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敏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已證稱: 「我不清楚支票是否都存入我戶頭,是我母親在使用,因為 他之前信用不好,所以沒有戶頭,我才借他使用,至於這3 張票如何存入我不清楚,票後面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101 至10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 認曾將將甲○所交付之3 張支票予以提示,甚且進而供稱; 「(你仲介土地拿這417 萬做什麼?)我有一部份還給一個 叫陳家輝的人,我還給他200 多萬元,……,剩下的217 萬 就放在我這邊,因為我先前有墊錢,土地的價金都已經付完 了,剩下的217 萬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 徵被告乙○○將甲○所交付面額總計417 萬支票3 張提示兌 現後,根本並未交付分文予地主丁○○,因此詐騙被害人甲 ○交付3 張支票合計票面金額為417 萬元得逞。㈣、被告乙○○於詐騙被害人甲○417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直至 90年間為甲○尋獲後,因不堪甲○一再催逼,除先返還甲○ 25萬3000元外,另並以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與甲○再 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又再 與被害人失聯等情,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 來因為88年被告拿走我的三張支票後,票被告都有拿去提兌 ,可是被告就避不見面,也沒有把土地過給我,直到90年信 徒告訴我發現被告在哪裡,我才找到被告,被告才跟我補簽 90 年7月20日這份買賣契約書,簽了以後迄今也沒有過戶給 我,買賣價金到現在也只有還我25萬3 千元」、「90年7 月 20 日 補簽這分買賣契約之後,到我95年提起本件告訴,這 段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還我錢,土地也沒有過戶 ,我沒有辦法才提告」、「後來90年補簽的買賣契約書中所 記載的地號、地目是被告講的,律師幫他打出那份契約書, 我也不清楚是哪些地號」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 月21日審 判筆錄第4 至6 頁)。參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 7 至8頁) ,其中立契約書人欄確實分別有被告及甲○之簽 名,且第4 條復已約定:「乙方(即乙○○)應於九十年十 月一日將第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即 甲○)」,第5 條並約定:「日後第一條第一、二、三款之 土地如能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其他款項費用」等語,另佐以被告乙○ ○亦自承迄今仍未將前述買賣土地過戶予甲○,復僅返還部 分25萬3 千元予甲○等情,堪信證人甲○上開所證實在。此 部分之事實,併堪認定。
㈤、被告乙○○固辯稱伊確曾支付價金予戊○○而與丁○○合夥 出資購買土地,事後因丁○○拒不過戶,黃牛己○○始向伊
提議以假扣押等方式對丁○○施壓,並聲請傳喚證人戊○○ 為證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就其如何支付價金予戊○○之資金來源,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先是供稱:「(票後來為何沒有提示?)當時 我缺錢,我找告訴人跟他說要他出400 多萬,因為他只買20 0 多坪,剩餘的錢我再向別人借,我都有付給戊○○現金10 00多萬,他因為缺錢,所以他要現金,我當初確實有開二張 票給戊○○,分別是800 多萬及500 多萬支票及一些現金, 後來他急需用錢,所以他拿這二張票來向我換現金,才沒有 去提示。我有賺他一些利息來抵買地的錢」等語(見他卷第 102 至103 頁),之後又改稱:「(當初跟丁○○合買土地 是否確實有跟人借款?借多少?有何證據?)有,借了六百 多萬,還跟領借了四百多萬,當時我有寫借據」等語(見他 卷第111 至112 頁),可見被告乙○○就其當初拿取甲○所 交付之417 萬元之原因,究係因與甲○合購土地,抑或係出 於雙方借貸,所述反覆矛盾,已難遽信,其據此所供支付戊 ○○價金之來源,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因證人丁○○早 於87年9 月3 日即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前述 契約書足憑,依該契約第5 條交款辦法第3 項約定,既已明 白記載:「尾款陸佰貳拾萬元正,最遲於乙方(即賣方)提 出過戶之證件起二個月內給付清楚」等語,而本件丁○○所 購買之8 筆土地,其中第661 之1 、661 之3 、66 1之4 、 661 之5 地號4 筆土地,早於88年1 月6 日即提出過戶之申 請,並於同年1 月7 日完成過戶登記;第658 之6 地號土地 ,係於88年1 月6 日提出過戶申請,於88年1 月8 日完成過 戶;第655 之1 、658 、661 之2 地號3 筆土地,則係於88 年9 月3 日提出過戶申請,並於88年9 月4 日辦理過戶,有 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為佐參。則因上述661 之1 、661 之3 、661 之4 、661 之5 地號4 筆既得於88年1 月6 日提出過 戶之申請,可知賣方於88年1 月6 日過戶前即已提出辦理過 戶之證件,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尾款620 萬元早應於88年 3 月6 日前即已支付予賣方完畢。然本件被告乙○○卻係於 88年7 月間始向甲○表示有土地得以興建圖書館,並陸續於 88年9 月至11月間先後因提示支票始分期取得417 萬元,依 此時序推算,被告乙○○又豈能在88年3 月前即以向甲○所 借得之417 萬元現金交付予戊○○?顯見被告乙○○就此所 為辯解,並非事實,不值採信。
⒉至證人戊○○固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有無收到?)我都有收到,總共六千多萬元, 沒有短少」、「(何人交付你價金?)乙○○、丁○○」、
「(買受人交給你是現金或是支票?)第一、二次用支票, 尾款用現金」、「(支票有無兌現?)當時因為我急著要去 大陸投資需要現金,所以我拿回去向乙○○換現金」、「( 你只要收到前有無開收據給乙○○?)我只要收到前都有開 給乙○○收據」、「(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的數據是如何計算 出來的?)扣掉仲介費用三十萬元及利息的錢」、「(系爭 買賣契約87年9 月3 日簽立,也當場交付票據,支票換成現 金是在何時換的?)大約簽合約後二個月左右,乙○○就把 現金都給我」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 案卷第111 至114 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又改稱:「 (後來你將系爭土地賣給丁○○等人,被告是否確實有出錢 ?)有,她最早是給我支票,後來她說他給我現金,叫我票 不要軋進去,……,而且我有將我該給她的佣金扣掉」云云 (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關於證人戊○ ○當初究竟是主動要求被告抑或被動受被告請託交還支票改 換以現金支付,以及被告所支付之金錢有無扣除利息等情, 前後矛盾,已難輕信,且證人就上開部分事實,因直接涉及 其與丁○○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而於其自身有利害衝突 ,亦難期證人持平證述。抑有進者,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因給付戊○○現金可賺得200 萬元利息,與證人戊○ ○上開所證已有出入。縱以此金額計算,被告乙○○以簽發 支票之方式,原既應給付戊○○1351萬2500元,然不論係扣 除證人戊○○所述之30萬元,抑或係被告所供稱之200 萬元 ,經逐一核算後,仍與證人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 提出5 張收據,其上分別記載金額各為500 萬元、100 萬元 、200 萬元、300 萬元、250 萬元,合計為1350萬元不符( 見上開上開案卷第117 至122 頁),更見證人戊○○上開所 證不實。本院衡酌證人戊○○前開證述既一再出現破綻,且 與卷存事證不符,所證要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而被告乙○○又再質疑證人己○○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己 ○○既於本院民事庭及本案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矛盾, 復有前述事證足以憑佐,則被告空言指摘其證詞並非事實云 云,既無依據,本院自不能採信。況衡之被告乙○○於偵查 中尚且自承係以土地仲介為業(見他卷第102 頁),且於事 發當時已年近天命之年,自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又豈會 任憑己○○操弄。其就此所為辯解,無非僅係推諉之詞,不 值採憑。
㈥、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甲○說她要買土地 蓋圖書館,但是不能分割的話,她要不要;看了兩次之後, 甲○就告訴我說她要考慮看看,當時我跟丁○○與戊○○都
還沒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訂約之後我跟甲○說我已 經拿到土地了,如果她要的話再告訴我,我就把我四分之一 的持分賣一部份約300 坪給她,過沒多久,甲○就直接跟我 說她想要這塊土地,就把3 張支票分3 次給我」云云。但查 :
⒈被告乙○○原於88年7 月間對被害人甲○佯稱「地主」有30 0 坪土地欲出售,且該300 坪土地中亦有「部分」係伊所有 之持分,而欲與地主共同以每坪1 萬7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甲 ○以供興建圖書館使用,嗣乙○○於取得價金後即避不見面 ,迨至90年7 月20日因遭甲○尋獲催逼履行債務,只得再以 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又與甲○更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等情,有如前述。則縱被告事後確曾以自己名義與甲○另 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仍不能因此倒果為因,反認被告先 前不曾對甲○佯稱係「地主」有300 坪土地欲為出售。實由 被告乙○○於90年7 月20日與被害人甲○簽訂買賣契約前, 尚且返還部分價金25萬3000元之行為觀之,反恰適足以證明 被告乙○○於88年7 月與甲○口頭約定當時,根本就沒有對 甲○言明是自己要賣300 坪土地,否則被告乙○○在與被害 人甲○另行簽立書面契約前,既已係土地出賣人,則於二人 口頭約定之買賣效力仍屬有效情況下,被告乙○○又為何要 將部分價金退還予甲○?
⒉其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你究竟是買賣還是仲 介?)是買賣,不是仲介。是甲○直接向我買我的土地」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上開所述,恰與被告自身於偵 查中所陳稱:「甲○所言不實。當時我就已告知甲○只有四 分之一,要合資去買土地。他在第二次去看土地時與陳起了 爭執,才會引發民事官司」云云(見他卷第112 頁)相互矛 盾。倘被告乙○○當初確以出賣人自居,而將其所有土地持 分之300 坪出售予甲○,又豈會再與甲○「合資」購買同一 之土地?而甲○若係向被告購買土地,本於債之相對性,甲 ○於民法上根本毫無任何請求權基礎足對丁○○主張,則甲 ○與丁○○二人事後又何來民事官司之有?況其前揭所辯, 均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證人甲○並進而證 稱:「被告跟我洽談這筆土地的時候,沒有提到該土地是農 地不能分割,也沒有提到要等到可以分割的時候再把土地移 轉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 。則被告乙○○上開所辯,自非實在。
㈦、被告乙○○再辯稱:本件乃係肇因於丁○○拒不履行對伊所 負之債務,致伊事後亦無從過戶土地予甲○,僅屬單純民事 糾紛,並非詐欺云云。惟查:
⒈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合夥、投資 、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 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 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風險;事前選擇 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固係 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之常識,且如發生財務糾紛,正 當之處理方式亦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 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 然倘若債務人之行為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債務人 之行為即仍應受刑罰之非難,不能輕縱。又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之成立,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 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亦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觀之卷附由被告與丁○○、戊○○於92年2 月25日所簽立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其中第2 條雖載 有:「乙○○於本件不動產買賣所交付新竹企銀AA0000000 、新臺幣800 萬元整,AA0000000 、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貳 仟伍佰元整支票共二紙,合計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萬貳千 伍佰元整,係支付前開土地七百七十四坪價金,以憑向丁○ ○請求移轉登記標示所列土地七百七十四坪所有權(其請求 分得七百七十四坪土地以本協議書附件地籍圖所示於原田地 目658 地號上之位置略圖為限),前開土地應先合併分割後 再行移轉登記,如不能合併分割登記,同意於原田地目658 地號上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等語,惟姑不論上開協議書事後 非但旋經丁○○以新莊民安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聲明作廢, 更經丁○○藉民事答辯書狀之送達而對被告乙○○主張依民 法第92條詐欺予以撤銷,有各該存證信函、答辯書狀、本院 93年度訴字第3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被告乙○○於88年7 月間既係對被害人甲○佯 稱「有地主要賣300 坪建地,且伊亦持有部分持分」,而非 如其後在90年7 月20日與被害人甲○簽約時所稱「伊要出售 自己所有土地300 坪予甲○」,則縱使被告乙○○確曾因土 地移轉登記事件而與丁○○發生民事訟爭,但被告乙○○明 知自己並無權利主張任何持分,更未獲得地主同意,卻仍對 甲○佯稱上情而使之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價金417 萬元,顯 係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上開所為,自已該當於 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就此所辯,無非事後畏罪之詞 ,不足採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詐騙甲○417 萬 元得逞之情,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無一足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 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 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 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 ,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罰金最 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至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 ,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 人甲○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被 告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 字第5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於84 年間以8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刑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85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5 月7 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從事土地仲介,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反利用被害人甲○因識字不多欠缺土地買賣交易經驗之弱點 ,假冒地主丁○○名義與被害人約定出賣土地,並於收取鉅 款後即避不見面,詐騙金額就被害人甲○部分即已高達41 7 萬元之譜,事後復於遭甲○催逼過戶土地,始被動返還部分 25萬3000元之價金,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定秩序,犯罪所生 之危害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 迄今均未再賠償被害人分文,及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末按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固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本件 並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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