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5號
TPHM,109,上易,135,202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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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園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園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計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科刑及沒收」欄內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園富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自任會首,先 後招集高玉華李秀娟林廉峰葉偉中陳氏惠陳曉瑩陳宜欣馮秋妝馮氏鸞宋氏玄莊曾俐蓉吳明輝吳夢賢吳懷夢吳青春阮氏深阮氏紅桃阮氏嬌、阮 詩茹、阮秋覺阮翠鳳黎氏歡香黎氏清心黎氏清草杜氏桃曲垂洋范白蓮潘嘉惠等人(下稱高玉華等28人 ),分別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 A1、A2、B、C、D、E 共計 6 組之合會(又稱「標會」或「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制 ,每會會期、人數、開標時間、地點及每期會款,各詳如附 表一所示)。詎陳園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擔任會首並負責主持合會開標,且大 多數會員均未到場投標,或僅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及大 部分會員彼此間互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6 組 合會進行中之不詳會期開標期間,接續向各組合會中之未得 標(即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6組 合會中遭冒標之會員及其會份,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實則 係由陳園富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致使各合會之會員均陷於錯 誤,乃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會款予陳園富收受。二、陳園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A1組合會會員葉偉中、C 組合會會員馮秋妝、D組合會會員吳明輝及E組合會會員阮詩 茹等4人佯稱:有會員急需用錢,願出售會員資格云云,致



使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阮詩茹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買會」款項予陳園富
三、嗣因陳園富發生資金嚴重短缺之情形,自104年10月起,已 無法繼續運作如附表一所示之6組合會,乃停標倒會,隨即 不知去向,此時6組合會之未得標會員驚覺有異,開始相互 進行聯繫,並比對各自所參加合會之得標情形,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高玉華李秀娟林廉峰葉偉中陳氏惠陳曉瑩陳宜欣馮秋妝馮氏鸞宋氏玄莊曾俐蓉吳明輝、吳 夢賢、吳懷夢吳青春阮氏深阮氏紅桃阮氏嬌、阮詩 茹、阮秋覺阮翠鳳黎氏歡香黎氏清心黎氏清草、杜 氏桃、曲垂洋范白蓮潘嘉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陳園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 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4頁至第234頁、第261頁至第2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玉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586號 卷,下稱他6586號卷第22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843 號卷,下稱偵1843號卷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0頁;同署1 06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卷,下稱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 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271頁至第278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4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一第323頁至 第324頁、第331頁、第40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56頁至第16 6頁)、李秀娟(見偵1843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208頁 至第20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他658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第23頁反面;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57頁至 第162頁、第271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01頁至第40 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66頁至第174頁)、林廉峰(見偵184 3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



234頁;他6586號卷第24頁;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第271頁至第278頁)、葉偉中(見偵1843號卷第146頁至 第149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他6586 號卷第23頁;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57頁至第1 62頁、第271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04頁至第407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187頁至第200頁)、陳氏惠(見偵緝1814 號卷第271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174頁至第180頁)、陳曉 瑩(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1頁至第186頁)、陳宜欣(見偵18 43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1頁至 第234頁;他6586號卷第23頁正反面;偵緝1814號卷第61頁 至第65頁、第271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11頁至第4 18頁)、馮秋妝(見偵1843號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220 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他6586號卷第33頁正反 面;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 271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08頁;原審易 字卷二第384頁至第390頁)、馮氏鸞(見偵1843號卷第77頁 至第8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他6586 號卷第22頁反面;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原審易字 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第275頁至第282頁)、宋氏玄莊(見 偵1843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1頁 至第234頁;他65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緝1814號卷第1 57頁至第162頁、第271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3頁 、第313頁至第320頁)、曾俐蓉(見偵1843號卷第65頁至第 68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他6586號卷 第23頁反面;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71頁至第2 7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76頁至第383頁)、吳明輝(見偵18 43號卷第156頁至第159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 第234頁;他6586號卷第22頁;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 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271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73頁至第74頁、第308頁至第312頁)、吳夢賢(見偵1843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1頁至第234 頁;他658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 頁、第271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 第332頁至第333頁、第40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00頁至第20 9頁)、吳懷夢(見他6586號卷第24頁;偵1843號卷第294頁 至第295頁、第300頁;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7 1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62頁至第367頁)、吳青春 (見他6586號卷第23頁反面;偵1843號卷第295頁至296頁、 第300頁;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71頁至第278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91頁至第399頁)、阮氏深(見偵1843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4 頁;他658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緝1814號卷第271頁至第2 78頁)、阮氏紅桃(見偵1843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269 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 271頁至第278頁)、阮氏嬌(見偵1843號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偵緝1814號卷 第61頁至第65頁、第271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84 頁至第288頁)、阮詩茹(見偵184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16頁至第17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1頁至第234頁; 他6586號卷第33頁正反面;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第157頁至第162頁、第271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8 頁至第70頁、第301頁至第308頁)、阮秋覺(見偵1843號卷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226頁、第231頁至第 234頁;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71頁至第278頁 ;原審易字卷三第16頁至第23頁)、阮翠鳳(見偵1843號卷 第298頁至第300頁;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71 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88頁至第295頁)、黎氏歡 香(見偵184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 274頁至第275頁;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71頁 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04頁至第410頁)、黎氏清心 (見偵1843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282 頁至第283頁、第294頁、第30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99頁至 第403頁)、黎氏清草(見偵1843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2 17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他658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緝 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271頁至 第27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3頁、第368頁至第375頁)、杜 氏桃(見偵1843號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0頁)、曲垂 洋(見偵1843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 頁至第54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4頁;偵緝 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71頁至第278頁;原審易字卷 二第296頁至第300頁)、范白蓮(見偵1843號卷第122頁至 第12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他6586 號卷第23頁;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71頁至第2 78頁)、潘嘉惠(見偵1843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69 頁至第270頁、第274頁至第275頁;他6586號卷第22頁正反 面;偵緝181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71頁至第278頁;原 審易字卷二第73頁、第115頁、第262頁至第274頁)等人各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阮 氏紅桃等人所提出之A1及A2合會會單各1份(見偵1843號卷



第33頁、第75頁、第82頁、第90頁、第97頁、第145頁、第1 51頁至第152頁;偵緝1814號卷第77頁、第79頁;原審易字 卷二第43頁)、告訴人阮氏深等人所提出B合會會單各1份( 見偵1843號卷第27頁、第39頁、第98頁、第143頁;原審易 字卷二第83頁)、告訴人阮氏嬌等人所提出之C合會會單各1 份(見偵1843號卷第106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27頁; 偵緝1814號卷第83頁)、告訴人阮詩茹等人所提出D合會會 單各1份(見偵1843號卷第19頁、第83頁、第99頁、第107頁 、第114頁、第133頁、第144頁、第161頁;偵緝1814號卷第 8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5頁)、告訴人阮詩茹等人所提E合 會單各1份(見偵1843號卷第20頁、第56頁、第64頁、第76 頁、第84頁、第115頁、第128頁;偵緝1814號卷第85頁至第 86頁)、被告所提出Al、A2、B、C、D、E合會會員得標資料 各1份(見偵緝1814號卷第233頁至254頁)、告訴人葉偉中 提出買會單及自行紀錄繳納會款之單據(見偵1843號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告訴人阮詩茹所提出之買會單(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4號卷第2頁)、告訴人吳明 輝所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184 3號卷第162頁至第168頁)、告訴人李秀娟所提出存摺内頁 明細1張、個人記載之筆記本繳款紀錄(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 27頁至第228頁、第229頁、第2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固曾於偵查、原審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因為有會員倒我的會,所以才沒有辦法繼續標會,除我所承 認該6組合會之活會會員外,其餘之會員(即告訴人)均已 得標(即死會),或並未參加各該合會,活會情形如下:( 1)A1會只剩下4個活會,即編號8號曾俐蓉、9號吳懷夢(記 載為吳夢賢)、16號宋氏玄莊、19號黎氏清心,各1會活會 ;(2)A2會也剩下4個活會,即編號10號阮氏紅桃、編號11 號吳夢賢的妹妹吳青春,是半個活會,和高玉華活會半會, 他們2人加起來共1會,編號12陳氏惠,活會1會,編號15馮 氏鸞活會1會;(3)B會活會只有 2 個,即吳夢賢阮氏深 各1會活會;(4)C會還有7名會員共9個活會,即編號2號阮 氏賢,就是會單上編號2寫的My,後來改成tuyem,就是阮氏 賢,阮氏賢有活會1會,編號8號阮氏嬌是活會,編號10號林 廉峰是活會,編號13號陳宜欣是活會,原本名字不是她,後 來才改成陳宜欣,編號17號、18號也是活會,也是陳宜欣, 編號16號范白蓮也是活會1會,編號22號葉偉中也是活會1會 ,及編號1號是我本人,也是活會;(5)D會還有9名會員10 個活會,編號4號吳明輝活會1會,編號7號李秀娟活會1會,



編號10號曾俐蓉活會1會,編號11號吳夢賢,這是吳夢賢的 妹妹吳青春入會的,但是我自己是寫吳夢賢,是活會,編號 14號陳氏惠活會1會,編號15號阮氏嬌活會1會,編號16號、 17號都是馮氏鸞,活會2會,編號19號活會1會,但是中文名 字我不知道,編號21號阮詩茹活會1會;(6)E會的活會是 編號3號、4號阮秋覺2個活會,編號8號陳宜欣活會1會,編 號13號范白蓮活會1會,編號14號馮氏鸞活會1會,編號16號 阮詩茹活會1會,編號23號杜氏桃活會1會,編號26號陳氏惠 活會1會。所以我並沒有冒標會員得標而取得會金。另外, 我有向葉偉中拿18萬元沒錯,但那18萬是我跟葉偉中借的高 利貸,並不是買會。馮秋妝說的不是事實,馮秋妝沒有買會 ,那張會單不是我交給馮秋妝的。吳明輝在D會則是1活會, 沒有向我買會。我朋友向阮詩茹借錢,因為阮詩茹只知道我 ,所以阮詩茹要我負責這筆錢,我有跟阮詩茹拿到這筆錢沒 錯云云。
四、關於A1合會倒會後所剩餘之未得標會員部分,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華於105年11月8日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2月15日,由被告出面召集每月1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 指A1會),我參加2會,含會首會員共計24會,期間103 年2月15日至105年1月15日期滿,內標,在我住處開標, 大概一年後我標了半個會,因為被告說有其他的會員有困 難要先標,所以我只標到半個會,該會我有1.5 的活會, 因為我當時要標會,但被告說有人有急用,跟我商量說可 不可以把一半撥給那個人,我不知道那個人究竟是誰,但 我有同意被告的要求,所以我是1.5的活會等語(見偵184 3號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且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 時亦明確具結證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合會中,我有參 加A1、D的會,會的金額1萬元。A1的會參加二個。A1當中 有一個我標了半個會,本來是加一個會,後來又多加一個 會,是會單上「大姐」,D會參加一個會,一直都沒有標 到。會標半個會是因為被告說別人要急用錢,能不能分一 半給她,我想我自己用不到那麼多,就分半個會,以後收 會錢也是照半個會收。因為會單當中有人有半咖的,以後 有人標,再還給我,就是說我還有半個活會,以後被告也 可以用這樣的方式把半個活會還給我。會頭很清楚,但我 不曉得跟誰合在一起標,標金就是一半一半,被告告訴我 們多少就是多少,我要用錢的話,被告就把當月的標金告 訴我,例如這個月標3,400元,我就以3,400的一半的活會 拿回來,都是被告在玩等語;經被告當庭與其對質並詰問 ,證人高玉華亦明確指證:以前我們不知道會單怎麼寫,



可是A1的會我有另外一張紙本,被告在背後有加了一個「 大姐」。我跟被告真的認識很久,我沒有說不認識,被告 女兒從幼稚園中班我們就認識了,被告幫我們修指甲,以 前被告有會,我們也跟,都有結束,我覺得被告現在有點 錯亂,以前的會都有標,所以不要把以前標過的會當作A1 的會,A1的會是104年,我拿錢修房子或去大陸,被告每 次的說法都不一樣,我標會也不是這次才標,但這次A1的 會的確是被被告坑掉了。我死會的是半個,剩下的都沒有 標,被告每次都說謊,我因為跟被告的會很多次,這是被 告倒會產生的中間的誤差,是被告自己錯亂了,以前的會 死會都有繳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 ,不僅先後所述大致相符,又經被告當庭直接詰問,絲毫 未見有何語帶保留、反覆不一之明顯瑕疵,已足採信。反 觀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高玉華在A1 會是會單上之編號10、11,分別在103年11月15日及104年 3月15日(半會)得標,標金分別為3,000元、3,500元云 云,然另一會員即證人李秀娟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我全部都是活會,A1我有二個。被告如何稱呼我「大姐」 、交會錢都會自己紀錄標金多少,也有提領紀錄可以提出 ,我去年開庭的時候就有提出,我應該是在地檢署提出的 ,我現在也可以提出。庭呈資料中有畫顏色的就是3個會 ,紅色、綠色、黃色。綠色是A1,一個是103年、一個是1 04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1頁)。再由證人李秀娟 當庭所提之手寫筆記本繳款紀錄(綠色螢光筆所標示者即 為A1會)上之記載「11/00 0000(2700)」、「3/00 000 00(2500)」以觀(見原審卷二第229頁、第231頁),可 知被告當時係向李秀娟表示「103年11月15日」、「104年 3月15日」之得標金額,分別為「2,700元」、「2,500元 」,核與被告所指告訴人高玉華得標之金額為「3,000元 」、「3,500元」明顯不符,自難輕信被告所辯屬實。況 證人高玉華李秀娟林廉峰葉偉中陳氏惠陳曉瑩陳宜欣馮秋妝宋氏玄莊曾俐蓉吳明輝吳夢賢吳懷夢吳青春阮氏深阮氏紅桃阮氏嬌阮詩茹阮秋覺阮翠鳳黎氏歡香黎氏清草曲垂洋、范白 蓮、潘嘉惠曾於106年10月16日偵查中一致指稱:若被告 認定是我們是死會,我們在簽收會款的話,被告應該會有 我們的簽收記錄,且我們以前跟被告的會如果死會的話, 被告就會印我們的身份證,並請我們簽收等語(見偵緝18 14卷第278頁),此核與被告所供承A1會之未得標會員( 即活會)即證人宋氏玄莊於108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明確



所結證稱:之前有跟過被告的會。第一個跟的會有拿到, 所以才跟第二會、第三會。之前被告拿錢給我,被告自己 寫本票給我們,就是多少人多少多少都會寫給我們,不可 能拿錢給我們沒有寫單子,所以有讓我寫單子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318頁)。證人曾俐蓉於108年10月21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之前有跟過被告的會有得標的經驗。之前得 標後,被告要給我們會錢,要身分證影印,然後我們要在 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80頁),均大致吻合 ,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A1會之原始會單及各次得標人、得 標金額之原始書面紀錄,亦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高玉華在 A1合會中得標時收取會金之簽收紀錄,凡此足徵被告此部 分所指告訴人高玉華參加A1合會之二會份均已得標(其中 之一為標半會份,則為雙方所一致是認)之辯解,自不足 採信,是告訴人高玉華於A1合會中仍有一活會會份,應堪 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氏惠於106年10月16日偵查中指稱:我參 加A1一會、A2一會、C會一會、D會一會、E會一會,一共 有 5 個,這 5 會都是活會等語(見偵緝1814卷第275 頁 ),並於107年1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明確指述:六 個合會都有參加。B 會是死會,其他都是活會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一第403頁),嗣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 經被告當庭與之對質並進行詰問,亦進一步證稱:A1我沒 有標,A1本來有標到,標金1萬元,後來被告說這個標要 我讓給別人,我說不行,但是被告一直拜託我,還說下次 就給我。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6頁), 先後所述一貫,彼此大致相符,已堪信屬實。至被告固一 再辯稱:陳氏惠在A1會是會單上編號13,但陳氏惠是死會 ,是在2015年8月15日標3,400元云云,然依證人李秀娟當 庭所提之手寫筆記本繳款紀錄(綠色螢光筆所標示者即為 A1會)上之記載「8/00 00000(3000)」(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231頁),可知被告當時向李秀娟所表示104年8月15 日之開標金額係「3,000元」,並非被告所指之「3,400元 」甚明,足徵被告所辯,顯非實情;況依被告先前於得標 會員收取會金之作法,均會要求該會員作成簽收之書面紀 錄,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A1合會之原始會單及各次得標人 、得標金額之原始書面紀錄,亦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陳氏 惠於A1合會中得標時收取會金之簽收紀錄,足徵被告所指 告訴人陳氏惠參加A1合會之一會份且已得標之辯解,無非 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娟於警詢時指稱:我總共參加3個互助



會,第一個是於103年2月15日參加的互助會(即A1會), 我在這個互助會有兩個會員,所以我可以得標兩次等語( 見偵1843號卷第139頁),復於106年10月16日偵查中指稱 :我在A1會確實有跟兩個會,而且都是活會,我們當時都 有提出會單,被告都叫我們大姊,被告說她自己會分辨, 而且我都有要求被告在我的會單上寫得標金額等語(見偵 緝1813號卷第275頁),嗣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參加A1是二會,B是一會,D是一會。我全部都 是活會,A1我有二個。A1的會,我自己每次拿錢給被告, 我自己都有做帳,我也有提出我做帳的資料,我回去找銀 行提款的紀錄,也有銀行存摺的紀錄可以佐證,可以證明 我有參加也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6頁至 第169頁);且經被告當庭與之對質及詰問,告訴人李秀 娟仍明確證稱:不是沒有DB的代號,不可能我沒有跟的會 ,我會說我有跟會,我不會那麼無聊,而且我有提示證明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9頁),另參酌證人李秀娟於 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自己紀錄標金多少,也有提領紀錄, 可以提出,我去年開庭的時候就有提出,我應該是在地檢 署提出的,我現在也可以提出。提出的資料有畫顏色的就 是三個會,紅色、綠色、黃色。綠色是A1,一個是103年 、一個是104年。綠色部分是指A1的會,上面可以看12月 之前我繳一個,因為另一個是我小孩付的錢,12月15日我 繳二個,103年10月她告訴我標金2,800,我存摺有提款7, 200的紀錄,這是我去年開完庭後回去查出來的等語,業 已當庭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手寫標金及實 繳會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至第231 頁),則觀諸該存摺內頁影本顯示,可知其中一筆於「10 3年10月20日」確有提領「7200元」現金之紀錄,核與該 手寫筆記本上繳款紀錄確有「10/00 0000(2800)」之手 寫內容,其意應指103年10月15日之得標金額為2,800元, 而與證人李秀娟於開標後提領同額現金繳付會款7,200元 (即採內標制之活會會員扣除當月標金後應繳會款金額) 之事實相互吻合,則證人李秀娟所為證詞應屬可信,是其 確有參加A1合會並繳付二會份活會會款一情甚明,則被告 一再空言否認告訴人李秀娟有參加A1合會之辯解,無非卸 責之詞,自難憑輕信。
(四)證人即告訴人葉偉中於105年1月15日偵查中指稱:我有跟 103年2月15日的會,我參加一會,會金1萬元,底標1千元 ,我現在還是活會,會員24人等語(見他6586號卷第23頁 ),嗣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加入陳園富



的會,A1有二個,一個是跟的,一個是買的,還有C會。 這三個會都是活會。在他字6711號卷第2頁A1會單中,我 是編號20號,即BAN NGAN。因為我的同事潘嘉惠認識被告 ,所以用潘嘉惠的小名作為代號,我所有認識潘嘉惠的朋 友,都是以潘嘉惠小名做代號,例如:林廉峰吳明輝潘嘉惠本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8頁),且經被告 當庭與之對質及詰問結果,證人葉偉中仍明確證稱:我是 參加A1沒錯,我這邊有單子,是2 月15日的。A1編號20號 是我沒錯,BAN 越南話是朋友,NGAN 是錢,代表錢的朋 友,就是潘嘉惠的朋友,潘嘉惠的小名就是錢。被告在10 3年2月15日還來我店裡跟我收了5,400元的會錢,而且我 們17日就去報警,三峽的李小姐16日來我店裡說找不到被 告,我當時還替被告辯護可能是感冒了,很快就會有聯絡 。我單子都有被告收多少錢之紀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190頁至第191頁),再參酌證人葉偉中先前於104年10 月17日警詢時曾指稱:我於103年2月15日參加的互助會, 總共有24個人參加,每個月一期共有24個月,每個月的基 本會費是一萬元。我在這個互助會有二個會員名額,第二 個會份是跟其他會員買的,所以我可以得標兩次,但是第 二個會員名額是我跟其他會員以18萬元購買的,所以這個 會員名額需繳交的會費是基本會費10,000元扣除2個得標 金額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147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手寫標金及實繳會款紀錄1張(見偵1843號卷第155 頁)相吻合,且依該標金及實繳會款紀錄上清楚記載不同 金額之標金及實繳款項,而非標取會款後即繳付固定金額 之死會會款,可知證人葉偉中所為證詞,應屬確實可信。 況被告先前於得標會員收取會金之作法,均會要求該會員 作成簽收之書面紀錄,然被告在本案不僅從未能提出A1及 A2原始會單及各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原始書面紀錄,亦 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葉偉中於A1或A2會中得標時收取會金 之書面簽收紀錄,足徵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葉偉中係參 加A2會而非A1會,且該會份已得標之辯解,均難憑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葉偉中於A1會中有二會份,然其既 認其中一會份係合會進行中因「買會」而取得,此部分係 被告佯以「買會」為名義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葉偉中之 款項(詳如後述),自難認告訴人葉偉中於A1合會中仍有 「二會份」尚未得標,而有遭被告冒標而情事,附此敘明 。
(五)證人即告訴人馮氏鸞於105年2月18日偵查中指稱:我於 1 03年2月15日,由被告出面召集每月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



我參加兩會,都是活會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212頁), 嗣於108年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亦指稱:我在Al、A2互助 會各參加一會,都是活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2頁) ,及於108年10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有參加A1 、A2合會,這是兩個會,我也有帶會單來。我的名字在會 單上左邊、右邊都有,左邊是第15個LOAN,右邊也是。這 張會單是兩個會,我各參加一個會,左邊、右邊都有。這 兩個會都活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且於原審於先依職權訊問證人馮氏鸞後,被告對於證人 馮氏鸞證詞,並未提出任何問題加以質疑,再參酌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供稱:馮氏鸞在A1會是死會,係於2015 年4月15日標3,300元云云,然依證人李秀娟當庭所提出之 手寫標金及實繳會款紀錄上之記載「4/00 00000(2600) 」(綠色螢光筆顯示者為A1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1頁 ),可知被告當時向李秀娟所表示104年4月15日之開標金 額係「2,600元」,並非被告所指「3,300元」甚明,足徵 被告所辯不可信;況依被告先前向得標會員收取會金之作 法,均會要求該會員作成簽收之書面紀錄,然被告不僅未 能提出A1合會原始會單及各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原始書 面紀錄,亦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馮氏鸞在A1合會中得標時 收取會金之書面簽收紀錄,堪信被告所指告訴人馮氏鸞參 加A1合會之一會份且已得標之辯解,實係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馮氏鸞在A1合會有二會份, 無非係以告訴人馮氏鸞先前於105年1月15日偵查中之指述 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馮氏鸞原為越南籍,對於我國語言 之認知理解或表達本有可能存有落差,且其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經原審法官一再確認之結果,均已一致指證 稱:我於A1會及A2會各參加一會,均為活會等語,對照其 所提出之A1及A2會單上有關其為會員身分之名稱「LOAN」 記載均只有一處,足認其在A1合會及A2合會各僅參加一會 份,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之處,並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更正之,併此敘明。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夢賢於105年2月18日偵查中僅證稱:於 1 03年2月15日,由被告出面召集每月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 我參加兩會,含會首會員共計24會,期間103年2月15日至 105年1月15日期滿,都是活會等語(見偵1843號卷卷第21 3頁),並未明確指明其係參加A1合會、A2合會各一會份 ,或係參加A1合會二會份;嗣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 ,先證稱:在A1的會單,我是編號7,我是HIEN。A1的會 ,我跟一個會等語,隨即又改稱:A1的會,我跟二個會,



剩下四個活會的,我是二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1 頁),先後說法有所反覆,然依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原審 準備程序所供承:A1合會編號9的會員是吳夢賢等語,及 卷附由告訴人吳夢賢所提出之A1及A2合會之會單上編號9 之會員「HIEN」各僅有「一會」之記載(見偵1843號卷第 97頁),可知告訴人吳夢賢在A1合會應只有一會份甚明, 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吳夢賢於A1合會有二會份乙節,容有 違誤之處。至被告固否認告訴人吳夢賢在A1合會仍為活會 資格,惟證人吳夢賢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經被告 當庭與之對質及詰問,仍明確證稱:我沒有標任何一個會 ,被告說我標會,被告要拿出證明來,我沒有標會繳保險 ,我的保險都是我老公幫我繳了,後來被告跑掉的時候, 當時我標2萬元,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還有我跟「阿生(音 譯)」要標,是我標到了,我跟被告說拿錢過來給我,我 要用錢,被告說她人在外面下午拿錢給我,我說好,我要 去好市多,把錢交給我哥好了,結果人就不見了,晚上9 時,人家通知我倒會了,被告人不見了、聯絡不到,我說 開玩笑,下午還在講電話怎麼可能,但事實上被告真的跑 掉了,我的會不是死會,如果我死會還來這邊告被告做什 麼,浪費我上班的時間等語。又依被告事後所自行整理而 提出關於A1會之會單、標金及得標紀錄1份(見偵緝1814 號卷第233頁)以觀,可知A1合會編號7之會員「HIEN」( 即指告訴人吳夢賢)係於2015年2月15日以3,000元得標之 事實,然依另一會員即證人李秀娟當庭所提出之手寫標金 及實繳會款紀錄上之記載「2/00 00000(2800)」(綠色 螢光筆顯示者為A1合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1頁),可 知被告當時向李秀娟所表示104年2月15日之得標金額係「 2,800元」,並非被告上開所指「3,300元」甚明,顯見被 告之說法實屬有疑,況依被告先前向得標會員收取會金之 作法,均會要求該會員作成簽收之書面紀錄,然被告不僅 未能提出A1合會原始會單及各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原始 書面紀錄,亦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吳夢賢於A1合會中得標 時收取會金之書面簽收紀錄,是被告所指告訴人吳夢賢參 加A1合會之一會份且已得標之辯解,自亦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A1合會進行至104年10月間為止,仍有4期標會 尚未開標,然除被告所供承之會員曾俐蓉吳懷夢、宋氏 玄莊及黎氏清心之外,尚有(一)至(六)所示告訴人高 玉華、馮氏惠、李秀娟(2會份)、葉偉中馮氏鸞及吳 夢賢等6名會員共計7會份尚未得標。是可知被告確有於A1 合會之各期標會時,先後7次冒用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會



員得標,並向未得標會員(10名會員共計11會份)詐得款 項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關於A2合會倒會後所剩餘之未得標會員部分,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夢賢於105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2月15日,由被告出面召集每月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我 參加兩會,含會首會員共計24會,期間103年2月15日至10 5年1月15日期滿,都是活會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嗣 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跟陳園富五個會 。我記得只有9月9日的會沒有跟到而已,其他我都有跟。 全都是活會,我原本標到那次,被告就倒了,我沒有拿到 錢。A2 的會,我跟一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1頁) ,且經被告當庭與之對質並詰問,證人吳夢賢亦明確證稱 :我沒有死會,事實上我都是活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206頁至第207頁),絲毫未見有何改口猶豫之情形,尚 值採信。至被告固否認告訴人吳夢賢在A2仍是活會資格, 並辯稱:A2合會會單上編號7之吳夢賢是死會,是2015年5 月15日標3,300元云云,然依被告先前向得標會員收取會 金之作法,均會要求該會員作成簽收之書面紀錄,然被告 不僅未能提出A2合會原始會單及各次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 原始書面紀錄,亦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吳夢賢於A2合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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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