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的產品量、品名、物類。之所以會投資,是因剛開始上 班的時候,我只是想說白天工作貼補家用,晚上補習,但因 為小琪跟我說這樣工作叫我投資,那時候已經工作三、四天 了,那時候就是小安教我記兩、三天的美金、日幣匯率,然 後小琪、小安說服我說投資進去會很好賺,就是自己操作, 剛開始我不願意,但後來有個陳姐(胖胖的、眼睛怪怪的、 很不起眼)在我面前說她賺很多,而且小琪也在我面前拿錢 給陳姐,就在我、小安面前,所以小琪才叫我去籌錢,然後 陳姐再保證說她拿房子、保險去抵押,都賺回來了。就在八 月初七月底的時候交十萬元給小琪,開戶開了六六二三帳號 ,我本來是想作四十萬元而已,可是小琪、小安、陳姐一直 說服我,說兩萬美金(新臺幣八十萬元)有紅利,所以我就 湊足八十萬元,所以第一次是給小琪十萬元,其餘是交給阿 國及小琪,都是現金。八月六日左右跟小安進場做錯,那天 是安排我跟小安,我們會一起進單,但時段都不一定,以前 我都是聽小琪的,小琪叫我進我才會進場,那天我是聽小安 的,小安叫我進就做錯了,就一直賠了,直到九月中旬阿國 跟我說要一筆資金才可以解決,所以我一直籌錢,等到九月 二十三日我跟朋友借了一百十六萬元,由阿國陪同我在台北 銀行長安東的分行,一起陪我回公司將現金交給丙○○。十 一月份阿國告知車禍,變成由阿平接手,因為一直都賠,我 也想要領薪水,他們說不能領,我的薪水賠進去,在十一月 份阿平告訴我先斷頭,先結清六六二三帳戶,再開另一個戶 頭六一一0,阿平跟我說不要讓他們知道,等到賺了之後再 轉入六六二三,那時候我結清是有二六七八‧五的美金,阿 平說等六一一0的戶頭結清之後再一起領回。現場的環境就 一般的辦公室,有隔間,都是木頭隔間,蠻多辦公室,都以 英文字母代替。這段時間阿國、阿平都有跟我聯絡,九十三 年十二月阿國有跟我聯絡過,說等他身體好了會幫我,阿平 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左右有跟我聯絡過,而且這段 時間我都一直問香港(電話:0000000000000 0)那邊六一一0的帳號金額是否還在,結果九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問的時候,對方表示說還在,等到偵查庭過後再打就 已經是空號了。丙○○是董事長,是阿國說的。在九十三年 八、九月份的時候丙○○有巡房過,第二次拿一百十六萬的 時候就是親自交給丙○○。在我交給他們一百十六萬之後有 聽說過小安有賺過,小安自己講的,因為小安跟我的情形跟 我一樣,他也說他去籌錢,可是我沒看過小安交錢給冠華行 ,是小安自己用電話跟我說的。把錢交出去之後,都是阿國 或阿平叫我下單,我就打電話到香港下單,我是直接用辦公
室的電話打過去,因為他們已經設定代號,我告訴對方代號 下單。我也有用自己的手機打過剛才提到的電話去下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
⒏被害人壬○○警詢指稱:我是九十三年七月底至冠華行應徵 ,應徵抄寫工作人員,薪水當時告訴我日班二萬五千元,但 是我上晚上大概一萬多元,我到離開公司都沒有收到薪水。 公司員工大約十多人,都是手抄員。我大約投資了二百萬左 右,都是向親朋好友借的,我都是現金交易,大部分交給老 闆或是小琪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是看報紙廣告知道冠華行這家公司,說要請 抄寫員。有去應徵,是老闆丙○○面試我的,他說做算帳、 抄寫一些資料。起先我是去工作,後來小安、小玲說日幣兌 美元很好賺,說我們二、三個一起來做日幣兌美元買賣,大 家一起投資,譬如說出四萬美金,願意給兩萬美元的紅利。 我就是太老實,因為已經答應了,我為了配合他們才投資的 ,第一次我就拿一百六十萬,分二、三次拿,拿現金給丙○ ○,他還不讓我用匯款。總共投資二百萬元,原來是投資一 百六十萬元,後來就因為小琪為了我的事情,會被老闆丙○ ○開除,我就是好心,後面就是陸陸續續十萬、五萬、八萬 拿出來。現場環境,那是隔間的,至少有十間以上,每個房 間一張桌子、四張椅子、一臺電腦,就這樣。那個地方很嚴 格,他們不准我們隨便進去。是阿國、阿平、小琪、小安其 中我記得有個一個還是二個說不可以到處亂闖。我只見過戊 ○○。小琪、小安他們說賺很多,一個晚上來回就算五十多 萬,而且還說五十多萬不算多,沒有真正看過他們拿過所賺 的五十萬元,他們都是用說的。丙○○是老闆,櫃檯好幾個 女孩子都叫他老闆。而且我去應徵的時候,櫃檯小姐說我要 找公司等下找老闆跟我認識,我說好,直到見到丙○○才知 道他就是老闆。在冠華行擔任抄寫員,抄寫的東西就是日幣 、美元買賣,跟股票一樣,賺差價,賺的比較多,賠的比較 少。把錢交出來之後自己有實際打電話下單,就是一開始小 琪教我的,後來是小安。從九十三年七月底進該公司,到十 月初就沒作了,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 第一0九頁)。
⒐被害人子○○警詢指稱:我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由中國 時報得知,冠華商行在應徵行政助理,所以就前往臺北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應徵,面試的總經理丙○○告訴我 ,行政助理的工作就是協助主管「阿平」及「阿國」整理資 料,並通知我在八月十九日上班,我開始到公司上班後,我 和陳麗慧及「小潔」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主要是
幫客戶投資美金兌換日幣的投資報表,直到八月三十日左右 ,「小潔」告訴我她已經在公司裡有投資外匯操作,而且獲 利很可觀,並慫恿我和陳麗慧加入投資,投資方式是新臺幣 四十萬元,可投資二十口,一口單位是五百元美金,手續費 是一口八十元美金,資金須先匯到香港「偉進商業外匯交換 銀行」在香港的帳號00000000000000,再經 由公司提供的電腦螢幕上顯示的外匯資訊操作,打0000 0000000000電話到香港「偉進商業外匯交換銀行 」下單,隔天就有交易明細傳真到公司來,我認為可以投資 看看,就向親友借了二十萬元準備做十口並匯到指定的帳號 ,剛開始投資我賺了一萬四千元左右,但是到了九月初,主 管「阿平」通知我因為我投資失利,必須再補差額才能繼續 投資操作,所以我就陸陸續續再匯一百零八萬進去,後來我 發現事態不對,想要贖回剩餘的一萬元美金左右的資金,主 管「阿平」和「阿國」告訴我、因為我的口數還沒有達到標 準,所以無法贖回,我認為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團來騙我的錢 ,事後我透過香港親友.幫我查證當初「阿平」和「阿國」 給我「偉進商業外匯交換銀行」在香港的地址SHOP Gl/F GO LDEN CENTRE,94 YEN CHOW STREET,SHAMSHUIPO, KOWLOON, 結果發現是香港九龍交通銀行,根本不是什麼「偉進商業外 匯交換銀行」,我再打親友給我的電話到香港九龍交通銀行 ,告訴他們這件事,他們回答我這個帳戶不是「偉進商業外 匯交換銀行」,而是「偉進商業公司」,我才確定我受騙了 。發現受騙後,我透過「一統徵信社」幫我查證這家冠華商 行的底細,結果發現這家公司是一家空頭公司,就在十月十 八日由徵信社的人員陪同我到冠華商行我總經理丙○○,要 求他還我投資的一百二十八萬元資金,他回答說他沒有辦法 作主,當場我和丙○○就發生爭執,後來中山一分局的巡警 就到公司裡查詢發生什麼事,並把所有人帶到分局調查,最 後丙○○在分局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和我和解,並全數 償還我所投資的金額,但是之後他就一直沒有再出面,後來 才由范峻武代表丙○○和我在「浪漫一生」西餐廳達成以六 十萬元和解,並於十月二十五日在「一統徵信社」辦公室簽 立和解書…。「阿平」及「阿國」他們兩人的基本資料我不 清楚,只知道他們的綽號…,「小潔」我只知道她的聯絡電 話…,冠華商行員工還有陳麗慧及「阿美」等語(偵卷第四 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中國時報及聯合紙上 看廣告得知冠華行,上面寫日商塑膠公司誠徵總務人員之類 的,有去應徵。是丙○○面試我。當時約定的工作內容是抄 寫外匯價差的公式,我早上應徵,下午就打電話叫我第二天
去上班,我第二天就去上班了。會在這家公司投資是因為中 圈套,因為他們派兩個人跟我在同一房間裡面,告訴我說他 們從事外匯交易都有賺錢,他們分別是陳麗慧、小潔,他們 在我面前吹噓他們有賺錢,小潔說她有賺錢隨時都可以把錢 領出來。我有看過阿平(香港人)拿十萬元在我面前點鈔, 交給小潔,說是小潔賺的錢。後來經由陳麗慧鼓吹我,她說 她也賺錢,我沒有看過陳麗慧拿錢出來過。阿平也有慫恿我 可以賺,所以我就先投資二十萬元,我拿現金給阿平,然後 把錢匯出去,是丙○○去匯款,因為我有看到匯款單,但匯 款單我想要影印,他們不給。後來有賺錢,後來阿平就說我 又虧了,說我操作失敗,必須再補錢。有賺錢有向他們表示 想回收,但他們說要問香港券商,阿平、阿國、丙○○都這 麼說,他們說香港券商不給我餘款。總共投資一百六十八萬 ,都是現金,交給阿平跟丙○○。現場的工作環境是木板隔 間,有大概八間房間,每個走道都有監視錄影器,房間裡面 有很簡單的電腦。有遇到跟我做同樣性質工作的人,就是彭 楓雲,我在上洗手間的時候在走道遇到彭楓雲,結果阿平過 來叫我不可以跟她講話,阿美則罵彭楓雲,因為阿美是彭楓 雲的組長。…知道公司負責人是丙○○,因為都是丙○○在 應徵人,而且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在主導。在冠華行待約兩個 月。當初是去應徵工作。把錢交出來之後,自己有實際去下 單。阿平、阿國、小潔、陳麗慧教我怎麼操作,接著他們就 叫我自己去下單。阿平等四人會用電話跟我聯繫說這個時機 可以下單,我再自己打電話去下單。進冠華行的工作就叫我 算數字,是客戶的,然後每個客戶都賺很多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
⒑被害人丁○○偵查中指稱:九十三年九月底看報去應徵冠華 商行,擔任校對工作,與丙○○同一辦公室,公司也是丙○ ○應徵我的,有投資買賣外匯,時間在九月底、十月初,有 一位叫阿美的跟我說公司有在做外匯,買賣可以賺差價,也 是四十萬元買二十口,我準備四十萬元交給阿國,接著進行 交易,後來阿美說要交保證金,給阿美、阿國七、八次,大 約四百多萬元,都沒有拿到錢。我也拿錢給丙○○二次,名 義是保證金等語(偵卷第六十七頁)。
(三)綜上被害人陳述,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同,均係 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冠華行」招募職員,而前往應徵,錄取 後從事抄寫等工作,於上班後數日,則經「陳麗慧」(陳麗 微)、「小琪」、「小安」、「阿美」等人遊說加入投資, 並於交付金錢後,雖曾有獲利惟均無法實現,而最終均遭告 知虧損。可知被告丙○○等人係以「冠華行」應徵職員為幌
,誘使被害人前來應徵,並指派被害人從事抄寫、計算、校 對等工作,且刻意安排被害人之抄寫、計算內容(顯示客戶 的投資賺很多錢),使被害人產生匯率期貨交易極易獲利之 印象,再於被害人上班後數日,由「陳麗慧」(陳麗微)、 小琪、小安、阿美等人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已獲利甚多,遊說 被害人加入投資匯率期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 丙○○等人。被告等人確有故意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而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前往冠華行應徵工作貪圖高薪,而擔任冠 華行之負責人,係遭阿國等人利用,與阿國等人並無犯意聯 絡云云。證人黃正龍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與丙○○是以前 在企業社的同事。我是不知道公司名字,不過九十三年七月 底我有跟丙○○碰面,我有車子,他說要應徵工作,我就開 車載他過去。他應徵當天我有等他,等了一、二十分鐘下來 ,告訴我他已經被錄取,隔天要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 六頁)。然查:
⒈證人黃正龍僅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底請其開車載送前 往某處應徵工作,被告自稱獲得錄取等情,惟無從僅憑其此 部分之陳述,推認丙○○當次係前往「冠華行」應徵工作。 亦難僅憑證人黃正龍之證言,認定被告並未涉及本件犯行。 ⒉次參以被害人己○○、辛○○、壬○○、子○○、丁○○等 人,均為被告親自應徵進入冠華行工作,而被害人戊○○、 甲○、癸○、庚○○、壬○○、子○○、丁○○等人則均將 現金親手交付被告收執,此均經上開各被害人陳述明確如前 。衡之以「應徵工作」為幌誘使被害人進入冠華行,為本案 詐術之初步階段,而收取現金一事,對於遂行得財目的而言 ,至關重要。被告既分擔本案之初步詐術手段,並負責重要 之收取財物之行為,其辯稱:與其餘阿國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云云,已難輕信。
⒊被告雖辯稱,僅擔任冠華行之人頭負責人,受阿國、阿平等 人指示,負責應徵等工作云云。惟參以:
⑴被害人戊○○前開證稱:我交了三次現金給丙○○,是小琪 叫我交給丙○○的。那時丙○○說要聽他們的話,才不會每 次都被套牢,他還很生氣,氣我不聽他們的話等語。 ⑵被害人己○○前開證稱:是丙○○應徵我的,我工作的時候 他都有來打開房間,他還說他是老闆,叫我做好一點等語。 ⑶證人甲○前開證稱:我曾經想要回收這些錢。我說我不做了 ,跟丙○○講過我想把錢拿回,丙○○說我的錢都虧了拿不 回來,說要和阿平、阿國開會商量看能夠拿回多少…等語。 ⑷被害人辛○○前開證稱:…阿平告訴我剩七萬多元,阿國告
訴我剩十四萬多元,強迫我不讓我上班,而錢也未退還予我 。另於十二月一日丙○○約我到公司談要我再拿二十萬出來 投資,我說我要退出,我問他可以退多少錢,他都說不知道 要我下星期再來公司談等語。
⑸被害人乙○○前開證稱:…陳麗慧他們告訴我丙○○是老闆 ,而且丙○○也有到我辦公室巡察好幾次,進來跟我點個頭 ,看看我們做交易。我後來覺得不太對勁,去找他的時候, 他剛好在應徵人…等語。
⑹被害人庚○○前開證稱:在九十三年八、九月份的時候丙○ ○有巡房過…等語。
⑺被害人子○○前開證稱:…有賺錢有向他們表示想回收,但 他們說要問香港券商,是阿平、阿國、丙○○都這麼說,他 們說香港券商不給我餘款等語。
⑻綜上情節,可知被告除應徵被害人及收取款項外,曾要求被 害人聽從小琪等人指示,並常巡視各辦公室,此等行為均與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有別。且倘若被告對於詐欺之事 全然不知,僅擔任冠華行人頭負責人,則阿國等人豈能甘冒 令被告發現詐欺情節之風險,而允許被告自由巡視各辦公室 ,並能與各被害人接觸?況被告於被害人「虧損」後,亦曾 要求被害人再拿錢出來投資,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僅擔 任人頭負責人,對於詐欺一事全不知情云云,難以相信。 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阿美、阿國、阿平、小美、小琪等人, 在公司都只叫綽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而 冠華行應徵多名被害人之目的僅為從事簡單之抄寫、計算等 工作,且各被害人開始上班後數日,即均同意投資匯率期貨 並陸續交付大筆金錢,此均與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迥異 ,且有違常情。被告五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生,本案行為時年 四十三歲,倘被告確係應徵時遭人矇蔽,依其已成年之智識 經驗,應可於開始工作後輕易察覺其間異常之處,惟被告卻 持續應徵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兼有經常巡視辦公室等行為 ,被告空言辯稱:係遭人利用,本身亦屬被害人云云,尤難 採認。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被害人等投資失利所生民事 糾紛,依卷附契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在投資 前均有風險披露云云。惟參以各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害情節, 及被害人子○○前開證述之發現詐欺經過,本案顯係以投資 為幌誘使被害人交付金錢,而非確有下單投資情事,故本件 並無投資行為存在,上開所謂風險批露,本身即屬詐術之一 環。況被告未提出任何確有下單投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本 院亦查無卷存事證足證本案投資匯率期貨之事係屬真實,所
辯自難採信。又本案僅以投資為名,行詐欺取財之實,並未 實際下單操作期貨,故被告所為,尚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 二條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既擔任冠華行負責人,且本案犯罪時間長達五月 ,被害人人數甚多,犯罪手法亦復相同,被告與陳麗慧、阿 美、阿國、阿平、小美、小琪、小安、小玲等共犯,顯均係 以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 以為生,被告與陳麗慧等上開共犯均係基於常業犯意,亦堪 認定。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 犯之適用範圍,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漏未就 此部分比較,應予更正)。
(二)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案被告所犯數次詐欺犯行, 倘論以數罪,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 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 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 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 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 陳麗慧、阿美、阿國、阿平、小美、小琪、小安、小玲等人 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互推實施犯行,為共同 正犯。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原判決漏未比較,應予補充)、修正前三百四十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 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之金 額、參與犯行之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登記為冠華行之負責人,且向各被害人 收取財物,業據各被害人證述在卷,顯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被告空言否認係遭利用,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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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應徵方式、時間│ 交付日期及金額 │遭詐騙金額│
│ │ │、工作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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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於93年7月10日 │交付三次現金與丙○○│396萬元 │
│ │ │應徵,負責計算│,金額合計256萬元; │ │
│ │ │帳簿。 │交付小琪60萬元;交付│ │
│ │ │ │阿平80萬元,以上合計│ │
│ │ │ │396萬元 (原判決誤載│ │
│ │ │ │交付四次予丙○○,應│ │
│ │ │ │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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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 │於93年7月15日 │分別於93年7月22日、8│98萬元 │
│ │ │應徵,負責計算│月16日、26日交付陳木│ │
│ │ │帳簿。 │龍10、80、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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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庚○○│於93年7月中旬 │分別於93年7月底、8月│120萬元 │
│ │ │應徵,負責計算│初、9月間交付小琪10 │ │
│ │ │買賣統計表。 │、70、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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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癸○ │於93年7月底應 │先於93年8月4日將40萬│100萬元 │
│ │ │徵,擔任抄寫員│元交與小琪,再由小琪│ │
│ │ │。 │轉交丙○○,復於同年│ │
│ │ │ │8月中旬交付丙○○60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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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壬○○│於93年7月底應 │共交付200萬元。 │200萬元 │
│ │ │徵,擔任抄寫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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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子○○│於93年8月19日 │分別於93年8月、9月間│128萬元 │
│ │ │應徵,擔任行政│交付20、108萬元。 │ │
│ │ │助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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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彭楓雲│於93年9月間由 │於93年9月間交付40、 │64萬元 │
│ │ │丙○○面試,負│24萬元二次款項。 │ │
│ │ │責計算帳簿,並│ │ │
│ │ │於93年9月間開 │ │ │
│ │ │始上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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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丁○○│於93年9月底由 │共交付7至8次款項,金│400餘萬元 │
│ │ │丙○○面試,負│額計400多萬元。 │ │
│ │ │責校對工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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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辛○○│於93年11月4日 │分別於93年11月11、12│20萬元 │
│ │ │由丙○○面試,│日交付10、10萬元。 │ │
│ │ │擔任財務部業務│ │ │
│ │ │助理,並於同日│ │ │
│ │ │開始上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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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乙○○│於93年11月5日 │先於93年11月間交付40│500萬元 │
│ │ │應徵,擔任抄寫│萬元後,又分別於93年│ │
│ │ │員,並於同月8 │11月22日、12月1日、2│ │
│ │ │日開始上班。 │日、3日、8日交付40、│ │
│ │ │ │100、40、200、8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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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