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十二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指被告丁○○、戊 ○、丙○○三人於上述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六福客 棧,在陳福寧律師見證下,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臺東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分配之金額,並各自撤回訴訟 ,告訴人甲○○則為被告方面之保證人,另於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在陳福寧律師事務所與貫申公司簽立協議書,在陳寧律 師見證下,約定貫申公司應撤回之訴訟及被告應支付款項之 方式與金額,被告丁○○並開立本票三張,由告訴人甲○○ 背書,嗣貫申公司依履行契約,被告三人竟拒不履約,致告 訴人甲○○背負債務,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犯詐欺罪等語 。
二、惟查告訴人於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甲○ ○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簽立協議書 時在丁○○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上背書簽名,然查依告訴人甲 ○○於警訊時即供稱伊是扮演調解人角色,因當時簽定協議 書時陳重榮說本票需要戊○背書,為戊○當時不在場,陳宗 拜託伊及己○○幫他在本票背書等語。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戊 ○與貫申公司、朝陽公司間有訴訟糾紛,伊是同鄉會總幹事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定協議書時,因為對方不放心(指 貫申公司陳重榮),要開戊○的票,但戊○沒有票,對方要 求一定要有保證,且伊個人認為當時有提存現金在法院,所 以伊才當連帶保證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簽約時,因為戊○ 沒有票,所以由丁○○簽本票,並要求伊背書,且伊為調解 人,當時有說存在法院的錢另領出就可付錢,我就信任他等 語。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 定協議書時,因雙方互信不足,為確保履約,所以各找保證 人保證,伊始同意調解人身分變為丁○○之連帶保證人。簽 約時陳重榮要求丁○○提出戊○的支票,但丁○○說戊○沒 有支票,才請我當連帶保證人,因我如沒有這樣做,陳重榮 這邊不會同意撤回訴訟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七四四 號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另證人陳福寧於原審亦到庭 證稱:「(當初你們有要開戊○支票?)本來是,但因丁○ ○沒有,所以臨時去買來簽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七 四四號卷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告丁○○與貫申公司簽約當 時,係因自訴人要求而由簽約雙方各找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契 約之履行,被告丁○○方面遂找負責在場負責調解之告訴人 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本票背書方面,亦係因當時自 訴人陳重榮為確保契約履行要求丁○○提出戊○的支票,但 丁○○說戊○沒有支票,始臨時去購買商業本票簽發,而甲
○○因係被告丁○○方面保證人,遂連同自訴人方面所找之 保證人己○○均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此情觀乎該三張本票 背面均加註有:「本票為保證履行協議書用」等字樣(見併 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可得 印證。綜合上情,足見告訴人甲○○之擔任連帶保證人純係 因簽立協書書當時自訴人陳重榮之要求,而甲○○亦礙於伊 係調解人之身分而願意充當丁○○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在本票 上背書以確保協議書之履行,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對甲○ ○施展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戊○、丙○○簽約當時既均未 在場,此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爭之事,更難認渠二人有 對甲○○詐欺得利。故此併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上 開有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368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已廢止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