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上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李志明亦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備註欄㈣所示 之匯入該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林韋弘陪同渠提領並分別 依林韋弘指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古煥麟款項部分)或將 款項直接交付林韋弘(陳蔡玉雙款項部分)等語,是依上開 林韋弘、李志明之證言並參酌各該帳戶交易資料,雖無法確 認是否由林韋弘陪同李志明領取本案被害人古煥麟匯入李志 明帳戶內之遭騙款項,惟足以確認李志明之帳戶確實交由林 韋弘所屬之蘇中正詐欺集團使用,是再依上開所示之帳戶關 聯性之推論結果,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及林韋宏遭查獲該案之 各該人頭帳戶應均由蘇中正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而該二案 之被害人,亦均係蘇中正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詐欺被害人, 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否認其認識林韋弘云云,並又以本案並 非其命「阿化」所為、其與「阿化」係於該集團中各自做各 自的云云置辯。惟查,依卷內事證,林韋弘除於96年10月16 日查獲時,即於查獲同日於警方證述被告為該集團之負責人 外,再於97年5 月7 日於調查局借訊中,就調查局依選擇式 指認方式(提供七張檔案檔案照片)並告知伊可能被告非於 提供指認相片內之該指認程序中,正確無誤之指認被告(參 見97年度偵字第16042 號卷,第93頁),而被告係遲於97年 7 月7 日始遭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8日於偵訊時自承其認識 在庭之林韋弘及其有指示林韋弘為收集帳戶及提領款項與陪 領等工作,是其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其不認識林韋弘云云,顯 係因本案未經桃園前案併案判決,而桃園前案已經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為免再遭判刑增加刑期所為之辯詞,是 其此部分辯詞,自難採認;此外,其雖又辯稱本案並非其命 「阿化」所為,其與「阿化」於該集團中係各自做各自的云 云,惟以,本案就林韋宏參予蘇中正詐欺集團之期間(96年 5 、6 月間至同年10月16日)以及本案被害人林世峰、古煥 麟遭詐騙而匯款之該段期間(96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8日) ,依卷內事證,在該段時期雖有桃園前案之共犯高逸如、陳 孟創、彭建馨、蘇志偉同在蘇中正詐騙集團,惟依本案、桃 園前案、林韋弘遭查獲該案之卷宗資料,本案及林韋弘遭查 獲該案均未有高逸如、陳孟創、彭建馨、蘇志偉之資料,而 桃園前案涉及之各該人頭帳戶匯款資料及各該被害人匯款匯 入帳戶,均未有匯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亦 經本院查閱桃園前案卷宗確認(參見本院卷之桃園前案卷宗 卷證資料之勘驗表),參酌林韋弘係甫升任為單獨「陪領」 工作後,即遭警查獲,是依林韋弘於該集團之層級,或多僅
知悉被告為該集團之首腦,對於該集團之詳細成員組成、詐 騙運作過程等,尚無法清楚知悉,而本案查獲其餘成員如葉 文宏、李志明、蕭明嘉等人,渠等層級更較林韋弘為低,係 更難知悉該集團組成及運作方式,而依本案上開事證既可認 定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林世峰、古煥麟受詐騙當時係該詐騙之 首腦或最高層負責人,參酌上開所示之詐騙集團之運作及共 犯構成之分析,被告既為該集團首腦或高層並從中得利,自 應就該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負其罪責,而非可任由其以無法 查證確知之集團詐騙運作模式為何或由集團何人所為之空泛 辯詞,即解免其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本案被告蘇中正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茲就被告所 犯各罪,論罪如下: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由其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分 別接續詐騙林世峰、古煥麟,致使該二人陷於錯誤,而依該 集團指示接續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筆匯款,核其此部分 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該二詐欺事實,雖均係由該 集團之成員以多次之詐騙電話使該二被害人為多次之匯款, 惟該等多次詐騙電話,顯係出於為使該同一被害人將所有全 部財產交付予該集團之目的而為之,是均應各認屬一行為。 ㈢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因受詐術而交付財產為既遂, 是於電話詐欺案件中,如被害人已因該詐騙電話而受騙並將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 至於,該詐欺集團是否最終能由該款項匯入帳戶取得被害人 之遭騙款項,則與其詐欺犯行之既未遂無涉。本案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未能自王秀玲帳戶提領林世峰受騙 款項之部分,自不影響該詐欺集團詐騙林世峰既遂之犯行, 茲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該二詐欺犯行,與該集團受 其指揮之成員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均構成共 同正犯。
㈤另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該二詐欺犯行,因其詐騙之被害 人各異,是其自始即明知侵害之財產監督主體不同,顯係出 於個別犯意為之,並以不同詐術分別行之,自應構成數罪, 而予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蘇中正正值壯年,身強體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工作以換取金錢,為滿足一己慾望,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 詐欺集團之首腦,延攬多位涉世未深之人進入詐欺集團,與
之一同詐騙他人財物,受騙人數甚多,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甚鉅,復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 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之來電,人 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 告蘇中正擔任詐欺集團樞鈕之角色,並親自延攬社會新鮮人 進入其詐欺集團,使該受延攬入詐欺集團之社會新鮮人進入 社會大染缸之際,已受非法牟取金錢之不良影響,並且留下 犯罪前科之紀錄,對社會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足認惡性甚為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 態度,並斟酌其桃園前案所詐得之金額及判處之刑度、林韋 弘就伊查獲該案擔任「陪領」所判處之刑度、本案所詐得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容有誤以 起訴書記載之部分詐得金額為全部詐得金額而為量刑請求之 情外,本案被害金額總額查與桃園前案被害總額相當,是縱 依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仍有與桃園前案之刑度不 相當之情,是公訴人量刑之請求,容屬過輕,爰就其所犯之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被害人林世峰、 古煥麟匯入款項之各該匯款帳戶,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分別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或已辦理解約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以,本案因被告否認本案犯罪,而經本院查閱相關各該案 卷宗資料,就林韋弘遭查獲之該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5 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即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非屬 起訴範圍部分之事實記載部分),雖經檢察官就其犯行載於 林韋弘等人之該案起訴書,惟均未經檢察官就其此部分為移 送併辦、起訴或追加起訴,而此部分因非屬起訴事實且與本 案起訴部分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本案之審 判範圍,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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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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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貳年。 │
└──┴──────────────┴──────────┴─────────────────┘
┌──────────────────────────────────────────────┐
│附表二:林韋宏、蕭明嘉、葉文宏參與之詐欺案件偵審情形 │
├────┬────────────────────┬────────────────────┤
│偵審案號│板檢97偵16042、16805號 │板檢96偵25595 號/本院96易3705號 │
├────┼────────────────────┼────────────────────┤
│被害人/│㈠林世峰/96.10.05-18 │㈠李陳富美/96.10.05 │
│受騙期間│㈡古煥麟/96.10.15-17 │㈡彭應文 /96.10.08 │
│ │ │㈢陳樹日 /96.10.16 │
├────┼────────────────────┼────────────────────┤
│詐騙情節│97偵字16042 、168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併案│96易3705號判決(96年度偵字第25595 號) │
│ │意旨書/本判決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 │
│ ├─┬──────────────────┼─┬──────────────────┤
│ │㈠│處分/併案事實要旨 │㈠│判決事實要旨 │
│ ├─┼──────────────────┼─┼──────────────────┤
│ │ │⒈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 │本院認定林韋弘、陳宗傑、程志偉加入蘇│
│ │ │ 檢察官認林韋弘、陳宗傑、程志偉、蕭│ │忠正詐欺集團,並參與下列詐欺犯行,由│
│ │ │ 明嘉、楊政達、葉文宏涉有下列犯行:│ │林韋弘擔任「陪領」、陳宗傑擔任「車手│
│ │ │ ⑴理由欄一、㈠部分:記載林韋弘、陳│ │、程志偉擔任「把風」: │
│ │ │ 宗傑、程志偉加入蘇忠正詐欺集團之│ │⒈該詐欺集團於96.10.04詐騙李陳富美,│
│ │ │ 犯罪分工,及該詐欺集團有詐騙李陳│ │ 使陳李富美匯款入陳宗傑帳戶後,由林│
│ │ │ 富美、彭應文、陳樹日,並記載該三│ │ 韋弘、陳宗傑前往提款得手。 │
│ │ │ 人遭查獲之經過。【註:此部分同96│ │⒉該詐欺集團於96.10.08詐騙彭應文,使│
│ │ │ 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事實】 │ │ 彭應文匯款入陳宗傑帳戶後,由林韋弘│
│ │ │ ⑵理由欄一、㈡部分:記載被害人林世│ │ 、陳宗傑、程志偉前往提款得手。 │
│ │ │ 峰、李陳富美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⒊該詐欺集團於96.10.14詐騙陳樹日,使│
│ │ │ 款入蕭明嘉之帳戶。【註:林世峰部│ │ 陳樹日匯款入陳宗傑帳戶後,由林韋弘│
│ │ │ 分屬本案起訴範圍】 │ │ 、陳宗傑、程志偉前往提款未遂,當場│
│ │ │ ⑶理由欄一、㈢部分:記載被害人李陳│ │ 查獲陳宗傑,再於同日循線查獲林韋弘│
│ │ │ 富美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入楊政│ │ 、程志偉。 │
│ │ │ 達之帳戶 │ │ │
│ │ │ ⑷理由欄一、㈣部分:記載被害人林世│ │ │
│ │ │ 峰、古煥麟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 │
│ │ │ 入葉文宏之帳戶。【註:林世峰、古│ │ │
│ │ │ 煥麟部分屬本案起訴範圍】 │ │ │
│ │ │⒉併案意旨書部分: │ │ │
│ │ │ ⑴記載蘇中正詐欺集團詐欺林世峰、古│ │ │
│ │ │ 煥麟之事實(本案起訴書之事實)。│ │ │
│ │ │ ⑵記載李志明交付帳戶予林韋宏交付該│ │ │
│ │ │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林世峰。 │ │ │
│ ├─┼──────────────────┼─┼──────────────────┤
│ │㈡│偵查結果 │㈡│審判結果 │
│ ├─┼──────────────────┼─┼──────────────────┤
│ │ │⒈不起訴部分: │ │林韋宏、陳宗傑、程志偉就詐騙上開被害│
│ │ │ ⑴檢察官認林韋宏、陳宗傑、程志偉就│ │人之犯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5號刑│
│ │ │ 上開幫助詐騙之犯行,該犯行已經本│ │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
│ │ │ 院96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犯共同詐│ │ │
│ │ │ 欺罪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⑵檢察官認葉文宏幫助詐騙林世鋒部分│ │ │
│ │ │ ,該犯行已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25 │ │ │
│ │ │ 號判處犯幫助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 │ │
│ │ │ 分。 │ │ │
│ │ │ ⑶檢察官認蕭明嘉幫助詐騙李陳富美部│ │ │
│ │ │ 分,該犯行已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 │ │
│ │ │ 63號判決犯幫助詐欺罪,而為不起訴│ │ │
│ │ │ 處分。 │ │ │
│ │ │⒉併案部分: │ │ │
│ │ │ ⑴蘇中正經移送併辦於桃院97年度易字│ │ │
│ │ │ 812 、161 號,再於退併辦後,提起│ │ │
│ │ │ 本案公訴。 │ │ │
│ │ │ ⑵李志明經移送併辦於本院97年度簡字│ │ │
│ │ │ 第3143號判決犯幫助詐欺罪。 │ │ │
│ │ │⒊通緝另案辦理部分: │ │ │
│ │ │ 王秀玲經通緝,於緝獲後,以98偵緝17│ │ │
│ │ │ 01號移送併辦於臺南地院98簡973 號判│ │ │
│ │ │ 決犯幫助詐欺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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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之│㈠│林世鋒匯款情形(97.04.08警詢,97偵16│㈠│李陳富美匯款情形(96.10.16警詢,97偵│
│匯款明細│ │042 ,p.20-23、28-33 ) │ │16805 ,p. 9) │
│ ├─┼──────────────────┼─┼──────────────────┤
│ │ │⒈96.10.05/分三次各匯250,000 元、60│ │⒈96.10.04/匯1,020,000 元至陽信商業│
│ │ │ ,000元、1,800,000 元至上海商業儲蓄│ │ 銀行龍江分行「楊政達」帳戶(帳號 │
│ │ │ 銀行蘆洲分行「蕭明嘉」帳戶(帳號32│ │ 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⒉96.10.05/匯1,070,000 元至陽信商業│
│ │ │⒉96.10.11/匯3,815,000 元至第一商業│ │ 銀行龍江分「楊政達」帳戶。 │
│ │ │ 銀行泰山分行「王秀玲」帳戶(帳號23│ │⒊96.10.05/匯2,020,000 元至土地銀行│
│ │ │ 000000000號)。 │ │ 新莊分行「陳宗傑」帳戶(帳號086005│
│ │ │⒊96.10.12/匯3,000,000 元至國泰世華│ │ 601004號)。 │
│ │ │ 銀行後埔分行「葉文宏」帳戶(帳號05│ │⒋96.10.08/匯500,000 元至陽信商業銀│
│ │ │ 0000000000號)。 │ │ 行龍江分「楊政達」帳戶。 │
│ │ │⒋96.10.12/匯2,600,000 元至臺灣新光│ │⒌96.10.09/匯 5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
│ │ │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葉文宏」帳戶(帳│ │ 行汐止分行「高智偉」帳戶(帳號2456│
│ │ │ 號00 00000000000號)。 │ │ 0000000 號)。 │
│ │ │⒌96.10.12/匯5,000,000 元至日盛商業│ │⒍96.10.09/匯1,000,000 元至上海商業│
│ │ │ 銀行松江分行「李志明」帳戶(帳號00│ │ 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蕭明嘉」帳戶(帳│
│ │ │ 00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0000)。 │
│ │ │⒍96.10.18/匯4,200,000 元至元大銀行│ │⒎96.10.09/匯720,000 元至新光商業銀│
│ │ │ 南崁分行「洪復裕」帳戶(帳號034522│ │ 行蘆洲分行「蕭明嘉」帳戶(00000000│
│ │ │ 218937)。【參見備註㈤】 │ │ 36787 號)。 │
│ │ │ │ │⒏96.10.11/匯280,000 元至上海商業儲│
│ │ │ │ │ 蓄銀行蘆洲分行「蕭明嘉」帳戶。 │
│ ├─┼──────────────────┼─┼──────────────────┤
│ │㈡│古煥麟匯款情形(96.11.12警詢,97偵16│㈡│彭應文匯款情形(96.10.16警詢,97偵16│
│ │ │042 ,p.10-13 、25-27 、74) │ │805 ,p.19) │
│ ├─┼──────────────────┼─┼──────────────────┤
│ │ │⒈96.10.15/匯3,000,000 元至國泰世華│ │96.10.08/匯80,000元至土地銀行新莊分│
│ │ │ 銀行後埔分行「葉文宏」帳戶(帳號同│ │行「陳宗傑」帳戶。 │
│ │ │ 上)。 │ │ │
│ │ │⒉96.10.15/匯2,000,000 元至臺灣新光│ │ │
│ │ │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葉文宏」帳戶(帳│ │ │
│ │ │ 號同上)。 │ │ │
│ │ │⒊96.10.15/匯1,000,000 元至臺北富邦│ │ │
│ │ │ 銀行景美分行「陳芷婷」帳戶(帳號43│ │ │
│ │ │ 000000000號)。【參見備註㈥】 │ │ │
│ │ │⒋96.10.16/分三次各匯300,000 元、90│ │ │
│ │ │ 0,000元、2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後│ │ │
│ │ │ 埔分行「葉文宏」帳戶(帳號同上)。│ │ │
│ ├─┼──────────────────┼─┼──────────────────┤
│ │ │ │㈢│陳樹日匯款情形(96.10.16警詢,97偵16│
│ │ │ │ │805 ,p.23 ) │
│ ├─┼──────────────────┼─┼──────────────────┤
│ │ │ │ │96.10.16/13:32/匯500,000 元至土地銀│
│ │ │ │ │行新莊分行「陳宗傑」帳戶。(本筆陳宗│
│ │ │ │ │傑於提領時即遭銀行人員謝玉英報警查獲│
│ │ │ │ │,並再於同日循線查獲林韋弘、程宗傑)│
├────┼─┴──────────────────┴─┴──────────────────┤
│備 註│本案林世峰、古煥麟上開匯款帳戶相關資料分析 │
├────┼─┬───────────────────────────────────────┤
│ │㈠│「蕭明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 │⒈匯款被害人/匯款時間:⑴林世峰 /96.10.05 │
│ │ │ ⑵李陳富美/96.10.09、96.10.11 │
│ │ │⒉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140-145): │
│ │ │ ⑴該帳戶係於95.09.07立帳,於林世峰於96.10.05為該三筆匯款(合計490,000 元)前│
│ │ │ ,帳戶餘額僅715 元,於林世峰於該日為該三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
│ │ │ 提領420,000 元、以ATM 提款提領20,000元,再於次日分五次ATM 提款,將該帳戶提│
│ │ │ 領僅餘685 元。 │
│ │ │ ⑵李陳富美於96.10.09、96.10.11該二筆匯款前,該帳戶於匯款前,亦分別僅餘579 元│
│ │ │ 、537 元,亦均為於李陳富美於各該日匯款後,即各於同日分別以臨櫃提款及ATM 提│
│ │ │ 款方式,將帳戶提領各至餘額537 元、519 元。 │
│ │ │⒊帳戶交付及提領贓款過程: │
│ │ │ 蕭明嘉於偵查中坦承於96年9 月間將該帳戶資料以十日共3,000 元之代價租予詐欺集團│
│ │ │ 使用,惟其後如何提領,其並未參與(97.06.13偵訊筆錄,97偵16042 ,p.200 )。 │
│ ├─┼───────────────────────────────────────┤
│ │㈡│「王秀玲」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⒈匯款被害人/匯款時間:林世峰/96.10.11 │
│ │ │⒉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110-112 ): │
│ │ │ 該帳戶自96.10.08開戶存入1,000 元並於同日領出後,僅有一筆林世峰匯入資料而無提│
│ │ │ 款資料,即於96.10.12辦理解約,由銀行以支票支付解約退款(97偵16042 ,p.130-13│
│ │ │ 6 ) │
│ │ │⒊帳戶交付及提領贓款過程: │
│ │ │ ⑴林韋弘於審理中證稱其有陪同不明人士至銀行陪領,因領款時王秀玲已辦理帳戶遺失│
│ │ │ ,而未能提領款項,故其等隨即離去(參見本院本件100.02.14 審判筆錄)。 │
│ │ │ ⑵依臺南地院98簡973 號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王秀玲將該帳戶及其另案之華南商業│
│ │ │ 銀行帳戶以二本共6,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
│ ├─┼───────────────────────────────────────┤
│ │㈢│「葉文宏」帳戶部分 │
│ ├─┼─┬─────────────────────────────────────┤
│ │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⑴被害人/匯款時間:①林世峰/96.10.12 │
│ │ │ │ ②古煥麟/96.10.15、96.10.16 │
│ │ │ │⑵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110-122 ): │
│ │ │ │ ①於林世峰於96.10.12為該筆匯款(3,0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1,066 元,於│
│ │ │ │ 林世峰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2,900,000 元、再於同日│
│ │ │ │ 以ATM 提款提領共100,000 元,將該帳戶提領僅餘930 元。 │
│ │ │ │ ②於古煥麟於96.10.15為該筆匯款(3,0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930 元,於林│
│ │ │ │ 世峰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2,900,000 元、再於同日以│
│ │ │ │ ATM 提款提領共990,000 元,將該帳戶提領僅餘1,918 元。 │
│ │ │ │ ③於古煥麟於96.10.16為該三筆匯款(共1,4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806 元,│
│ │ │ │ 於古煥麟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領1,050,000 元,再於同年月│
│ │ │ │ 17至18日,以ATM 提款或轉帳方式(每筆金額約為10,000元至30,000元,共14筆│
│ │ │ │ ),將該帳戶提領僅餘716元。 │
│ │ ├─┼─────────────────────────────────────┤
│ │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①林世峰/96.10.12 │
│ │ │ │ ②古煥麟/96.10.15 │
│ │ │ │⑵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110-122 ): │
│ │ │ │ ①於林世峰於96.10.12為該筆匯款(2,6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5,000 元,於│
│ │ │ │ 林世峰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2,500,000 元、再於同日│
│ │ │ │ 以ATM 提款分次提領,將該帳戶提領僅餘964 元。 │
│ │ │ │ ②於古煥麟於96.10.15為該筆匯款(2,0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856 元,於古│
│ │ │ │ 煥麟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1,900,000 元、再於同日以│
│ │ │ │ ATM 提款分次提領,將該帳戶提領僅餘1,828 元。 │
│ │ ├─┼─────────────────────────────────────┤
│ │ │⒊│上開帳戶交付及提領贓款過程: │
│ │ ├─┼─────────────────────────────────────┤
│ │ │ │葉文宏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伊交付伊自己之上開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
│ │ │ │員後,有於各該筆匯款之同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林先生陪同下領取上開款│
│ │ │ │項,惟於審理中表示該陪領之林先生,並非林韋弘(93.03.24調查局筆錄,97偵1604│
│ │ │ │2 卷,p.16-18 ;97.06.13偵訊筆錄,同上卷,p.196-198 ;本院100.01.10 審判筆│
│ │ │ │錄)。 │
│ ├─┼─┴─────────────────────────────────────┤
│ │㈣│「李志明」帳戶部分(含另案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43號之帳戶部分) │
│ ├─┼─┬─────────────────────────────────────┤
│ │ │⒈│【本案】日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林世峰/96.10.12 │
│ │ │ │⑵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47-48、146-163): │
│ │ │ │ 於林世峰於96.10.12為該筆匯款(5,0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100 元,於林世│
│ │ │ │ 峰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5,000,000 元,將該帳戶提領僅│
│ │ │ │ 餘100 元。 │
│ │ ├─┼─────────────────────────────────────┤
│ │ │⒉│【另案】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 ├─┼─────────────────────────────────────┤
│ │ │ │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陳蔡玉雙/96.10.15 │
│ │ │ │⑵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49-50): │
│ │ │ │ 於陳蔡玉雙於96.10.15為該筆匯款(536,200 元)前,帳戶餘額僅91元,於陳蔡玉│
│ │ │ │ 雙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536,200 元,將該帳戶提領僅餘│
│ │ │ │ 91元。 │
│ │ ├─┼─────────────────────────────────────┤
│ │ │⒊│帳戶交付及提領贓款過程 │
│ │ ├─┼─────────────────────────────────────┤
│ │ │ │⑴李志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審理中稱係林韋弘陪同其領取本欄林世峰匯款款項及│
│ │ │ │ 下欄所示之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陳蔡玉雙於96.10.15之536,200 元該筆匯款(│
│ │ │ │ 97.04.25調查局筆錄,97偵16042 卷,p.43-45 ;97.06.13偵訊筆錄,97偵1604 2│
│ │ │ │ 卷,p.198-199 ;本院100.01.10 審判筆錄)。 │
│ │ │ │⑵惟林韋弘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為本筆匯款金額之陪領,僅有就李│
│ │ │ │ 志明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陳蔡玉雙匯款536,200 元該筆匯款之陪領(97.05.07│
│ │ │ │ 調查局筆錄,97偵16042 卷,p.58-69 ;本院100.02.21 審判筆錄)。 │
│ ├─┼─┴─────────────────────────────────────┤
│ │㈤│「洪復裕」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⑴被害人/匯款時間:林世峰/96.10.18 │
│ │ │⑵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104-109 ): │
│ │ │ 該帳戶於96.10.09開戶並約定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於林│
│ │ │ 世峰於96.10.18為該筆匯款(4,200,000 元)前,帳戶餘額僅963 元,於林世峰為該筆│
│ │ │ 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2,100,000 元、再以ATM 約定帳戶轉帳共2,00│
│ │ │ 0,000 元、再於同日以ATM 提款分次提領,將該帳戶提領僅餘899 元。 │
│ │ │⑶帳戶交付及提領贓款過程: │
│ │ │ 洪復裕於調查局稱係遭人偽造身分證開戶(97偵16042 卷,p.102-103 );未經檢察官│
│ │ │ 分案列為被告偵辦(洪復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無任何前案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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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陳芷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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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害人/匯款時間:古煥麟/96.10.18 │
│ │ │⑵帳戶交易資料(97偵16042 卷,p.73-76 ): │
│ │ │ 該帳戶於96.10.02開戶,於古煥麟於96.10.15為該筆匯款(1,000,000 元)前,帳戶餘│
│ │ │ 額僅1,980 元,於古煥麟為該筆匯款後,該帳戶即於同日以臨櫃提款提領907,000 元、│
│ │ │ 再於同日以ATM 提款分次提領,將該帳戶提領僅餘474 元。 │
│ │ │⑶陳芷婷於調查局稱遭人偽造身分證開戶(97偵16042 卷,p.52-54 );經板檢檢察官以│
│ │ │ 97偵184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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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