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1年度,13號
TPHM,101,上重訴,13,20121128,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以前即曾使用「何信雄」之名字,既未正式改名,名片上 自應標註其真正姓名。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上開所辯,顯不 可採。合興公司於成立之初,上下即均使用假名,顯見早已 預留後路,於事跡敗露之後,思藉以脫免責任。㈣、共犯廖陳俊於偵查中雖辯稱:合興公司於89年8 、9 月間因 分別遭廠商群立興有限公司(下稱群立興公司)、燁絡有限 公司(下稱燁絡公司)及香港潛能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倒帳跳 票金額新臺幣近億元及港幣8 百餘萬元,導致資金周轉不靈 而停止營運,且90年10月間,合興公司寄存於香港友運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零件2 百餘箱被竊,使營運雪上加霜, 實無意詐欺云云,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發票 、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影本為憑(見90偵549 卷第56頁以下 )。惟查:
1.合興公司確有事實欄所述詐欺情事,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 由如前。且依證人簡瑞琳、陳明煌之上開證詞,以及證人即 益祥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吳清峰於調詢時證稱:益祥公司自 88年12月10日至89年6 月30日陸續向霖肯公司購買電晶體、 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89年6 月間,益祥、百徽公司 合併為百徽公司,繼續向霖肯公司進貨至同年8 月間,楊志 民(即共犯蕭運民)表示霖肯公司在香港發生問題無法繼續 供貨等語(見調㈠卷第48頁);證人即鴻亞公司業務經理廖 健昌於調詢時亦證述:89年1 月何陳民表示有電晶體、積體 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貨源,並提供霖肯、廣洲公司發票, 本公司以低於平日進貨價約百分之5 向霖肯、廣洲公司進貨 ,以市價向億銧公司進貨等語(見調㈠卷第45頁),均足徵 自88年10月間即本件詐欺行為之初,被告陳俊光、共犯廖陳 俊等人即開始捏造貨物來源,將詐得貨物出售予不知情之包 括益祥(百徽)公司、鴻亞公司、保章公司、員外公司等公 司在內之廠商。且觀諸被告廖陳俊提出之合興公司開立予設 於香港「Champion Industrial (ELE )Co.,LTD )」之發 票17紙(見90偵549 卷第85至101 頁),該公司之訂貨日期 係自89年5 月3 日至同年8 月18日,交貨日期則自89年5 月 15日至同年8 月26日,發票中所載訂購產品名稱,對照合興 公司向台興電子公司、碩擇公司、普誠國際公司、友尚公司 、雙盟科技公司、晶偉公司、沛倫公司、增你強公司、海立 電氣公司、韋翌公司、匯僑公司、豪展電子公司、國巨公司 等廠商訂購之貨物,其中確有部分品項雷同(見合興公司對 於各該廠商之訂購單、各該廠商之出貨單、發票,頁次詳如 附表二所載),益證合興公司轉售詐得貨物之事實。則合興 公司處分贓物時遭廠商倒帳,或出售其他商品時遭買方跳票



拖欠貨款,均核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 2.再者,共犯廖陳俊提出之群立興公司所簽發面額965萬3,400 元、1,899萬4,550元、1,375萬6,5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 分別為89年8 月26日、同月30日、9月1日,退票理由單所載 退票日均為89年9月4日;燁絡公司所簽發面額1,023萬8,500 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89年8 月31日,燁絡公 司所簽發面額1,484萬5,0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則為89年 9月5日,該支票未附退票理由單(見同上偵卷第68至70頁、 第77、78頁)。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89年8 月26日至 同年9月5日期間,退票日除其中1張未附退票理由單者外,1 張為89年8 月31日外,其餘均為89年9月4日,固與合興公司 結束營業之時間甚為接近。惟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各 被害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證言,合興公司於89年8 月中 旬,即要求部分廠商提前交貨(威健公司、韋翌公司、所羅 門公司),且合興公司結束營業之方式,係突然於89年9 月 初人去樓空,在此之前,各被害廠商均未發現合興公司有何 異狀,甚至證人即所羅門公司之呂淑娟於89年8 月31日拜訪 合興公司時,亦未發現異樣之處,此業據證人呂淑娟證述明 確,再對照合興公司於倒閉之前,對於部分廠商更有訂貨量 增加之情形,其所持藉口係以「在馬來西亞做玩具的量暴增 」、「和印尼公司有配合」、「印尼工廠訂單增加」、「與 印尼政府合作」云云,均與香港廠商無關,足見合興公司係 預謀詐取貨物後惡性倒閉,上開群立興公司、燁絡公司開立 之支票退票縱使屬實,亦難遽認合興公司係正當營運,而為 有利共犯廖陳俊之認定。且縱令共犯廖陳俊所述90年10月間 寄存於香港貨運公司之貨物遭竊等情屬實,然其所述其遭竊 時間距離合興公司倒閉(本案詐欺行為終了)已逾1 年,實 難認其寄存貨物遭竊與結束營業有關,共犯廖陳俊此部分之 辯解,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俊光雖否認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情置辯, 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廖陳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負責銷售, 採購主任陳俊光,負責採購業務,合興公司的業務大部分都 是陳俊光在操作,保章、鴻亞、益祥(百徽)、員外等公司 向霖肯、億銧、廣洲等公司進貨金額統計表都是陳俊光在處 理等語(見90偵549 卷第135 頁,原審99易緝165 卷第17、 93 頁 );證人即共犯蕭運民於調詢時供陳:合興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共犯廖陳俊,被告陳俊光負責實際業務,我根據被 告陳俊光、共犯廖陳俊指示使用化名及工作,自88年9 月起 擔任合興公司採購,被告陳俊光指示我使用「楊志民」名片



,並向晶偉、聖桑、光倫等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電容、積 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9年6 月中旬,被告陳俊光指示單筆採 購金額擴增至百萬元,並要求我至廣洲公司工作,89年9 月 2 日晚上11時許,被告陳俊光指示我及陳佳誠何陳民至合 興公司搬空貨品,搬至廣洲公司門口,我所採購貨品均指定 在臺交貨,貨到點清後即由陳俊光負責處理,案發後陳俊光 等人即陸續出境,我則於89年9 月22日至同年9 月27日到泰 國遊玩,回國後陳俊光廖陳俊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赴大陸 幫他們處理先前合興公司向廠商購買運至香港、大陸之電子 產品等語(調卷㈠第1 至4 頁);共犯薛美芳於調詢時供稱 :廖陳俊王經宇何信雄何陳民)、楊志民蕭運民) 、陳俊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調卷㈠第22、22-1頁); 證人陳佳誠於調詢時供陳:88年8 、9 月間,表弟陳俊光要 求我去他所開設之合興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專門運送該公司 之電子零件貨品並收取貨款,每月薪資4 萬元。合興公司在 向進貨廠商購買電子零件等貨品後,公司業務「小何」、「 楊志民」、「陳俊光」,當天立即將貨品運送至3 家電子公 司,分別是中和市連城路保章公司、臺北市世貿中心一帶之 鴻亞公司及臺北市大安高工隔鄰大樓之某公司。我所運送的 貨品價格係由陳俊光與買主合意決定,我每次送貨後數天, 陳俊光即指示我前往前述3 廠商收取貨款,每次約為數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廠商均以支票支付貨款,我再將收回之貨 款支票交給陳俊光或小何,再由我或公司員工存入第一銀行 古亭分行及位於合興公司樓下之臺北銀行廖陳俊之戶頭內等 語(調卷㈠第29、30頁),均明確證述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 以合興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詐取財物之過程。 ⒉又觀諸卷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 、7 、20、31「相關書證欄」 所載之訂購單、銷貨憑單,其中編號1 之銓茂公司89年6 月 26日、7 月3 日、7 月5 日、7 月7 日、8 月9 日之銷貨憑 單上,明確記載「陳慶康」為該合興公司之連絡人員;編號 7 之89年1 月20 日 訂購單,編號20之89年1 月14日、1 月 20日、3 月3 日訂購單,編號31之89年1 月6 日、1 月12日 、1 月24日訂購單,均蓋印有「陳慶康」之圓形印文,有上 開訂購單在卷可佐(見調卷㈡第55、56、58、61、182至184 、257 頁,警卷第114至116頁);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之 德永公司業務主管陶振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9年1月3日 至89年8 月與合興公司採購陳慶康接洽交易,訂購保險絲等 語(見原審92易1843卷㈥第156至15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35之友士公司曾華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友士公司 任職時,曾與陳俊光任職的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92易1843



卷㈦第57頁),亦核與上開證人即共犯廖陳俊蕭運民、薛 美芳、陳佳誠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陳俊光與共犯廖陳 俊、蕭運民何陳民王經宇,自88年10月起,向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廠商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即由被告陳俊光 與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分工,以霖肯、廣洲、億銧公司名義 ,用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銷贓,且要求百徽公司、保章公 司、鴻亞公司、員外公司盡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以 換取現金,復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由被告陳俊光、共 犯廖陳俊、指示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將尚 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 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被告陳俊光接手處理,合興公司旋 於同月4 日暫停營業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甚明。 其謂未參與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陳俊光辯稱:89年農曆年前提出辭呈,89年3 月底 離開合興公司,並任職於香港德泰實業有限公司云云,證人 即共犯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被 告陳俊光於89年農曆過年後即離職,業務均由廖陳俊指示處 理等語。惟查,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一節,業如前述。況被告陳俊光曾於89年7 月31日以廣洲 公司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於同年9 月29日退保一節,亦 有被告陳俊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100 易緝16卷第95至97頁),是其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不 足採信。且其加保於廣洲公司之事實,亦與前開被告陳俊光 及共犯廖陳俊何陳民蕭運民王經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貨品後,旋由被告陳俊光與共犯蕭運民何陳民分別以霖 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之 價格出售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之事 實相符,益徵被告陳俊光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施,應 堪認定。從而,證人廖陳俊蕭運民陳佳誠於原審理時所 為之上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陳俊光之卸詞,要非可採 。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陳俊 光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修法比較之說明:
又被告陳俊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陳俊光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 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 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陳 俊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罪行 為,各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被告陳俊光就本件連續 詐欺取財犯行,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 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對於被告陳俊光所犯前 開各犯行而言,均因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對其較 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之本件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相關規定。又因本件公訴人雖於原審94年8 月10日更正 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本院 認被告係犯連續詐欺取財(詳如后述),自無庸就詐欺取財 罪與常業詐欺罪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 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 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 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 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 、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 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 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 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陳俊光固有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廠商詐取財物,惟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光 賴此詐欺行為獲取生活之資,恃以為生,揆諸前開說明,即 不能遽以常業詐欺相繩。
㈡、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意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之刑責,乃保護公共之信用及 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訂購 單,分別係由被告陳俊光化名「陳慶康」、共犯何陳民化名 「何信雄」、蕭運民化名「楊志民」及王經宇化名「王強生 」之名義,代表合興公向附表一所示各廠商訂購貨物(各該 訂購單經手人,詳如附表一「訂購單所載經手人欄」所載) ,且其內容亦非虛構,縱被告陳俊光係以「陳慶康」;共犯 何陳民以「何信雄」;蕭運民以「楊志民」;王經宇以「王 強生」作為其等化名,制作訂購單,向各該被害廠商詐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貨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尚不構成偽造文書 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起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廖陳俊、蕭運 民、何陳民王經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88年10月起至89年9 月2 日止,先後多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廠商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 壯年,竟共同騙取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出貨多次,以此方式 詐取財物,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外, 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陳俊光犯後否認犯行, 足見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本案係犯罪時間甚久, 被害金額甚高,危害重大,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末查,本件犯罪時間 ,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 徒刑1年6月,不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條第15款所定減刑條例 之要件,爰不予減刑。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㈡、被告陳俊光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89年3 月已自 合興公司離職後,赴香港德泰公司任職,而原審認定之交易 多在89年3 月之後,且廠商所提供之合興公司訂購單或證人 證詞,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參與採購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不能以事後違約不付款,回溯推論被告陳俊光告與廠商正常 交易為詐欺,又證人蕭運民何陳民在偵、審時,均未證述 被告指示其等向廠商誆欺,而被告向來以偏名「陳慶康」行 事,另由證人魏美珠簡瑞琳廖健昌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 任職霖肯、廣洲、億銧等公司,而同案被告廖陳俊亦具結證 稱其為清償向吳正輝之借款,乃聽信吳正輝建議利用合興公 司名義向廠商施詐術,是被告同時間自無再利用霖肯、廣洲 、億銧公司名義銷售合興公司之電子零件之可能,足證被告 陳俊光與同案被告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經查,被告陳俊光於本院聲請傳喚以下證人,經本院調查結 果:
⒈證人王祥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89年3 、4 月間曾受雇於 被告陳俊光,擔任外務工作,負責送電子零件的樣本給一些 公司,公司只有我和被告陳俊光,我工作了4 、5 月,老板 好像是香港人等語(本院卷第185 、186 頁),惟查,證人 對於受僱之公司名稱、確切地點均稱忘了,且證人證稱當時 並未辦理勞保,據上,證人王祥安所證「89年3 、4 月間」 受僱被告陳俊光乙節,俱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從而, 證人王祥安究竟有無受僱於被告陳俊光?係在何段時期受僱 ?是否為香港德泰實業有限公司或實為本案之合興公司?俱



無從認定之,遑論得以證明「被告陳俊光於89年3 月間自合 興公司離職赴德泰公句任職」之事實,是以,證人王祥安證 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曾華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之情節,核與原審審理 中所證大致相符,而依證人曾華俊於本院所證內容,僅可證 被告陳俊光有使用「CK」的名字,亦曾聽過同事叫他「陳慶 康」等語,惟被告陳俊光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如 上所述,而證人曾華俊亦為被告陳俊光施用詐術之對象廠商 友士公司之業務,亦即被告陳俊光以化名「CK」向被害之廠 商往來,本為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是縱證人曾華俊證稱被 告陳俊光於89年之前即向曾華俊自稱「CK」,或證人曾華俊 於91、92年間曾聽過他人稱被告陳俊光「陳慶康」等情屬實 ,亦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證人曾華俊之證詞尚不足為被 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柯鐙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調查局所言並不實在 ,是吳正輝要伊這樣陳述,說這樣就沒事,陳俊光並沒有在 廣洲公司工作過,只是幫忙掛勞保而已,廣洲公司是伊跟吳 正輝投資的,89年9 月2 日從合興公司接收一批貨,是吳正 輝打電話指示我去開門的,並不是陳俊光,伊並不清楚是誰 處理這批貨云云。惟查,被告陳俊光係證人柯鐙鎧妻子的表 弟,亦即,證人柯鐙鎧係被告陳俊光之表姐夫,為證人柯鐙 鎧證稱在卷,其等本有親屬關係,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是 否有迴護被告陳俊光之虞,要非無疑,再者,證人柯鐙鎧於 調查時本即認識被告陳俊光吳正輝,證人柯鐙鎧於調查局 之供述,對於其自身及被告陳俊光之利害關係甚鉅,其本身 當可判斷,何以僅出於吳正輝之要求,證人柯鐙鎧竟會對於 有親屬之誼之被告陳俊光為不利之陳述,況且,證人柯鐙鎧 自89年於調查局製作筆錄後,歷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俱不 到庭說明、澄清,嗣證人柯鐙鎧及吳正輝均經本院判決無罪 確定之後,始於12年之後至本院為迥然不同之證詞,且將罪 責均指向吳正輝,而其證詞不僅咸無其他證據佐證,復與本 院調查之結果不符,證人柯鐙鎧之證詞殊難採信,尚不足為 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德泰實業有限公司聘任書、名片、外國 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採購單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陳俊光本案事證,業據原審詳予調查,且依調查 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 由,且就摒棄被告陳俊光否認部分犯罪之各項辯解,於理由 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 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亦同其認定,被告



陳俊光提起上訴,聲請傳喚之上揭證人,不足為被告陳俊光 有利之認定,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此外並未提出新的事證,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陳俊光聲請傳喚證人陳克成謝恩佑、馮思詒, 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光與共犯廖陳俊以同上方法,共同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詐取財物,因認被告陳俊光此部分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查,其中 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12、16、17部分,遍查全卷,並無 確切事證足認合興公司向該等公司訂購貨物及其交易情節、 金額,公訴人所訴此部分事實,尚嫌率斷;附表三編號7 、 15部分,雖據證人李美華於調詢時指訴明確,惟證人李美華 並非該2 公司之承辦人員,對於該等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 易情節,既未親身見聞並參與,尚難僅以其上開指訴,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編號13之惠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固 亦據證人張嘉華於偵查中供陳:一開始交易正常,後來才跳 票等語(見90偵549卷第163頁),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該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過程、金額;編號14 所載之光晟股份有限公司,除證人李美華供述及原審民事執 行處補繳執行費通知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合興公司向 該公司訂購貨物及其交易情節、金額。綜上所述,就檢察官 起訴之附表三部分,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蒞字第2039號補充 理由書(見原審92易1843卷㈢第111 頁)補充犯罪事實略以 :共犯薛美芳為億銧公司負責人,共犯吳正輝為霖肯公司負 責人,柯鐙鎧為廣洲公司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渠等之公司 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間並無實際買 賣貨品之事實,竟受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俊光、共 犯採購人員何陳民之指示,與被告陳俊光廖陳俊、共犯王 經宇、何陳民蕭運民陳佳誠陳保榮等人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被告陳俊光等 人利用合興公司名義向多家電子零件公司詐欺取得電子零件 等貨品起,即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連續 虛偽製作銷售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再交予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交予不知情之保章 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人員;渠等另為虛增



公司營業額,以該3 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另 於同期間內彼此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認被 告何陳民蕭運民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云云。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陳俊光、共犯廖 陳俊等人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銷售詐得貨 物予保章、鴻亞、百徽、員外公司等情,雖屬實在,惟廖陳 俊、陳俊光等人既實質掌控霖肯、廣洲、億銧3 家公司,且 其等以霖肯等3 家公司名義銷售贓物予不知情之保章等公司 之交易行為,雖係處分贓物,惟其交易確實存在,則因此所 開立之發票,仍難認係屬無交易事實而憑空虛構,核與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 指被告陳俊光等人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霖肯、廣洲、億銧 等3 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於同期間內彼此多次對開內容虛 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縱使屬實,亦難認與上開經論罪科 刑之連續詐欺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廠商遭詐騙之經過
┌──┬────┬─────┬───────────────────┬────┐
│編號│被害廠商│詐騙金額 │詐騙之時間、方法 │訂購單所│
│ │ │ │ │載經手人│
├──┼────┼─────┼───────────────────┼────┤
│ 1 │銓茂實業│1,995,525 │自88年10月11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銓│廖陳俊
│ │有限公司│ │茂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王美真訂購石英振盪│何陳民(│
│ │(下稱銓│ │器,以取信於銓茂公司,旋自89年5月起至 │「何信雄
│ │茂公司)│ │同年8月9日止,該公司承辦人員王美真佯稱│」) │
│ │ │ │:客戶大量訂購手錶,公司需大貨訂購石英│陳俊光(│
│ │ │ │振盪器云云,致使王美真陷於錯誤,誤信合│「陳慶康│
│ │ │ │興公司確有收到大筆訂單而有大量之石英振│」) │
│ │ │ │盪器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 │
│ │ │ │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為取信於│ │
│ │ │ │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 │
│ │ │ │人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3紙,惟均遭 │ │
│ │ │ │退票。 │ │
├──┼────┼─────┼───────────────────┼────┤
│ 2 │匯僑工業│2,079,000 │自8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向該公 │廖陳俊
│ │股份有限│ │司承辦人員張惠雯佯以訂購大量電子產品,│何陳民(│
│ │公司(下│ │致使張惠雯陷於錯誤,而依約如期交貨,合│「何信雄
│ │稱匯僑公│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 │
│ │司) │ │訴書誤載為「2,070,000」,應予更正)之 │ │
│ │ │ │貨物。 │ │
├──┼────┼─────┼───────────────────┼────┤
│ 3 │晶偉企業│2,494,800 │自88年10月14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晶│廖陳俊




│ │股份有限│ │偉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邱培欽訂購電子零件│王經宇(│
│ │公司(下│ │、IC 電晶體、二極體之類的產品,以取信 │「王強生
│ │稱晶偉公│ │於晶偉公司,旋自89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 │
│ │司) │ │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邱培欽佯以訂購大量上開│蕭運民(│
│ │ │ │電子零件,致使邱培欽陷於錯誤,誤信合興│「楊志民
│ │ │ │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 │
│ │ │ │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 │
│ │ │ │」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晶偉公司,│ │
│ │ │ │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 │
│ │ │ │行萬隆分行之支票2紙,惟均遭退票。 │ │
├──┼────┼─────┼───────────────────┼────┤
│ 4 │至上電子│5,057,850 │自89年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至上電 │廖陳俊
│ │股份有限│ │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廖金場訂購電子零件│蕭運民(│
│ │公司(下│ │產品,以取信於至上電子公司,旋自89 年4│「楊志民
│ │稱至上電│ │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廖金 │」) │
│ │子公司)│ │場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廖金場│ │
│ │ │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 │
│ │ │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 │
│ │ │ │為取信於至上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 │
│ │ │ │2紙,惟均遭退票。 │ │
├──┼────┼─────┼───────────────────┼────┤
│ 5 │聖桑電子│5,706,750 │自89年1月12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聖 │蕭運民(│
│ │股份有限│ │桑電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彭思元訂購電子│「楊志民
│ │公司(下│ │零件產品,以取信於聖桑電子公司,旋自89│」) │
│ │稱聖桑電│ │年4月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 │
│ │子公司)│ │員彭思元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 │
│ │ │ │彭思元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 │
│ │ │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 │
│ │ │ │訴書誤載為「5,706,800」,應予更正)之 │ │
│ │ │ │貨物,並為取信於聖桑電子公司,並開立發│ │
│ │ │ │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 │
│ │ │ │山分行之支票2紙,惟均遭退票。 │ │
├──┼────┼─────┼───────────────────┼────┤
│ 6 │華豫寧電│802,515 │自89年7月至8月止,向華豫電子公司承辦之│廖陳俊
│ │子股份有│ │業務人員曾宏舜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何陳民(│
│ │限公司(│ │,致使曾宏舜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何信雄
│ │下稱華豫│ │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 │




│ │寧電子公│ │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 │
│ │司) │ │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華豫公司,並開立發│ │
│ │ │ │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 │
│ │ │ │行之支票1紙,惟自始均未付款。 │ │
├──┼────┼─────┼───────────────────┼────┤
│ 7 │雅士博科│3,735,450 │自89年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雅士博 │廖陳俊
│ │技股份有│ │科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吳淑貞訂購電子零│陳俊光(│
│ │限公司(│ │件產品,以取信於雅士博科技公司,旋自89│「陳慶康│
│ │下稱雅士│ │年4月起至同年9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 │
│ │博科技公│ │吳淑貞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吳│何陳民(│
│ │司) │ │淑貞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何信雄
│ │ │ │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 │
│ │ │ │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訂購貨物總額4,562,775元,扣除已付貨 │ │
│ │ │ │款615,000元,實際詐得左列款項,起訴書 │ │
│ │ │ │誤載為「3,952,725」,應予更正)。 │ │
├──┼────┼─────┼───────────────────┼────┤
│ 8 │兆福企業│2,750,476 │自88年1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兆福公│廖陳俊
│ │有限公司│ │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李至偉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何陳民(│
│ │(下稱兆│ │,以取信於兆福公司,旋自89年4月起至同 │「何信雄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立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