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原審卷第117 頁正、反面),是仍採以對被告較有利之算 法,即概以最低標息1,300 元加以計算。準此,本件第二會 遭被告冒用不詳虛列會員名義而冒標共7 會之時間,即各為 98年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而每一 次向上述33名活會會員詐騙款項之計算方式,則係以基本會 款1 萬元,經扣除各該會期之標息後,再乘上活會人數共33 人,即為被告於上開會其冒標所得之詐騙金額(各冒標日期 、被冒用名義人、出標金額、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之㈡所 示)。
㈥至被告雖辯稱: 就第二會之會員陳芸琪確係張琪玫所找而非 虛列云云。然本案案發迄今已有數年,然無論本案刑事案件 ,抑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案件,自始至終均未曾 見有陳芸琪之人出面主張任何權利,已如前述。而證人張琪 玫於偵查中已供承:98 年會單,黃彩嬌說缺人,要伊找3 人 ,伊不好意思問別人,就補了陳芸琪進去等語明確(見99年 度偵字第31952 號卷第54頁),是由證人張琪玫上開所述可 知,黃彩嬌對於該會會員之成員為何未能明確掌握,且為達 一定會員人數,復要求張琪玫自行填載會員名稱,嗣亦未加 以過問,況張琪玫亦未曾為陳芸琪行使任何追索之權利,亦 未代之繳納會費,是此益徵該員確屬虛列,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採信。
四、另就被告辯稱就上開二合會事宜伊全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第一會會期進行期間,先後向該會會員胡孟霈、 徐自弘等2 人開口要求借會標取,並自行表明後續會款均由 其本人負責等情,業據證人胡孟霈、徐自弘於原審前案民事 簡易案件審理時具狀陳明無誤,已如前述,證人胡孟霈尚且 當庭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以供佐證(見原審99年度桃簡字 第444 號卷第136 頁)。若非被告吳憲宗確有參與第一會合 會之運作,其何能得知胡孟霈、徐自弘為第一會之會員、且 均為活會?況參酌證人徐自弘、胡孟霈之第一會會份,各係 於96年10月及98年6 月先後得標,則以此時序觀之,實已貫 串第一會會期倒會之前後期間,益足佐證被告早於第一會起 會時即有參與經營合會,而非無端遭其配偶黃彩嬌列名為人 頭會首,至為明灼。
㈡再者,關於被告當初究係如何對外邀集起會、開標、決定得 標、收活、死會錢及交付標金等情形,亦據告訴人王晴媄、 吳國憲、古秀美、楊美秀、葉淑菁、陳瀧藏、彭德謀、邱春 義、楊淳美、黃淑女、陳怡汝、劉弘峰、姜淑琴、陳逸卉即 陳淑惠、呂惠、宋彩霞、莊雅玲、曾淑如及證人王慶裕、吳 承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
116 頁及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130 頁)。細繹上開告訴 人及證人所證陳情節,既均未見有何刻意渲染誇大之情形, 且各自所述有關當初如何入會、又是如何收受被告交付之會 單、向被告繳交各期合會會錢、甚至是與被告聯絡欲標會之 相關經過均屬詳確。若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何以上開為數 眾多之證人或告訴人竟能歷經多次不同偵審程序,卻依舊清 楚指稱被告擔任會首運作合會之情狀,絲毫未見任何矛盾破 綻?加以本件第一會、第二會確各有如附表一之㈠所示虛列 會員徐麗娜等9 人及附表二之㈠所示之虛列會員邱鈴玉等9 人遭列名於會單之上,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尤徵上開證人、 告訴人所為之指陳確屬可信。故依上開事證顯示,可知於本 件第一會、第二會起會時,確均係由被告吳憲宗出面,並分 別向王晴媄、吳國憲、古秀美、楊美秀、葉淑菁、陳瀧藏、 彭德謀、莊雅玲、邱春義、楊淳美、陳民雄、黃淑女、陳怡 汝、劉弘峰、姜淑琴、曾淑如、呂惠、陳淑惠等人,於口頭 上自稱為會首而加以招募;而上開王晴媄等人亦大多係出於 自身與被告吳憲宗間之認識情誼,始願答應入會甚明。再者 ,被告吳憲宗非但於上開會員入會時,親手交付其上註記由 其本人擔任會首之會單,其後更親自或介紹其配偶黃彩嬌前 往向上述告訴人或證人收取每月會錢,又死會會員所應繳交 之會金,亦均係向被告或其配偶黃彩嬌所繳交。參諸吳憲宗 於第一會會員宋彩霞打算標下98年11月該次合會時,既有致 電向其要求說該次會期要讓給別人標,並指示宋彩霞慢一個 月再標等情,此據證人宋彩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清楚證述無 誤(見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214 頁反面),循此益徵被告確有與黃彩嬌二人實質上 確有聯手經營合會,否則被告又豈能主導決定各該次會期應 得標之會員究為何人?其理自為明確。
㈢至證人張淑玫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95年10月1日 、98年1 月1 日兩次互助會裡面,你參加時,你是認為會首 單純就是黃彩嬌,還是吳憲宗與黃彩嬌兩個人都共同經營這 兩次互助會?)是黃彩嬌,吳憲宗在家從來不管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惟對照於證人陳信義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稱:「(你剛剛陳述,你所參加的95年10月1 日、98 年1 月1 日兩次互助會,會單上面的會首是記載吳憲宗,為 何你有事情還是找黃彩嬌,而不是找吳憲宗?)因為這些事 情大部分都是被告的太太在處理,瑣碎的事情都是被告太太 在處理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被告與黃彩嬌 就合會進行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相關事務,彼此間確有分工之 默契,亦即被告負責對外招攬會員入會,而一旦會員入會後
,黃彩嬌再接手負責相關會單製作、開標、收取並交付標金 等瑣細工作,則於此情況下,豈能倒果為因,反認本件第一 會、第二會之合會運作概與被告無關。經核證人張淑玫、陳 信義上開所證,無非僅係出於自身觀點所為主觀評價認定, 既無從推翻上述告訴人王晴媄等人所證有關被告如何邀集起 會之客觀事實,亦不足以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毋寧 僅能資以反證被告確有與其已故配偶黃彩嬌聯手合力經營 本件第一會、第二會而已。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一再撇 清自身與本件第一會、第二會之干係,核屬畏罪情虛之卸詞 ,並非事實,本院亦不能採憑。
五、被告吳憲宗於第一會、第二會虛列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 ㈠所示之虛列會員欄之互助會會員,此舉非但顯已與民法 第709 條所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之規定 有違。因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會首因清償能力不足卻參加多會 已至增加倒會風險,詎被告猶以虛列會員之手法,致其他實 際參與入會之會員誤判被告之經濟風險能力在先,復以冒用 虛列會員或真實會員之名義標取冒標在後,則其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屬明灼,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茲因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刑度,由「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以未寫標單方式參與 競標,進而向第一會及第二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行 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其已故配偶黃彩嬌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 未認定本件尚有共犯黃彩嬌之參與,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尚
欠允當,應予補充及更正。又民間互助會,除特別約定外, 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 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 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 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 ,尚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分別敘明第一、二會實際遭詐騙 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指明其計算各該活會會員遭詐騙金額 之標準,僅是籠統概稱:「……,分別於第一會及第二會會 單上虛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會員各9 名,復於會期中不詳時 間,偽以不詳會員之名義得標分別13次及7 次,致其他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詐得款項共計1,133 萬4,00 0 元……」云云,核與本院經調查、審理後所認定之第一會 及第二會詐騙金額各為454 萬200 元、235 萬9,700 元尚有 不符,恐係逕以本件第一會、第二會各該實際參與入會會員 於倒會前所繳交過之全部會款總額為論據,依上開說明,自 有未當,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更正。再者,本件被告於一開 始起會之際,既已分別虛列如附表一之㈠及附表二之㈠所示 徐麗娜等9 人、邱鈴玉等9 人於會單之上,又分別交付予各 該實際入會會員,堪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各該次合會會期進行期間陸續冒標。 而被告於客觀上固反覆多次冒標之行為,惟因所詐欺者均為 第一會、第二會之首期會金及如附表一之㈡及二之㈡所示之 各該會期會款,被害法益同一、行為態樣相類,顯係於一定 合會會期進行期間內密切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爰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詐欺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 分別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容有違誤 ,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何詐得第一會及第二 會首期會金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冒 標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以同一詐術行為,同時詐欺多 會互助會會員或多數活會會員,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從95年 10月起,惟因其犯行接續至98年11月份倒會為止,核屬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故其在96年4 月24日前後所為,均屬一犯罪
行為之部分舉動,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須行為人犯罪完成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符合該法第3 條之 規定,始足該當,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 罪,乃係於98年11月份始完成其犯罪,顯已逾減刑規範之時 間,尚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 罪,不論依修 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 之修正後規定論罪,均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日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 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被告與其妻黃彩嬌 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然依告訴人王晴媄、吳國憲、古秀美、 楊美秀、葉淑菁、陳瀧藏、彭德謀、邱春義、楊淳美、黃淑 女、陳怡汝、劉弘峰、姜淑琴、陳逸卉即陳淑惠、呂惠、宋 彩霞、莊雅玲、曾淑如及證人王慶裕、吳承東前揭所述可知
,被告實僅係負責招攬會員,至收得會款及後續交付得標款 項予會員等事實,均係由其妻負責,況參酌本案亦係因被告 之妻住院後,無法調度相關會款,會員始查知上情,綜合上 情以觀,益徵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均係由其妻掌管及支配, 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益或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就本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名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 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利用與其配偶共同對外招 募互助會經營之機會,罔顧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 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竟為圖己利,多次以他人名 義冒標會款,破壞民間互助會運作之信賴及安全,並致告訴 人等遭受相當數額之金錢損失,所為已屬不該;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非但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反而一再飾詞圖卸,動輒將本件合會法 律責任推諉予已故配偶及告訴人,誠難見其究有何對自己行 為負責之態度,犯後態度惡劣可眥,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 年10月、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指駁 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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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於95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之互助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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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會首│吳憲宗、黃彩嬌(標單上記載會首:吳憲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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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期│自民國95年10月至100年5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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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時間│每月最後一天中午12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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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地點│桃園縣○○市○○路00號小牛津教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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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款│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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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 標│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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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款方式│內標制:活會先扣標金,死會則應繳足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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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會前已│38會(含會首在內) │
│進行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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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人數│連會首吳憲宗1人、會尾黃彩嬌1人在內,共計56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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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列會員│編號17│徐麗娜 │編號37│黃淑霞 │編號42│邱鈴玉 │
│(共9人) ├───┼───────┼───┼────────┼───┼────────┤
│ │編號45│吳佳蓉 │編號47│李玉玲 │編號48│徐美金 │
│ ├───┼───────┼───┼────────┼───┼────────┤
│ │編號49│蔡佩芳 │編號53│周彩雲 │編號54│呂麗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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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參與│編號1 │鄭碧娥 │編號2 │王晴媄 │編號3 │陳秀月(死會) │
│ 會員 ├───┼───────┼───┼────────┼───┼────────┤
│( 共45人│編號4 │康惠桂 │編號5 │吳國憲 │編號6 │吳國憲 │
│,死會如├───┼───────┼───┼────────┼───┼────────┤
│加計黃彩│編號7 │胡孟霈(死會)│編號8 │古秀美 │編號9 │古秀美 │
│嬌則共有├───┼───────┼───┼────────┼───┼────────┤
│15會) │編號10│楊美秀 │編號11│王敏淑 │編號12│徐自弘(死會) │
│ ├───┼───────┼───┼────────┼───┼────────┤
│ │編號13│葉淑菁 │編號14│陳瀧藏 │編號15│李文豪 │
│ ├───┼───────┼───┼────────┼───┼────────┤
│ │編號16│彭德謀 │編號18│莊雅玲 │編號19│林麗莉 │
│ ├───┼───────┼───┼────────┼───┼────────┤
│ │編號20│王慶裕(死會)│編號21│劉金枝(死會) │編號22│邱春義 │
│ ├───┼───────┼───┼────────┼───┼────────┤
│ │編號23│張淑玫(死會)│編號24│莊凱婷(死會) │編號25│莊理安(死會) │
│ ├───┼───────┼───┼────────┼───┼────────┤
│ │編號26│陳秀鳳(死會)│編號27│楊淳美 │編號28│呂欣怡 │
│ ├───┼───────┼───┼────────┼───┼────────┤
│ │編號29│呂文正 │編號30│黃淑女 │編號31│陳怡汝 │
│ ├───┼───────┼───┼────────┼───┼────────┤
│ │編號32│呂宜芸 │編號33│陳信義 │編號34│劉弘峰 │
│ ├───┼───────┼───┼────────┼───┼────────┤
│ │編號35│姜淑琴 │編號36│陳淑惠 │編號38│曾淑如 │
│ ├───┼───────┼───┼────────┼───┼────────┤
│ │編號39│吳承東(死會)│編號40│石舒文(死會) │編號41│周之驊(死會) │
│ ├───┼───────┼───┼────────┼───┼────────┤
│ │編號43│李初枝 │編號44│陳張瑞銀(死會)│編號46│陳張瑞銀 │
│ ├───┼───────┼───┼────────┼───┼────────┤
│ │編號50│許家榮 │編號51│宋彩霞(死會) │編號52│宋彩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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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第一會遭冒標之會員、日期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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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冒標金額│ 詐收活會人數 │ 詐收活會會員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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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徐麗娜 │ 97.06. │ 800元 │ 56-1-9-10=36 │ (10,000-800 )×36= 331,200│
│ │(虛列會員)│第21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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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淑霞 │ 97.07. │ 1,000元│ 56-1-9-10=36 │ (10,000-1,000)×36=324,000│
│ │(虛列會員)│第22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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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邱鈴玉 │ 97.08. │ 1,300元│ 56-1-9-10=36 │ (10,000-1,300)×36=313,200│
│ │(虛列會員)│第23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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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吳佳蓉 │ 97.09. │ 1,100元│ 56-1-9-10=36 │ (10,000-1,100)×36=320,400│
│ │(虛列會員)│第24會期│ │ │ │
├──┼─────┼────┼────┼───────┼───────────────┤
│ 5. │ 李玉玲 │ 97.10. │ 1,000元│ 56-1-9-10=36 │ (10,000-1,000)×36=324,000│
│ │(虛列會員)│第25會期│ │ │ │
├──┼─────┼────┼────┼───────┼───────────────┤
│ 6. │ 徐美金 │ 97.11. │ 1,100元│ 56-1-9-10=36 │ (10,000-1,100)×36=320,400│
│ │(虛列會員)│第26會期│ │ │ │
├──┼─────┼────┼────┼───────┼───────────────┤
│ 7. │ 蔡佩芳 │ 97.12. │ 1,300元│ 56-1-9-10=36 │ (10,000-1,300)×36=313,200│
│ │(虛列會員)│第27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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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周彩雲 │ 98.01. │ 1,300元│ 56-1-9-10=36 │ (10,000-1,300)×36=313,200│
│ │(虛列會員)│第28會期│ │ │ │
├──┼─────┼────┼────┼───────┼───────────────┤
│ 9. │ 呂麗華 │ 98.02. │ 1,400元│ 56-1-9-10=36 │ (10,000-1,400)×36=309,600│
│ │(虛列會員)│第29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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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不詳活會會│ 98.03. │ 1,200元│ 56-1-9-10=36 │ (10,000-1,200)×36=316,800│
│ │員名義 │第30會期│ │ │ │
├──┼─────┼────┼────┼───────┼───────────────┤
│ 11. │不詳活會會│ 98.04. │ 1,200元│ 56-1-9-10=36 │ (10,000-1,200)×36=316,800│
│ │員名義 │第31會期│ │ │ │
├──┼─────┼────┼────┼───────┼───────────────┤
│ 12. │不詳活會會│ 98.08. │ 1,100元│ 56-1-9-13=33 │ (10,000-1,100)×33=293,700│
│ │員名義 │第35會期│ │ │ │
├──┼─────┼────┼────┼───────┼───────────────┤
│ 13. │不詳活會會│ 98.09. │ 1,100元│ 56-1-9-13=33 │ (10,000-1,100)×33=293,700│
│ │員名義 │第36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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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收活會會款總計: │ 4,09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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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會首-死會會數-虛列會數 │
│▲備註(二): │
│ 本件第一會於98年11月(倒會前最後一會)及同年10月(倒會前倒數第2 會),分別由陳張瑞│
│ 銀及宋彩霞實際標得,故以98年9 月起開始回推起算13次冒標之會數,又因98年5 、6 、7 月│
│ 分別各有劉金枝、胡孟霈、陳秀月等3 人實際得標,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認於98年4 月以│
│ 前之活會人數應均為36人,至98年8 月以後之活會人數則均為33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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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於98年1月起至101 年10 月止之互助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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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會首│吳憲宗、黃彩嬌(標單上記載會首:吳憲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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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期│自民國98年1月至101年10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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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時間│每月最後一天中午12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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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地點│桃園縣○○市○○路00號小牛津教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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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款│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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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 標│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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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款方式│內標制:活會先扣標金,死會則應繳足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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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會前已│11會(含會首在內) │
│進行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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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人數│連會首吳憲宗1人、會尾黃彩嬌1人在內,共計46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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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列會員│編號28│邱鈴玉 │編號30│林佳穎 │編號31│謝怡真 │
│(共9人) ├───┼───────┼───┼────────┼───┼────────┤
│ │編號34│陳芸琪 │編號37│王慧宜 │編號38│王麗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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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9│王淑秋 │編號42│洪晴 │編號43│徐麗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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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參與│編號1 │鄭碧娥 │編號2 │王晴媄 │編號3 │王敏淑 │
│ 會員 ├───┼───────┼───┼────────┼───┼────────┤
│(共46人│編號4 │王月霜 │編號5 │胡孟霈 │編號6 │胡孟霈 │
│,死會如├───┼───────┼───┼────────┼───┼────────┤
│加計黃彩│編號7 │古秀美 │編號8 │陳則因 │編號9 │陳彥至 │
│嬌共3 會├───┼───────┼───┼────────┼───┼────────┤
│) │編號10│劉登南 │編號11│宋雲仁 │編號12│吳承東(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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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3│徐美容 │編號14│吳國憲 │編號15│簡惠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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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6│邱完謀 │編號17│林士傑 │編號18│劉金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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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9│陳信義 │編號20│張淑玫 │編號21│莊凱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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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2│莊理安 │編號23│莊理安 │編號24│宋彩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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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5│宋彩霞 │編號26│呂宜芸 │編號27│呂宜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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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9│吳達人 │編號32│邱春義 │編號33│陳張瑞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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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5│陳秀鳳 │編號36│陳秀鳳 │編號40│黃麗蓉(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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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1│楊茜雯 │編號44│黃淑惠 │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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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第二會遭冒標之會員、日期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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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冒標金額│ 詐收活會人數 │ 詐收活會會員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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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虛列會│ 98.05. │ 1,300元│ 46-1-3-9=33 │ (10,000-1,300)×33=287,100│
│ │員名義 │第 5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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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詳虛列會│ 97.06. │ 1,300元│ 46-1-3-9=33 │ (10,000-1,300)×33=287,100│
│ │員名義 │第 6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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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詳虛列會│ 98.07. │ 1,300元│ 46-1-3-9=33 │ (10,000-1,300)×33=287,100│
│ │員名義 │第 7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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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不詳虛列會│ 98.08. │ 1,300元│ 46-1-3-9=33 │ (10,000-1,300)×33=287,100│
│ │員名義 │第 8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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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不詳虛列會│ 98.09. │ 1,300元│ 46-1-3-9=33 │ (10,000-1,300)×33=287,100│
│ │員名義 │第 9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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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詳虛列會│ 98.10. │ 1,300元│ 46-1-3-9=33 │ (10,000-1,300)×33=287,100│
│ │員名義 │第10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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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不詳虛列會│ 98.11. │ 1,300元│ 46-1-3-9=33 │ (10,000-1,300)×33=287,100│
│ │員名義 │第11會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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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收活會會款總計: │ 2,00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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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會首-死會會數-虛列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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