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303號
TPHM,100,上易,2303,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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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 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規定甚明。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第35條規定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 ,較有利被告。
3.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 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 ,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2 項規定:「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 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 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敘明。(二)核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李政皇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姜治平賴俊昇上開對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所 犯詐欺取財多次行為,時間緊接,詐欺手段方法相同,且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姜治平賴俊昇對被害人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所犯詐 欺取財等事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而未 起訴,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即詐騙被害人郭勇 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姜治平部分移送併辦 審理,本院自得合一審判。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238 號號移 送併案意旨略以:⑴被告姜治平與順易公司、鴻閩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賴俊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 賴俊昇主導下,由姜治平與順易公司經理蕭渭騰、業務王柏 森(自稱王志明)、黃錦銓(自稱黃柏文)、陳飛雄(順易 公司掛名負責人,自稱陳天福)、李振明(自稱李全德)、 蔡宗育(上六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黃春喜等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之人接洽,誆稱順易公司 可以高價將客戶手中之靈骨塔位代為售出,但需先向順易公 司購買每張11萬元憑證,作為周轉費用及擔保,待順易公司 將所委賣之靈骨塔塔位售出後,客戶得依憑證向順易公司領 回所委賣之靈骨塔塔位款項及事前所繳憑證費用,使如附表 所示之客戶黃春喜等人陷於錯誤,為求能將持有之慈恩園靈 骨塔塔位以高價售出,遂依姜治平等人指示將購買之憑證款 項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順易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由姜治平等人將萬代福紀念特區之骨灰塔使用權 狀充作憑證交給客戶持有。惟姜治平等人所稱之憑證,實為 順易公司替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福公司)代 銷之萬代福紀念特區之骨灰塔使用權狀(下稱萬代福塔位) ,每個塔位實際價格僅1萬6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且姜治平 等人並未實際替客戶進行委賣仲介事宜,若遇客戶追問委賣



進度,則以更換業務員出面、變換地址等方式進行拖延,更 於95年3月間將順易公司辦理解散。姜治平等人以此詐術騙 取百餘名客戶,金額共計8,769萬3千元。⑵姜治平另利用前 述順易公司受害客戶亟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理,自稱鴻 閩公司處長,遊說如附表二編號四之被害人許淑媛,將手中 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交由其辦理過戶以搭配生前契約並代 為販售,並由李政皇提供日誠公司之生前契約(日誠真誠卡 )作為擔保,惟姜治平實際並未與日誠公司進行搭配生前契 約及代銷靈骨塔等行為,而將被害人許淑媛所擁有之慈恩園 靈骨塔位過戶給吳秋珠(檢察官另案偵辦),隨即以吳秋珠 名義另行轉售他人牟利,且日誠公司旋即結束營業,人去樓 空;姜治平等人並以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載時間, 以附表記載之方法,詐騙被害人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惠等人購買憑證,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順易公司之銀行 帳戶,總計騙取金額(含騙取之慈恩園靈骨塔位)共計1,17 0萬4千元。因認被告姜治平上開行為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春喜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 惠等人透過被告姜治平等人向順易公司購買憑證(即萬代福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時間,分別為94年6月、95年2月(以上 係黃春喜部分)、93年底、94年11月18日(以上係姚月賞部 分)、94年1月24日、94年3月7日、94年11月10日(以上係 鄭紗敏部分)、93年12月8日、94年6月15日(以上係許淑媛 部分)、93年11月8日(以上係薛淑惠部分)等情,分據證 人黃春喜姚月賞薛淑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 許淑媛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回條、匯款 申請書、順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匯款回單及鄭紗敏陳述 本件案發經過之信件等附卷可憑。然依被告姜治平於99年11 月1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95年間在順易公司擔任業務 半年的時間,鴻閩公司好像是順易公司更改的名字,但是伊 已經離開公司了;伊對外有以鴻閩公司處長自稱,伊大概擔 任鴻閩公司處長約一個月,因為賺不到錢,所以離職,離職 後到日誠葬儀社(即日誠公司)做業務,賣生前契約,而伊 在順易公司是販售萬代福塔位;是賴天發(指賴俊昇)找伊 到日誠公司去做的,伊當時就是因為賺不到錢,才會轉到日 誠公司工作等語;及於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供述:伊一 開始是自己做推銷靈骨塔的推銷員,後來就去順易公司做, 總共做了半年,後來伊去日誠公司賣真誠卡契約等語;復於 100年7月2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伊在順易公司沒有賺到 錢,所以賴俊昇才會找伊去(日誠公司),伊就從順易公司



離職了;伊跟附表之被害人接洽時提出日誠公司真誠卡契約 當時,就沒有在順易公司那邊做了等語。並參以上開黃春喜 等人向順易公司購買憑證時間分別為94年6月、95年2月(以 上係黃春喜部分)、93年底、94年11月18日(以上係姚月賞 部分)、94年1月24日、94年3月7日、94年11月10日(以上 係鄭紗敏部分)、93年12月8日、94年6月15日(以上係許淑 媛部分)、93年11月8日(以上係薛淑惠部分),堪認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黃春喜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惠向 順易公司購買憑證即萬代福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時,被告姜治 平係在順易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嗣被告姜治平因感到所賺取 薪資不敷使用,自順易公司離職後,經被告賴俊昇之介紹, 改至日誠公司任職並從事推銷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之業 務,是被告姜治平應係自順易公司離職後,為賺取更多薪資 或傭金,而於任職日誠公司期間向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等人遊說將其等持有之慈恩園塔位權狀轉換 為真誠卡契約,則被告姜治平附表一與附表二之多次行為是 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 之犯意,即非無疑。
(二)又觀之起訴偵查卷及併案偵查卷附慈恩園塔位權狀轉讓清單 、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所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將其等持有之慈恩園塔位 權狀辦理轉讓時間分別為95年4月、5月及6月間,與併案意 旨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春喜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惠向順易公司購買萬代福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之時間,相 距至少逾數月之久,二者行為之時間難認緊接,且附表一之 被害人係經由被告姜治平交付而取得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 約,附表二之被害人則係出資購得萬代福寶座永久使用權狀 ,足徵附表一與附表二之交易客體並不相同,被告於附表一 、附表二所使用之手段亦不相同。再依附表二被害人黃春喜 於100年4月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今年有去看萬代福塔位 ,現在仍有在營運,但弘福建設公司已經將權利轉讓給地藏 王禪寺,伊不確定萬代福塔位現在是否還能繼續使用等語, 而證人郭勇誠於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向賴俊 昇購買萬代福塔位權狀15個等語,但證人郭勇誠並未因購買 萬代福塔位權狀而與被告賴俊昇發生糾紛或指稱遭被告賴俊 昇等人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萬代福塔位權狀之情 形,且證人郭勇誠證述:後來賴俊昇姜治平來向伊推銷真 誠卡契約,伊同意將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真誠卡契約 這件事,與伊購買萬代福塔位一事,並沒有關係等語,是依 證人黃春喜郭勇誠上開證述情節觀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當初出資購得之萬代福塔位權狀,是否全無財產價值而屬 於不能買賣流通之物,或日後仍有價值看漲之可能,以及附 表二被害人是否確因被告姜治平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 出資購買萬代福塔位權狀,均非無疑,故被告姜治平是否確 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二所載詐欺犯嫌,尚有疑義。(三)另被害人許淑媛於99年11月1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 指稱:直到95年間,改由蔡宗育來跟伊說慈恩園塔位要先過 戶給順易公司他們才好賣,一個塔位給伊日誠公司生前契約 做擔保,賣出一個塔位就還他一份生前契約,所以伊於95年 5月2日前一兩天,將伊慈恩園塔位權狀、身分證正本、印章 交給他(指蔡宗育)辦理過戶,並於95年5月2日拿20份的日 誠公司生前契約來給伊;伊現在想起來,跟伊拿權狀過戶的 是姜治平蔡宗育有告訴伊,日誠公司都是姜治平接洽等語 。但被告姜治平於100年7月2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許淑媛好 像是蔡宗育去接洽的,伊並未有與許淑媛接觸等語,而觀之 偵查卷附許淑媛提出之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上記載轉售 人為蔡宗育,與被告姜治平供述大致吻合,檢察事務官於上 開偵查詢問過程中並未將姜治平之照片供許淑媛指認,且本 院傳喚被害人許淑媛,其亦未到庭指認或證述被告姜治平有 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併案偵查卷附慈恩園靈骨塔轉 讓清單並未顯示許淑媛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讓與吳秋 珠之紀錄,則被告姜治平是否確有對許淑媛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慈恩園塔位權狀辦理轉讓過戶之情形,尚非 無疑,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 姜治平蔡宗育於95年間,向被害人許淑媛佯稱慈恩園靈骨 塔位要先過戶給順易公司才好代為出售,一個塔位會給一份 日誠生前契約作擔保,賣出一個塔位,即可還其一份生前契 約云云,致許淑媛再次陷於錯誤,於95年5月2日前一兩天, 將其塔位權狀、身分證、印章交與被告姜治平乙節,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姜治平係因自順易公司離職後,為賺取 更多佣金,另行起意而改向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 惠等人遊說將其等持有之慈恩園塔位權狀辦理轉讓,且附表 一與附表二所示行為之時間難認緊接,手段亦非相同,況依 併案偵查卷附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姜治平是否確有檢察官併 辦意旨書即附表二所載之詐欺犯嫌,亦有疑義。是如附表二 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及論罪科刑部分尚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均罪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爰審酌被告姜治平、賴俊 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 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暨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姜治平賴俊昇上開犯罪時間雖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均經原審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則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 予減刑,是本件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二人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渠等二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 等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82至83、 86頁),並參酌告訴人郭勇誠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 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被騙時間、地點及方法 │
├──┼────┼──────────────────────┤
│一 │姚月賞賴俊昇於95年4 月間得知被害人姚月賞急於想要出│
│ │ │售其前購買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賴俊昇介紹姜│




│ │ │治平與姚月賞認識,姜治平於95年4 月間某日前往│
│ │ │姚月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向姚月賞佯稱現已│
│ │ │輪到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可以銷售過戶,│
│ │ │且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目前在市場上銷售狀況│
│ │ │良好云云,姚月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身│
│ │ │分證資料與姜治平,委託姜治平於95年4 月19日前│
│ │ │往慈恩園公司,將姚月賞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
│ │ │狀100 張(其中40張權狀係夫妻塔位,全部塔位數│
│ │ │量應為140 個)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
│ │ │治平並將市場上難以買賣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
│ │ │前契約100 餘張交與姚月賞,嗣姜治平於95年5 月│
│ │ │3 日向姚月賞諉稱已代其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
│ │ │契約共計3 份,並交付36萬元與姚月賞,以取信於│
│ │ │姚月賞姜治平等人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
│ │ │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 │
│ │ │ │
├──┼────┼──────────────────────┤
│二 │郭勇誠賴俊昇於95年5 月間某日,見郭勇誠急於想要出售│
│ │ │慈恩園塔位權狀以解決經濟上壓力,由賴俊昇先打│
│ │ │電話向郭勇誠表示姜治平將前往其住處處理慈恩園│
│ │ │塔位出售事宜,嗣由姜治平前往郭勇誠位於臺北縣│
│ │ │板橋市○○路安樂巷42號5 樓住處,向郭勇誠佯稱│
│ │ │: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成日誠公司真誠│
│ │ │卡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云云,姜治平並諉稱要代為販│
│ │ │售郭勇誠持有之真誠卡生前契約,致郭勇誠信以為│
│ │ │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5 日前往慈恩園公司│
│ │ │,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30張轉讓與姜治│
│ │ │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治平等人並將市場上難以買│
│ │ │賣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30張交與郭勇誠
│ │ │;姜治平賴俊昇為取信於郭勇誠,於95年5 月12│
│ │ │日一同至郭勇誠上址住處,向郭勇誠佯稱已代為售│
│ │ │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 份云云,並交付12萬│
│ │ │元與郭勇誠,致郭勇誠更加誤認日誠公司真誠卡生│
│ │ │前契約確實容易轉售,委託姜治平於95年6 月16日│
│ │ │,再將其剩餘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4張(均為夫│
│ │ │妻塔位,塔位數量應為28個),轉讓與姜治平所指│
│ │ │定之吳秋珠姜治平並將市場上難以買賣轉讓流通│
│ │ │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28張交與郭勇誠;姜治│
│ │ │平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
│ │ │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 │




│ │ │ │
├──┼────┼──────────────────────┤
│三 │鄭紗敏姜治平於95年5 月間經由賴俊昇,得知鄭紗敏想要│
│ │ │出售其前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姜治│
│ │ │平乃與鄭紗敏聯絡,遊說鄭紗敏將其持有之慈恩園│
│ │ │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並│
│ │ │佯稱真誠卡生前契約在市場接受度比慈恩園塔位之│
│ │ │接受度高,比較好賣云云,使鄭紗敏信以為真而陷│
│ │ │於錯誤,委託姜治平於95年5 月11日前往慈恩園公│
│ │ │司,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0張轉讓與姜│
│ │ │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治平並將市場上難以買賣│
│ │ │轉讓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10張交與姚月│
│ │ │賞,姜治平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
│ │ │讓人吳秋珠之名出售轉讓與盤商。 │
├──┼────┼──────────────────────┤
│四 │薛淑惠賴俊昇姜治平於95年6 月間共同前往薛淑惠住處│
│ │ │,遊說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真誠│
│ │ │卡生前契約,並向薛淑惠佯稱慈恩園塔位不好賣,│
│ │ │會賣不出去,換成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比較好賣,│
│ │ │且日誠公司會幫忙出售生前契約云云,使薛淑惠信│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託姜治平於95年6 月6 日│
│ │ │將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5 張(均為夫妻塔位,塔位│
│ │ │數量應為10個)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
│ │ │治平並將市場上難以買賣轉讓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
│ │ │卡生前契約10張交與被害人薛淑惠姜治平隨即將│
│ │ │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
│ │ │與盤商。 │
└──┴────┴──────────────────────┘
附表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23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記載部分內容):
┌──┬────┬──────────────────────┐
│編號│被 害 人│被騙時間、地點及方法 │
├──┼────┼──────────────────────┤
│ 1 │黃春喜 │1.94年6月間,王柏森(自稱王志明)主動至黃春 │
│ │ │ 喜臺北縣永和市住處,向黃春喜佯稱順易公司在│
│ │ │ 外承包拆遷違規靈骨塔業務,須大量塔位,可以│
│ │ │ 每個塔位15萬元之高價代售慈恩園靈骨塔位,惟│
│ │ │ 每3個塔位需先向順易公司購買1張憑證(每張11│
│ │ │ 萬元),作為週轉費用及擔保,待塔位出售後,│
│ │ │ 可持憑證退還款項,致黃春喜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94年6月10日、15日各匯款11萬元及44萬元至順 │
│ │ │ 易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與順易公司簽立塔│
│ │ │ 位委託買賣合約書。 │
│ │ │2.95年2月間,姜治平黃春喜謊稱其塔位已全數 │
│ │ │ 出售,欲將515萬元(15×30-45服務費+110萬憑│
│ │ │ 證費)支票交付黃春喜,惟黃春喜尚欠55萬元憑│
│ │ │ 證費用,黃春喜因而於95年2月20日再匯款55萬 │
│ │ │ 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
│ 2 │姚月賞 │1.姚月賞因於90年間經由大地生活集團業務蕭渭騰
│ │ │ 推銷購買了104座慈恩園靈骨塔位,於93年底想 │
│ │ │ 將塔位轉售而主動聯繫蕭渭騰蕭渭騰即表示他│
│ │ │ 自己的靈骨塔委託順易公司賴天發(即賴俊昇)│
│ │ │ 轉售,並帶賴天發至臺北縣三重市姚月賞公司拜│
│ │ │ 訪,由賴天發姚月賞佯稱:可代售其所有慈慈│
│ │ │ 恩園靈骨塔位,惟需向順易公司購買每張11萬元│
│ │ │ 之憑證,順易公司依憑證數量處理委賣塔位事宜│
│ │ │ ,致姚月賞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0張憑證,並於│
│ │ │ 93年10月27日匯款110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 │ │2.94年中,賴天發又帶1位自稱順易公司財務長李 │
│ │ │ 全德(即李振明)至姚月賞公司拜訪,表示塔位│
│ │ │ 委賣順序已排到她,可開支票給她,並當場拿出│
│ │ │ 已填上2,000 多萬元數字之支票表示姚月賞憑證│
│ │ │ 不足,必需補買憑證才能將支票交給她,但因姚│
│ │ │ 月賞並未匯款購買憑證,不久,李全德又主動聯│
│ │ │ 絡,向姚月賞表示只要匯款60萬元,就可幫忙打│
│ │ │ 點公司高層優先處理她的塔位,姚月賞即詢問賴│
│ │ │ 天發是否有此事,賴天發表示李全德挪用公司公│
│ │ │ 款,已遭公司開除,另介紹1 名順易公司財務長│
│ │ │ 姜治平與她認識,嗣姜治平即向姚月賞表示塔位│
│ │ │ 已可過戶,需她的身分證、印章辦理過戶,姚月│
│ │ │ 賞乃詢問賴天發是否有此事,經賴天發表示沒錯│
│ │ │ 後,即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姜治平,未幾,姜治│
│ │ │ 平又向姚月賞佯稱其塔位將與生前契約一併販售│
│ │ │ ,並交付100 多份日誠公司生前契約與姚月賞,│
│ │ │ 且表示姚月賞憑證不夠,必需再加買,始能出售│
│ │ │ 塔位,致姚月賞再次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18日│
│ │ │ 再匯款110 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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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紗敏鄭紗敏因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10個,經順易公司賴│




│ │ │天發(即賴俊昇)之遊說委賣,而分別於94年1月 │
│ │ │24日、94年3月7日、94年11月10日各匯款99萬元、│
│ │ │55萬元、55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購買萬代福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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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淑媛 │1.許淑媛因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慈恩園慈愛卡各│
│ │ │ 20個,王志明(即王柏森)乃於93年間主動至臺│
│ │ │ 北縣淡水鎮許淑媛住處,表示可代為販售,惟每│
│ │ │ 個塔位需先向順易公司購買1張憑證(每張11萬 │
│ │ │ 元),作為抵押,待塔位出售後,可持憑證退還│
│ │ │ 款項,致許淑媛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8日匯款 │
│ │ │ 154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 │
│ │ │2.94年間改由黃柏文(即黃錦銓)出面表示因許淑│
│ │ │ 媛所購買之憑證不足,致無法代售慈恩園靈骨塔│
│ │ │ 位,致許淑媛又於94年6月15日匯款66萬元至順 │
│ │ │ 易公司帳戶。 │
│ │ │3.94年下半年,改由陳天福(即陳飛雄)出面佯裝│
│ │ │ 確認許淑媛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是否真正。 │
│ │ │4.95年間,則由蔡宗育姜治平許淑媛佯稱:慈│
│ │ │ 恩園靈骨塔位要先過戶給順易公司才好代為出售│
│ │ │ ,1個塔位會給1份日誠生前契約作擔保,賣出1 │
│ │ │ 個塔位,即可還其1份生前契約云云,致許淑媛
│ │ │ 再次陷於錯誤,於95年5月2日前一兩天,將其塔│
│ │ │ 位權狀、身分證、印章交與姜治平姜治平則於│
│ │ │ 95年5月2日交付許淑媛20份日誠生前契約。嗣經│
│ │ │ 許淑媛多次追問辦理情形,蔡宗育乃於95年6月 │
│ │ │ 15日佯稱已代為出售1份生前契約,並交付12萬 │
│ │ │ 元與許淑媛作為安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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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薛淑惠 │1.薛淑惠因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35個,賴天發(即│
│ │ │ 賴俊昇)、王志明(即王柏森)、黃柏文(即黃│
│ │ │ 錦銓)乃於93年11月間主動至臺北縣新莊市薛淑│
│ │ │ 惠住處,表示可代為販售,惟每個塔位需先向順│
│ │ │ 易公司購買1張憑證(每張11萬元),作為抵押 │
│ │ │ ,待塔位出售後,可持憑證退還款項,致薛淑惠
│ │ │ 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8日分2次,各匯款54萬元│
│ │ │ 及100萬元至順易公司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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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易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