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890號
TPHM,104,上訴,289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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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鎮豪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林易徵律師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37、338及104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981
號、103年度偵字第30424號、104年度偵字第463號及移送併辦部
分:104年度偵字第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2及附表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沒收之,併執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和尚」等詐騙集團成年男女成 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中至103 年6 月底間,約定由丙 ○○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即 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5%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 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i○○ 等人行騙,致各被害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存匯入帳戶內(原103年度偵字第30424號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17及20所示之被害人為同一人,應移列至同 一編號順位即可,其餘編號順序則依序調整如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另103年度偵字第304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8、10 4年度偵字第4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原載為郭 雯娟、吳靜嫻,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實際受詐騙之 人即巳○○、F○○,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 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欄位所示;又詳細匯款時點及金額均參 各附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



繫,進而指示丙○○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領時、地 ,持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丙○○即分別依約扣除上述報 酬後,復將各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i○○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分 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 57、59至79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存匯入帳戶 之帳戶資料、各該金融機構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各1份、被害 人i○○、s○○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U○ ○、Q○○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U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地○○台北富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告訴人P○○存摺內頁明 細、告訴人壬○○無摺存款單據、被害人宙○○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癸○○存摺明細內頁影本、被 害人I○○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b○○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L○○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告訴人甲乙○○、k○○及X○○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共4紙、被害人J○○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M○○、e○○、被害人l○○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4紙、被害人h○○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甲丙○○存摺內頁明 細及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玄○○台北富邦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丑○○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各1紙、告訴人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表、告訴人u○○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各1紙、被害人N○○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張、被害人甲戊○○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紙、被害人温梅君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2份、 被害人K○○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被害人A○○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告訴人卯○○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紙、告 訴人丁○○、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被害人t○○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 、被害人v○○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 訴人f○○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告訴人 E○○、天○○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a○○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告訴人D○○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被害人T○○、 B○○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告 訴人R○○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甲丁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 Z○○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林利霏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q○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 人C○○、V○○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2份、 告訴人Y○○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 申○○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被害人j○○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被害人午○ ○存摺內頁明細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被害人G○○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明 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y○○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份、被害人O○○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告訴人g○○彰化銀行及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n○○郵政及花蓮二 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庚○○第一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乙○○網路ATM交 易通知列印單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告訴人m○○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被害人o○○提出之存摺明細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辰○○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王素惠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寅○○台北 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S○○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p○○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 、被害人未○○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宇○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z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 余宥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r○○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商業銀行轉出明細查詢影本各1 紙、被害人甲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 訴人亥○○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F○○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客戶當日 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告訴人c○○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1份,以及被告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翻 拍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丙○○為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2、附表三 所示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 339 條之4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 增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 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 關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 至72及附表三所示部分,應適用被告各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另如附表二編號73至79之犯 罪時間乃發生在刑法第339 條修正生效施行後,自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2及附表三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9次);就 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 次)。公訴意旨 認附表二編號73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 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 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稱僅 有與綽號「和尚」之人有所聯繫,使用綽號「和尚」之人有 男有女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38號卷第214頁反面) ,足徵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有2名,且由各被 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亦含有男子及女子聲音,足認被告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其等犯意聯絡,揆諸前述 不限於直接聯絡,並由被告分擔取款即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間,均仍與綽號「和尚」等詐欺集團 成員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成立搬運贓物罪云云,尚不 足採。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其各次行騙時間、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應認係數次獨立之 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4450號)與本案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就附表1至7之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本案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 對於附表編號二編號48、51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對此部分,原審判決未及未審酌於此,有量刑過重之處 。㈡另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 條文及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 文,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 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所得,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條文而為沒收及追 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其中對於附表編號二編號48、51之部分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另檢 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循正 途謀取財物,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取款,致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損失之金額,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被害人訛詐之人,而非處於核心關鍵地位,並參以各被 害人所受損失,其各次詐騙所得,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案發時 無業而現從事市場攤販,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附表二編號7、 46、48、51、54、65及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 金額,此有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二編號1至73、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罪刑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示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



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2及附表三所示部分), 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 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沒收: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 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 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5%做為報 酬,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詐欺款項之2.5%為其實際 犯罪所得,是本件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被告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併執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7、46、48、51、 54、65及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金額,犯罪 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故就附表二編號7、 46、48、51、54、65及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73至79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3年度偵字第27981號起訴部分):┌─┬───┬────┬──────┬─────┬───────┬───────┬───────┬────┐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受騙而匯款之│匯款金額(│存匯入之金融機│被告提領時間及│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號│ │ │時間 │新臺幣,下│構帳戶 │地點 │ │(新臺幣│
│ │ │ │ │同) │ │ │ │,下同)│
├─┼───┼────┼──────┼─────┼───────┼───────┼───────┼────┤
│1 │i○○│來電稱網│103年6月15日│8,008元 │000-0000000000│103 年6 月15日│丙○○共同犯詐│200元 │
│ │ │路購物設│19時27分許 │ │2081(中華郵政│20時44分許在新│欺取財罪,處有│ │
│ │ │定錯誤 │ │ │股份有限公司善│北市板橋區文化│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化郵局,戶名:│路2 段80號(華│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林育興) │南銀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2 │U○○│來電稱分│103年6月15日│2 萬9,989 │同上 │ │丙○○共同犯詐│750元 │
│ │(告訴│期付款設│18時41分許 │元 │ │ │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定錯誤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3 │Q○○│假網拍交│103年6月15日│8,000元 │同上 │ │丙○○共同犯詐│200元 │
│ │(告訴│易 │18時20分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附表二(103年度偵字第3042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受騙而匯款之│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機構│被告提領時間及│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號│ │ │時間 │ │帳戶 │地點 │ │ │
├─┼───┼────┼──────┼─────┼───────┼───────┼───────┼────┤
│1 │s○○│來電稱分│103年5月15日│2萬9,989元│000-0000000000│103 年5 月15日│丙○○共同犯詐│750元 │
│ │ │期付款設│18時30分許 │ │9 (第一銀行麻│18時36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 │定錯誤 │ │ │豆分行;戶名:│北市萬華區康定│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林晉葳) │路73 號 (全家│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康定店)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2 │地○○│來電稱分│103 年5 月15│1 萬428 元│同上 │103 年5 月15日│丙○○共同犯詐│357元 │
│ │ │期付款設│日18時44分許│ │ │18時55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 │定錯誤 ├──────┼─────┤ │北市萬華區康定│期徒刑貳月,如├────┤
│ │ │ │同日18時48分│4,717元 │ │路73號(全家康│易科罰金,以新│118元 │
│ │ │ │許 │ │ │定店)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3 │P○○│來電稱網│103年5月15日│1 萬1,012 │同上 │103 年5 月15日│丙○○共同犯詐│275元 │
│ │(告訴│路購物設│18時59分許 │元 │ │19時5 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定錯誤 │ │ │ │北市萬華區康定│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路73號(全家康│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定店)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4 │壬○○│假網拍交│103 年5 月15│8,000元 │000-0000000000│103 年5 月15日│丙○○共同犯詐│200元 │
│ │(告訴│易 │日16時許 │ │8187(中華郵政│16時20分許在新│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 │ │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泰山區泰林│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南成功路郵局;│路2 段368 號(│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戶名:林晉葳)│統一新陽光店)│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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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宙○○│假網拍交│103 年5 月15│7,720元 │同上 │103 年5 月15日│丙○○共同犯詐│193元 │
│ │ │易 │日16時19分許│ │ │16時23分許在新│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北市泰山區泰林│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路2 段368 號(│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統一新陽光店)│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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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癸○○│來電稱分│103 年5 月15│2 萬9,987 │同上 │103 年5 月15日│丙○○共同犯詐│750元 │
│ │(告訴│期付款設│日18時6分許 │元 │ │18時10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定錯誤 │ │ │ │北市萬華區桂林│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路160 號(統一│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桂林店)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同日18時24分│4 萬2,174 │ │103 年5 月15日│ │1054元 │
│ │ │ │許 │元 │ │19時30分許在臺│ │ │
│ │ │ │ │ │ │北市萬華區康定│ │ │
│ │ │ │ │ │ │路73號(全家康│ │ │
│ │ │ │ │ │ │定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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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來電稱分│103 年5 月17│2 萬9,989 │000-0000000000│103 年5 月17日│丙○○共同犯詐│0元 │
│ │ │期付款設│日18時30分許│元 │08(京城商業銀│18時34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 │定錯誤 │ │ │行北臺南分行;│北市大同區延平│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戶名:鄧鈺軒)│北路2 段133 號│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瑞興商業銀行│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營業部)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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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H○○│來電稱網│103 年5 月17│2 萬1,989 │同上 │103 年5 月17日│丙○○共同犯詐│550元 │
│ │(告訴│路購物設│日18時36分許│元 │ │18時41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定錯誤 │ │ │ │北市大同區延平│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北路2 段133 號│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瑞興商業銀行│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營業部)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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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b○○│來電稱網│103 年5 月17│7,912元 │同上 │103 年5 月17日│丙○○共同犯詐│198元 │
│ │ │路購物設│日18時59分許│ │ │19時1 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 │定錯誤 │ │ │ │北市大同區延平│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北路2 段57號(│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延│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平分行)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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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L○○│來電稱網│103 年5 月17│2 萬9,912 │同上 │103 年5 月17日│丙○○共同犯詐│748元 │
│ │ │路帳號被│日19時4分許 │元 │ │19時4 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 │盜用 │ │ │ │北市大同區南京│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西路205 號(台│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延平分行)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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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乙○○│來電稱分│103 年5 月17│1 萬6,412 │000-0000000000│103 年5 月17日│丙○○共同犯詐│410元 │
│ │(告訴│期付款設│日16時13分許│元 │0335(中華郵政│16時24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定錯誤 │ │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南大光郵局;戶│街1 段120 號(│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名:鄧鈺軒) │彰化商業銀行永│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樂分行)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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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k○○│來電稱會│103 年5 月17│5,032元 │同上 │103 年5 月17日│丙○○共同犯詐│126元 │
│ │(告訴│員資料設│日16時33分許│ │ │16時42、46分許│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定錯誤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重慶北路4 段14│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9 號、151 號1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樓(統一福順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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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J○○│來電稱網│103 年5 月17│17,156元 │同上 │ │丙○○共同犯詐│429元 │
│ │ │路購物設│日16時36分許│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定錯誤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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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X○○│來電稱網│103 年5 月17│1 萬1,058 │同上 │ │丙○○共同犯詐│277元 │
│ │(告訴│路購物設│日16時35分許│元 │ │ │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定錯誤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同日16時42分│7,901元 │ │ │易科罰金,以新│198元 │
│ │ │ │許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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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M○○│來電稱網│103 年5 月17│2 萬9,989 │000-0000000000│103 年5 月17日│丙○○共同犯詐│750元 │
│ │(告訴│路購物設│日21時47分許│元 │2806(中華郵政│21時50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定錯誤 │ │ │股份有限公司大│北市中山區長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內郵局;戶名:│東路1 段27號(│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梁柏源) │安泰商業銀行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安東路分行)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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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l○○│來電稱分│103 年5 月17│1 萬5,195 │ │103 年5 月17日│丙○○共同犯詐│380元 │
│ │ │期付款設│日22時15分許│元 │ │22時16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 │定錯誤 │ │ │ │北市中山區長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東路1 段27號(│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安東路分行)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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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h○○│來電稱網│103年5月17日│1 萬1,312 │000-0000000000│103 年5 月17日│丙○○共同犯詐│283元 │
│ │ │路購物設│22時16分許 │元 │2806(中華郵政│22時16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 │定錯誤 │ │ │股份有限公司大│北市中山區長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內郵局;戶名:│東路1 段27號(│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梁柏源) │安泰商業銀行長│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安東路分行) │壹日。 │ │
│ │ │ ├──────┼─────┼───────┼───────┤ ├────┤
│ │ │ │同日22時41分│2萬9,989元│000-0000000000│103 年5 月17日│ │750元 │
│ │ │ │許 │ │38(中國信託商│22時45分許在臺│ │ │
│ │ │ │ │ │業銀行南屯分行│北市中山區長安│ │ │
│ │ │ │ │ │;戶名:梁柏源│東路1 段9 號(│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 │行長安分行) │ │ │
│ │ │ ├──────┼─────┤ ├───────┤ ├────┤
│ │ │ │同日23時12分│1 萬1,111 │ │103 年5 月17日│ │278元 │
│ │ │ │許 │元 │ │23時15分許在臺│ │ │
│ │ │ │ │ │ │北市中山區長安│ │ │
│ │ │ │ │ │ │東路1 段9 號(│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 │行長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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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甲丙○○│假網拍交│103 年5 月17│6,000元 │000-0000000000│103 年5 月17日│丙○○共同犯詐│150元 │
│ │ │易 │日22時27分許│ │2806(中華郵政│22時30分許在臺│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大│北市中山區長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內郵局;戶名:│東路1 段23之1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梁柏源) │號(彰化商業銀│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行長安東路分行│壹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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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e○○│來電稱網│103 年5 月17│2 萬9,989 │000-0000000000│103 年5 月17日│丙○○共同犯詐│750元 │
│ │(告訴│路購物設│日22時14分許│元 │38(中國信託商│22時20分、24分│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定錯誤 ├──────┼─────┤業銀行南屯分行│許在臺北市中山│期徒刑參月,如├────┤
│ │ │ │同日22時21分│2 萬9,989 │;戶名:梁柏源│區長安東路1段 │易科罰金,以新│750元 │
│ │ │ │許 │元 │) │23之1 號(彰化│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商業銀行長安東│壹日。 │ │
│ │ │ │ │ │ │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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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玄○○│來電稱分│103 年5 月18│2 萬9,912 │000-0000000000│103 年5 月18日│丙○○共同犯詐│748元 │
│ │(告訴│期付款設│日16時2分許 │元 │32(華南商業銀│16時6 分許在新│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定錯誤 │ │ │行豐原分行;戶│北市三重區重新│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名:林宏桂) │路5 段527 號1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樓(永豐商業銀│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行重新分行)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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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丑○○│來電稱分│103 年5 月18│5,123元 │同上 │103 年5 月18日│丙○○共同犯詐│128元 │
│ │ │期付款設│日17時28分許│ │ │17時29分許在新│欺取財罪,處有│ │
│ │ │定錯誤 │ │ │ │北市三重區光復│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路1 段81號1 樓│易科罰金,以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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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