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審就被告張新民、盧正威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 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新民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 被告盧正威有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其2 人素行均不佳,各 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無 非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竟詐騙已債台高築之告訴人, 其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受有之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張新民 利用告訴人之姊對其之信賴,覓得被告盧正威從中斡旋聯繫 ,其2 人因而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均無成本支出,卻獲鉅 額利益,且以被告盧正威行為分擔情節及影響較重,被告張 新民與盧正威一同出面詐騙告訴人,其行為分擔程度次之, 獲利程度亦不如被告盧正威,復斟酌被告2 人均否認犯罪, 被告盧正威、張新民前後之供證述,又多所翻異,念及被告 張新民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及履行 ,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且有協議書存卷可表,被告盧正威則 迄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為任何賠(補)償,參酌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都避重就輕,但我不希望他們 去關,只希望被告最好能夠工作賠償我等語(見原審卷100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經審認其2 人犯後之態度暨其等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新民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3 月;就被告盧正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 對被告張新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盧正威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張新民、盧正威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民並未支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被 告盧正威造成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姐2 人因此無法居住於父親 遺留之系爭房地,使告訴人受損嚴重,其犯罪惡性重大,原 審量刑實有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 告張新民、盧正威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 揭規定說明係依被告張新民、盧正威之素行、犯罪手段、參 與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張新民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300 萬元予告訴人,而被告盧 正威並於100 年10月4 日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和解,同意給 付告訴人500 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5 頁),復有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2 、207 頁),執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 旨以原審已審酌前揭各事項就量刑輕重為爭執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允正夥同被告張新民、盧正威2 人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被告張新民於96年2 月間 ,知悉告訴人需錢孔急,竟由被告張新民向告訴人為如前所 述之誆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前揭時、地 ,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予被告張新民及盧正威,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允 正,翌(3 )日即由被告呂允正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1 千3 百萬元,詎被告呂允正取得前揭款項後,竟未交付予告訴人 ,且亦未於1 年後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告訴人,經告訴人事後 查證,被告呂允正自96年6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16日止, 業分向劉鴻寬、韓霧、黃露影等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作為償 債之擔保;嗣於97年間,被告呂允正復與案外人劉鴻寬簽立 書面買賣契約書,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次移轉登記予 案外人劉鴻寬,以抵償被告呂允正所欠債務時,告訴人至此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呂允正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 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 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 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允正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歷次之指訴、證述;證人李南南之證述及卷存土地 謄本、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6 日 北市松第三字第09831565700 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建物異動索引、被告呂允正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8年7 月22日南港營密字第0980002398 1 號函、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臺灣銀行放款收回明 細單、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8年10月12日(98)聯大安字 第0117號函、匯出匯款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99 年1 月15日彰北重字第990142號函、秉任企業有限公司開戶 資料、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及被告呂允 正前已供述:其係以1 千300 萬元買入系爭不動產,未簽訂 任何書面買賣契約(私契),亦未與賣方見過面,僅與被告 盧正威談成,且購入前亦未先行察看屋況;其向聯邦銀行借 貸之款項,扣除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欠款900 多萬元後,尚餘 300 多萬元現金,其有於96年4 月2 日轉匯90萬元至被告盧 正威所指定位於彰化商業銀行之秉任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有交付現金138 萬、25萬1314元予被告盧正威轉交告訴人等 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呂允正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 罪之諭知,本判決就被告呂允正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呂允正固承認於96年5 月2 日系爭不動產確自告訴 人名下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由其出面向聯邦銀行以系爭不 動產為抵押貸款1 千3 百萬元,且於96年6 月21日起,至97 年7 月16日止,其分別向劉鴻寬、韓霧、黃露影等人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復於97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劉鴻寬抵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沒有詐欺,伊是真的有意要購買告訴人所有的系爭不 動產,當時伊是以自己名義購買房屋,而且伊跟聯邦銀行的 貸款,保證人也是找伊自己的哥哥,伊會買系爭不動產是被 告盧正威介紹的,他說系爭不動產很便宜,但要1 年後會將 房屋交付給伊,伊想1 年後交屋是買賣二手國宅的常理,所 以伊就接受了,而伊向聯邦銀行貸得的1 千3 百萬元,其中 有代償告訴人在台銀貸款,之後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周耿勛 550 萬元,其餘款項在96年4 月2 日,付90萬元給被告盧正 威,96年5 月2 日匯30萬元給被告盧正威,96年5 月9 日開 84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盧正威,96年5 月7 日匯款21萬5 千元 給被告盧正威,96年5 月7 日從聯邦銀行提138 萬元現金交 給盧正威,96年5 月8 日提現金251314元給被告盧正威等語 。而被告呂允正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呂允正倘若是系爭不動 產的人頭,絕對不可能是自己背貸款1 千3 百萬元,還要繳 房貸利息,從頭到尾被告呂允正都係以自己身分來買,被告 呂允正其實係被害人。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何,以當
時貸款1300萬元,再加上兩成,應該是該不動產之價格,公 訴人認為1300萬元是賺取暴利,顯然有誤會。況告訴人於原 審證稱直到拿紅單去找被告呂允正時才見面,而當時告訴人 與被告呂允正2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是買賣還是人頭認知即有 誤差,並從被告呂允正獲得之利益,可知其沒有任何詐欺犯 意,且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還在履行合約等語為被 告呂允正辯護。
六、經查:
(一)告訴人固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本件被告呂允正是人 頭,否則何得以1 千3 百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呂允 正與被告張新民、盧正威都是共犯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 3795號卷第97頁、原審卷二第80-81 頁),惟告訴人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乃證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處理過程,均係 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出面辦理,其未與被告呂允正有接觸 ,直至97年3 月間其要將寄到其住處之紅單交被告呂允正 時,才去找被告呂允正並問他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後續處理 情況,當時,被告呂允正問其說房子不是賣了?其回說那 裡有賣?不是說只辦貸款?被告呂允正又回說沒有啊,不 是賣了嗎?其那時才知系爭不動產有去借聯邦銀行一胎1 千3 百萬元等語屬實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795號卷第96 -97 頁、98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第265 頁、原審卷二第79 -88 頁),可見告訴人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處理 過程,均與被告張新民、盧正威接洽,並未與被告呂允正 有所接觸,而其初次與被告呂允正談及系爭不動產之處理 情形時,被告呂允正即明確表示被告呂允正已買受系爭不 動產,非僅借名登記辦理貸款等節,執此,被告呂允正上 開辯以伊係透過被告盧正威之介紹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伊 是真的有意要購買告訴人所有的系爭不動產等語,尚非全 然無憑,則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呂允正於系 爭不動產過戶時,其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為移轉登記僅為貸款目的,而為被告呂允正不利之認定。 復佐以被告張新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在過戶 之前,有先將之前民間貸款清償掉,係被告盧正威幫忙代 償,在松山地政事務所,伊只有看到第四胎代書來,其他 人伊不認識,伊只知道係有1 百萬元、150 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1 頁),而被告盧正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之前伊跟被告呂允正一直配合買房子,系爭不動產之貸 款,除清償民間借貸以及臺灣銀行貸款外,剩餘款項都交 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反面),且被告呂允正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1 千3 百萬元貸款之後,共計為告訴人償
還債務910 萬2084元,並已於貸款之後,將其中之184 萬 6314元,交被告盧正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 告呂允正前揭所辯其係以本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 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情節,應屬非虛。
(二)雖依前述,被告呂允正於96年5 月2 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於同月3 日取得1 千3 百萬元貸款後,經扣除 上揭代償債務即910 萬2084元及交付被告盧正威之款項18 4 萬6314元後,應尚餘款205 萬1602元,將被告呂允正先 行繳納之系爭不動產96年度房屋稅11522 元扣除後,尚有 204 萬80元之餘額,然被告呂允正及盧正威彼此間多所交 易,被告張新民、呂允正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被告盧 正威曾出面借款予被告張新民,事後卻發現係從被告呂允 正處支出該筆借款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15 3 頁),足見被告呂允正於該段期間前後,確有交付多筆款 項予被告盧正威之事實,徵以被告張新民、盧正威在為告 訴人新債清償舊債整合債務之時,所調度利用之款項,亦 係被告呂允正先墊支,從而,被告呂允正經總計交付被告 盧正威之款項,主觀上認定系爭不動產貸款後清償抵押之 餘款總額,性質上為買賣價金償債後之剩餘款,經計算之 後,已交由負責此事之被告盧正威,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況亦核與被告盧正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呂允正已將 貸款償債後之剩餘款項全交予伊一情,並無不合,是無法 僅因此即認被告呂允正上開所辯不可採信。至檢察官雖舉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99年1 月15日彰北重字第9901 42號函、秉任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指以被告呂允正雖於96年4 月2 日 曾匯款90萬元至被告盧正威指定之秉任企業有限公司彰化 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帳戶,然該匯款日期在前揭房地移轉登 記之前,應與本案無關,且該款項匯入後,秉任企業有限 公司即開立多張票據交付他人,無法證明該款項有交付予 告訴人等語,惟被告盧正威既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除清償民間借貸以及臺灣銀行貸款外,剩餘款項 都交給伊一情結證明確在卷,而此節乃屬對被告盧正威不 利之事證,倘非屬實,被告盧正威當無必要為不實之證述 ,是認此部分證詞應為可採,況且衡酌前揭被告呂允正與 被告盧正威間雙方往來頻繁之資金交易型態,利用前債抵 銷後債情形乃屬正常,是認尚不得以檢察官前舉事證,逕 認定被告呂允正仍保留貸款之剩餘款項而無支付系爭不動 產價金之情。
(三)至被告盧正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從
頭到尾呂允正都知情,且呂允正還教伊說1 年沒有辦法還 錢要過戶之條件,當初係呂允正教伊怎麼跟告訴人說,伊 才會做,告訴人有說要用親戚、朋友來貸款,呂允正有說 要如何收費,呂允正也教伊要怎麼跟張新民、告訴人談, 所以系爭不動產有無過戶到不同人名下,會有不同條件, 被告張新民有說當初他建議告訴人過戶到他親戚朋友名下 ,伊也有跟告訴人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反面 - 第207 頁),然被告盧正威上開所辯本件系爭不動產約 定先過戶貸款,1 年後如告訴人不能清償,視為買賣之條 件一節,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盧正威基此再證 稱被告呂允正亦知前揭條件,且係由被告呂允正先教伊如 何向告訴人洽談該等條件云云,自非可採。另證人周耿勛 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似有聽被告盧正威或被告呂允正 說到系爭不動產1 年內可買回之事,而伊係借款予被告呂 允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惟依前所述,證人周 耿勛並非為處置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人等,且觀以其所 為之證言,亦不能確認究係是被告盧正威,抑或被告呂允 正告知該情,職是,尚無法以證人周耿勛上開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呂允正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憑。
(四)公訴人固舉證人李南南之證述,以證明告訴人並無意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而係96年3 月間,被告張新民主動與其聯 絡,誆稱要整合抵押債權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第3 人 名下,即可重新貸款,等1 年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歸還,還 告知被告盧正威專門從事此業,很有辦法;嗣過戶他人後 ,其曾詢問被告張新民,新貸款利息應如何繳交,被告張 新民復謊稱:新貸款額度較多,用多出來之金錢繳付即可 ,然均未收到多貸得之款項之事實,惟參諸前揭待證事實 ,其中並無證及關於被告呂允正涉案情節,自無從據證人 李南南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呂允正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
(五)又卷存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印鑑 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98年10月6 日北市松第三字第09831565700 號函、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被告呂允正聯邦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南港分行98年7 月22日 南港營密字第09800023981 號函、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 系統、臺灣銀行放款收回明細單、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98年10月12日(98)聯大安字第0117號函、匯出匯款資料 等件,僅足證系爭不動產至96年5 月2 日前,係告訴人所
有,於該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允正後,被告呂允正自96年 5 月3 日起,至97年7 月16日止,分向聯邦商業銀行、劉 鴻寬、韓霧、黃露影借款並設定該房地抵押權;系爭不動 產於96年5 月2 日移轉至被告呂允正名下後,被告呂允正 隨即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1300萬元;告訴人於87年9 月2 日及89年5 月5 日,分向臺灣銀行借款500 萬元及40萬元 ,並於96年5 月4 日由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以匯款代償 方式,結清欠款分為3,334,121 元及267,963 元,及被告 呂允正於96年5 月3 日向聯邦銀行貸得1300萬元後,嗣於 同月7 日,將4 筆大額之款項,分別匯給秉任企業有限公 司、郭敬賢,及其本人,並未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惟尚均 無足以之認定被告呂允正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張 新民、盧正威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是亦不得執此作為不利被告呂允正認定之依據。(六)據此,被告呂允正前揭所辯各情,尚非無憑。而按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 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故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結合之 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 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則,即不得以片面之觀點,認為所本旁證已適於 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公訴人雖指以被告呂允正供稱其與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以1 千3 百萬元總價買賣,卻無定 私契或親與告訴人見面及察看系爭不動產,與一般不動產 交易常態有異,認被告呂允正所言不實,而涉有共同詐欺 之嫌,然被告呂允正與被告盧正威素有房產買賣之合作, 其信賴被告盧正威之意見,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非無可 能,且參酌系爭不動產乃先過戶才為貸款辦理之過程,被 告呂允正辯稱:因房子會登記伊名下,所以不擔心等語, 亦非無可能,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仍要難據以對被告呂允 正為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卷存證據,因尚難認定被告呂允 正所辯顯有不實,則被告呂允正對告訴人僅純係基於借貸 目的而移轉登記予其一情既非明知,其以主觀上認定之系 爭不動產買受人自居,而為前之移轉登記或為後續處置, 即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有詐欺故意,更無從認 定被告呂允正與被告張新民、盧正威間有何共同詐欺告訴 人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呂允正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心
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呂允正有檢察官所指之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就被告呂允正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被告呂允正所辯,核非全無可採。檢察官於此部分之 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呂 允正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呂允正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告訴 人與被告呂允正因系爭不動產涉及之民事糾葛前已私行和解 ,惟未履行完畢,亦經告訴人及被告呂允正供陳在卷,惟債 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事後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明 被告呂允正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詐欺故意之積極證據,亦僅單純民事責任,不能倒果為因, 認定其必有詐欺犯行始願和解,併此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呂允正犯罪,而就被告呂允正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 為被告呂允正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一)共同被告盧正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呂允正一開 始即知情,且呂允正係以代書為業,有向呂允正提及告訴人 以系爭不動產借款1 年,用被告呂允正之名義購買等語,核 與共同被告張新民審理中所稱:沒聽過呂允正與告訴人說要 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等情相符。況證人周耿勛於原審中證稱 :「有聽到盧正威或被告呂允說到一年內可買回之事,我借 款予呂允正。」等語,足見被告呂允正確實知悉告訴人僅係 透過被告盧正威以借名登記方式向銀行借款,再參以被告呂 允正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向案外人作第二、第三順位抵 押權借款陸續達550 萬元,難謂被告呂允正無共同參與詐欺 之犯行。(二)被告呂允正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購買者,第 查,被告呂允正在買賣之際根本沒有說明價金為多少,也未 與告訴人接觸,系爭不動產在銀行鑑價高達1700萬元的情況 下,被告呂允正既從事代書行業多年,其如何能以低於市價 以1300萬元購得?且根本也未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或繳納 任何貸款予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所辯顯不符常情,原審並未 審酌,實有未當。(三)原審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張新民與 盧正威共同詐欺告訴人部分之理由二中第(四)點以告訴人 基於最大利益考量對於取得價金必定錙銖必較等語(見原判 決第13倒數第6 行以下),然而被告呂允正倘有購買房屋之 實,則出賣者為何需以不符常理之低價1300萬元賤賣?且為
何係由呂允正來決定系爭房屋之價金?價金為何又與銀行所 核貸之1300萬元相符?況且被告盧正威為何以低於市價甚多 之價格售予被告呂允正,如此被告盧正威豈非全無利潤?姑 不論被告盧正威是否有違背告訴人之意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 ,被告呂允正如果不知內情,又怎會與被告盧正威合意賤賣 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故意營造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假 象?不然被告呂允正早知系爭房地價值不菲,怎可能不簽立 買賣契約?也不與所有權人即登記名義人之告訴人商議討論 買賣之價金?凡此均足證明被告呂允正顯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無誤。(四)依告訴人所述,其將系爭房地委請被告張新民 、盧正威協助整合債務時,積欠銀行之房貸及費用約500 多 萬元,並非如同被告呂允正所辯代償金額高達910 萬元,僅 剩214 萬元餘額,原審就此不採信告訴人之說詞,實有調查 未全之處,告訴人就此實難甘服。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呂允正 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 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呂允正有其所指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已就依共同被告盧正威 、證人周耿勛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為何不足以為被 告呂允正不利認定,及被告呂允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所為後續處置,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有詐欺故 意,更無從認定被告呂允正與被告張新民、盧正威間有何共 同詐欺告訴人之情事等情,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則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指要非可採。又上訴 意旨固指被告呂允正既從事代書行業多年,其如何能以低於 市價以130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且根本也未支付系爭房屋 之頭期款或繳納任何貸款予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所辯顯不符 常情,另被告呂允正如果不知內情,又怎會與被告盧正威合 意賤賣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故意營造第三人善意取 得之假象?不然被告呂允正早知系爭房地價值不菲,怎可能 不簽立買賣契約?也不與所有權人即登記名義人之告訴人商 議討論買賣之價金?凡此均足證明被告呂允正顯有共同詐欺
之犯行等語,然依一般交易情形,不動產交易價格本屬浮動 不定,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方式亦可任由雙方約 定,而被告呂允正前揭所辯其係經由被告盧正威之介紹,以 1 千3 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給付買受系爭不 動產價金之情節,應屬非虛,且本件依卷存證據,無足認定 被告呂允正對告訴人僅純係基於借貸目的而移轉登記予其一 情為明知,均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則自無 從以上訴意旨所據前揭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呂允正與被告 盧正威等人確有犯意聯絡,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取。再上訴意旨另以依告訴人所述,其將系爭房地委請被告 張新民、盧正威協助整合債務時,積欠銀行之房貸及費用約 500 多萬元,並非如同被告呂允正所辯代償金額高達910 萬 元,僅剩214 萬元餘額,原審不採信告訴人之說詞,告訴人 就此實難甘服等節,惟依前述,被告呂允正於96年5 月4 日 清償告訴人積欠臺灣銀行之360 萬2084元、96年5 月8 日清 償告訴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550 萬元(證人周耿勛 ),是被告呂允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1 千3 百萬元貸款之後 ,共計為告訴人償還債務910 萬2084元等情,亦由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審所為之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亦無不合,則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據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 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呂允正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 為被告呂允正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張新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 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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