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其前揭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告訴人 係因被告一施用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五萬元及 一百萬元予被告,乃屬詐欺之接續行為,而為實質一罪關係 ,爰就上開公訴人所指詐欺車馬費五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惟其所犯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經宣告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時,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 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 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 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 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 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 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 揭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戊○○、證人蔡淑英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證,暨證人張振興、陳煥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各 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乃原判決未詳予說明戊○○、蔡淑 英、張振興、陳煥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 是否有前揭例外得認彼等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逕以 彼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主 要依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㈡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 一百萬元,已如上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詐欺金額為一百零 五萬元,亦有未當。被告以其未施用詐術亦未收受任何金錢 為由,提起上訴,固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詐 欺、毀損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不知潔身自持,竟憑恃其有親戚任 職法院,謊稱關係良好,為司法黃牛居間詐騙當事人,損壞 司法風紀,惡性非輕,及所詐得金額,暨犯後飾詞狡辯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茲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