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到他們,不能判,有經通緝,第二審法院判A&Z公司及 二個泰國人無罪,現在原告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還沒 有判決。(檢察官問:泰國法律有沒有規定外國人不能登記 為泰國土地的所有權人?)有規定外國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 權,所謂外國人有定義,如果是自然人而未取得泰國籍就是 外國人,如果是公司,外國人持股超過百分之四十九以上就 算是外國公司。(檢察官問:如果外國人利用泰國人當人頭 買土地,有無刑責?)有刑事責任,公司或者股東都有刑責 ,因為串通騙政府,違反泰國土地法典第八十六條、九十七 條,要依泰我土地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條、一百一十三條處罰 ,另外也違反外國人從事企業經營法第三十六條。(檢察官 問:被查獲之後,土地如何處置?)政府要將土地拍賣,是 依據土地法規定,至於拍賣後的價金如何處理,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泰國基層法院判處泰國人有期徒刑二 年,記憶有沒有錯誤?)二年或三年,我記不清楚,但是一 定是有判處有期徒刑。」等語自明,益徵認被告等在銷售前 開案件時確有施以詐術。
(四)卷附部分買賣契約固載明:「本人確認同意以抵押設定方式 辦理土地登記並取得土地產權無誤」、「依泰國相關法令乙 方(投資人)所購買土地須於當地泰國公司辦理為土地所有 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且證 人Z○○、周淑卿、高昆輝、曾麗觀、劉香秀、t○○等於 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其等與告訴人等簽約時,均有告知 告訴人購買之土地應以泰國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以辦理抵 押權登記方式取得「產權」;證人曾麗觀並稱泰國公司係以 泰國人佔百分之五十一持股,至選擇抵押權設定者,權狀就 抵押權金額如何記載則不知道等語;證人劉香秀、t○○另 證稱:公司登記泰國人佔百分之五十一,外國人佔百分之四 十九;證人盧至國證稱:大概是用法人名義登記,股份是泰 國人佔百分之五十一,外國人佔百分之四十九的比例等語; 證人許金城證稱:業務員說設立公司要繳稅,我說用抵押 就好了等語;證人i○○(原名盧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普門公司在教育訓練上特別強調要用公司的名義登記,臺 灣的股東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泰國股東要占百分之五十一 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在泰 國土地有無取得產權?)有,有辦公司設立登記,是國男有 限公司。(辯護人問:國男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時,你的持 股?)業務員梁淑嬌有告訴我,臺灣人占百分之四十九,泰 國人占百分之五十一,泰國人要寫拋棄書給我,但我沒有收 到拋棄書。」等語;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
護人問:投資前業務員有沒有跟你說在泰國的土地如何登記 ?)有,他跟我說可以設立公司或設定抵押權,後來我選擇 設立公司,依照業務員的說明,以我及我的親人的名義登記 百分之四十九,泰國股東是請公司幫我們找,後來他們有拋 棄權利。(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參加臺灣普門公司舉辦的造 林計畫說明會?)有,時間忘記了,地點在台中市○○○街 的大廈。(辯護人問:說明會有沒有針對泰國土地如何登記 作說明?)有,跟業務員講的一樣。(辯護人問:你有沒有 到泰國查詢過你的投資情形,如土地的登記情形?)代理權 發生爭議後,我們有到泰國查詢權狀,我們有到泰國的黎縣 的土地廳去查詢權狀的名字是否相符,之前我們是用二萊的 造林土地換二萊麻竹筍土地,查詢的結果名字相符。(辯護 人問:你們到泰國去查詢這一次,有誰去?)有二十幾個左 右,包括壬○○、庚○○等人。(檢察官問:業務員有沒有 告訴你要找泰國人充當公司的人頭股東?)有,而且說泰國 人會拋棄權利,事實上也真的有拋棄權利。」等語;證人Q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有無參加過泰國造 林計劃說明會?時間?地點?)有,時間我忘記了,地點臺 北現在的晶華酒店,是在購買之前。(辯護人問:說明會上 有無對泰國不動產登記方式做說明?何人說明?說明之內容 ?)有,誰說的我忘記了,說明的內容是說以公司名義登記 或設定抵押的方式。(辯護人問:在投資前,業務員有無向 你說明泰國不動產如何登記?)有,說明的內容跟說明會講 的一樣。(辯護人問:你在泰國的不動產如何登記?)用設 立公司的方式登記。設立公司的股權,其中臺灣人的部分占 百分之四十九,泰國的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一,這是我在公司 設立之前就知道的。(辯護人問:登記的公司現在沒有被撤 銷?)我不知道。」等語;證人D○○(原名為「梁淑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曾在台灣普門公 司任職?時間點?擔任什麼職務?)是,在八十二年的十月 一日進入公司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底離職,擔任協理,負責業 務說明及帶團到現場。(辯護人問:公司是否有對你做職前 訓練?訓練之內容為何?)有職前訓練,訓練我們要跟客戶 說明,說明土地權狀如何獲得,公司跟我們講土地獲得要設 立公司或抵押設定。(辯護人問:你有無招攬客戶?)也有 。(辯護人問:你推銷之客戶人數有多少?成交之客戶有多 少?)不記得,但是很多,包括自己的家人。(辯護人問: 有無將所接受之訓練內容告知投資人?)有。(辯護人問: 你自己有無投資台灣普門公司所銷售之投資案?有哪些?投 資金額?你購買的土地如何登記?)有,有企業家大樓及歡
樂城股東,另外用家人的名義投資造林計畫,企業家大樓是 一百四十七萬元的泰幣,歡樂城十五萬元泰幣,該二者是在 泰國買的,造林計畫是台幣五十八萬元,在臺灣買的(辯護 人問:造林計畫的土地如何登記?)以公司名義登記,我及 家人親友的名義是百分之四十九的股分,其他是公司幫我們 找的,泰國人的名義,我原先就同意接受這樣的條件,公司 在買來的當年就登記,日期忘了。(辯護人問:跟其他投資 人招攬造林計畫的時候有沒有說要以公司名義登記,而且泰 國人要占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有。(檢察官問:普門公 司跟投資人所簽訂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是由 普門公司事先印製好的嗎?)是。」等語;證人Z○○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證人是否曾在台灣普門公司 任職?時間點?擔任什麼職務?)有,在八十一年到八十五 年左右,從助理到業務的主管。(辯護人問:公司有無對你 做職前訓練?訓練之內容為何?)有,(辯護人問:公司是 否有對你做職前訓練?訓練之內容為何?)有職前訓練,主 要的內容告訴我們泰國的地理位置,風俗民情,公司銷售標 的物的狀況,包括土地或大樓的地理位置、產權登記方式銷 售金額,公司跟我們講土地獲得要設立公司或抵押設定。( 辯護人問:公司設立的部分有沒有講過臺灣本國人的持股比 率情形?)有,本國人占百分之四十九,泰國人占百分之五 十一,泰國人會提供一份股份拋棄權利書給本國人,我自己 有購買台北城別墅,也是用這種方式登記,購買時間忘記了 。(辯護人問:有無將所接受之訓練內容告知投資人?)有 。」等語;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造林計畫設立公司的部分,當初你知道要怎麼登記產權?) 登記產權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成立公司,依照泰國法令,公 司中泰國人的股份要超過百分之五十一,另一種是抵押設定 。(辯護人問:你自己有沒有設立公司?)我自己有設立一 個真善美公司,是普門公司在泰國幫我辦的,泰國股東都是 他們幫我找的人頭,臺灣人的部分是我自己找的。(檢察官 問:你剛才所說登記產權方式是誰告訴你的?)很多人告訴 我,徐明進也有講過。」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知否外籍人士不可用泰籍人士充當人頭 股東,而在泰國註冊設立泰國公司購買土地,登記取得「土 地所有權」?知否此一行為有刑責,且土地必須立即出售或 被拍賣?若你知道,為何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更三審 中,卻證稱:「過到投資人手上,也要符合泰國法令... 」,是否偽證? )當初我購買泰國土地的時候,因為我任職 的公司在泰國有投資,我有請教泰國的同事,當時也是經過
詢問考慮,加上普門公司的安排到現場去看,前後約半年的 時間才決定去買,在簽約時有提到兩種取得土地的方式,一 是投資人在泰國設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一是用抵押 權設定的方式將抵押權設定給投資人,所以當時我認為可行 ,可以投資。至於更三審我是不是有講過那些話,我不記得 ,那只是一小段,我也不確定公司對我講的那些方法有沒有 違背泰國法律。」等語。惟查:本件除前開證人外,其餘告 訴人或堅稱不知須以上開登記方式取得產權,或稱被告等事 先均未告知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之泰國公司內包括泰國股東 ,且告訴人提出之普門泰國造林計畫「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 地上物契約書」版本共有四種,包括::㈠記載買賣標的物 之土地及價額外,另於第五條委託事項第一款載明甲方(投 資人)於上開款項付清並取得「所有權」後,委託乙方(普 門開發公司)在該土地上種植金柚木、於第六條載明乙方保 證該產權絕對清楚,否則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乙方保證甲 方每單位(即每萊)獲利泰幣四百萬株以上,如o○○、p ○○、甲○○、張天、馬道康、J○○、P○○、陳秀香、 呂永富、毛廷選、s○○、癸○○、劉仁和、亥○○、呂姿 萱、l○○、U○○、林鈺珍、I○○、C○○、g○○、 江秀琴、胡家安、楊水官、O○○、邱之俊、寅○○、d○ ○、宙○○、蔡政育、午○○、巳○○、未○○、L○○( 正峯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邱源寶、K○○、卯 ○○、a○○、地○○、m○○、v○○、G○○、劉榮德 、劉駿逸、Y○○、吳香娥、陳明智、溫春螢部分。㈡記載 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價額外,另於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關 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如 黃○○○、N○○部分。㈢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價額, 以及於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 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 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外,另於第七條㈠記載「如乙方 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 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如V ○○、q○○、丁○○、王劉美菊、己○○、丑○○○、子 ○○、X○○、林富藝、施教廷、施教彬、陳泳璋、y○○ 、乙○、辛○○○、張林淑貞、f○○、許熙春、申○○、 R○○、u○○、M○○、e○○、盧哲桓、w○○、胡順 和、A○○、B○○、b○○、c○○、戴小美部分。㈣記 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價額,以及於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 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外 ,另於第七條記載「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 已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Ⅰ依 設定抵押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Ⅱ依租購之方式 取得該土地之租購權...」,如S○○、陳芬美、x○○ 、天○○、k○、E○○、李木彬、F○○○、陳慕良部分 ,不一而足,而以被告宇○○自承其於七十八年即在泰國設 立普門開發公司,並於七十八年規劃「台北城」銷售,七十 九年推出「椰灣天然居」,八十年推出「企業家大樓」,八 十一年推出「黎明大樓」銷售案,有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 附本院上更一審卷三審判筆錄之後),是以其既有多次在泰 國銷售不動產之經驗,對於外國人在泰國購買之建築物,得 以投資人之名義登記,但如購買土地,依目前泰國之法律, 外國人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當知之甚詳,故其等於與告訴 人簽立之契約書,當僅需一種版本即可,何需一再變更不同 內容版本,又何以被告等交付告訴人等之宣傳單、報紙等均 未記載關於登記之泰國公司中泰國人股份須超過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證人i○○(原名盧思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當時公司有沒有告知招攬成功,必須要簽訂 書面契約?)有。(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提供此種格式內容 的契約書?(提示告證三十四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是。(檢 察官問:此份契約書裡面有沒有記載你剛才提到購買泰國土 地的時候,外國人必須要用公司的名義登記,公司的外國人 股東不能夠超過百分之五十?)沒有。(檢察官問:知不知 道為什麼不在契約書訂立那些事項?)不知道。」等語,對 於契約何以未載明客戶購買泰國土地的時候,外國人須要用 公司的名義登記,公司的外國人股東不能夠超過百分之五十 等事項,何以契約未載明各節,均無法明確交待,況證人l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投資造林的部分 採用的是什麼方式登記產權?)我的契約沒有跟我講這些, 所以我不知道用什麼方式,我簽約時也沒有問。(辯護人問 :你的業務員是不是Z○○?)是。(辯護人問:Z○○在 法院作證說他有告訴你產權的登記方式有兩種?)完全沒有 ,合約書也沒有註明。(辯護人問:A&Z公司一萊賠一萊 的和解方案你知道嗎?)我聽說但沒有同意。」等語,足見 前開證人所述關於產權登記等有利於被告等之說明,並非一 體適用於各個投資人,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 者,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有撤銷公司登 記,因為我都一直領不到地,柯萬強跟我說每年要繳稅金, 繳了幾年我就放棄。」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辯護人問:在泰國土地有無取得產權?)有,有辦 公司設立登記,是國男有限公司。(辯護人問:國男有限公 司在設立登記時,你的持股?)業務員梁淑嬌有告訴我,臺 灣人占百分之四十九,泰國人占百分之五十一,泰國人要寫 拋棄書給我,但我沒有收到拋棄書。(你在投資過程中,你 有沒有到造林計畫現場去看?)我叫我女兒去,經過她說明 後,我們父女認為有投資價值,但現在無語問蒼天。(辯護 人問: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到十九日」等語,或稱已放棄權 利,或稱尚未取得泰國人之拋棄書,均足證明其等投資獲得 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等係以抵押權狀誆稱係所有權狀交付告 訴人o○○,嗣經告訴人o○○找人翻譯後,始知受騙,而 被告等交付告訴人o○○之抵押權狀,其抵押權設定之金額 僅為泰銖數萬元,有如前述,何以能確實保障其權利,又豈 能謂告訴人o○○未受欺罔。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取。本 件尚難以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有上述條款之約定,以及投資 人嗣能以公司名義辦理登記或為抵押權設立登記,即為被告 等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另辯稱:客戶i○○(原名盧思明)曾以A&Z公司 違約,向泰國法院請求返還六七五000泰幣,經泰國法院 判決其勝訴在案,其判決理由略稱:「賣方在泰國必須登記 公司以持有土地所有權,如買方不願以公司登記,賣方將土 地抵押給買方,合約並無關於轉讓土地所有權給外國人的買 方,沒有違反土地法,不違反泰國法律,也不違反人民的安 全及良好的道德」,有泰國法院判決書可證(本審卷一第一 一一至一一六頁)。惟查,盧思明對A&Z公司提出上開民 事訴訟,訴訟標的為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請求過戶土 地給外國之自然人等情,業經證人i○○(原名盧思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此份判決書是否你告A& Z公司的判決書?提示答辯(七)狀被證四十三並告以要旨 ))是,我是告A&Z公司違約,後來判對方要賠我錢。( 檢察官問:那份判決你是請求違約賠償還是移轉所有權,或 是兩者都有?)請求違約賠償。」等語在卷,復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是該案判決僅就買賣契約約定以泰國公司登記是否 成立有效而為審酌,並非認定外國自然人可以在泰國購買土 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由該判決內稱「合約並無關於轉讓 土地所有權給外國人的買方」可知。況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並非部分投資人於訂購土地當時之原意,縱如 該判決認定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不違反泰國之法律,亦與 廣告內涵意旨所稱投資人可以自己名義登記,獨立取得產權 之情形不同,況就權益保障方面,兩者不能相提並論,己如
前述,是以上述泰國判決亦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六)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玲珠、趙仕謙、朱芳志、 溫春螢、Q○○、陳碧娥、林柏村已撤回告訴,且被害人即 告訴人Q○○、陳碧娥、林柏村、郭永山於八十八年六、七 月,分別具狀略稱:告訴人前對普門開發公司宇○○等三人 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因告訴人初期認為普門開發公司有意詐 欺,現今因本人多方了解,責任歸屬於泰國A&Z公司,而 普門開發公司為爭取全體投資人之權益,不遺餘力,同時並 在泰國法院向A&Z公司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目前A&Z公 司於泰國民事法庭提出賠償方案,本人及多數投資人皆能接 受普門開發公司為我們爭取的賠償條件等語,有刑事撤回狀 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一頁),又依 普門開發公司、A&Z公司、烏泰他尼造林計劃投資人管理 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七次常務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告 訴人e○○報告稱:「我們八人到現場,每人都有權狀,去 對自己的圖,我也在我的所有權土地上照相,我的地靠近馬 路邊,拍(照)起來樹木比較高一點」(以上證物見本院上 訴卷二第二五二至二八九頁),指出被告出售之土地,並非 虛假,且部分買受人迄未付清土地價金之尾款,自不得請求 登記土地,被告等顯無詐欺云云,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一萊賠一萊方案」你代表參與之 投資人與A&Z公司和解是在何時?有無依和解書執行?有 無依約在這些土地每萊種四百株柚木?)從八十七年下半年 開始參與,陸續到九十四年下半年,總共有二部分的投資人 和解,一部份是四十二人,一部份是九十三人,和解的方案 是一萊賠一萊,而且要幫我種柚木,後來也有按照一萊賠一 萊的方案履行,另外種植柚木的部分因為需要時間,從九十 四年間和解完畢之後到現場去看過三次,我們去看的時候有 種幼苗,但第二次去看的時候沒有長得很好,存活率不高, 不過持續有在補種。(檢察官問:實際上和解的有一百三十 五人,為何只有過戶四十二萊?)我們和解的人有二部分, 一部份是四十二人,一部份九十三人,總共有過戶二百六十 三萊(因為其中有部分價款還沒有給付完畢,所以扣了一些 面積),不是只有過戶四十二萊。」等語。惟查:被告宇○ ○等固自承與A&Z公司及上述泰國二兄弟因案繫屬於泰國 法院,並有其等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本院上更 一審卷一第九十七至一一0頁),且部分告訴人亦因此認為 被告等在泰國為被害人等訴訟爭取權益,而表示撤回上訴, 但被告等是否在泰國為被害人等訴訟爭取權益,與被告等事 前施以詐欺行為並無關連,況本件事證明確,且證人Q○○
於本院更㈡審均證稱:購買時公司的承諾沒有做到始提告訴 等語,自難以前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認被告等無詐欺犯行 。至本件投資案多達三百四十二人,雖提出告訴者僅前開人 等,但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端賴投資人個人本身是否陷於錯 誤,尚難概括認定,且犯罪被害人或顧及顏面,或慮及訴訟 程序曠日廢時,而未提告訴者,所在多有,亦有被害人因加 害人欲行和解而於法院對加害人之犯行隱瞞不予揭露等情, 亦世所常見,是以本件自難以提出告訴之投資人人數較少即 認定被告等未涉有本件詐欺犯行。至告訴人張林淑貞、o○ ○等雖有先後購買二次等情事,其中告訴人張林淑貞第一次 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o○○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 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馬道康第一次購 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五 月十五日;未○○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戊○○第一次購買日 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五日 ;Y○○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購買 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m○○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購買 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辛○○○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吳地○○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購 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期間相距少則數月,多則一年, 但此部分僅能證明其等一再受害之事實,且事實上本件被害 人等發覺被騙,均係於購買後被告等無法提供所有權狀,或 以抵押權狀矇混所有權狀,經找人翻譯後始知上情,業據告 訴人陳述在卷,是被告等之詐欺犯行與告訴人之購買次數無 關,尚難以被害人受害二次而推定其等未陷於錯誤。又被告 雖以部分買受人尚未繳清尾款為由而拒交付所有權狀,惟依 告訴人未○○與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附加條款 」記載:於賣方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時,一次付清尾款,乃被 告等迄今未依約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且其他已付清尾款之多 數投資人,被告亦自承有未能交付所有權狀之情形,豈能以 此作為免責之藉口,被告執此爭辯,亦屬無據。(七)被告h○○、董秀敏雖否認參與「造林別墅」、「清邁麻竹 建地移民專案」犯行。惟查:被告董秀敏與被告宇○○為夫 妻,且宇○○與h○○均係普門開發公司之股東,由宇○○ 擔任董事長,董秀敏擔任財務經理,h○○擔任副總經理並
被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為被告宇○○等所坦承,而 被告h○○既係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董秀敏係管財 務即收取買賣價款,且「造林別墅」係「普門泰國造林計畫 」內之「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亦與「普門泰 國造林計畫」之銷售方式相同,並均印製精美之廣告說明書 ,而告訴人指稱被告董秀敏係管財務即收取買賣價款,被告 h○○則在泰國負責接待看現場,就「造林別墅」「清邁麻 竹建地移民專案」與「普門造林計劃」之銷售土地,其方式 均相同,二人與宇○○等就此部分顯共同參與,參以被告h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受領的款項及投資的計劃案 、投資案及投資人的名冊在帳冊上都有詳細的登記...各 項的計畫我們都有確實執行,投資人除了在說明會瞭解外, 我們還有告訴他可以在泰國駐台灣的商務代表處獲取投資的 資訊、產權登記及泰國的經濟發展情況。投資人大部分都有 到現場考察,而且是事先考察回來之後才購買...我們每 月都有將工程的進度用照片拍攝回來,並且刊登在公司發行 的普門月刊上面,月刊寄發給所有的投資客戶,同時每月平 均有一、二團不同的投資客戶安排他們到現場去考察,讓他 們確認我們寄回來的照片是否真實。」及被告董秀敏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造林的部分我們收了三億四千萬元台幣,匯 給泰國A&Z公司一億九千多萬元,剩下一億五千萬元,其 中七千萬元包括業務員的獎金及出國看現場的團費,出國總 共約一千○二十三人次,投資人出國的所有費用都是公司出 的,是六天五夜的工商考察費用,另外八千萬元是公司的管 銷費用,包括北、中、南三個地區的人事及辦公室的費用, 這是八十二年底到八十五年年中的費用」等語,益足證明被 告h○○、董秀敏亦參與「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 民專案」犯行,尚難容由其等空言否認。又被告與泰國本土 出生之泰國人KITTIKORN、KITTIKAN二兄弟合作推出本件土 地銷售案,銷售面積高達數千萊,售價高達數億元,衡情該 泰國兄弟不可能未事先將有關泰國之法律(有關外籍投資者 能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研究清楚,乃該泰國人與被告宇 ○○等均明知外國人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竟共 同以不實之廣告及隱瞞實情,詐騙投資者,其五人均有共同 之詐欺犯行,委無足疑。
(八)至證人劉志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 曾經在民國八十四年擔任普門公司就泰國芭達雅及烏泰他泥 造林計畫,與客戶買賣合約之見證律師?)確切時間不記得 ,但有擔任他們見證律師。(辯護人問:你在泰國期間對於 合約的登記產權問題,你有沒有去查證過?)是不是在泰國
期間去查證,我不太有印象,不過這問題當時我跟被告徐明 進在台北就已經做過討論,討論的時候被告徐明進有告訴我 ,根據泰國的法令臺灣人或者是外國人不能直接登記為泰國 土地所有權人,所以當時他有提到兩個方式來解決,一個是 在泰國當地成立公司登記為特定單位土地的所有權人,臺灣 這邊的買方登記為該泰國當地公司的股東,另一個方式是將 泰國的特定單位的土地設定抵押給台灣這邊的買方等語;證 人i○○(原名盧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泰國造林 計畫現場時,正在整地,有苗圃區、柚苗區,還有一個正在 開挖的人工湖」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到十九日是否曾經與董秀敏 去泰國?)時間不記得,但有去造林現場,有在一個省長的 官邸,是跟著董秀敏去,玄○○、未○○也有去,是去拜訪 省長,省長有派軍人帶槍保護我們,並且一起到現場,到現 場之後,對方不讓我們進去,說那塊土地有爭議,後來協調 之後才讓我們進去,進去之後有路、電線桿、也有別墅、人 工湖,但是看起來很乾燥,玄○○有照很多照片。(檢察官 問:玄○○照的照片是否就是這些?(提示九十七年五月十 三日告訴理由補充狀(五)附件並告以要旨)是的,那就是 現場的照片。(辯護人問:你看到的現場是否還包括如照片 所示的部分?(提示答辯(四)狀被證三十四並告以要旨) 是,那是現場的情景,但不是我照的,兩份的照片照的時 間不同,誰前誰後我不清楚。」等語;證人Q○○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這是否是你到泰國現場看到的「 造林計畫」現場情形?(提示被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答 辯(四)狀之被證三十四)我看到的比這個更好,有種植幼 苗,渡假中心也已經蓋好,那裡也有人工湖泊蓄水。被證三 十四之四戴眼鏡、戴帽子的就是我。」等語;證人Z○○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推銷的過程,除了口頭、 書面以外,有無帶客戶到現場?去幾次?)有,去了五、六 次,八十二年到八十四年之間。(辯護人問:你在泰國現場 之工作內容為何?請描述各次到泰國現場看到歡樂城及「造 林計畫」的現場情形?)協助幫客戶介紹地理位置,解說整 個泰國的環境,在造林計畫現場有看到育苗區、湖泊、別墅 、招待中心、示範區,還有一些機械設備。(辯護人問:這 是否是你到泰國現場看到的「造林計畫」現場情形?(提示 被告九十七一月二十三日答辯(四)狀被證三十四)是,有 些是我本人確定看過,有一些是客戶帶回來給我們看。」等 語。惟查:被告宇○○雖與證人劉志鵬雖有提及關於前開登 記方式,但與被告等實際上有無施以詐術之行為無涉,自難
徒憑前開討論內容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證人i○○ (原名盧思明)、劉志鵬、Q○○、Z○○雖證稱:泰國造 林計畫現場確有在整地,並設置苗圃區、柚苗區,還有一個 正在開挖的人工湖等語,且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三人是否以...泰國普門造林計畫 向你促銷?)我只有買普門造林計畫。(辯護人問:你是不 是在第一次訂約以後到泰國現場看過,再訂定第二次合約? )未○○在買第一萊以後,普門公司有免費送他們到泰國現 場去看,我有陪他們去泰國,是我自己自費,看了以後現場 沒有電線,只有一個辦公室跟苗圃,也沒有灌溉用的蓄水池 ,道路是隨便做的路,我看了以後我跟徐明進說下次還會再 來看,如果有建道路跟蓄水池下次還會買,第二次我自費與 r○○、未○○夫妻去看,看到有在開道路的壓路機械,而 且有看到電線,以及示範區的柚木,而且r○○、徐明進說 他們有真正在做,所以我就決定要買。」等語。惟查:被告 等以造林計畫為名,慫恿客戶投資時,曾招待客戶前往現場 參觀,衡情如未製造經營造林計畫之假象,如何能取得投資 客戶信任,參以本件造林計畫歷經十餘年,仍未見被告等提 出造林計畫或造林別墅確已完成甚或大體完成之證據,以被 告等收取投資人數億元之鉅資投資不動產,且於前開文宣上 宣稱產權清礎,保證獲利,何以當時未為任何防範或保全, 迄今任使投資人血本無歸,又豈能徒以事涉泰國股東糾紛而 卸責,本件被告等係以泰國價值不高之土地為餌(按被告迄 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價格,而以被告等為o○○辦理泰銖 數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足見該土地價值不高),以上開 不實手法,吸引客戶投資,行詐欺之實。
(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等長期以刊登廣告方式銷售土地 ,詐稱投資者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此詐術騙取被害人之投 資款,銷售期間長達二、三年,反覆多次為之顯係以詐欺為 目的之職業性犯罪,為常業犯。
(九)本件並非全部之投資人提出告訴,本院斟酌未提出告訴之投 資人,並未提出相關投資之資料為憑,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 ,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本件未提出告訴之投資人, 因未提出告訴,其等是否因被告等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已
有可移,且本案亦不排除得視個案而認定,是在缺乏證據證 明之情況下,本院認定未提出告訴之投資人並未受害,亦即 本件被害之對象係如附表所示已提出告訴之投資人。又投資 人潘秀麗、李玉琴於調查局詢問時僅係陪同告訴人r○○到 場並在筆錄簽名,實際上未製作筆錄(另許熙春在場,亦在 告訴人r○○筆錄內同時接受訊問),有卷內資料及筆錄為 憑,且其等於偵查及歷審亦未提出告訴,亦難認定係被害人 ,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宇○○、h○○、董秀敏三人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 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 、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一)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 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 正公布,同年二月五日生效,其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五萬元),修正後 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罰 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後段規定,不適用同 條例第一條提高之規定);又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之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 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 罪之規定,刑法總則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被告以常
業犯意為數個詐欺犯行,本次修正前,僅須論以一常業詐欺 罪,依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法律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年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 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 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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