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而言,若數行為之時間已相隔 一段時日,且行為手段不同,若仍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該多 數犯罪行為,即有不當,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才是 。查被告所涉併辦意旨指述共同詐欺犯行部分,係被告於不 同時、地收取告訴人甲○○之財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稱:101年10月18日「宋文婷」以他母親積欠債務急需 還款為由,向伊詐騙24萬元,伊曾於101年10月2日報案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稱:10 1年8月30日遭詐欺45萬5千元部分,是「宋文婷」說他媽媽 需要醫療費用,報案之後伊知道他是騙伊的,101年10月18 日「宋文婷」跟伊要24萬元的理由,與101年8月30日的理由 是不同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 丙○○與「宋文婷」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不同理由,不同時 、地向告訴人甲○○詐騙財物,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難認係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接續行為, 客觀上先後實行詐騙行為,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 距上明顯分開(相距1個半月),詐騙手段《理由》不同, 前一次取得詐騙款項已滿足該次詐騙犯行,與次一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詐 欺二次犯行係在不同時間為之,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及詐騙 手段(詐騙理由)不同,顯非基於同一共同詐欺犯意接續為 之,自難認事實一㈠、㈡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內而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逕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予以論 科,尚有不當,又依告訴人甲○○於於本院稱:101年8月30 日詐欺45萬5千元部分,是「宋文婷」說他媽媽需要醫療費 用向伊詐騙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足見被 告丙○○與「宋文婷」等人於101年8月30日係以「宋文婷」 媽媽需要醫療費用向告訴人甲○○詐騙財物,原審於事實一 ㈠認此部分是「宋文婷」佯稱其母親「積欠債務」為由向甲 ○○實施詐騙,亦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以被告二次犯罪時間可明 確區分,其犯罪行為並非密集而不可分,非接續之數個舉動 ,原判決認係屬接續犯,實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處違誤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明知現 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收取贓 款,非但侵害被害人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上一般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關係,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 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告訴人甲○○受有45萬5,000元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1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 第20頁)、曾經打過工、家中尚有媽媽、妹妹(見本院卷第 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購入且 實際支配,持以與「宋文婷」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在案(見101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4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宋文婷」所持用以 與被告聯絡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門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該等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 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 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 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 案之玩具鈔7本共280張,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物, 然因告訴人甲○○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且已發還告訴人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 874號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七、又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有前開公 訴人所指詐欺告訴人乙○○之積極證明(詳如理由五所示)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丙○○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丙○○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與另一 告訴人甲○○毫不相識,生活圈並無重要關聯,然二人所述 遭騙付款之時間緊接,情節也大同小異,遭對方施詐騙款之 經過情形,竟有高度雷同性,亦即「某女子透過電話攀談、 猜猜我是誰等方式,與告訴人培養感情,致告訴人誤信雙方 已在交往,嗣後對方再佯稱「祖母住院開刀需要用錢」、「 購買美容補習班美容用品』、「報考美容證照」、「祖母死 亡需要安葬費」、「與客人發生糾紛需錢和解」或「親人積 欠債務急需還款」等不實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等情,更重要的是,在告訴人乙○○、甲○○二人遭騙的過 程當中,被告要不是出面扮演一定角色,在約定地點與告訴 人見面交往,就是出面向告訴人取得訛騙之款項,此經告訴 人二人分別證述明確,較諸被告所稱每次高達1萬至2萬元之
「性交易價額」,以及編造並隱瞞自己實際行蹤之舉動,應 認告訴人乙○○之證言內容較為可信,且將本件與102年度 偵字笫23111、3405號起訴書內容互核對照比較,益徵被告 確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該案被害人陳耀武(遭騙期間:10 1年11月至102年1月)、張金恭(遭騙期間:101年3月至9月 )、劉章(遭騙期間:102年1月)等人所述遭騙付款之情形 ,和本件不僅類同相似,被告之辯詞更是如出一轍】,並有 參與其中分擔工作,對告訴人乙○○遭到詐騙乙事絕非毫不 知情,亦非僅與告訴人乙○○單純的從事性交易而已,詎原 審卻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之證據方法取捨及價 值判斷容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就起訴書指 述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所列證據及卷內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丙○○就詐欺乙○○犯行部分 為有罪之心證,自難以推測之詞,為不利被告有前述犯行之 認定,此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公訴人提起上訴,雖對被告上開行 為提出許多質疑,惟認定被告犯罪仍應以證據證明之,而證 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法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 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 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 理由亦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 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論,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