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215號
TPHM,102,上易,1215,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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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利害相反致供述彼此矛盾之情形,本院認尚無就被告二人 實施測謊之必要。又被告陳資樺之辯護人迄本院審理時始聲 請詰問證人李道光,欲證明其於與告訴人於書立調解協議書 之經過。惟觀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合計190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稽李道光係於99年12月18日介入協調還款 事宜,既無證據可徵其書立調解協議書係非自由意志所為, 且李道光亦未親自見聞實驗被告實施詐術及各該金錢之交付 過程,本院因認尚無傳訊證人李道光之必要,併為敘明。五、核被告陳資樺孫永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陳資樺孫永任與尚未據起訴之吳真美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詐騙 告訴人之手法前後一貫,雖係陸續於98年4月13日、同年4月 22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8日分次取得如上所述金錢, 惟可認係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其等行為既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本件原審 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於事實 欄記載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13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 25日、同年6月28日交付上述金錢等語,然於主文僅判處被 告一罪,惟於論罪理由欄未就被告二人各次取得該款項之行 為何以僅構成一罪說明理由,理由容有未備。⑵被告孫永任 係以電腦呈現美鈔與埋藏黃金之畫面予告訴人觀看,惟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孫永任亦分擔實施出示大額美金之現鈔,認定 事實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共同詐欺犯行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資樺孫永任牟取不當利益之犯罪動 機、目的,虛捏浮誇不實之情節為詐騙之手段,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被告二人共犯之情節以被告陳資樺為重,且幾囊括 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孫永任明知被告陳資樺所為非是,仍 曲意追隨附和,亦應責難,被告已先後返還告訴人合計154 萬元,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孫永 任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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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