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因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後藉故不交屋,被告始將告訴人交 付之購屋款挪作投資公司之用。
⒊另觀諸卷內由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其中被告有提及「當初買賣契約就寫1千4百萬了」、「 含固定物,不含活動設備……我賣就是1400萬」、「那你不 要買啊……我就是要賣1400」、「房子賣你,銀行那你要去 談,談得成不成往後你都不能要求其他任何條件」等內容; 告訴人亦有稱「買賣契約的總價,你說改就改,訂金分好幾 次給你籌到6百萬,你和你媽都親自蓋章,還設定嘉義3百萬 設定,那有說價錢改來改去」、「總給你的是600萬,你是 忘了嗎,有心就過戶沒心你和你母親在騙吧」、「咖宴,那 上次簽訂金和房子合約的三百萬元,能否還我,我真的快被 逼得走頭無路,真的拜託你,拜託」、「……你們全部一千 一可能都賣不到,你可以問問你們附近仲介……」、「當初 的房子合約9百萬,立刻變一千四百萬,你們在騙人啊,我 已加到一千初還不滿意,我們已吃虧,認了」、「律師說你 們自己先處理你們自己的銀行和假設定,我們資料是過戶用 的合約」、「你好像永遠都聽不懂,我們房屋合約契約是過 戶合約」等內容,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買賣本件房地之履 約與否或要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宜之討論內容,除可佐證被 告所辯內容不實,更屬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直 接證據,詎原審判決竟未採為判決之依據,更全未提及不採 納之具體理由,顯然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
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急需用 錢欲出售本件房地為由,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詐取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所簽發之商業本票1紙、被告委任蕭漢傑出售本件房 地所書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房地 所簽立之102年2月4日新臺幣300萬定金契約及102年3月22日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⑴原審判決固以本件被告係簽發商業本票而非收據予告訴人, 而認此一般不動買賣交易流程有異云云(參原審判決第6頁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本件買賣過程,上開商業本 票簽發日期之101年10月31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房 地之買賣僅有初步之約定而尚未簽立買賣合約文件,是雙方 方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維護權益,此尚與社會交易習慣無重大 違背,此可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為何不直接請被告 簽收據就可以,要請被告簽商業本票?)我會擔心我的40萬 元被被告吞掉」等語自明;況被告與告訴人嗣後確有先後簽
立上開等300萬定金契約及房地產買賣契約,反觀被告卻從 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借貸契約等借款約定 證明文件,才是與「一般金錢借貸流程」之常情有異,原審 僅憑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 ⑵再觀諸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內容,其中第1點載明買賣總價 為900萬元、第2點亦載明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保證金 600萬元、第4、7、8點均載明錢明美以其嘉義縣竹崎鄉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履行該買賣契約、 附件最後2行亦記載「本契約於完成所有程序須於102年4月 30日赴代書事務所簽訂正式合約」等內容,是倘被告所辯: 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300萬元定金契約及房地產買賣契約之 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向胡淑貞借款300萬元云云為真,則該房 地產買賣契約僅需如同上開定金契約一樣簡單載明契約當事 人、買賣標的及買賣金額即可,何須將買賣總價增加至900 萬元?甚至大費周章、詳盡列明出賣人迄今已收取之買賣價 金數額、保證人、擔保物及違約之保證責任等具體之買賣細 節內容?且由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證人即上開契約之 受委託人蕭漢傑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出售本件房 地之真意而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等情,綜上,上開等契約 及證人證述已足認定被告本件所涉之犯行,且該等契約之簽 立絕非係作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詐騙胡淑貞所用。原審判決 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屬不當(又原審判決並未依此認 定而為告發,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有違)。 ⑶至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所支付予被告如判決書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款項,育晟公司之會計有開立入款證明予被告乙情,而 認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為投資育晟公司云云(原審判決第6頁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育晟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育晟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因施作育晟公司之工程而認識被 告,且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育晟公司需款孔急,欲出售本件 房地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育晟公 司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自難僅憑告訴人所支付 款項流向之單純客觀事實,即遽認該等款項之交付目的為投 資款,原審判決之推論實有未洽。
⑷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至遲應何 時過戶及告訴人應何時給付價金尾款等重要事項卻付之闕如 」(原審判決第7頁第7至9行)乙節,與該契約書附件最後2 行所記載「本契約於完成所有程序須於102年4月30日赴代書 事務所簽訂正式合約」等內容不符,是其判決理由實與客觀 證據內容不符。
⑸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被告 有提及「一年無息,一年無償還才過戶」等語,認定被告係 以本件房地作為擔保而非出售云云(原審判決第7頁),惟 查,告訴人對上開對話之回覆為「條件你都自己開,那也沒 甚麼好談。那你拿錢給我,無息一年再還你,那你問哪一家 銀行有這種條件」等語,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上開言論係 採否定之立場,是原審判決再次僅憑被告之片面辯解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未洽;更遑論於上開對話後,被告係 立即回覆以「房子賣你,銀行那你要去談,談的成不成往後 你都不能要求其他任何條件」等語,足認該等對話內容之真 意並非涉及借款事宜,而係有關買賣契約履行問題及違約後 要求返還價金之爭執過程,原審判決之推論顯然忽略該等對 話之前後文義,而有斷章取義之嫌。
⒌本件被告供稱:告訴人於伊離婚後,有向伊進行追求等語, 此雖經告訴人否認,惟參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母錢 明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確與被告有 一定之友誼關係,惟告訴人自稱其並非富裕之人,其於知悉 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本件房地存有其他抵押權及現遭假 扣押中之情形下,仍同意就本件房地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 交付大筆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當時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 及能力,而利用與告訴人間之友誼關係,於告訴人並無防備 之情況下,故意以含糊不清、模稜兩可之用語,藉詞提議以 本件房地籌措資金,甚至簽立諸多契約文件,誘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詐騙;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對面告訴人之催促履約或返還買賣價金之要求,竟稱「 那既然如此這時的我也真的沒錢還,那你們就去告也好,找 小弟來恐嚇我或來公司鬧都行,或把我抓去砍手砍腳隨你開 心了,我無所謂的。我現在是個連命都可以不要的人,你覺 得呢?」、「我現在能有三百萬還你?那可能要我死了才有 ,跟你說了現在要錢沒有要命一條,不然你去告我,嘉義房 子你去拍也行。看你怎做你高興我都ok。」等內容,益徵被 告主觀上自始並無履約或還款之真意。
㈢退步縱認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係作為投資育晟公司使用 ,被告將之挪用,亦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原審卻未依 職權告發云云。
三、經查:
㈠就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審判決書雖有前揭上訴意旨指摘之誤 繕,惟此乃人名、主詞等之明顯誤繕,依判決前後文仍可明 確知悉判決內容所指稱者為何人,且上開誤繕對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就胡淑貞部分,告訴人對被告稱胡淑貞係告訴人
阿姨,因而被告及錢明美方稱胡淑貞係告訴人阿姨,惟就胡 淑貞而言,胡淑貞認為告訴人係其女兒之男友,是就稱謂部 分,難認有何矛盾之處。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就上訴意旨㈡⒈、⒉、⒊、⒋部分,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㈢就上訴意旨㈡⒌部分,於告訴人與錢明美102年4月7日簡訊 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錢明美:乾媽(即錢明美)……投資育晟的錢,每分 錢也都被隆鉅支用,在現實的社會裡,要
是沒有在意你女兒(指被告),那有一個傻
子拜託朋友的地契,和偷我母親的地契去
借錢幫你。……因為我在乎你女兒,乾媽
,你想會有第二個男人對它這樣用心,買
便醬,買咖啡,半夜它加班凌晨送雞湯,
…你女兒的小女兒要吃起士蛋糕,雨天我
還騎車去買,乾媽,我還付出不夠。(他
卷第106頁)
告訴人→錢明美:乾媽,喜歡你女兒沒錯,但(她)還未把我 當男朋友,而且它也未接受我(他卷第107
頁)
錢明美→告訴人:你有未婚妻,她怎麼把你當男朋友(他卷 第108頁)
是據上簡訊對話可知,告訴人於102年4月7日前確有喜歡並 追求被告之事實。至於前揭上訴意旨㈡⒌所提被告利用與告 訴人間的友誼關係詐騙告訴人購買本案系爭房地乙節,係告 訴人之片面指述,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證據, 尚未能據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㈣就上訴意旨㈢部分,就告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投資育晟公司使 用之款項,被告是否將之挪用因而損害育晟公司之利益,進 而涉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且依前揭告訴人與錢明美於102年4 月7、8日之簡訊對話可知,係告訴人於簡訊中稱錢遭被告挪 用,是以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被告是否確有挪用告訴人投 資育晟公司款項之罪嫌,仍需由檢警調查釐清,若告訴人認 被告有此犯罪嫌疑,可自行提出告發,附此敘明。 ㈤據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給付時間 │ 金額 │給付方式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1.10.31 │ 40萬元 │現金 │
├──┼─────┼─────┼────────────────────┤
│ 2 │101.11.19 │ 47萬元 │現金 │
├──┼─────┼─────┼────────────────────┤
│ 3 │101.12.24 │ 53萬元 │現金(存入育晟公司之華泰商銀帳戶) │
├──┼─────┼─────┼────────────────────┤
│ 4 │102.01.02 │ 200萬元 │匯款(存入育晟公司之華泰商銀帳戶) │
├──┼─────┼─────┼────────────────────┤
│ 5 │102.02.05 │ 264萬元 │現金(存入育晟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合計│ │ 604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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