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掬水軒開發公司又如何可能跟被告劉帆代表之DY NAMAX公司簽約?益證被告劉帆所辯不足採信。 6、末查被告劉帆一百年十月十三日以刑事答辯狀聲請傳喚證 人鄭文德到庭作證,以證明柯富元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二千萬元乙節(詳該答辯狀第二頁),惟證人鄭富峰( 即證人鄭文德,後更名為鄭富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 十七年間我有常常跟林家慶、劉帆有一起吃飯,聽劉帆有 講過要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做投資,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因我沒有參與,曾經到掬水軒開發公司兩次,第一次在九 十八年間,有關本案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合作契約 ,九十七年六月進行延票,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進行第 二張票的換票,我都沒有在場,我都是當司機,九十七年 間我從來沒有進入掬水軒開發公司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 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亦即有關本案事 實欄一、二犯罪時間之九十七年間,證人鄭富峰從未進入 過掬水軒開發公司,且就本案有關掬水軒開發公司投資之 事,證人鄭富峰亦從未見聞,僅係聽聞被告劉帆、林家慶 之陳述,詳情均不知情,則前述證人鄭富峰所為陳述,自 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劉帆之認定,一併敘明。
7、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劉帆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圖免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帆就事實欄 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林家慶涉犯之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慶固坦承有與被告劉帆、王救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前往掬水軒開發公司,且有交付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 票予掬水軒開發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發票日到後有將 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延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當時係 在掬水軒開發公司謝瓊華辦公室內由被告林家慶親自更改日 期,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有另外開立一張林家慶四千萬元支 票,並在上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之大章及 林家慶自己之小章後交付予謝瓊華,且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三日撤銷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之付款委託等情(詳本院 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本院一百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的目的 是要借款,不是作為劉帆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合資契約的保 證,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票期延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是 因為我借的款項還沒有下來,所以要將票延期,至於九十七 年七月十九日雖然又開立一張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並於其 上蓋的是立大公司的大章及我的小章,但那是因為當時會計
不在,要拿公司票拿成我自己的票而拿錯了,至於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撤銷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的付款委託是因為 我沒有借到錢,所以才撤銷云云。然查:
1、被告林家慶提供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以擔保被告劉帆代 表DYNAMAX公司與柯富元代表之掬水軒開發公司簽 訂有效期間為二個月(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合作契 約書,柯富元因而提供二千萬元予中美公司,嗣於九十七 年六月初,契約即將屆滿,資金引進計畫仍未完成,被告 林家慶即配合將供擔保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發票日更 改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立大公司 四千萬元支票到期後,被告劉帆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延 長上開合作契約一個月,雙方乃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通知 被告林家慶一同前至中美公司辦理換票事宜,被告林家慶 於同日在中美公司內提供自己所有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 ,在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大小章印文等節,業據被告林家 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供承在卷(詳 調查局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二頁背面稱:「(問:前示 合作契約書簽訂過程為何?)我原先不認識柯富元,大約 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約前一星期,劉帆告訴我,他和 掬水軒公司柯富元達成協議,該公司將出資二千萬元投資 他在臺灣的風力發電事業,劉帆告訴我掬水軒公司要求要 找二家公司提供做擔保,於是劉帆找我幫他忙,希望我提 出本公司的支票做為擔保..他約我和王救在九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一起到掬水軒公司,到了四月十五日下午,劉帆 和我一起到位於臺北市○○路十號八樓掬水軒公司的會議 室...待劉帆與謝執行長談妥後,我和王救分別將立大 公司面額四千萬元支票及頂晶公司股票交給劉帆後,我記 得我就和王救先行離去...。(問:如前示合作契約書 中第三條規定:『甲方之JOINT─VENTURE AGREEMENT應在合作契約書簽訂日起二個月內完 成』,你係提供該合作契約的支票擔保,你等是否確實於 二個月內完成JOINT─VENTURE AGREE MENT?)我僅是應劉帆要求提供票據擔保,該合作契 約書內容以及有無於約定時間內履約,我不清楚,只是後 來劉帆要求我將支票到期日延後一個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問:『合作契約書』第四條所載之立大航空公司 四千萬元支票能否兌現?原因為何?)劉帆與掬水軒簽訂 合作契約書前,劉帆告訴我,我所提供的四千萬元票據擔 保,掬水軒公司不會提示兌現,所以我才開立票據,交給 劉帆,在簽約時,我亦告知謝姓執行長,該擔保票據不得
提示,並獲謝執行長同意。(問:你既然向劉帆及掬水軒 公司謝執行長宣稱該擔保票據不得提示,為何還要提供擔 保票據作為履約保證?)我只是應劉帆的要求才開立該四 千萬元票據,劉帆有向我口頭保證該擔保票據不會被提示 ,因為我和劉帆、謝執行長有約定,在劉帆無法解決與掬 水軒公司之糾紛前不得提示。(問:據查前述你持向掬水 軒公司換票之面額四千萬元、票號WB0000000號 支票(即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係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 000000000號林家慶個人支票,因加蓋『立大公 司』之公司大章而無法兌現,何以如此?)因為劉帆告訴 我要換票,我當時一時不記得前面是用公司還是個人票, 所以就開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 個人支票,作為換票之用..。」等語),核與證人柯富 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是簽約 時劉帆、林家慶、王救他們一起提出來的支票,這是立大 公司的支票,應該是立大公司的負責人林家慶拿出來的, 由他們三人一起提出來的,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是簽約當天 王救、劉帆在支票背面背書的,他們三個人說,提出支票 是為了要保障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來的二千萬不會有風險 ,萬一在合作契約上允諾的報酬無法給付給掬水軒開發公 司時,二千萬及違約金他們要一併給我們,他們允諾的時 間到了,沒有辦法給我報酬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可以去提 示這張支票,領取保證的金額回來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 五號卷第一二九頁),及證人謝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合作契約的當事人是掬水軒開發公司與中美公司,劉帆、 林家慶、王救說他們是一起合作,所以由林家慶提供立大 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作擔保,王救則提供股票擔保,立大公 司四千萬元支票背面的背書,是王救、劉帆在簽約當天背 書,上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掬水軒開發公司的財務去 向銀行查證,查證的結果立大公司是正常公司,契約時間 快到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操作的國外資金還沒有來,所以 林家慶、劉帆要求契約延期,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也要 延期,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第一次改發票日是可以的, 但是不可以再更改第二次,要換票前幾天,我有跟劉帆說 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不能改第二次,所以我們請劉帆、 林家慶重開一張支票,所以林家慶才再開林家慶四千萬元 支票給我們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 一三二頁),及證人謝瓊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掬水軒 開發公司與劉帆簽訂作契約書時我有在場,在場的還有劉 帆、林家慶、王救及柯富元,當時林家慶有親口承認要替
投資契約負保證責任,王救也是,從頭到尾都不是借款, 等契約簽完以後錢才出去的,契約到的時候,票還延期, 因為契約到期所以保證票同時也到期,所以他才把保證票 跟契約一起延期,因為林家慶有提供支票及王救有提供頂 晶公司股票,所以沒有要求林家慶、王救在合作契約上簽 名,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是在簽契約的當天林家慶同時 簽發交付的,另外王救有交付頂晶公司的股票作為擔保。 第一次是延長票期,因為契約期限到了,第二次是因為票 不能再延期了,所以必須要重新開立票據,結果他就故意 開一張他自己的票但是蓋立大公司的印鑑票,且故意在假 日開立給我,我沒有辦法去照會,掬水軒開發公司投資二 千萬元,支票上面的金額是四千萬元,那是王救、林家慶 當初自己說他有足額的保證,讓我們放心投資劉帆,第一 次是將票期延長一個月,是劉帆、林家慶到公司延長票期 的,第二次換票的時候是我自己去劉帆松江路的公司去換 票的,當時有劉帆、林家慶在場,因為那個票是林家慶開 的,七月十九日簽收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那是因為林家 慶要換回我的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我堅持是假日我沒 有辦法照會這張票,等照會完以後我再跟他換票,等星期 一照會完以後,我通知他這張票是不對的,他說他會拆一 張跟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一樣的土地銀行的支票來換, 結果他來的時候只有把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帶走而已, 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約當天,當時是劉帆、王救、林 家慶、柯富元、我一起談好簽約、提供支票、股票,簽約 及交票是在上午,連交付股票也在上午,只是下午到王救 公司去補章,而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則是劉帆約我到他松 江路的公司,我去的時候林家慶也在場等語(詳本院一百 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被告劉帆以 證人身分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本來是我、林家慶、王救要 借錢,因為變成我與柯富元合作契約的關係,九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簽約前,謝瓊華說我沒有什麼擔保,向我表示該 項合約必須由立大公司、頂晶公司提供擔保,所以我找頂 晶公司負責人王救及立大公司林家慶共同參與,並由立大 公司、頂晶公司提供簽約擔保品,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我 與林家慶、王救一同到掬水軒開發公司找柯富元、謝瓊華 ,林家慶到那邊原先是要借錢,後來演變成柯富元、謝瓊 華與我簽合約,合約內容是他們只能給我二千萬元,原本 不知道周娟娟是柯富元的太太,是謝瓊華當天告訴我要在 支票上面指名周娟娟,林家慶就在支票上面寫受款人周娟 娟,支票背面就由我與王救背書,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
約當天就要用林家慶的支票作為擔保,是因為林家慶的票 信很好,王救的公司前景很好,謝瓊華、柯富元都知道, 因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合約無法履行,掬水軒開發公司 通知林家慶換票,所以林家慶換票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 五號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情節 均一致,並有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家 慶四千萬元支票之影本存卷可考(詳他字第四三四一號卷 第十頁、第三五頁),是上開各節,應堪認定。 2、被告劉帆與柯富元之合作契約有效日期延長一個月至九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林家慶配合將供擔保之立大公司四 千萬元支票發票日更改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上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到期後,被告劉帆 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延長上開合作契約一個月,雙方即 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通知劉帆及林家慶一同前至中美公 司辦理換票事宜,被告林家慶於同日在中美公司內提供自 己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在前述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上 蓋用立大公司之大章及自己之小章,使該支票因印章不符 而無法兌現,再向謝瓊華佯稱係立大公司支票,使掬水軒 開發公司同意展延票期及換票,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 日,謝瓊華持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至銀行照會,方知該支 票係被告林家慶所有,卻蓋用立大公司印章而無法兌現, 謝瓊華隨即致電被告林家慶要求換票,被告林家慶則佯稱 人在廈門為由拖延,然被告林家慶隨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三日,在土銀長春分行,辦理前述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 票之撤銷付款委託等節,亦據證人謝瓊華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因為資金操作可能有耽擱,時間到期時,林 家慶、劉帆要求契約延期,所以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也 要延期,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第一次改發票日是可以的 ,但是不可以再更改第二次,要換票前幾天,我有跟劉帆 說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不能改第二次,劉帆說沒有關係 ,他要重新開,所以林家慶才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給我 們,七月十五日後二、三天是星期六,林家慶、劉帆約我 在中美公司,換票時我有要求林家慶要開土地銀行的帳戶 ,但是林家慶說土地銀行的票用完了,他開林家慶四千萬 元支票也是立大公司的票,林家慶、劉帆拿票給我,我就 說等銀行有上班時,再查對這張票,星期一去華南城內分 行查這張票的時候,就不對了,這張票是林家慶個人票, 不是立大公司的票,那張支票印章不符合,我就打電話給 林家慶說這是個人票,你還蓋公司章,我交代他要開土地 銀行的票來換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他說好,說他到公
司再跟我講,星期一下午他來掬水軒開發公司,說是會計 小姐開錯,會計把票把關很嚴格,要把林家慶四千萬元支 票帶回去換,但是把票拿回去,都沒有來,星期二我打電 話給他,他說他在廈門,拖了一、二天,我才去軋土地銀 行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林家慶就止付這張票等語(詳 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 頁),並有土銀長春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春存字第0 九九0000六九一號函檢附之立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申 請書及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詳偵續字第 五五八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參酌被告林家慶 於本院審理時就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有親自延長立大 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之票期、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有另簽發 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但上面蓋用立大公司之大章及自己的 小章、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有對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 撤銷付款委託等節,亦不爭執,觀諸證人謝瓊華所證九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後之二、三天是星期六,被告林家慶前往 中美公司換票,之後之星期一上班日(經核對日曆係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發現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係無效 票而致電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慶以「人在廈門」為由拖 延換票,惟對照被告林家慶於九十七年七月份之入出境資 料,僅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十八日有出境、入境之記錄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林家慶在臺灣境內,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林家慶因無意再 為上開合作契約之擔保,而在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上蓋用 立大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取信於柯富元及謝瓊華,使二人 陷於錯誤,誤認係立大公司開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為合 作契約之擔保,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謝瓊華持林 家慶四千萬元支票至銀行照會,始知該林家慶四千萬元支 票因係被告林家慶所有支票蓋用立大公司印章無法兌現, 乃再致電被告林家慶要求換票,被告林家慶再佯稱人在廈 門為由拖延,復隨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於立大公司 四千萬元支票得以撤銷付款委託時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因 而使立大公司獲得無庸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有詐欺得利 之行為甚明。
3、被告林家慶雖辯稱:開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的目的係 委託被告劉帆借款四千萬元,被告劉帆原本說要向掬水軒 開發公司調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到掬水軒開發公司才 知道要向周娟娟借錢,所以才在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上 指名付款給周娟娟,開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也是要借錢 ,因謝瓊華說可以另外介紹借錢給我云云,惟查:
(1)證人柯富元、謝瓊華、劉帆業已證述被告林家慶開立上開 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係為供擔保 合作契約之用,因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已更改發票日期 一次不能再次更改,被告林家慶始開立林家慶四千萬元支 票等節,內容已如前述。
(2)被告林家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亦供 承上情在卷(詳調查局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二頁背面) ,亦如前述。
由上可知,足認被告林家慶確係為擔保被告劉帆與柯富元簽 訂之合作契約始開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復因應合作契 約延期而更改上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再因 國外資金始終不能引進、合作契約延期,而再開立林家慶四 千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被告林家慶因見劉帆就前述自國 外引進資金投資風力發電事業乙事,一直延期可能有詐,乃 無意再為上開合作契約提供中美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為免除 立大公司之票據擔保責任,始為上開作為,被告林家慶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提出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經證人柯富 元向銀行照會之結果,係有效票據並有足額存款乙節,亦據 證人柯富元證述明確,殊難想像被告林家慶在未取得借款、 取款時間、還款日期、借款利息等借貸重要事項未明,且無 書面明文之情況下,猶開立面額高達四千萬元之有效支票交 付證人柯富元及謝瓊華,復在前次巨額借款未果之情形下, 又於短期內開立面額高達四千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付證人謝瓊 華,而借款對象、還款日期、利息計算仍屬不明且無書面明 文?顯於常情不符,被告林家慶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4、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林家慶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避 就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慶就事 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劉帆就事實欄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家慶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劉帆、林家慶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中美公司無法履行合作契約所載回饋金額,仍向告訴人代表 人偽稱致使其誤信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甚鉅 ,被告林家慶為圖脫免立大公司擔保責任,開立無法兌現支 票而換票為手段,拖延告訴人兌現擔保支票之時間,進而撤 銷付款委託使立大公司獲得免除票據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
不法利益金額甚鉅等情狀,乃分別就被告劉帆、林家慶所犯 之上開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核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劉 帆、林家慶二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 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認 原審就被告劉帆、林家慶二人之量刑均屬過輕,且被告劉帆 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 號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被告林家慶曾因贓物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足見其二人素行不佳,原審量刑違背人民期待云 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當,況檢察官上訴書指摘被告劉帆前述偽造文書 案件,緩刑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被告林家慶所犯前述贓物案件復 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四日由法院所宣告,且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迄本案發生時亦已逾二十年,自難認與本案量刑有何關 係,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帆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得利 犯行,與被告林家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 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帆亦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柯富元、謝瓊華、倪雅文之證述,佐以立大公司四 千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土銀長春 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春存字第0九九0000六九一號 函檢附之立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等資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劉帆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家慶共同犯事實欄二所 示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家慶去撤銷付款委託 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而且又開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等語 。
五、經查:
1、證人柯富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延期的時候,林家 慶在支票上面做手腳,用他個人的支票蓋公司章,然後又 選擇在一個星期六讓我們無法跟銀行照會這張支票,利用 銀行的規定,把原來的支票止付,讓原來的支票無法兌現 ,換票跟照會的實際過程是謝瓊華在處理等語(詳易字第 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0頁);證人謝瓊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星期一我發現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無法 兌現時,我有跟劉帆說這張票不是立大公司的票,劉帆說 沒有關係,票開錯了,林家慶會來改,後來我得知立大公 司四千萬元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後,有打電話給劉帆說,憑 什麼把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劉帆說他不知道這件事,他會 過來公司,也會去找林家慶處理,我在電話中有跟劉帆說 第二張支票印鑑不符的事,劉帆說不太可能,他會去處理 等語(詳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第一七七 頁背面);被告林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時亦證稱:撤銷付款委託之事沒有告訴劉帆等語(本院卷 第一七七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林家慶於辦理立大公司 四千萬元支票撤銷付款委託時,事前確未告知被告劉帆。 2、證人倪雅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擔任立大公司會計,負責 跑銀行、收付款,立大公司平時銀行往來帳戶在土地銀行 長春分行,這是第一次公司的票出現撤銷付款委託,土銀 長春分行告訴我有一張四千萬元的票錢不夠,我問林家慶 怎麼辦,因為撤銷付款委託必須負責人自己去辦,林家慶 就說他自己會去處理,過期的當天我陪林家慶去銀行,銀 行要求填一張申請表格,並且跟票據交換所確認,當天填 完表之後,支票就撤銷委託付款等語(詳偵續字第五五八 號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是以立大公司四千萬元 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係由被告林家慶與立大公司會計倪雅文
一同前往銀行辦理,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劉帆有何與被告林 家慶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3、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劉帆有何起訴書所載於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家慶共同犯詐欺得 利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劉帆確有檢察 官起訴所指之該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劉帆該部分犯罪 ,自應為被告劉帆詐欺得利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劉帆被 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尚屬無 法證明,而為被告劉帆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
2、檢察官循告訴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立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家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在掬水軒開發公司交付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並由中美 公司之被告劉帆及王救背書,立大公司資本僅有一千五百 萬元,中美公司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之報稅資料可見 營業收入極低,則立大公司、中美公司焉能負擔本件票面 金額四千萬元之票據責任?嗣被告劉帆要求柯富元將本件 合作契約有效日期延長一個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 告林家慶亦配合將供擔保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更改為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佐以證人謝瓊華證稱:星期一 我發現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無法兌現時,我有跟劉帆說這 張票不是立大公司的票,劉帆說沒有關係,票開錯了,林 家慶會來改,後來我得知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撤銷付款 委託後,有打電話給劉帆說,憑什麼把支票撤銷付款委託 ,劉帆說他不知道這件事,他會過來公司,也會去找林家 慶處理,我在電話中有跟劉帆說第二張支票印鑑不符的事 ,劉帆說不太可能,他會去處理等情明確,足見被告劉帆 與被告林家慶就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於提示之法定期限 內有故意拖延之共同犯意聯絡,故原審認定被告劉帆並無 與被告林家慶就事實欄二詐欺得利之犯嫌間,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實有未當云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3、本院經查:
(1)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 林家慶於掬水軒開發公司交付,且由中美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劉帆、王救於票後背書,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僅認定事實欄一係被告劉帆單獨犯詐欺取財罪,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劉帆曾於上開立大公司四千萬元 支票背面背書即推論被告劉帆亦就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罪
嫌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理由。
(2)又立大公司之資本額、中美公司之稅額固不高,惟就本件 有關以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進行換回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 票之事,均由被告林家慶一人所為,內容已如前述,且撤 銷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之付款委託,亦係由被告林家慶 單獨行之,無從以上開二家公司之資本額、稅額即逕以認 定被告劉帆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
(3)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亦載明:證人謝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劉帆不知道「林家慶四千萬元支票」非立大公司之支 票,且被告劉帆就「立大公司四千萬元支票」撤銷付款委 託乙事亦不知情,原審亦以上開證人謝瓊華之證述因而判 決被告劉帆此部分無罪,故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帆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 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原判決為被告劉帆該部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核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被告劉帆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詳本院卷所附之送達 證書、拘票),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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