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948號
TPHM,100,上易,948,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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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上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李志明亦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備註欄㈣所示 之匯入該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林韋弘陪同渠提領並分別 依林韋弘指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古煥麟款項部分)或將 款項直接交付林韋弘陳蔡玉雙款項部分)等語,是依上開 林韋弘、李志明之證言並參酌各該帳戶交易資料,雖無法確 認是否由林韋弘陪同李志明領取本案被害人古煥麟匯入李志 明帳戶內之遭騙款項,惟足以確認李志明之帳戶確實交由林 韋弘所屬之蘇中正詐欺集團使用,是再依上開所示之帳戶關 聯性之推論結果,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及林韋宏遭查獲該案之 各該人頭帳戶應均由蘇中正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而該二案 之被害人,亦均係蘇中正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詐欺被害人, 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否認其認識林韋弘云云,並又以本案並 非其命「阿化」所為、其與「阿化」係於該集團中各自做各 自的云云置辯。惟查,依卷內事證,林韋弘除於96年10月16 日查獲時,即於查獲同日於警方證述被告為該集團之負責人 外,再於97年5 月7 日於調查局借訊中,就調查局依選擇式 指認方式(提供七張檔案檔案照片)並告知伊可能被告非於 提供指認相片內之該指認程序中,正確無誤之指認被告(參 見97年度偵字第16042 號卷,第93頁),而被告係遲於97年 7 月7 日始遭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8日於偵訊時自承其認識 在庭之林韋弘及其有指示林韋弘為收集帳戶及提領款項與陪 領等工作,是其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其不認識林韋弘云云,顯 係因本案未經桃園前案併案判決,而桃園前案已經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為免再遭判刑增加刑期所為之辯詞,是 其此部分辯詞,自難採認;此外,其雖又辯稱本案並非其命 「阿化」所為,其與「阿化」於該集團中係各自做各自的云 云,惟以,本案就林韋宏參予蘇中正詐欺集團之期間(96年 5 、6 月間至同年10月16日)以及本案被害人林世峰、古煥 麟遭詐騙而匯款之該段期間(96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8日) ,依卷內事證,在該段時期雖有桃園前案之共犯高逸如、陳 孟創、彭建馨蘇志偉同在蘇中正詐騙集團,惟依本案、桃 園前案、林韋弘遭查獲該案之卷宗資料,本案及林韋弘遭查 獲該案均未有高逸如陳孟創彭建馨蘇志偉之資料,而 桃園前案涉及之各該人頭帳戶匯款資料及各該被害人匯款匯 入帳戶,均未有匯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亦 經本院查閱桃園前案卷宗確認(參見本院卷之桃園前案卷宗 卷證資料之勘驗表),參酌林韋弘係甫升任為單獨「陪領」 工作後,即遭警查獲,是依林韋弘於該集團之層級,或多僅



知悉被告為該集團之首腦,對於該集團之詳細成員組成、詐 騙運作過程等,尚無法清楚知悉,而本案查獲其餘成員如葉 文宏、李志明、蕭明嘉等人,渠等層級更較林韋弘為低,係 更難知悉該集團組成及運作方式,而依本案上開事證既可認 定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林世峰古煥麟受詐騙當時係該詐騙之 首腦或最高層負責人,參酌上開所示之詐騙集團之運作及共 犯構成之分析,被告既為該集團首腦或高層並從中得利,自 應就該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負其罪責,而非可任由其以無法 查證確知之集團詐騙運作模式為何或由集團何人所為之空泛 辯詞,即解免其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本案被告蘇中正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茲就被告所 犯各罪,論罪如下: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由其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分 別接續詐騙林世峰古煥麟,致使該二人陷於錯誤,而依該 集團指示接續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筆匯款,核其此部分 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該二詐欺事實,雖均係由該 集團之成員以多次之詐騙電話使該二被害人為多次之匯款, 惟該等多次詐騙電話,顯係出於為使該同一被害人將所有全 部財產交付予該集團之目的而為之,是均應各認屬一行為。 ㈢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因受詐術而交付財產為既遂, 是於電話詐欺案件中,如被害人已因該詐騙電話而受騙並將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 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最終能由該款項匯入帳戶取得被害人 之遭騙款項,則與其詐欺犯行之既未遂無涉。本案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未能自王秀玲帳戶提領林世峰受騙 款項之部分,自不影響該詐欺集團詐騙林世峰既遂之犯行, 茲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該二詐欺犯行,與該集團受 其指揮之成員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均構成共 同正犯。
㈤另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該二詐欺犯行,因其詐騙之被害 人各異,是其自始即明知侵害之財產監督主體不同,顯係出 於個別犯意為之,並以不同詐術分別行之,自應構成數罪, 而予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蘇中正正值壯年,身強體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工作以換取金錢,為滿足一己慾望,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 詐欺集團之首腦,延攬多位涉世未深之人進入詐欺集團,與



之一同詐騙他人財物,受騙人數甚多,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甚鉅,復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 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之來電,人 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 告蘇中正擔任詐欺集團樞鈕之角色,並親自延攬社會新鮮人 進入其詐欺集團,使該受延攬入詐欺集團之社會新鮮人進入 社會大染缸之際,已受非法牟取金錢之不良影響,並且留下 犯罪前科之紀錄,對社會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足認惡性甚為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 態度,並斟酌其桃園前案所詐得之金額及判處之刑度、林韋 弘就伊查獲該案擔任「陪領」所判處之刑度、本案所詐得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容有誤以 起訴書記載之部分詐得金額為全部詐得金額而為量刑請求之 情外,本案被害金額總額查與桃園前案被害總額相當,是縱 依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仍有與桃園前案之刑度不 相當之情,是公訴人量刑之請求,容屬過輕,爰就其所犯之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被害人林世峰古煥麟匯入款項之各該匯款帳戶,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分別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或已辦理解約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以,本案因被告否認本案犯罪,而經本院查閱相關各該案 卷宗資料,就林韋弘遭查獲之該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5 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即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非屬 起訴範圍部分之事實記載部分),雖經檢察官就其犯行載於 林韋弘等人之該案起訴書,惟均未經檢察官就其此部分為移 送併辦、起訴或追加起訴,而此部分因非屬起訴事實且與本 案起訴部分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本案之審 判範圍,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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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貳年。 │
└──┴──────────────┴──────────┴─────────────────┘
┌──────────────────────────────────────────────┐
│附表二:林韋宏蕭明嘉葉文宏參與之詐欺案件偵審情形 │
├────┬────────────────────┬────────────────────┤
│偵審案號│板檢97偵16042、16805號 │板檢96偵25595 號/本院96易3705號 │
├────┼────────────────────┼────────────────────┤
│被害人/│㈠林世峰/96.10.05-18 │㈠李陳富美/96.10.05 │
│受騙期間│㈡古煥麟/96.10.15-17 │㈡彭應文 /96.10.08 │
│ │ │㈢陳樹日 /96.10.16 │
├────┼────────────────────┼────────────────────┤
│詐騙情節│97偵字16042 、168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併案│96易3705號判決(96年度偵字第25595 號) │
│ │意旨書/本判決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 │
│ ├─┬──────────────────┼─┬──────────────────┤
│ │㈠│處分/併案事實要旨 │㈠│判決事實要旨 │
│ ├─┼──────────────────┼─┼──────────────────┤
│ │ │⒈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 │本院認定林韋弘陳宗傑程志偉加入蘇│
│ │ │ 檢察官認林韋弘陳宗傑程志偉、蕭│ │忠正詐欺集團,並參與下列詐欺犯行,由│
│ │ │ 明嘉、楊政達、葉文宏涉有下列犯行:│ │林韋弘擔任「陪領」、陳宗傑擔任「車手│
│ │ │ ⑴理由欄一、㈠部分:記載林韋弘、陳│ │、程志偉擔任「把風」: │
│ │ │ 宗傑、程志偉加入蘇忠正詐欺集團之│ │⒈該詐欺集團於96.10.04詐騙李陳富美,│
│ │ │ 犯罪分工,及該詐欺集團有詐騙李陳│ │ 使陳李富美匯款入陳宗傑帳戶後,由林│
│ │ │ 富美、彭應文陳樹日,並記載該三│ │ 韋弘、陳宗傑前往提款得手。 │
│ │ │ 人遭查獲之經過。【註:此部分同96│ │⒉該詐欺集團於96.10.08詐騙彭應文,使│
│ │ │ 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事實】 │ │ 彭應文匯款入陳宗傑帳戶後,由林韋弘
│ │ │ ⑵理由欄一、㈡部分:記載被害人林世│ │ 、陳宗傑程志偉前往提款得手。 │
│ │ │ 峰、李陳富美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⒊該詐欺集團於96.10.14詐騙陳樹日,使│
│ │ │ 款入蕭明嘉之帳戶。【註:林世峰部│ │ 陳樹日匯款入陳宗傑帳戶後,由林韋弘
│ │ │ 分屬本案起訴範圍】 │ │ 、陳宗傑程志偉前往提款未遂,當場│
│ │ │ ⑶理由欄一、㈢部分:記載被害人李陳│ │ 查獲陳宗傑,再於同日循線查獲林韋弘
│ │ │ 富美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入楊政│ │ 、程志偉。 │
│ │ │ 達之帳戶 │ │ │
│ │ │ ⑷理由欄一、㈣部分:記載被害人林世│ │ │
│ │ │ 峰、古煥麟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 │
│ │ │ 入葉文宏之帳戶。【註:林世峰、古│ │ │




│ │ │ 煥麟部分屬本案起訴範圍】 │ │ │
│ │ │⒉併案意旨書部分: │ │ │
│ │ │ ⑴記載蘇中正詐欺集團詐欺林世峰、古│ │ │
│ │ │ 煥麟之事實(本案起訴書之事實)。│ │ │
│ │ │ ⑵記載李志明交付帳戶予林韋宏交付該│ │ │
│ │ │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林世峰。 │ │ │
│ ├─┼──────────────────┼─┼──────────────────┤
│ │㈡│偵查結果 │㈡│審判結果 │
│ ├─┼──────────────────┼─┼──────────────────┤
│ │ │⒈不起訴部分: │ │林韋宏陳宗傑程志偉就詐騙上開被害│
│ │ │ ⑴檢察官認林韋宏陳宗傑程志偉就│ │人之犯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5號刑│
│ │ │ 上開幫助詐騙之犯行,該犯行已經本│ │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
│ │ │ 院96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犯共同詐│ │ │
│ │ │ 欺罪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⑵檢察官認葉文宏幫助詐騙林世鋒部分│ │ │
│ │ │ ,該犯行已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25 │ │ │
│ │ │ 號判處犯幫助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 │ │
│ │ │ 分。 │ │ │
│ │ │ ⑶檢察官認蕭明嘉幫助詐騙李陳富美部│ │ │
│ │ │ 分,該犯行已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 │ │
│ │ │ 63號判決犯幫助詐欺罪,而為不起訴│ │ │
│ │ │ 處分。 │ │ │
│ │ │⒉併案部分: │ │ │
│ │ │ ⑴蘇中正經移送併辦於桃院97年度易字│ │ │
│ │ │ 812 、161 號,再於退併辦後,提起│ │ │
│ │ │ 本案公訴。 │ │ │
│ │ │ ⑵李志明經移送併辦於本院97年度簡字│ │ │
│ │ │ 第3143號判決犯幫助詐欺罪。 │ │ │
│ │ │⒊通緝另案辦理部分: │ │ │
│ │ │ 王秀玲經通緝,於緝獲後,以98偵緝17│ │ │
│ │ │ 01號移送併辦於臺南地院98簡973 號判│ │ │
│ │ │ 決犯幫助詐欺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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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之│㈠│林世鋒匯款情形(97.04.08警詢,97偵16│㈠│李陳富美匯款情形(96.10.16警詢,97偵│
│匯款明細│ │042 ,p.20-23、28-33 ) │ │16805 ,p. 9) │
│ ├─┼──────────────────┼─┼──────────────────┤
│ │ │⒈96.10.05/分三次各匯250,000 元、60│ │⒈96.10.04/匯1,020,000 元至陽信商業│
│ │ │ ,000元、1,800,000 元至上海商業儲蓄│ │ 銀行龍江分行「楊政達」帳戶(帳號 │
│ │ │ 銀行蘆洲分行「蕭明嘉」帳戶(帳號32│ │ 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⒉96.10.05/匯1,070,000 元至陽信商業│




│ │ │⒉96.10.11/匯3,815,000 元至第一商業│ │ 銀行龍江分「楊政達」帳戶。 │
│ │ │ 銀行泰山分行「王秀玲」帳戶(帳號23│ │⒊96.10.05/匯2,020,000 元至土地銀行│
│ │ │ 000000000號)。 │ │ 新莊分行「陳宗傑」帳戶(帳號086005│
│ │ │⒊96.10.12/匯3,000,000 元至國泰世華│ │ 601004號)。 │
│ │ │ 銀行後埔分行「葉文宏」帳戶(帳號05│ │⒋96.10.08/匯500,000 元至陽信商業銀│
│ │ │ 0000000000號)。 │ │ 行龍江分「楊政達」帳戶。 │
│ │ │⒋96.10.12/匯2,600,000 元至臺灣新光│ │⒌96.10.09/匯 5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
│ │ │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葉文宏」帳戶(帳│ │ 行汐止分行「高智偉」帳戶(帳號2456│
│ │ │ 號00 00000000000號)。 │ │ 0000000 號)。 │
│ │ │⒌96.10.12/匯5,000,000 元至日盛商業│ │⒍96.10.09/匯1,000,000 元至上海商業│
│ │ │ 銀行松江分行「李志明」帳戶(帳號00│ │ 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蕭明嘉」帳戶(帳│
│ │ │ 00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0000)。 │
│ │ │⒍96.10.18/匯4,200,000 元至元大銀行│ │⒎96.10.09/匯720,000 元至新光商業銀│
│ │ │ 南崁分行「洪復裕」帳戶(帳號034522│ │ 行蘆洲分行「蕭明嘉」帳戶(00000000│
│ │ │ 218937)。【參見備註㈤】 │ │ 36787 號)。 │
│ │ │ │ │⒏96.10.11/匯280,000 元至上海商業儲│
│ │ │ │ │ 蓄銀行蘆洲分行「蕭明嘉」帳戶。 │
│ ├─┼──────────────────┼─┼──────────────────┤
│ │㈡│古煥麟匯款情形(96.11.12警詢,97偵16│㈡│彭應文匯款情形(96.10.16警詢,97偵16│
│ │ │042 ,p.10-13 、25-27 、74) │ │805 ,p.19) │
│ ├─┼──────────────────┼─┼──────────────────┤
│ │ │⒈96.10.15/匯3,000,000 元至國泰世華│ │96.10.08/匯80,000元至土地銀行新莊分│
│ │ │ 銀行後埔分行「葉文宏」帳戶(帳號同│ │行「陳宗傑」帳戶。 │
│ │ │ 上)。 │ │ │
│ │ │⒉96.10.15/匯2,000,000 元至臺灣新光│ │ │
│ │ │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葉文宏」帳戶(帳│ │ │
│ │ │ 號同上)。 │ │ │
│ │ │⒊96.10.15/匯1,000,000 元至臺北富邦│ │ │
│ │ │ 銀行景美分行「陳芷婷」帳戶(帳號43│ │ │
│ │ │ 000000000號)。【參見備註㈥】 │ │ │
│ │ │⒋96.10.16/分三次各匯300,000 元、90│ │ │
│ │ │ 0,000元、2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後│ │ │
│ │ │ 埔分行「葉文宏」帳戶(帳號同上)。│ │ │
│ ├─┼──────────────────┼─┼──────────────────┤
│ │ │ │㈢│陳樹日匯款情形(96.10.16警詢,97偵16│
│ │ │ │ │805 ,p.23 ) │
│ ├─┼──────────────────┼─┼──────────────────┤
│ │ │ │ │96.10.16/13:32/匯500,000 元至土地銀│
│ │ │ │ │行新莊分行「陳宗傑」帳戶。(本筆陳宗│
│ │ │ │ │傑於提領時即遭銀行人員謝玉英報警查獲│




│ │ │ │ │,並再於同日循線查獲林韋弘程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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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本案林世峰古煥麟上開匯款帳戶相關資料分析 │
├────┼─┬───────────────────────────────────────┤
│ │㈠│「蕭明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 │⒈匯款被害人/匯款時間:⑴林世峰 /96.10.05 │
│ │ │ ⑵李陳富美/96.10.09、96.10.11 │
│ │ │⒉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140-145): │
│ │ │ ⑴該帳戶係於95.09.07立帳,於林世峰於96.10.05為該三筆匯款(合計490,000 元)前│
│ │ │ ,帳戶餘額僅715 元,於林世峰於該日為該三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
│ │ │ 提領420,000 元、以ATM 提款提領20,000元,再於次日分五次ATM 提款,將該帳戶提│
│ │ │ 領僅餘685 元。 │
│ │ │ ⑵李陳富美於96.10.09、96.10.11該二筆匯款前,該帳戶於匯款前,亦分別僅餘579 元│
│ │ │ 、537 元,亦均為於李陳富美於各該日匯款後,即各於同日分別以臨櫃提款及ATM 提│
│ │ │ 款方式,將帳戶提領各至餘額537 元、519 元。 │
│ │ │⒊帳戶交付及提領贓款過程: │
│ │ │ 蕭明嘉於偵查中坦承於96年9 月間將該帳戶資料以十日共3,000 元之代價租予詐欺集團│
│ │ │ 使用,惟其後如何提領,其並未參與(97.06.13偵訊筆錄,97偵16042 ,p.200 )。 │
│ ├─┼───────────────────────────────────────┤
│ │㈡│「王秀玲」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⒈匯款被害人/匯款時間:林世峰/96.10.11 │
│ │ │⒉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110-112 ): │
│ │ │ 該帳戶自96.10.08開戶存入1,000 元並於同日領出後,僅有一筆林世峰匯入資料而無提│
│ │ │ 款資料,即於96.10.12辦理解約,由銀行以支票支付解約退款(97偵16042 ,p.130-13│
│ │ │ 6 ) │
│ │ │⒊帳戶交付及提領贓款過程: │
│ │ │ ⑴林韋弘於審理中證稱其有陪同不明人士至銀行陪領,因領款時王秀玲已辦理帳戶遺失│
│ │ │ ,而未能提領款項,故其等隨即離去(參見本院本件100.02.14 審判筆錄)。 │
│ │ │ ⑵依臺南地院98簡973 號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王秀玲將該帳戶及其另案之華南商業│
│ │ │ 銀行帳戶以二本共6,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
│ ├─┼───────────────────────────────────────┤
│ │㈢│「葉文宏」帳戶部分 │
│ ├─┼─┬─────────────────────────────────────┤
│ │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⑴被害人/匯款時間:①林世峰/96.10.12 │
│ │ │ │ ②古煥麟/96.10.15、96.10.16 │
│ │ │ │⑵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110-122 ): │




│ │ │ │ ①於林世峰於96.10.12為該筆匯款(3,0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1,066 元,於│
│ │ │ │ 林世峰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2,900,000 元、再於同日│
│ │ │ │ 以ATM 提款提領共100,000 元,將該帳戶提領僅餘930 元。 │
│ │ │ │ ②於古煥麟於96.10.15為該筆匯款(3,0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930 元,於林│
│ │ │ │ 世峰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2,900,000 元、再於同日以│
│ │ │ │ ATM 提款提領共990,000 元,將該帳戶提領僅餘1,918 元。 │
│ │ │ │ ③於古煥麟於96.10.16為該三筆匯款(共1,4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806 元,│
│ │ │ │ 於古煥麟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領1,050,000 元,再於同年月│
│ │ │ │ 17至18日,以ATM 提款或轉帳方式(每筆金額約為10,000元至30,000元,共14筆│
│ │ │ │ ),將該帳戶提領僅餘716元。 │
│ │ ├─┼─────────────────────────────────────┤
│ │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①林世峰/96.10.12 │
│ │ │ │ ②古煥麟/96.10.15 │
│ │ │ │⑵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110-122 ): │
│ │ │ │ ①於林世峰於96.10.12為該筆匯款(2,6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5,000 元,於│
│ │ │ │ 林世峰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2,500,000 元、再於同日│
│ │ │ │ 以ATM 提款分次提領,將該帳戶提領僅餘964 元。 │
│ │ │ │ ②於古煥麟於96.10.15為該筆匯款(2,0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856 元,於古│
│ │ │ │ 煥麟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1,900,000 元、再於同日以│
│ │ │ │ ATM 提款分次提領,將該帳戶提領僅餘1,828 元。 │
│ │ ├─┼─────────────────────────────────────┤
│ │ │⒊│上開帳戶交付及提領贓款過程: │
│ │ ├─┼─────────────────────────────────────┤
│ │ │ │葉文宏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伊交付伊自己之上開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
│ │ │ │員後,有於各該筆匯款之同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林先生陪同下領取上開款│
│ │ │ │項,惟於審理中表示該陪領之林先生,並非林韋弘(93.03.24調查局筆錄,97偵1604│
│ │ │ │2 卷,p.16-18 ;97.06.13偵訊筆錄,同上卷,p.196-198 ;本院100.01.10 審判筆│
│ │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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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李志明」帳戶部分(含另案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43號之帳戶部分) │
│ ├─┼─┬─────────────────────────────────────┤
│ │ │⒈│【本案】日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林世峰/96.10.12 │
│ │ │ │⑵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47-48、146-163): │
│ │ │ │ 於林世峰於96.10.12為該筆匯款(5,0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100 元,於林世│
│ │ │ │ 峰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5,000,000 元,將該帳戶提領僅│
│ │ │ │ 餘100 元。 │




│ │ ├─┼─────────────────────────────────────┤
│ │ │⒉│【另案】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 ├─┼─────────────────────────────────────┤
│ │ │ │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陳蔡玉雙/96.10.15 │
│ │ │ │⑵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49-50): │
│ │ │ │ 於陳蔡玉雙於96.10.15為該筆匯款(536,200 元)前,帳戶餘額僅91元,於陳蔡玉
│ │ │ │ 雙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536,200 元,將該帳戶提領僅餘│
│ │ │ │ 91元。 │
│ │ ├─┼─────────────────────────────────────┤
│ │ │⒊│帳戶交付及提領贓款過程 │
│ │ ├─┼─────────────────────────────────────┤
│ │ │ │⑴李志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審理中稱係林韋弘陪同其領取本欄林世峰匯款款項及│
│ │ │ │ 下欄所示之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陳蔡玉雙於96.10.15之536,200 元該筆匯款(│
│ │ │ │ 97.04.25調查局筆錄,97偵16042 卷,p.43-45 ;97.06.13偵訊筆錄,97偵1604 2│
│ │ │ │ 卷,p.198-199 ;本院100.01.10 審判筆錄)。 │
│ │ │ │⑵惟林韋弘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為本筆匯款金額之陪領,僅有就李│
│ │ │ │ 志明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陳蔡玉雙匯款536,200 元該筆匯款之陪領(97.05.07│
│ │ │ │ 調查局筆錄,97偵16042 卷,p.58-69 ;本院100.02.21 審判筆錄)。 │
│ ├─┼─┴─────────────────────────────────────┤
│ │㈤│「洪復裕」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⑴被害人/匯款時間:林世峰/96.10.18 │
│ │ │⑵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104-109 ): │
│ │ │ 該帳戶於96.10.09開戶並約定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於林│
│ │ │ 世峰於96.10.18為該筆匯款(4,2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963 元,於林世峰為該筆│
│ │ │ 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2,100,000 元、再以ATM 約定帳戶轉帳共2,00│
│ │ │ 0,000 元、再於同日以ATM 提款分次提領,將該帳戶提領僅餘899 元。 │
│ │ │⑶帳戶交付及提領贓款過程: │
│ │ │ 洪復裕於調查局稱係遭人偽造身分證開戶(97偵16042 卷,p.102-103 );未經檢察官│
│ │ │ 分案列為被告偵辦(洪復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無任何前案紀錄)。 │
│ ├─┼───────────────────────────────────────┤
│ │㈥│「陳芷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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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害人/匯款時間:古煥麟/96.10.18 │
│ │ │⑵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73-76 ): │
│ │ │ 該帳戶於96.10.02開戶,於古煥麟於96.10.15為該筆匯款(1,000,000 元)前,帳戶餘│
│ │ │ 額僅1,980 元,於古煥麟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907,000 元、│
│ │ │ 再於同日以ATM 提款分次提領,將該帳戶提領僅餘474 元。 │
│ │ │⑶陳芷婷於調查局稱遭人偽造身分證開戶(97偵16042 卷,p.52-54 );經板檢檢察官以│
│ │ │ 97偵184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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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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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