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246號
TPHM,102,上易,1246,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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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伊耘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074號、102年度易字第219號,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1139號,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
偵字第2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電話號碼○九一一一六○五○四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七五八二號,含電話號碼○○○○○○○○○○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二五八四○五一二二七五八二號,含電話號碼○○○○○○○○○○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宋文婷」(或「婷 婷」、「文婷」)之女子及其同夥係俗稱「剝皮酒店」之詐 騙集團成員,專以電話對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詐欺 」,透過電話攀談,使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竟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某女子自稱「宋文婷」,撥打甲○○之行動 電話,藉機與甲○○聊天取得信任後,虛構理由向甲○○借 款,再由丙○○出面取款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宋文婷」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稱其母親因病需要醫 療費用為由以博取甲○○之同情,致甲○○陷於錯誤,因而 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



中山北路三段交岔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廁所前,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與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 取款之丙○○,丙○○得手後將款項交與「宋文婷」。 ㈡「宋文婷」另於101年10月18日某時,打電話給甲○○謊稱 其母親積欠他人債務,需要24萬元還債等情為由,嗣雙方即 相約於翌日(101年10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見面,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電話至丙○ ○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指示丙○○前去取款 ,丙○○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地點欲向甲○○取款時,當場 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丙○○持以與詐騙集團 聯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玩具假鈔7本共280張( 假鈔已發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原審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當庭就移送併 辦部分改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
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874號於原審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與「宋文婷」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101年5月23日起,由「宋文婷」撥打被害人甲○ ○之行動電話,佯稱其上班需要購買護膚器材、弄壞他人單 眼相機、母親積欠債務等理由,博取甲○○之信任與同情後 ,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7月25日19時、101年8月 9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附近 之「MOS漢堡店」前、南京東路一段與天津街附近之「統一 超商」,前後交付現金1萬元、現金4萬元與「宋文婷」,另 於101年8月30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中山 北路三段口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廁所前,交付現金45萬5,000 元與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於101年10月1 8日某時,由化名「宋文婷」女子以電話聯絡甲○○,騙稱 其母親積欠債務,需要24萬元還債為由,相約於101年10月1 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面,經 甲○○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甲○○之行 為與被訴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向被 害人詐騙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而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 理等語。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接 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及被訴詐欺告訴人甲○ ○部分,受侵害法益主體為乙○○、甲○○,非侵害同一法 益,依前揭說明,不宜論以接續犯,即非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原無從併予審 理,然此部分已由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2年2月21日審判 程序中改以追加起訴方式提出,有原審之審判筆錄(見原審 卷第81頁反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 北地檢署)101年度蒞字第1701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1至101頁反面),經核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6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法院 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自得合併審理與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 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 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 較清晰;經過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 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 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並未在場,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 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 ,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 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 而為一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 成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 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 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 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 真實。證人即告訴人甲○○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 告丙○○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審酌告訴人甲○○先前 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案發事實之時間較 為相近,事後隔一段時間所為之陳述,即可能因記憶淡忘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且甲○○於原審 審理中亦多次陳稱:「時間過太久有點忘記了」、「我不記 得了」、「我忘記是什麼原因了,我記得當時在警局應該都 有講」、「事情太久,我搞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 128頁反面),堪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記憶較清晰 。又證人甲○○於警方進行詢問後,均經其按捺指印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無訛,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



21874號卷第12頁、第19頁),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 意性且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無疑,另觀之本件詐欺案當事人僅 有告訴人甲○○及被告,告訴人甲○○交付財物與被告時, 並無旁人在場見聞,具有隱密性之特色,已無從再取得攸關 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並與告訴人甲○○警詢相同證述內容之相 關事證,故證人甲○○之警詢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則以證人甲○○於警詢時筆錄製作過程合法、供述具任 意性、內容具體詳實等情形,足徵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甲○○於警詢證詞,對於 主要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亦具必要性,因認其於警詢 時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陳述部分(包括不記得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甲○○ 於警詢陳述可採用已如上揭說明外,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 之情形,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 證據。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見面並收受 物品之情形,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係受「 宋文婷」所託,幫「宋文婷」向甲○○拿取物品,伊不知該 物品係何物,並無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並未獲 得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101



年10月18日「宋文婷」以他母親積欠債務急需還款為由,向 伊詐騙24萬元,伊曾於101年10月2日報案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21874號卷第14至18頁、原審卷第126至130頁)於本 院稱:101年8月30日遭詐欺45萬5千元部分,是「宋文婷」 說他媽媽需要醫療費用,報案之後伊知道他是騙伊的,101 年10月18日「宋文婷」跟伊要24萬元的理由,與101年8月30 日的理由是不同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審酌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 顯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陳述。參以告訴人甲○○與被告 素昧平生,僅見面兩次,並無仇恨怨隙,甲○○當無甘冒偽 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甲○○前揭指 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偵 字第21874號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1年度偵字 第21874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年10月19日14時取款前,與「宋 文婷」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有密集通聯,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 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確與 「宋文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㈡被告辯稱:其係受「宋文婷」之委託而取物,並未加入詐騙 集團,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1年10月19日這次,是綽號「 宋文婷」的女子拜託伊來跟告訴人甲○○拿東西,伊不知道 「宋文婷」要伊來拿什麼東西。(見偵字第21874號卷第22 頁、第48頁),又供稱:告訴人甲○○一開始拿東西給伊時 ,伊有先收下來放進手提包內,但後來伊覺得裡面是錢,所 以要拿起來還給告訴人甲○○。(見101年度偵字第21874號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以常情而論,受託取物之人, 不知該物為何物時,一般人之作法,應會將物交由委託人處 理,不會自作主張,私自將物品退還對方,縱認收受該物疑 有不妥時,通常亦係先與委託人聯絡,由委託人決定是否收 受,何況受託代取金錢本是常有之事,怎會疑有不妥之處? 本件被告自稱是受「宋文婷」之委託而代取物品,伊不知該 物品為何,但伊覺得該物品係金錢之後,未經詢問「宋文婷 」,即自作主張將該物退還告訴人甲○○,顯與一般常情有 悖。況被告自稱:「宋文婷」人在臺中,因伊當日要去臺北 找朋友再回臺中,「宋文婷」遂委託伊順道向告訴人甲○○ 拿取告訴人要送給「宋文婷」之禮物云云(見101年度偵字 第21874號卷第23至24頁),以被告從臺中遠道至臺北,替 人在臺中之「宋文婷」拿取物品,倘該物品確係「宋文婷



所要之物,被告私自將該物退還告訴人甲○○,勢必徒增「 宋文婷」諸多不便,在通常情況下,當會謹慎注意先行詢問 委託人之意見後再決定,然被告於受領物品時,反應卻是「 我拿了之後感覺裡面可能是錢,我就想要拿出來還給他」( 見101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48頁),被告自述之上開行止 ,顯悖於常情,若非被告作賊心虛恐遭查獲送警法辦,何會 如此?
⒉被告又自承伊不知道「宋文婷」之年籍資料,交情一般,不 知道「宋文婷」委託伊拿什麼東西,「宋文婷」知道伊要上 來臺北,就請伊順便幫忙拿東西。(見101年度偵字第21874 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衡以通常之人,非有甚多 交情之人,連年籍資料亦不知之友人,委託代領不明物品, 一般常人豈不心生疑竇,自會先行確認要代取之物為何,否 則恐會惹禍上身,而被告自述係高職肄業(見101年度偵字 第21874號卷第20頁),智識成熟,竟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宋文婷」與其聯絡後,即不問緣由,率爾答應代取不明物 品,不符常理。況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101年8月30 日該次伊有交與被告45萬5,0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187 4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何以「宋文婷」會信任交情一般 之被告由其前往取款金額高達45萬5,000元之重要事情,若 非「宋文婷」與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宋文婷」豈 會輕易信任被告必會將代取之金錢交付,並於同年10月19日 再次託由被告取款?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令人採信。 ⒊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101年8月30日跟告訴 人甲○○拿取物品那次,係當天從臺中搭高鐵到臺北,當日 來回,「宋文婷」開車去高鐵烏日站接伊,伊在車上把代取 之物品交與「宋文婷」,101年10月19日那次,也是當天從 臺中搭高鐵到臺北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23至 24頁,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伊在使用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48頁),然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於101年8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日止,及101年10月 17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內之通信基地台位置,均 在臺北市內,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 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之基地台位置,均 在臺北市內,亦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58至65頁),足見被告當時人應在台北市,並非在台中地區 ,顯見被告稱伊兩次來臺北跟告訴人甲○○領取物品,係當 天自臺中搭高鐵來臺北,101年8月30日那次當天即回臺中,



並把物品交與「宋文婷」云云,係虛偽杜撰之詞,倘若被告 確係受「宋文婷」之託,順道替「宋文婷」領取物品,不知 告訴人甲○○交付該物之緣由,其又何必費心編撰謊言,隱 匿真實行蹤,益徵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因工作不允許伊接電話,故伊手 機都留在臺北的朋友家,友人會幫忙接聽,所以基地台位置 與伊所述情節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惟依常 情,倘若工作不允許接電話,一般人應是在工作時將行動電 話關機,待工作結束後再使用,縱有委託親友代保管之必要 ,亦是交由與自己較近之親友,方便需用電話時取用,然被 告住在臺中,卻將使用之行動電話寄在臺北朋友家,已與常 情不符,再觀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並非固定在一處,係時常變動,有上開門號之 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至65頁),更與被告所稱 行動電話寄放臺北朋友家乙節不符,況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行動電話寄放臺北朋友家一事,隻字未提,於原審審 理中始稱行動電話寄放臺北朋友家,顯見被告係因審理中訊 問之問題及調查證據之情況,欲掩飾其與「宋文婷」間有犯 意聯絡而翻異前詞做不實之陳述;再被告辯稱「宋文婷」委 託其代為領取物品乙事,均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供法院調查 究明,故亦無從據此逕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辯稱並無獲得利益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於10 1年8月30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中山北路 3段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廁所前,向告訴人甲○○收 取現金45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本案於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以詐術不法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45萬5,000元時, 即屬詐得告訴人甲○○之財物,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成立既 遂罪責,縱嗣後如被告丙○○所稱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此亦 為被告與「宋文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如何分贓之內部問題,無解於被告該當詐欺取財罪責甚 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宋文婷」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101年10月18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未取得財物,是其該 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接續犯,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二 件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與接 續犯之基於單一犯意、經數個階段、持續數次犯行,數個動 作為單一行為者不同,公訴人原於併辦意旨中認被告為接續 犯,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該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所犯詐欺未遂罪部分,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宋文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宋文婷」自 101年5月23日起,撥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佯稱其上 班需要購買護膚器材、弄壞他人的單眼相機等理由,博取告 訴人甲○○之信任與同情後,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分 別於101年7月25日19時、8月9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之「MOS漢堡店」前、南京東 路一段與天津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後交付金額1萬元 、4萬元與「宋文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宋文婷 」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 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 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 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 )。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於101年7月25日19時、8月9日2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附近之「MO S漢堡店」前、南京東路一段與天津街附近之「統一超商」 ,前後向告訴人甲○○收取1萬元、4萬元之事,查: ⒈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101年7月25日 及101年8月9日兩次交付款項與「宋文婷」時,係「宋文婷 」親自出面,沒有其他共犯,「宋文婷」與被告是不同之人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2 7頁、第128頁反面、第13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 再供陳:其僅於101年8月30日及101年10月19日跟告訴人甲 ○○見過兩次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22頁、 第47至48頁),此核告訴人甲○○所述一致,則被告有無參 與上揭兩次詐欺犯行,並非無疑。
⒉詐騙集團成員中出面取款之車手,所擔負遭警逮捕風險甚高 ,顯無平白將其冒著風險取得之贓款分配予其他未出面車手 之可能,各次詐欺犯行未出面取款之車手,既未參與取款行 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其顯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 行為之可能,故本案共犯行為之認定,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 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其餘詐騙集團內之成員,未參與各 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依上開 判例要旨,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詐騙集團內,即均論以共 犯。
⒊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難認定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及101年8月9日已加入該詐騙 集團,或已知悉或實際上參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1年7 月25日及101年8月9日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形,故難逕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101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 10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
㈠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陳玉婷」之人及其同夥係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集



團成員,專以電話對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詐欺」, 透過電話攀談,使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竟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陳玉婷」自101年2月初起,撥打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 佯稱其家裡需要用錢、上美容補習班需要買美容用品、要報 考美容證照、祖母要開刀,祖母死亡需要安葬費等理由,博 取告訴人乙○○之信任與同情後,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自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8日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小吃攤,前後5次交付金額共48萬8,000元與負責出面取 款之被告。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於101年5月16日某 時,由「陳玉婷」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乙○○騙稱其在工作之 店內,與客人發生糾紛,需要一筆和解費48萬元為由,雙方 相約在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錦州街 口見面,告訴人乙○○不疑有他,先交付1萬元與被告,嗣 經發覺遭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詐欺 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電話錄音光碟1片、 電話錄音光碟譯文1紙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乙○○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⒈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沒有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見101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7頁、第48頁、第54頁 、第62頁、第7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有跟被告發生2 次性關係,伊僅跟被告發生兩次性關係,就交付48萬8,000 元,伊很吃虧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80頁)。 於原審審理中稱:伊與被告見面時,就是吃東西、聊天或到



公園,其他沒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嗣原審審理中 又改稱:伊有跟被告發生2 次性關係,發生性關係完事後, 有交錢給被告,2 次都是給被告20萬,都是在發生性關係後 給的,但給錢跟發生性關係是一碼歸一碼,因為如果講了跟 被告有發生性關係,檢察官辦案就會很模糊,會列作是援交 ,所以先前沒有承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84 反至85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乙○○就伊與被告互動往來之 情形及交付金錢之過程,數度翻異、前後指述不一,則告訴 人乙○○指稱伊因為遭被告詐欺而交付48萬8,000 元乙節, 是否純因遭被告詐欺而無因性交易交付款項之事,已非無疑 。
⒉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中均不否認有自告訴人乙○ ○處取得11萬元之事實,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一共見面 7次,從事過6次性交易,自告訴人乙○○處收受之11萬元係 性交易之代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7頁、第3 5頁、第53至54頁、第62頁、第79頁,原審卷第88頁)。以 被告所供稱其性交易代價1次約1、2萬元,且其供述之情節 、內容細節明確,就同一事實接受反覆訊問,均能供述相符 ,前後一致;又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有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每次都是發生性關係後給被告錢(見101 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80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此部 分供述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薇閣旅館之發票1紙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56頁)。是被告之供述與告 訴人之部分供述相符,此與告訴人乙○○前後所述互有不同 、並有刻意隱匿對被告有利事實之陳述相較,被告前後一致 之供述,應較為可採。
⒊卷附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固有錄得一女子以「家裡需要 用錢」、「上美容補習班需要購買美容用品」、「報考美容 證照」、「祖母腳受傷」、「祖母安葬費」等理由,欲向告 訴人乙○○借款之情,有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26頁正、反面、證物袋)。惟 前揭光碟,僅能證明有一不知名女子(告訴人乙○○稱該女 子名為「陳玉婷」)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至於該女 子與本件被告有何關聯,不得而知。且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承認:伊提供錄音檔之女子聲音,與 被告之聲音不同,該女子聲音有大陸口音,比較「嗲」,且 會對伊撒嬌,被告之聲音則比較乾扁,且有臺灣國語腔調, 伊不知道該女子與被告之關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139 號卷第68頁、第78頁,原審卷第82頁、第84頁反面),則在 該不知名女子與被告間之關聯性為何,且未有充足證據得以



證明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 ,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 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 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 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裁判參照),是「 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並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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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