告高志清、證人游緯禎的帳戶交給誰等語(詳原審易字第 一二三號卷三第二三一、四二0頁)。
㈡同案被告黃國華於原審審理時稱:收購帳戶之後,都先交給 「阿南」,後來的九本才交給簡進興,所以我是有四本交給 「阿南」,後來的九本才交給簡進興…交給「阿南」的四本 是游緯禎、章雅婷、高志清、我自己的帳戶,…後來好像在 一0一年三、四月開始,「阿南」就說簡進興叫我找帳戶, 收帳戶…我那時候收購是簡進興向我收取等語(詳原審易字
第一二三號卷三第四二二頁)。
㈢證人章雅婷於警詢陳述:我於一0一年五月間將中華郵政存 摺與金融提款卡交給黃國華。黃國華告訴我要向我借用金融 帳戶資料一個月,給我新台幣八千元等語(詳警礁偵字第一 0二000二五二二號卷第八頁)。
㈣而被告高銘鴻、藍中祥及同案被告江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均未能明確指述被告簡進興係何時加入詐騙集團;且 被害人毛錦忠亦未指述被告簡進興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㈤據上,被告簡進興否認有收到證人章雅婷交付予同案被告黃 國華之帳戶;同案被告黃國華亦自承伊將章雅婷之帳戶交給 「阿南」;至於「阿南」告訴同案被告黃國華:簡進興叫伊 找帳戶云云,實屬同案被告黃國華聽聞「阿南」所言;而「 阿南」收到章雅婷帳戶後是否有再轉交給被告簡進興,並無 其他事證可佐其實。故被告簡進興是否有輾轉自「阿南」處 收到證人章雅婷所交付之帳戶,僅有同案被告黃國華上開所 陳之傳聞陳述為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簡進興之認定。至被告簡進興於本院雖就此部分認罪 ,惟其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上揭卷內證據不相符,此外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簡進興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 認定被告簡進興就被害人毛錦忠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五、原審不察,就此部分為被告簡進興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 被告簡進興雖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然原審就附表二編號部分之認定既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就被告簡進興被訴 附表二編號部分為無罪諭知,併就被告簡進興上訴駁回部 分(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 四六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林韋志與「阿南」詐騙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韋志向被 告高志清收購帳戶,而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嗣有被害人 潘忠勇、林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受騙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高志清帳戶,因認被告林韋志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五罪。
二、上開收購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志、高銘鴻及同案 被告黃國華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被害人潘忠勇、林 俊良、曾啟文、洪慶晉、許清涼於警詢之陳述,及相關匯款 單據及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三、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韋志收購被告高志清帳戶之部分,固與
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相同,惟被告林韋志所犯係屬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應依被害人不同而為不同之犯罪個數,故併辦 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既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不相同,就 被告林韋志所犯部分而言,應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 官以追加起訴或另行起訴方式為之,不得併於本案審理,故 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