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誤,與被害人、目擊證人等係依憑驚鴻一瞥之感官知覺記 憶而對犯罪人的「指認」,會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故有相當 熟識度的共犯所為「指證」、「確認」,本無所謂「認錯人 」可言,自不能以共犯之指證未符合上開法定程序之要求, 而加以排除或不予採信。是就證人即共犯林英昌、龔盈賓、 蕭申鴻、李祥賓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本 院自應再綜合全案卷證詳為審酌其憑信性,自不能以共犯嗣 後改口,即謂其等證言有所矛盾,有可能係誤認而不採為證 據,合先說明。
㈡證人林英昌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有指認被告為集團成員, 已如上述。雖其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 認識在場被告陳威名?)認識,認識很久了,忘記認識的時 間。」、「(你於100年7月28日警詢時,你指認陳威名說他 是講二線電話,去一星期就換到其他地方去了,對此有何意 見?)是警察叫我指認照片中有認識的人,警察說認識的人 應該都是過去做二線的人。我知道警局筆錄我有簽名、捺指 印。我在警局中確實有這樣說,可是陳威名當時確實沒有跟 我在一起,警察說有去的人應該都是做二線的,當時我也急 了,所以才會這樣講。」等語。惟林英昌與被告本即認識, 其對於被告是否為集團成員並不會認錯,理由已如上述。雖 林英昌又稱是警察叫其指認「認識的人」云云。再參酌林英 昌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所供,其於該次警詢明確回答警方 稱:「99年8月18日至99年10月6日我是跟連世豪、陳威名一 起去(菲律賓)的。」、「(警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知 道哪些人?其所屬集團為何?負責何事?)編號4、53林俊 伊是講二線電話,後來改做煮飯,他跟我不同據點。編號7 蕭申鴻(小胖)是講二線電話,我第一次去菲律賓時,他是 跟我同一個據點,後來大約在99年8、9月份時,他就換到其 他據點去了。編號8余宗奇是在集團其他據點的,做甚麼我 不知道。編號15廖智凱(阿火),他是講二線電話的,曾跟 我同據點。編號29連世豪(阿豪),他是講二線電話的,曾 跟我同據點。編號32林英銘,是我弟弟。編號36王柏翔(阿 翔),他是講二線電話的,跟我不同據點的。編號46號陳威 名,他是講二線電話的,去一個星期就換到其他據點去了。 編號48江俊凱是在其他據點講二線電話。編號55林政緯是在 其他據點講二線電話。編號58林哲安是在其他據點講二線電 話。編號74李祥賓(阿賓)是跟我在同一據點講二線電話的 。」、「(你何以會知道上述指認的人從事詐欺工作?)我 們是同公司,曾一起聊天、同行。」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 背面-76頁正面)。可知,林英昌於到案後製作100年7月28
日警詢筆錄,其經檢視警方所提供之76人彩色照片後,均具 體指出名冊上何人與其一同在菲律賓地區共同從事詐騙集團 工作,顯然不是警方任意加以誘導而來,且其另所指認之李 祥賓、蕭申鴻等人嗣後於法院中亦承稱自己為集團成員無誤 ,另其就編號32林英銘部分則稱是弟弟,警方亦未強加其指 認林英銘為成員,顯然林英昌於100年7月28日製作警詢時, 有完全陳述之自由無誤,其並不可能任意誣指編號46照片之 被告陳威名為集團成員甚明,林英昌所證是警方要伊指認認 識的人一節,顯非事實。綜上所述,林英昌於100年7月28日 警詢中所證,與其於原審法院之陳述雖然不同,惟相較之下 ,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原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龔盈賓於100年7月6日警詢中有指認被告為集團成員, 已如上述。雖其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威名?)不認識。」、「(警詢、偵查 中所言實在?)實在。」、「(警局時指認阿保?)我是誤 認,因為陳威名的照片和阿保的外表相似度有70%,所以我 就誤將他的照片指認為阿保,被警察帶回臺灣,一下飛機是 到了刑警局,我在刑警局看到陳威名本人,覺得雖然長得很 像阿保,可是他不是阿保。」、「(如何判斷陳威名不是阿 保?)陳威名在警局是穿短袖,可是阿保全身都有刺青,且 是刺青而不是貼紙,在警局看到穿短袖的陳威名,陳威名並 沒有刺青。而阿保的刺青是刺到手腕的,都是彩色的。」、 「(100年7月6日偵訊時,檢察官有提示照片給你看,你也 是指認陳威名,為何如此?)我是在做完筆錄後才看到陳威 名本人,也才發現他不是阿保。」等語。惟依證人李宏倫所 證,龔盈賓在大陸地區即有依我國警方所提供之疑犯彩色照 片名冊,指認被告陳威名為集團成員,有調查筆錄一份可憑 (他字2738號偵卷六第5頁。此係龔盈賓在大陸地區所為陳 述,本院並不直接引為本案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 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參酌)。其後龔盈賓於100年7月6日押解 返回台灣地區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指認被告;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指認被告。且依前述,龔盈賓與集團成員 間係共犯關係,其不會有誤認、認錯之情事,則其三度指認 被告為集團成員,於原審作證時始改稱「認錯人」云云,顯 不可信。且龔盈賓於100年7月6日押解返國時,依前說明, 被告於同日亦在現場,龔盈賓更不可能就被告陳威名其人有 所誤認,且其於原審作證時,起先亦稱警詢所述為實在,後 來再改稱認錯人云云,顯係礙於被告在場所為迴護之詞。綜 上所述,龔盈賓於100年7月6日警詢中所證,與其於原審法
院之陳述雖然不同,惟相較之下,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其於原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蕭申鴻於100年7月26日警詢中有指認被告為集團成員, 已如上述。雖其於原審101年2月7日審理時雖證稱:「(認 識陳威名?)不認識。」、「(有見過陳威名?)沒有。」 、「(於菲律賓期間有無看過在庭的陳威名?)沒有。」、 「(在菲律賓時,詐欺集團組成成員有無在庭的陳威名?) 沒有。」、「(為何你於警詢時,你指認編號46號威名,即 陳威名也是負責二線電話?)我在菲律賓看到的詐騙集團成 員,跟警察給我指認的照片編號46號很相像,但我看到在庭 的陳威名本人和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實不是同一人,只是照片 相像。」、「(為何警方提供陳威名的照片讓你指認,你能 夠指認出是他?)因為照片編號46號上的人跟我在菲律賓看 到的人真的很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你稱照片編 號46號跟你沒有同一棟,但是有來過,當時你為何如此說? )當時我看到的人,我以為是照片上的人,但是看到在庭的 陳威名本人,確實不像該名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依卷 附蕭申鴻於10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所載,其係於100年7月26 日始在台中地區為警拘提到案,依證人李宏倫於本院所證: 「(是否蕭申鴻有指認被告?)蕭申鴻是我們所製作彩色照 片名冊編號7的嫌疑人,7月6日從大陸解送回來的14個人, 當天在台灣又同步拘捕7名犯嫌,總共21個人在7月6日就拿 彩色相片給他們指認,有人指認出蕭申鴻,我們才去查蕭申 鴻,蕭申鴻是在7月26日到案。蕭申鴻到案後,我們拿照片 給他看,他指認出被告陳威名。」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正 面、背面)。雖蕭申鴻係100年7月26日到案,於偵查中階段 並未親見被告陳威名本人,惟如上述,蕭申鴻與集團成員間 係共犯關係,其對於被告陳威名是否係集團成員一節,不會 有誤認、認錯情事,其於100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仍指 認被告陳威名為集團成員,再參酌被告陳威名於99年8月至 12月間確實在菲律賓地區,復有其他集團成員多人亦指認被 告陳威名,顯然蕭申鴻並無誤認,其於原審改稱看到本人, 應該是認錯人云云,顯係礙於被告在場所為迴護之詞。綜上 所述,蕭申鴻於100年7月26日警詢中所證,與其於原審法院 之陳述雖然不同,惟相較之下,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 於原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李祥賓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有指認被告為集團成員, 已如上述。其於本院101年6月20日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在
100 年7月6日從大陸被遣送回來。在大陸的時候沒有指認本 案被告陳威名。」、「(提示李祥賓10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 ,這是否你當時指認陳威名的指認筆錄?)是。」、「(陳 威名當時負責詐騙的內容?)我不清楚。」、「(你怎麼會 指認陳威名?)因為警詢筆錄警察問我是否有見過這個人, 我說我有見過,但是不確定是否是這個人。」、「(你說見 過這個人是在菲律賓詐騙的地點有見過?)對。」、「(你 從大陸遣返是在100年7月6日,當時陳威名也有被拘提到案 ?)有,我當場有看到陳威名。」、「(既然這樣你當場有 看到陳威名,所以你在100年7月28日的指認筆錄就不會錯誤 ?)我是被拘提時,警察問我,28日也有再問一次,我都說 印象中好像看過這個人,但是不確定。」、「(你說印象中 好像看過被告是什麼意思?)因為28日警察拿很多照片給我 指認,一個一個問我認不認識,指認到陳威名時,警察問我 是否認識,我說印象中有看過,但是我不確定。我當時記得 的是我在菲律賓所屬詐騙集團工作的地點看過這個人。」、 「(100年7月6日有無看到陳威名?)有。但是7月6日警察 並沒有特別問我,現場的陳威名是否是共犯,28日警察叫我 指認的時候,是有一個範圍。」、「(所以100年7月6日你 有看過陳威名本人?)是在作筆錄警察局的大禮堂。我到大 禮堂的時候,陳威名就已經在大禮堂,我不知道他為何也在 大禮堂,我是100年7月6日從大陸送回來的,直接從機場送 到大禮堂。」等語。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李祥賓與集團成 員間係共犯關係,其對於被告陳威名是否係集團成員一節, 不會有誤認、認錯情事。且李祥賓於100年7月6日自大陸地 區押解返國時,依前說明,被告於同日亦在現場,李祥賓更 不可能就被告陳威名其人有所誤認,且其於本院作證時仍稱 在菲律賓地區工作地點看過被告陳威名,並不否認被告陳威 名為菲律賓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至其又稱不清楚被告陳威名 工作內容、好像是同一個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 。再參酌被告陳威名於99年8月至12月間確實在菲律賓地區 ,復有其他集團成員多人亦指認被告陳威名,顯然李祥賓所 指之人確係被告陳威名無誤,其於本院所稱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李祥賓於100年7月28日警詢中所 證,與其於本院陳述雖未完全相同,惟相較之下,警詢中陳 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本院所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喬遷等65 人係遭被告所屬設於菲律賓地區之詐騙集團所詐騙。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本案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八、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六十五 罪)。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陳威名係上開設立於菲律 賓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被告均否認有參與本案犯罪,就 本案各件詐騙被害人行為,自難查知確認被告實際所參與之 程度,惟如上說明,被告係該集團成員,縱然其未親自參與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喬遷等65人之各件犯行,惟其既為集 團成員,該集團又係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分工方式為犯罪模式 ,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喬遷等65人被詐騙期間,被告確實均 在有菲律賓地區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即使因為分工 之故,被告未直接親自參與詐騙每一被害人,惟對其他成員 參與完成之部分,自亦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可言,始為合理。 據此說明,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喬遷等65人之詐騙犯罪,被告 與如事實欄所述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共六十五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 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輕信共犯龔盈賓、林英昌、蕭申鴻 等人於原審之偽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 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喬遷等65人無罪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年輕力 壯,不思正當營生,竟好逸惡勞,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 參加詐騙集團為職業,且遠赴菲律賓地區犯案,增加司法偵 查之困難性,一再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 、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 犯行,造成廣大被害人之畢生積蓄因而遭詐欺殆盡,惡性可 謂重大,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全無悔改之意,自不宜輕饒, 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形式上觀之,大部分均為被告 及共犯等人犯罪之佐證,惟本案其餘共犯均尚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原審未將扣案物送交本院,本院即難一一核閱檢視確 認是否均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故仍由原審 法院於其他共犯判決時一併處理為宜,附此敘明。九、被告陳威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名與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底起至99 年間止,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組成跨境、分 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在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 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團出資或自 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 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 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 33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申租 9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 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 碼,藉之取信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葉春玲、楊立華、陳麗 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等6人,先由詐騙集團發話組成 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話欠費」、 「信用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欺 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 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謊稱被害人尚有欠費未繳之 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 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 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 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 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 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 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 ,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 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 被害人需要設定2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 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就 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 透過SKYP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 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 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層轉帳隱
走,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1萬元之海外當日可 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 員機提領一空,被告身為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負責上述第 二線成員之分層施詐模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 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 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 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肇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葉春玲、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 富榮、肖賢等人之大陸地區筆錄,雖均有詳敘自己如何被騙 之經過,並提出ATM收據或匯款單等件為憑。惟查:①葉春 玲、蔣富榮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其等所稱被騙時間分別 為99年8月12日、98年3月11日(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196-20 1頁、他字2738號偵卷十一第158、160頁),對照卷附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查詢(18548號偵卷二第405頁),被告並不在 菲律賓地區,尚難認被告就該集團詐欺葉春玲、蔣富榮所為 ,有何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可言。②楊立華、韓桂卿部分: 依卷附筆錄所載,楊立華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6189號(戶名不詳)帳戶內(他字2738號偵 卷十第231-236頁),韓桂卿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189號(戶名不詳)帳戶內(他字2738 號偵卷十第272-278頁)。再對照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 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一份(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 8-222頁),扣案金融卡並無與楊立華、韓桂卿所述相合之 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且卷附二人於報案時所提收據,模糊 不清無法確認,亦難查知是否筆錄有所誤載。楊立華、韓桂 卿部分是否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即有所疑問,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陳麗惠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陳麗惠僅說明被騙經過, 而未提及匯入何銀行帳號(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64-265頁 ),且偵查卷附陳麗惠於報案時所提收據,模糊不清無法確 認(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66頁);本院再通知證人李宏倫 補提關於陳麗惠於報案時所提收據,仍然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見本院外放證人李宏倫所補提書證)。則陳麗惠是否確係 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亦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肖賢部分:依卷附 筆錄及立案報告書所載,肖賢係匯入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192號帳戶(戶名:何子成)、中國 農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715號帳戶(戶名 :史敏敏)(本院卷一第121-131頁)。再對照卷附大陸地 區警方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一份(他字2738 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扣案金融卡並無與肖賢所述相合 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另依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立案報告 書所載,上開何子成、史敏敏所屬之銀行帳戶,似係在大陸 珠海地區扣得(本院卷一第126頁)。再參酌龔盈賓於偵查 中所供:菲律賓地區詐騙集團負責人之王偉萬與陳庭軒吵架 ,所以王偉萬就帶了8、9個大陸人自己去做等語(本院卷二 第37頁);復對照卷附大陸警方所製作之「提請批准逮捕書 」所載(他字2738號偵卷六第404-406頁),王偉萬係於99 年12月15日在大陸珠海地區為大陸警方逮捕。綜合上開卷證 ,可推知,肖賢部分應係王偉萬脫離本案菲律賓地區詐騙集 團後,其在珠海地區重組另一詐騙集團所為。再參酌卷附之 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18548號偵卷二第405頁),被告於99 年8月18日至12月29日間均停留於菲律賓地區,是被告與王 偉萬在珠海地區所組之另一詐騙集團應無關連,其就肖賢被 詐騙一事自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名於99年間雖有參與本案設於菲律賓地 區之詐騙集團,惟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大陸地區人民葉春玲、 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等人被詐騙部分, 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葉春 玲、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賢等人部分為無 罪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帳戶 │ 詐騙金額 │ 卷證出處 │
│ │ │ │(人民幣)│ │
├──┼───┼───────────────┼─────┼──────┤
│ 1 │喬遷 │99年11月3日至15日 │ 1355萬元│2738號他字卷│
│ │ │喬遷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中國銀行開│ │十第22-26頁 │
│ │ │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683)存款及申辦網路銀行,喬遷 │ │ │
│ │ │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嗣後該帳│ │ │
│ │ │戶共被轉出135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 │ │
│ │ │戶,其中有部分款項轉入中國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753(戶 │ │ │
│ │ │名:甘欽敬)、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戶名:許廣武)之帳 │ │ │
│ │ │戶內。 │ │ │
├──┼───┼───────────────┼─────┼──────┤
│ 2 │鄧韵倫│99年11月11日 │40312.12元│同上他字卷十│
│ │ │鄧韵倫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 │第27-34頁背 │
│ │ │匯款40312.12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 │面 │
│ │ │號:0000000000000000189(戶名 │ │★ATM收據 │
│ │ │:吳東海)帳戶內 │ │ │
├──┼───┼───────────────┼─────┼──────┤
│ 3 │李曄 │99年11月11日 │ 6857元│同上他字卷十│
│ │ │李曄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分 │ │第35-41頁 │
│ │ │別匯款6456元、401元至中國工商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89 │ │ │
│ │ │(戶名:吳東海)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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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素良│99年11月12日 │ 5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
│ │ │劉素良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 │第42-51頁 │
│ │ │匯款50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 │★ATM收據 │
│ │ │:0000000000000000189(戶名: │ │ │
│ │ │吳東海)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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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安 │99年11月15日 │173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
│ │ │楊安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 │第52-55頁 │
│ │ │匯款173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 │★ATM收據 │
│ │ │號:0000000000000000189(戶名 │ │ │
│ │ │:吳東海)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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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魯文嬌│99年11月21日 │20912.12元│同上他字卷十│
│ │ │魯文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 │第57-62頁 │
│ │ │匯款20912.12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 │★ATM收據 │
│ │ │號:0000000000000000189(戶名 │ │ │
│ │ │:吳東海)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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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慈 │99年11月14日 │ 10萬元│同上他字卷十│
│ │ │王慈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 │ │第63-68頁 │
│ │ │款10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 │★ATM收據 │
│ │ │00000000000000009(戶名:吳東 │ │ │
│ │ │海)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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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曉軍│99年12月1日 │176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
│ │ │王曉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 │第69-76頁正 │
│ │ │匯款176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 │面 │
│ │ │號:0000000000000000926(戶名 │ │★ATM收據 │
│ │ │:郭延發)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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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鄭麗平│99年11月27日至99年12月11日間 │ 95000元│同上他字卷十│
│ │ │鄭麗平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 │第77-79頁 │
│ │ │商銀行臨櫃匯款共95000元至該銀 │ │★銀行匯款收│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926( │ │ 據 │
│ │ │戶名:郭延發)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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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獻瑞│99年10月25日 │288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
│ │ │張獻瑞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 │第80-88頁 │
│ │ │匯款288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 │★ATM收據 │
│ │ │號:0000000000000000664(戶名 │ │ │
│ │ │:鄭偉烽)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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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隸 │99年10月30日 │ 8213.88元│同上他字卷十│
│ │ │楊隸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 │ │第88頁背面 │
│ │ │款8213.88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 │-100頁 │
│ │ │:0000000000000000664(戶名: │ │★ATM收據 │
│ │ │鄭偉烽)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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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玉 │99年11月12日 │113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
│ │ │鄭玉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 │ │第101-106頁 │
│ │ │款113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ATM收據 │
│ │ │:0000000000000000664(戶名: │ │ │
│ │ │鄭偉烽)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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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馬因明│99年11月7日 │ 322000元│同上他字卷十│
│ │ │馬因明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 │第107-112頁 │
│ │ │商銀行臨櫃匯款270000元、52000 │ │★銀行匯款收│
│ │ │元至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據 │
│ │ │87664(戶名:鄭偉烽)及交通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20( │ │ │
│ │ │戶名黃江妹)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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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陸建新│99年10月30日 │209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
│ │ │陸建新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 │第113-119頁 │
│ │ │匯款209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 │★ATM收據 │
│ │ │號:0000000000000000664(戶名 │ │ │
│ │ │:鄭偉烽)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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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高羽 │99年11月8日 │108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
│ │ │高羽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 │ │第120-127頁 │
│ │ │款108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ATM收據 │
│ │ │:0000000000000000664(戶名: │ │ │
│ │ │鄭偉烽)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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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馬韶文│99年11月1日至11月2日 │30592.18元│同上他字卷十│
│ │ │馬韶文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 │第128-131頁 │
│ │ │匯款共30592.18元至中國工商銀行│ │★ATM收據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664(戶 │ │ │
│ │ │名:鄭偉烽)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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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王麗明│99年11月12日 │ 5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
│ │ │王麗明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 │第132-142頁 │
│ │ │匯款50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 │★ATM收據 │
│ │ │:0000000000000000664(戶名: │ │ │
│ │ │鄭偉烽)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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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董春茹│99年11月11日 │ 1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
│ │ │董春茹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 │第143-147頁 │
│ │ │商銀行臨櫃匯款10000元至該銀行 │ │背面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664(戶 │ │★銀行匯款收│
│ │ │名:鄭偉烽)帳戶內 │ │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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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王淑英│99年11月19日 │35857.34元│同上他字卷十│
│ │ │王淑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 │第148-151頁 │
│ │ │匯款35857.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 │★ATM收據 │
│ │ │號:0000000000000000664(戶名 │ │ │
│ │ │:鄭偉烽)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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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陸剛 │99年11月20日 │39512.34元│同上他字卷十│
│ │ │陸剛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匯 │ │第152-157頁 │
│ │ │款39512.34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銀行帳戶明│
│ │ │:0000000000000000664(戶名: │ │ 細表 │
│ │ │鄭偉烽)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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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肖翠琴│99年12月21日 │ 7182.50元│同上他字卷十│
│ │ │肖翠琴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 │第160-166頁 │
│ │ │商銀行臨櫃匯款7182.50元至該銀 │ │★銀行匯款收│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919( │ │ 據 │
│ │ │戶名:崔少川)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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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毛騰淑│99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 │ 776000元│同上他字卷十│
│ │ │毛騰淑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工│ │第168-173頁 │
│ │ │商銀行臨櫃匯款共776000元至該銀│ │★銀行匯款收│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760( │ │據、李俊銀行│
│ │ │戶名:李俊)帳戶內 │ │帳戶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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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閆美春│99年11月14日 │ 45000元│同上他字卷十│
│ │ │閆美春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 │第174-175頁 │
│ │ │分別匯款30000元至不詳銀行帳號 │ │ │
│ │ │帳戶內、15000元至中國銀行:601│ │ │
│ │ │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正強│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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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黃進 │99年8月30日至8月31日 │ 0000000元│同上他字卷十│
│ │ │黃進依詐騙集團指示至銀行或利用│ │第176-182頁 │
│ │ │網路銀行,分別匯款66000元、 │ │★銀行匯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