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安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趙佳信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59號、第15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趙佳信被訴詐欺洪禹利無罪部分外,均撤銷。潘安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六「被告潘安琪」和解內容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趙佳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潘安琪、趙佳信被訴詐欺林少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曾俊明(自稱曾順銘,英文姓名為William C. Tseng,業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3月11日 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加州普士頓大學(California Pushington University),並經美國加州政府註冊立案。 美國加州政府於87年1月1日起將有關私立大專及職業學校之 業務,移由加州州政府消費者事務署(Department of Consu mer Affairs)所屬私立高等及職業教育局(Bureau for Priv ate Postsecondary and Vocational Education ,下稱BPP VE)接管,加州普士頓大學於87年1月間向BPPVE申請更名為 美國普士頓大學(American Pushington University),經 BPPVE於88年8月17日核准美國普士頓大學立案註冊,由曾俊 明擔任校長,美國普士頓大學再與美國丹福國際大學合併, 成立普林頓大學(American Purlinton University),於9 2年間經加州政府核准註冊。在美國教育屬地方政府職權, 非聯邦政府管理事項,依加州教育法之規定,普林頓大學僅 係「非私立私人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 不得對外宣稱為 「私人高等教育機構(private postsecondary education i nstitution )」,且所開設研究課程,不得解釋為加州政府 或BPPVE已對該研究課程做成評估(evaluation)、承認(reco gnition)、鑑定(accreditation)、核准(approval)及保證( endorsement),亦即性質上與臺灣之大學不同。潘安琪為普 林頓大學校長曾俊明之秘書,並擔任普林頓大學國際教育部 秘書,且係普林頓大學臺灣辦事處總經理,作為普林頓大學 在臺灣之聯絡窗口,另有成立安楹有限公司(下稱安楹公司) ,且於95年至104年5月間擔任負責人,由安楹公司負責在臺 灣協助處理普林頓大學之相關行政事宜,後潘安琪為處理普 林頓大學在臺灣輔導學生前往美國考取加州針灸師執照等事 宜,又成立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專業證照發展協會(下稱證照 協會)且擔任執行長。為處理普林頓大學上開行政事宜及學 生學費等相關款項,潘安琪有將其在位於美國之美國銀行(B ANK OF AMERICA)以「00-000 000」名義所開設帳號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提供予普林頓大 學收款使用,並將安楹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大安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楹 公司帳戶),提供予普林頓大學之學生或委請普林頓大學處 理代辦事宜之人匯款之用,再將所收得款項轉匯予普林頓大 學。趙佳信則為彰化天水堂中醫診所醫師,擔任普林頓大學 中醫藥學研究所所長,並曾擔任證照協會理事長,有以其復 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佳信帳 戶)為普林頓大學收取款項。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伯黃」(即黃東峯,下稱「羅伯黃」)、「凱洛林」(即黃
麗珠,下稱「凱洛林」)等成年人(下共稱「羅伯黃」等人) ,各別自任為普林頓大學教務長、董事會主席等職務。潘安 琪、趙佳信、曾俊明及「羅伯黃」等人皆知普林頓大學僅為 美國加州政府批准設立私立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而非專業 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 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居留權或簽證事 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申辦H1-B等工 作簽證,再藉以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進而順利領得美國加 州針灸師執照。竟隱瞞上開實情,又分別以下列方式佯示普 林頓大學可為各申請者辦理移民、居留權或簽證事實,使下 列申請者分別誤信依潘安琪、趙佳信、曾俊明及「羅伯黃」 等人之指示即可順利移民、取得居留權或簽證事實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
(一)楊麗滿針對附表一編號4至7受詐欺部分: 1、緣楊麗滿於94年間經趙佳信之介紹,得知可報考美國加州針 灸師考試,並欲藉由取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之方式,以達 成移民美國之目的,而報名參加普林頓大學中醫學碩士班, 且參加普林頓大學所開設加州針灸師考照之輔導班,陸續繳 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款項。楊麗滿於報名參加美國 加州針灸師考試時,因係以其中國醫藥大學之學位作為報考 學歷,即已知悉並非以普林頓大學之碩士學位為應考資格( 趙佳信、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取得楊麗滿繳交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款項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詳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
2、楊麗滿於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因疏未先自行查詢瞭 解通過考試後,在取得執照時是否尚有其他資格限制,於95 年間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後,於欲領取加州針灸師執照 時,方悉尚須有美國之社會安全號碼(Social Security Nu mber,簡稱SSN),始能申請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曾俊明 、趙佳信、潘安琪及「羅伯黃」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楊麗滿對於美國移 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均不甚理解之情形 ,推由趙佳信佯稱可由普林頓大學聘僱楊麗滿擔任教授或副 教授之職位,以利楊麗滿辦理移民美國或取得永久居留權( 即俗稱之綠卡),並藉此取得社會安全號碼,以領取美國加 州針灸師執照,致楊麗滿因而陷入錯誤,誤認可由普林頓大 學代為辦理移民美國或取得居留權,同意依趙佳信之提議辦 理,趙佳信先於96年9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麗滿,告知 申請美國綠卡事宜,並通知須繳交代辦費用美金10萬元,楊 麗滿遂分別於96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日繳交如附表一編
號4、5號所示費用至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繼於同年11月7 日(原判決誤載為11月5日),由普林頓大學發函表示欲聘請 楊麗滿為中醫學副教授,需申請中醫學副教授證書,要求楊 麗滿繳交證書費用美金1,000元,且佯稱已為楊麗滿提出美 國加州政府勞工證申請,核准後再申請美國聯邦政府勞工證 ,繼而申請美國居留權,趙佳信將通知指派授課事宜,再於 同年月15日發函予楊麗滿重申上情(副本則送予趙佳信), 致楊麗滿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美金1000元費 用至安楹公司帳戶。嗣於98年間,普林頓大學又通知楊麗滿 於赴美國前應報名博士班,以利將來之應聘,楊麗滿因業繳 付申請美國居留權及副教授證述等大筆費用,為順利完成取 得美國居留權、社會安全碼等事宜,誤認報名普林頓大學博 士班亦為必要之支出,即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博士 班學費美金8000元、4000元共1萬2千元。後於楊麗滿之美國 居留權或其他簽證皆尚未順利申辦之際,曾俊明竟向楊麗滿 佯稱已可前來美國,以觀光簽證入境即可,楊麗滿便辭去工 作於98年7月10日赴美,詎於楊麗滿抵達美國後,曾俊明又 託詞不好申辦,要求楊麗滿先行返臺等待,之後再申請學生 簽證赴美,楊麗滿即於同年8月4日返臺,其後向美國在臺協 會(下稱AIT)申請學生簽證未獲核准通過,曾俊明也未繼 續安排楊麗滿前往美國,楊麗滿乃向潘安琪要求退還費用, 均未獲置理,楊麗滿始悉受騙,並於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李世民、黃洁夫妻針對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受詐欺部分: 李世民本從事推拿工作,因欲取得中醫師資格,於94年間參 加臺中之明師補習班,而接受趙佳信授課。因明師補習班與 普林頓大學有合作關係,李世民於94年間因而得知普林頓大 學有於臺中地區舉辦招生說明會並參加之,曾俊明、趙佳信 、潘安琪及「羅伯黃」等人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俊明在說明會上詐稱若取 得普林頓大學之碩、博士學位,即可受聘擔任普林頓大學副 教授或教授,並進而移民美國或取得美國居留權,因李世民 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均不甚 理解,於聽聞後即信以為真,與黃洁一同決定循曾俊明所宣 稱之方式移民美國。再由趙佳信與李世民、黃洁聯繫,先後 要求李世民及黃洁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2、5等就讀普林頓 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班費用及參加畢業典禮拍照與租用 碩士服費用(惟並未授課),復由潘安琪訛稱因係以副教授應 聘方式申辦美國居留權,要求李世民與黃洁繳納如附表二編 號3、4、6、7所示之申辦綠卡費用及黃洁之申請副教授證書 費用,再偽稱因黃洁係於中國出生,申請美國居留權會有延
誤之情形,應改為由李世民身分辦理,又要求李世民及黃洁 繳納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副教授證書申請費用及國際中 醫師證書申請費用,致李世民及黃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繳 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於97年間,因普林頓大學持續變 更名目索取費用,卻仍無法使李世民及黃洁順利取得美國居 留權,李世民及黃洁察覺有異,乃於曾俊明至臺灣時,當面 向曾俊明表示不去美國,經同意全額退費,詎曾俊明事後卻 拒未履行退費承諾,李世民、黃洁始悉受騙,並報警後查知 上情。
(三)江惠鈴針對附表三所示各編號受詐欺部分: 趙佳信與江惠鈴為大學同學,於94年間,江惠鈴與趙佳信又 取得聯繫。曾俊明、趙佳信、潘安琪及「羅伯黃」等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趙佳信向江惠鈴表示其父與曾俊明熟識,曾俊明 為普林頓大學校長,若江惠鈴攻讀普林頓大學之中醫學學士 及碩士,且修習南京中醫藥大學之學分,可應試美國加州針 灸師考試,於通過後在美國執業,或應聘為普林頓大學之副 教授或教授,普林頓大學將會幫忙申請美國居留權,因江惠 鈴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申請之區別及途徑均不 甚理解,於聽聞上情後即信以為真,誤認確可以上揭方式移 民美國,即報名普林頓大學學士班及碩士班,且修習南京中 醫藥大學學分,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費用。趙佳信 並介紹曾俊明、潘安琪與江惠鈴認識,於95年間,江惠鈴並 有參加普林頓大學舉辦之說明會。趙佳信再向江惠鈴表示若 申辦副教授應聘方案移民美國,需繳納費用美金10萬元,普 林頓大學亦將贈送一筆美國土地予江惠鈴,會較好通過移民 申請,使江惠鈴陷入錯誤,續給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 。而趙佳信明知江惠鈴並未於南京中醫藥大學任教,竟向江 惠鈴表示若取得服務證明,亦將有利於申辦居留權,江惠鈴 即因此陷入錯誤,又給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民幣1萬元 費用予趙佳信,趙佳信轉交予曾俊明,再交付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購買江惠鈴於南京中醫藥大學任教之證明。後 趙佳信藉詞因有贈與江惠鈴美國土地一筆,告知江惠鈴需繳 交土地稅金等相關費用,江惠鈴復陷於錯誤,以刷卡方式繳 納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費用,而使趙佳信等人獲有無須繳 納該筆費用之利益,江惠鈴又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費用交 付予潘安琪。嗣因江惠鈴於98年間查悉遭詐騙,經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洪禹利針對附表四編號3受詐欺部分:
1、緣潘安琪、趙佳信於97年間,以證照協會名義散發廣告傳單
,表示可輔導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洪禹利於收受該廣 告傳單後,即回填資料交予證照協會,再由潘安琪與不知情 之助理陳靜儀前往洪禹利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醫 診所,向洪禹利介紹該廣告傳單所載內容,洪禹利即交付如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費用,報名參加證照協會所開設之美 國加州針灸師考試輔導班。洪禹利於參與課程後,有前往美 國參加潔針考試,並於輔導班課程結束後,於99年2月間前 往美國參加加州針灸師考試,且於同年3月9日經通知通過美 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潘安琪及曾俊明等人取得洪禹利繳交如 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詳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趙佳信就洪禹利繳交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款項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詳無罪諭知部分)。 2、洪禹利因於報考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時,並未先自行查詢瞭 解通過考試後,在取得執照時是否尚有其他資格限制,而主 觀認定在通過考試即可領取執照,於99年間通過美國加州針 灸師考試後,於欲領取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時,始經由潘安 琪告知而知悉須有美國之社會安全號碼,始能請領美國加州 針灸師執照。潘安琪、曾俊明及「羅伯黃」等人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普林頓 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 請之公司,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以申辦簽 證之方式取得社會安全碼,進而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 竟推由潘安琪向洪禹利謊稱普林頓大學可以藉聘任擔任副教 授或教授之方式,協助取得美國社會安全號碼,進而申請美 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致洪禹利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普林頓大 學確可以此方式協助其取得社會安全號碼,經商議後,普林 頓大學表示應允洪禹利可比照適用取得該校中醫學博士學位 且領有教授證書之方案,惟洪禹利尚須在臺灣為針灸輔導學 員授課,以每堂課可獲取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即指新 臺幣)1,500元之報酬,經洪禹利同意後,繳付如附表四編 號3所示之美金3,000元至安楹公司帳戶,委託普林頓大學辦 理。而於普林頓大學通知洪禹利須於100年10月中旬前往美 國加州捺印指紋時,亦未再向洪禹利要求需在美居住工作6 個月以上,始可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洪禹利於同年10月中 旬搭機前往美國加州捺印指紋後,即於翌日返回臺灣。後於 102年3月4日,潘安琪方以電子郵件向洪禹利謊稱因代辦美 國社會安全碼之人出狀況,以致未能為洪禹利取得美國社會 安全碼,並退款美金3,000元即9萬6,696元予洪禹利。洪禹 利經查詢後始悉受騙,並報警後循線查知前情。二、案經楊麗滿、李世民、黃洁、江惠鈴、洪禹利告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潘安琪、趙佳信(下稱 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341至362、403至4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並未 以檢察官所爭執之被證23即「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驗證證人方志男取得美國加州政府針炙師職業執照過程 相關文件證明正本乙份」等資料,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附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普林頓大學僅係「非私立私人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與臺 灣之大學性質不同,被告潘安琪、趙佳信在普林頓大學各有 職司,為普林頓大學在台招生、推廣、營運、收款之重要核 心成員:
(一)曾俊明於83年3月11日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加州普 士頓大學,並經註冊立案。加州普士頓大學於87年1月間向B PPVE申請更名為美國普士頓大學,於88年8月17日經核准立 案註冊,由曾俊明擔任校長,與美國丹福國際大學合併,成 立普林頓大學,於92年間經加州政府核准註冊;在美國教育 屬地方政府職權,非聯邦政府管理事項,依加州教育法之規 定,普林頓大學僅係「非私立私人性質之進修教育機構」, 不得對外宣稱為「私人高等教育機構(private postsecond ary education institution )」,且所開設研究課程,不 得解釋為加州政府或BPPVE已對該研究課程做成評估(evalua tion)、承認(recognition)、鑑定(accreditation)、核准( approval)及保證(endorsement)等節,就更名為普林頓大學 前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另有普林頓大學更名證書、普林頓大學綜合執照、更名 證明、BPPVE91年7月24日函及普林頓大學97年2月18日授權 書等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10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30、160、161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59號偵查卷,下稱偵15059卷,第6
4至66頁),被告2人就此亦不予爭執,則普林頓大學雖確係 經核准設立,然與臺灣之大學性質上並不相同,其所自行頒 發之學歷證書與教育認證相去甚遠,且普林頓大學未取得美 國政府合法核發之移民顧問證照,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 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 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居留權或簽證事宜,亦無法為通過 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申辦H1-B等工作簽證,取得美國 社會安全碼,並無法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二)被告潘安琪為普林頓大學校長曾俊明之秘書,擔任普林頓大 學國際教育部秘書,係普林頓大學在臺灣之聯絡窗口,並成 立安楹公司而擔任負責人,負責在臺灣協助處理普林頓大學 之相關行政事宜,又為處理普林頓大學在臺灣輔導學生前往 美國考取加州針灸師執照等事宜,成立證照協會且擔任執行 長,另有將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提供予普林頓大學收款使用 ,並將安楹公司帳戶供普林頓大學匯入及匯出款項支用;被 告趙佳信為彰化天水堂中醫診所醫師,擔任普林頓大學中醫 藥學研究所所長,曾擔任證照協會理事長等節,業據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曾俊明之普林頓大學名片、被告潘安琪之 普林頓大學及證照協會名片、安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普 林頓大學簡介、證照協會網站簡介、普林頓大學聯絡方式傳 單、被告趙佳信之名片、被告趙佳信以普林頓大學中醫所所 長身分所發信件等在卷可稽(他卷一第9至15、24至28、35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621號偵查卷, 下稱發查卷,第98頁),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分別匯 入普林頓大學帳戶、趙佳信帳戶、William Tseng(即潘俊明 )美國銀行帳戶、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及安楹公司帳戶、潘 安琪個人帳戶,有匯款單據、證明書、收據單、通知函、代 收款收據等在卷(他卷一第219頁,他卷二第116至119、122 至129、136、138、143至149、156至160、162頁),復有各 該交易明細可參(原審107年度易字第940號卷,下稱原審卷 ,卷三第127至193頁),是上開事實,均洵堪認定;足稽被 告2人確屬普林頓大學在台招生、推廣、營運、收款之重要 核心成員無訛。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楊麗滿針對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遭 詐欺部分之認定依據及說明:
(一)告訴人楊麗滿因欲移民美國,並為了取得美國社會安全碼以 請領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認為可藉由普林頓大學聘其擔任 教授或副教授之方式,使其取得社會安全碼並達成移民美國 之目的,始繳交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費用: 1、告訴人楊麗滿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
,皆證稱其係因被告趙佳信介紹,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 ,於通過後知悉需有美國社會安全碼始可領取美國加州針灸 師執照,為取得社會安全碼,以順利移民美國,故同意繳交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費用至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及安楹公司 帳戶,由普林頓大學代為辦理綠卡申請及聘僱為副教授等語 (發查卷第110、111頁;他卷一第135至137頁;偵15059卷 第21頁反面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 60號偵查卷,下稱偵15060卷,第38、39頁;原審卷三第363 至407頁),告訴人楊麗滿上開指證,有加州針灸局及格通 知、永豐銀行96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日匯款申請書、同 年11月26日存款憑條可參(他卷二第123至125頁),又普林 頓大學於96年11月7日發予楊麗滿「副教授」之通知中,記 載有收到告訴人楊麗滿申辦美國居留權之費用美金10萬元, 另需繳納副教授證書美金1,000元,若未能取得副教授證書 ,就無法為告訴人楊麗滿申辦美國居留權等情(他卷一第24 8頁),嗣於普林頓大學96年11月15日通知書中,重申告訴 人楊麗滿需繳納副教授證書美金1,000元,否則無法為告訴 人楊麗滿申辦美國居留權,且以副本知會被告趙佳信(他卷 二第126頁),被告趙佳信亦確有寄發要求告訴人楊麗滿繳 交美金10萬元(誤載為10元)申辦綠卡費用之電子郵件等情 (他卷二第121頁),經普林頓大學要求通知告訴人楊麗滿 將費用餘額繳清,且以副本知會被告潘安琪等節(他卷二第 130頁),均足佐告訴人楊麗滿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採 信,並足認被告2人確均有參與甚明。
2、另依告訴人楊麗滿於警詢、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 述,均係因普林頓大學要求其需於去美國前報名博士班,始 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博士班學費,於原審審理中並 結稱有經告知普林頓大學博士學位係申辦綠卡所必須之資格 (發查卷第110、111頁,他卷一第135至137頁,偵15059卷 第21頁反面至23頁,偵15060卷第38、39頁,原審卷三第363 至407頁),復有華南銀行98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賣匯 水單及普林頓大學98年3月27日表示收到博士班第二期學費 之通知書可佐(他卷二第127至129頁),雖告訴人楊麗滿證 稱其並未實際上博士班之課程等情(發查卷第110、111頁) ,然其亦證稱報名之主要目的係申辦綠卡,碩博士學位非其 所在意者(偵15059卷第23頁),則依告訴人楊麗滿之認知 ,應係認為報名普林頓大學博士班亦為完成其申辦綠卡所必 備之程序,始因此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費用甚明。(二)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 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
民事宜,亦無法為通過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以申辦簽 證之方式取得社會安全碼,再進而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 執照,實際上復未為告訴人楊麗滿辦理美國居留權之申辦, 且H1-B工作簽證之申請與移民美國或取得美國居留權無涉, 而為詐術之施行:
1、針對本案,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俱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41、436頁),另佐以普林頓大學委請律 師於102年5月7日發予告訴人洪禹利之信函中,明確表示普 林頓大學並非專辦移民之法律事務所,並無法處理移民事務 ,也無法解決聘僱在美國工作之問題,不能幫忙申請H1-B工 作簽證以取得合法在美國工作之身分等語(他卷一第55至59 頁),本案被告潘安琪、趙佳信參與並綜理各該事務,自應 知普林頓大學不能為學員代為辦理移民、取得居留權,或申 請H1-B簽證取得在美國工作資格等情;惟普林頓大學96年10 月1日發予學員之通告中,卻明確表示可以辦理副教授專業 應聘移民,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可代為申辦工作應聘之H1-B 簽證方案,申領美國社會安全碼,且表明各方案所需之費用 等語(發查卷第123頁),本案被告潘安琪、趙佳信並對外 宣稱或轉知上情,使學員誤信得成功移民美國等錯誤資訊, 由被告潘安琪提供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安楹公司帳戶以供 告訴人楊麗滿匯款外,另被告趙佳信復於96年9月25日上午3 時16分09秒寄發綠卡申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楊麗滿,表示被 告趙佳信已向學校董事會請示,並要求告訴人楊麗滿應完成 美元10萬元(誤載為10元美金)匯款至潘安琪美國銀行帳戶等 情(發查卷第122、124頁),致使告訴人楊麗滿誤以為普林頓 大學可代辦申請美國移民、取得居留權或申請美國工作簽證 事宜,因錯誤之認知,始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而 如數匯款之情事。
2、再依普林頓大學於96年11月15日要求告訴人楊麗滿給付美金 1,000元之副教授證書費用時,宣稱已經為告訴人楊麗滿提 出加州政府勞工證申請(他卷二第122頁),告訴人楊麗滿 始有如數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美金1000元至安楹 公司帳戶之情事(他卷二第125、126頁),然加州勞工局實際 受理普林頓大學為告訴人楊麗滿提出申請之日期,卻為98年 5月21日(他卷二第131頁),提出申辦之日期和先前通知告 訴人楊麗滿已進行辦理之日期相距甚遠。又曾俊明固稱已為 告訴人申請H1-B簽證,然卻於98年間又對告訴人楊麗滿稱可 先持觀光簽證入境美國,再向告訴人楊麗滿誆稱持有之觀光 簽證可在美國改成H1-B簽證,之後才能再轉為綠卡,之後回 國到AIT申請簽證竟遭拒絕等節(原審卷三第367至370頁)
,亦足徵普林頓大學要求告訴人楊麗滿前往美國時,實際上 仍未為告訴人楊麗滿申請完成H1-B之工作簽證,至辯護人固 以原審卷一第375頁之美國勞工局發出之I-797C通知為據, 然而該美國勞工局發出之I-797C通知核非批准性通知,僅為 已收到申請資料之通知,與I-797B表始為外籍人士工作簽證 申請之獲批通知性質迥異,基此,益徵曾俊明等人確實利用 告訴人楊麗滿對移民程序不明瞭之情況下,始費周章以觀光 簽證入境卻終徒勞等情無訛。
3、再者,美國H1-B簽證為專業職業簽證,係允許雇主在非移民 基礎上臨時僱用外國工人從事特殊職業,或作為具有優異才 能與能力的專業人士之簽證。曾俊明既聲稱普林頓大學為告 訴人楊麗滿申請H1-B工作簽證,自不應旋更於98年8月5日發 給I-20之學生簽證予告訴人楊麗滿(原審卷一第385至386頁) ,倘普林頓大學可藉核發I-20之學生簽證予告訴人楊麗滿以 完遂其對告訴人楊麗滿代辦移民之允諾,又何須佯稱授與告 訴人楊麗滿博士資格、副教授資格,甚至謊稱已為其完成HI -B工作簽證,令告訴人楊麗滿陷於誤解,而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6、7、8所示博士學費副教授資格證書等費用至安 楹公司帳戶及各該美國銀行帳戶等情(他卷二第125至129頁) ,是認曾俊明通知告訴人楊麗滿前往美國時訛稱前情,自為 詐術實施。
(三)綜上,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均明知普林頓大學並非專業代 辦移民美國、取得美國居留權或工作簽證申請之公司,無法 為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之學生辦理移民事宜,亦無法為通過 美國加州針灸師考試之學生以申辦簽證之方式取得社會安全 碼,再進而順利領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而依告訴人楊麗 滿之前開證述,亦足徵其對於美國移民、居留權及各種簽證 申請之區別及途徑皆不甚理解,被告2人及曾俊明等人即利 用此情向告訴人楊麗滿訛稱可代為辦理美國移民,以取得告 訴人楊麗滿申請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所需之美國社會安全碼 ,致告訴人楊麗滿因而陷入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 示款項,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甚屬灼然。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李世民、黃洁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遭詐欺部分之認定依據及說明:
(一)訊據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就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因受詐欺而 陷於錯誤,有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並繳交如附表二所示費 用等情,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 卷第341、436頁),經查:
1、告訴人李世民及黃洁確係因欲移民美國,認為可藉由取得普
林頓大學碩士、博士資格,並受聘為普林頓大學教授或副教 授之方式,使其等移民美國,始報名就讀普林頓大學,並陸 續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費用:
⑴依告訴人李世民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可知其原本因欲取得中醫師資格故參加臺中之名 師補習班,認識被告趙佳信,並參與普林頓大學所舉辦之招 生說明會,徵詢過被告趙佳信,經告知取得該校碩士、博士 學位後,可經聘僱為該校副教授,進而移民美國,經與被告 趙佳信確認後,以移民為目的,決定就讀普林頓大學學士及 碩士班,告訴人黃洁則就讀普林頓大學碩士班及博士班,後 經告知因黃洁出生於中國,申辦綠卡時程會拖延,而改以其 身分辦理,故陸續依潘安琪之通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費用(發查卷第146、147頁,他卷一第137、138頁,偵15 060卷第40頁,原審卷五第193至230頁),而告訴人黃洁就 其未參加說明會,但經告訴人李世民告知內容後,一同決定 循普林頓大學所稱之方案移民美國,其間並改以告訴人李世 民身分辦理移民申請,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 等節,亦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發查卷第148、149頁,他卷一第138頁,偵15060卷 第40頁,原審卷五第231至257頁),另普林頓大學97年1月8 日收據,亦足佐證告訴人李世民指述普林頓大學有宣稱可以 申辦副教授應聘之方式,辦理美國居留權,因此向告訴人李 世民、黃洁收取費用(他卷二第150、270、271頁)。又卷 附95年7月7日、95年12月13日及96年11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均可知告訴人李世明及黃洁確有匯出如附表二編號 1、2、5所示款項至趙佳信帳戶內(他卷二第141至143頁) ,普林頓大學95年2月16日證明書、95年2月16日證明書、96 年11月27日證明書、95年2月13日證明書、95年12月13日證 明書及96年11月27日證明書,復可佐證該等款項係用以繳付 告訴人李世民之學士班及碩士班學費、告訴人黃洁之碩士班 及博士班學費無訛(他卷二第135至140頁),渣打銀行96年 10月26日、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27日、97年1月3日、97 年1月3日及97年1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復可徵告訴人李 世民、黃洁確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6、7、8、9所示款 項(他卷二第144至149頁),普林頓大學96年11月8日、96 年12月19日通知書,亦足佐證告訴人李世民所指述之申辦經 過確屬實在(發查卷第173至174頁)。
⑵依告訴人李世民所述,其係因參加明師補習班之中醫課程而 與被告趙佳信相熟,並經被告趙佳信之告知,得知明師補習 班與普林頓大學之合作關係,在普林頓大學在臺中之招生說
明會中,經由曾俊明、被告潘安琪及趙佳信之招攬,萌生辦 理美國移民之念想,嗣其與告訴人黃洁決定就讀後,因而於 95年7月7日、同年12月13日繳付如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李 世明碩士班報名費、第一期學費、告訴人黃洁碩士班、博士 班報名費及第一期學費至被告趙佳信帳戶(發查卷第146頁 背面,他卷一第141、142頁),此亦為被告趙佳信所不爭執 。另參諸普林頓大學之招生廣告上明文揭示「美國&大陸中 醫藥大學 雙學位、雙執照、高薪、移民 最便宜的良機」、 「★獲得美國&大陸中醫藥大學雙學位(正式學歷,當地教育 部有登錄」、「★獲得美國&大陸中醫師雙執照」、「★獲得 美國工作簽證(高薪執業),馬上能賺錢」、「★快速獲得美 國綠卡,快速技術移民」、「★獲得博士學位者,可代為申 請中醫藥大學副教授或教授資格(在美國可以加速移民成功) 」、「◎結論:有學位、有執照、有高薪、有綠卡,有英語 能力,有未來的許多機會」等招攬廣告用語,有招生廣告在 卷可參(他卷二第229頁);此外普林頓大學國際留學生服務 中心華人服務處復以「輔導申請美國聯邦移民局H1-B工作許 可簽證專業人才PERM雇主為你申請綠卡」等文字,介紹普林 頓大學為報名之人申辦H1B工作許可簽證之資格、條件、流 程等事項(他卷二第233至234頁),俱以普林頓大學為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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