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上情,購入納 骨塔位加以販售,則被告戊○○於販售之「蓮座」之權狀上 載明永久使用權,亦難認係詐欺之行為。
2、「宇宙生命之光」書籍部分:該書所蒐集之照片,均係印心 禪學基金會之會員,於各個集會場合偶然拍攝,其等原即相 信人體可以發光,於照片沖洗出來後,因認該發光照片頗為 殊勝值得珍藏,許多會員紛紛商請拍攝者加洗照片留念,遂 有人提議蒐集此等照片編輯成冊以資紀念,並非會員每次拍 攝之照片均有光芒,照片係使用傻瓜相機所拍攝,送請一般 沖印店沖洗,並未有合成、變造等情,業據提供照片之人鄧 燕申、蕭素雲、劉政彥、房肇龍、許淑美、黃友財、謝益芬 、鄧鎮銘、連瑤珊、黃淑芬、李珠良、蔡煌寶、蔡煌輝、蔡 秉勳、廖憲麟、張晨寧、唐強華、蕭素君、林純朱、張紹平 、林昆三於結證甚明(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6頁、原審 卷(四)第251頁至第263頁背面)。另經原審調取底片及「 宇宙生命之光」一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底 片是否經變造或合成,並未發現有合成、變造等之情事,亦 有該局87年4月14日(87)刑鑑字第22057號函在卷可參(原 審卷(五)第7頁、第8頁)。則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拍攝照 片者,係以合成、變造或其他方式故意製造不實影像,權充 為自然拍攝取得之發光照片,洵難認被告戊○○有詐欺之故 意。又該「宇宙生命之光」一書,係精裝本,全部彩色印刷 ,共3百頁,每本售價2千元,其內容、印刷、包裝是否值得 以2千元對價購買,有市售一般精裝書籍可資參考,一般人 不致誤信。是「宇宙生命之光」一書內之照片,既不能證明 係經合成、變造,其販售價格復有客觀市價可資比較,尚難 就印製「宇宙生命之光」書籍銷售部分,認被告戊○○有詐 欺之不法意圖或行為。
3、金幣部分:被告戊○○與楊松亮發行之「妙天佛師印心禪法 弘法十週年紀念金幣」,經送檢驗結果,套裝4枚之含金量 為千分之999.9,成色均為純金,而其重量分別為「南無妙 天佛師」15.592公克(約1/2英兩),「南無阿彌陀佛」 15.559公克,「南無妙無統天大佛」15.554公克,「大悲觀 世音菩薩」15.566公克,有中央造幣廠85年11月7日(85) 台幣企字第0592號函、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85年11 月18日(85)北市銀商華字第763號函在卷可憑(10004號卷 第42頁、563號卷(二)第186頁);則該紀念金幣廣告所稱 成色99.9,總重量為2英兩即約62.271公克,並無不實。又 上開紀念金幣,最初售價每枚9,600元,最貴時售價每枚 15,000元,有廣告在卷可參(85年度偵字第10133號卷第38
頁),較諸市售各類紀念金幣,如台灣省合作金庫代售之「 金獅王國」紀念金幣單枚重量31.107克,售價28,800元,「 獅群獵食」紀念金幣單枚重量15.553克(約為1/2兩),售 價14,800元,有合作金庫86年6月28日()合金總託字第 14332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7頁),及華 南商業銀行代售之「金尊獅王」5枚純金紀念金幣合計重量 1.9英兩,售價為4萬9千2百元,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86年6 月27日()信3字第05729號函(原審卷(一)第186頁、 第187頁),尚無特別偏高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戊○○此部 分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
4、靈魂附身錄影帶部分:證人即錄影帶當事者陳美仁之夫葉仲 謀於原審證稱:陳美仁確有奇怪言行,似為一般所稱靈魂附 身,經親戚馮李妹之介紹,至中壢禪室尋求幫助,在與庚○ ○交談過程中,陳美仁忽然發作,令不曾親眼看過此狀之庚 ○○,大感驚異,故臨時決定錄音,約十分鐘後,才想到商 請同棟樓朱華樁攜帶攝影機錄影紀錄云云(原審卷(二)第 26 頁至第27頁背面)。另證人即在場見聞拍攝者朱華樁之 妻黃淑芬證稱:83年1月23日其夫妻忽然接獲庚○○通知而 緊急拿取攝影機到場,到場時已見陳美仁發作,所以一進門 就連忙拍攝,該錄影帶所紀錄之情形與其當日所見完全相同 等語(原審卷(三)252頁背面、第253頁)。從而,上開靈 魂附身之錄影帶,尚難認係被告戊○○與庚○○等人故弄玄 虛詐偽所做。次查,庚○○等將所見聞之事,以錄影方式紀 錄,並佐以說明、文字製作成錄影帶流傳,僅在宣揚讚頌被 告戊○○之法力,其行為是否妥適,本屬見仁見智;惟錄影 帶既非虛假,亦未以該錄影帶販售謀利,所為自非法所不許 。至於被告等所行銷之「蓮座」,其價格在6萬5千元至21 萬元之間,核與一般市售同種商品之價格尚屬相當,未見偏 高之處,亦難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有何不法所得之意圖 ,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5、「西方蓮座簡介」書籍、「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 ,大威德力」錄影帶,印心禪學文教基金會出版頌揚戊○○ 法力之禪光雜誌、新聞等,僅單純在宣揚被告戊○○具備法 力之能發光、分身之照片,既與金錢財務無關,自應屬信仰 自由之範疇,而不宜以法律為干涉。
6、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承認「發光」之照片係自然 現象,本無大肆渲染之必要,惟大量將此類照片蒐集成宇宙 生命之光一書,並逐一註解,認與被告戊○○個人之法力修 為相關,自足以使信眾對於照片之性質產生誤信,在道場藉
由宇宙生命之光一書散播,強化信眾對於被告戊○○個人崇 拜,進而達到促銷「蓮座」牟利之目的;另外被告戊○○、 與楊松亮所販賣之金幣,重在表彰其售後有佛法庇護,可消 災解厄,加以前述發光照片、錄影帶之宣傳,而對被告戊○ ○產生誤信,其後藉機銷售金幣,同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是否屬信仰問題,不無可疑云云。查宗教信仰、民間習俗 ,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 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 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又云 :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妙。是 以,「蓮座」、「生基」、「佛幣」、「靈魂附身錄影帶」 、「宇宙生命之光」等書刊,是否能否為人帶來好運或真實 ,信者恆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認為法力高強者加持 之後,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 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 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蓮座」等物 扭轉厄運。因此,單純以購買「蓮座」等物,即能消災解厄 、得福報庇佑,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被告戊○ ○以科學方法驗證之,亦不能以被告戊○○未證明具有法力 即謂為施用詐術。
7、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 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以常業詐欺實質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之部 分,爰不併予審理。
五、原審判決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之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戊○○ 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85年度偵字第10133號、 第11436號、第11437號、第11438號、第11439號、第11440 號、第11697號、第11719號、第11720號、第11721號、第 11722號、第11763號、第11765號、第11767號、第11768號 、第11769號、第11770號、第11771號、第11773號、第 11775號、第11776號、第11795號、第11796號、第11972號 、第12261號、第10004號、86年度偵字第10163號、90年度 偵字第11455號、92年度偵字第1239號請求併案審理,因被 告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爰請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又檢察官就同署85年度偵字第11778號、第 11779號、第11797號、第11965號、第11967號、第11973號 、第11676號、第11780號、第11968號、第11764號、第
11766號、第11772號、第11774號、第11777號、第11786號 、第11787號、第1178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 11791號、第11792號、第11793號、第11794號、第11802號 、第11970號、第12265號、第11966號、第11969號、第 11971號、第12261號、第12262號、第12263號、第12266號 、第11677號、第12264號、86年度他字第15號等案,被告戊 ○○部分業經檢察官簽結,案卷移送本案參酌,就此部分爰 不另請檢察官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8條、80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丁○○、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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