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人林義雄所指與案外人林昆三碰面之時間係在被告已 經詐取3000張唯信股票得逞後之隔日,業經證人林義雄於 偵審中證述如前,則原審判決所謂林昆三參與之構成要件 行為究係「事中」或「事後」?倘係事中之參與,則其是 否符合相續共同正犯之要件?倘係事後,則其究何時與被 告有同謀之犯意,而推由被告一人行使?原審判決中均未 指明;㈣再查證人林昆三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之時間( 102年7月3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超過3年,對於被告向證 人林昆三表示要賣唯信公司股票乙事之經過,並非證人林 昆三日常生活重要之事,證人林昆三因而有記憶不清而難 為完整陳述之情形,均為人情之常而在所難免,原審以其 對於唯信公司股票有無賣出乙節之描述前後不一,即認證 人林昆三刻意撇清與本案之關聯,並因而變更公訴檢察官 就事實之認定,逕認被告有與林昆三共同詐欺,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各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爰審酌被 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出監後竟未能悔悟,再運用其人脈 及對於商場交易之瞭解,詐取何上雲200萬元得逞,並再 詐取面臨資金需求之唯信公司股票3000張得逞,造成何上 雲及唯信公司重大損失(其中唯信公司部分,以約明之每 股15元計算,約4500萬元),犯後飾詞狡辯,與何上雲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何上雲200萬元,違約金20萬元部分尚 未給付,就唯信公司部分,雖已成立和解並同意給付3200 萬元,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約明之履行期限為103年3月 3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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