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相關費用,俾利公司營運乙節並非故意詐騙經銷商乙 節:
1世紀公司自88年9 月10日承租臺北市○○區○○路4 段 346 號地下一樓作為辦公室,並自89年9 月20日承租臺 北縣八里鄉○○路409 號作為工廠,嗣於91年3 月21日 與出租人明昌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合意終止租約等情, 有合意終止租約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33至43頁),足認世紀公司 營運需支付房租。
2世紀公司需支付人事費用,亦有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員工 綜合所得稅報表可資佐證(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 第62至64頁)。
3被告就其私人借貸予世紀公司,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俾 利公司營運乙節,業據其提出股東往來紀錄、銀行明細 、訂購合約書、支票等為證(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 卷第73至87頁、第192 至217 頁)。
4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世紀公司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4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026611號函暨檢 附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 5上開資料及世紀公司自89年5 月至91年11月間製作之財 務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經原審委請蘇青旗會計師查核 是否相符,蘇青旗會計師並出具標準式無保留意見查核 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 至9 頁),蘇青旗會計師亦於 原審結證稱:認定公司有無生財器具,原則會前往現場 盤點,但世紀公司沒有這些東西,則藉由清查票據、核 對發票,用以得知係向何人購買。伊當時曾向被告提出 疑問:存貨為何不見?因成本4,000 餘萬元,銷貨1, 200 餘萬,損失達3,000 餘萬,後來才知被告已將設備 、存貨轉給周學賢及天○○等人,是世紀公司在資產負 債表上存貨為零,固定資產與累計折舊,金額相同,故 帳面值為零。世紀公司一直購買存貨,但銷貨不多,股 東雖自行拿出不少錢借予公司,惟仍係不足。世紀公司 花錢買設備,卻未賣出多少東西,款項大部分用於購買 存貨4,200 餘萬元,僅賣出1,200 餘萬元。世紀公司從 帳面來看係屬虧損,倘公司有意要掏空或舞弊,在帳面 上會做假,製造漂亮數字,而世紀公司之財務報表在帳 面上一開始即很難看,別人不會相信該公司會賺錢。一 般人要投資,看到此份財報就無意願投資。世紀公司資 本額原為100 萬,購買設備花費眾多金錢,在未增資之
前,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嗣後雖有金錢匯入,惟係被告 夫妻自己匯款進來之款項,倘被告有意詐騙他人,匯進 公司之錢應係他人款項,而非自己匯錢進來。被告購買 設備及鋼瓶花費眾多,被告亦將自己金錢投入世紀公司 ,但因經營效果欠佳而營運困難。就世紀公司進項發票 而言,購買鋼瓶1 萬餘瓶,係因被告預想市場營運良好 ,想要占有市場,嗣後產品賣不掉,鋼瓶變成廢鐵,即 造成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是由證人蘇 青旗證言及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有於89年8 月1 日至90 年12月31日間,陸續私人借貸予世紀公司高達3,000 餘 萬元,顯見被告原係看好該公司e能源可取代傳統瓦斯 ,故將告訴人等所投資之金額全數用於購置設備及鋼瓶 ,準備開拓市場,嗣因銷售狀況不佳,始導致虧損,被 告又挹注自有資金,倘被告果有詐騙告訴人等之不法意 圖,自無可能於公司營運不佳時,仍私人借貸金錢予公 司,作為周轉之用,益見被告有心經營世紀公司,並無 詐騙投資人之犯意。
五、綜上,被告因相信石油醚得以取代傳統瓦斯,而以e能源為 名對外招商,因石油醚於相同條件下,較瓦斯為安全及穩定 ,e能源之廣告並無不實之處,被告認石油醚為其商業機密 ,而未告知經銷商e能即石油醚,然此乃商場競爭之合理手 段,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等於招商時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縱上開e能源未達原先預期之效用,無法取代瓦斯, 亦僅係單純之商品瑕疵等民事上債權債務糾紛。被告雖投入 資金經營之世紀公司,嗣因e能源銷售未如預期,致公司營 運陷於困境,終致無法繼續營業,惟既與詐欺無涉,則因營 業困難衍生之糾葛,要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佐 以臆測或推斷,即認定被告先前有何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 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 欺取財罪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 石油醚沸點為攝氏30度到攝氏60度間,被告向被害人等銷售 石油醚,對於此等重要且危險之事項漏未告知,顯然意圖使 被害人等誤認石油醚為安全之能源,惟證人林蓮輝、地○○ 均證稱曾遇氣爆或受傷之情,顯見使用石油醚有造成起火氣 爆之危險,被告經銷時,漏而未提,顯見意圖使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出資甚明,原審判決無罪,尚嫌未洽云云。第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 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 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 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 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 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 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 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 案所謂之e能源或石油醚,實為可供燃燒之石化產物,本即 具有相當之可燃性及危險性,此為智慮健全之人毋待提醒即 得以認識者。其沸點雖為攝氏30度到攝氏60度間,然顯然高 於家用天然氣或石油氣低於攝氏30度之沸點,縱被告未積極 告知沸點之情無訛,亦難遽認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及社 會上視為相當之範圍。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及告 訴人間均是認e能源之沸點為重要之交易事項及被告有何蓄 意加以隱瞞之事實。被告於訂約前後,復已投入相當之資金 參與e能源之推廣、銷售、訓練及經營,非僅收取告訴人之 資金而無何履約之舉措,衡以上開說明,所為要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又關於e能源氣爆或起火之事例, 原判決亦已說明任何不當使用石油系產品均可能發生火災、 氣爆之危險。公訴人所執事例,均未經鑑定,無法排除石油 醚本身之性質,或容器問題,或人為操作疏失所致之可能, 無從據以認定必肇因於e能源本身不安全,並進而推論被告 宣稱e能源不氣爆即屬詐術無疑。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無視原判決 翔實之調查及說理,恣意指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 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 月10日以甲○宏92偵6024 字第6626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辰○○設立 世紀公司,向告訴人玄○○、申○○佯稱該公司生產之e能 源,經申請專利,將取代傳統瓦斯,不氣爆、不中毒,欲加 入者需繳加盟權利金50萬,告訴人不疑有詐,乃於90年8 月 1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356 號3 樓,與被 告簽訂加盟合約,嗣後發現該產品未申請專利,亦未經國家 安全檢驗局檢驗合格,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原審併予審 理。惟查本案經起訴犯嫌既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移 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已起訴之犯嫌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卷還檢 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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