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99號
TPHM,100,上易,1099,201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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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君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大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
37號,中華民國100 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慧君自民國93年間起,因婚前投資失敗積欠互助會款及向 他人借款之債務,累計積欠約新台幣(下同)2、3百萬元, 每月須支付之債務利息已高達20萬元以上,且迄95年在新北 市土城區裕民路160 巷4號1樓經營服飾精品店(下稱本件精 品店)前,並無其他工作或收入,家庭經濟全賴配偶洪和興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3 18號為不起訴確定)每月8、9萬元之薪資支應,惟仍入不敷 出,經濟情況甚為艱困,且由徐明漢所經營之「楓江運通有 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以下稱 楓江公司),當時並無對外募集資金需求,亦無與林慧君有 關之股東異動或承接情事,詎林慧君竟仍利用其與在楓江公徐明漢林素惠夫婦結識機會,透過經營精品店或與林美 芬等人間之顧客、鄰居、朋友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分別向黃若榆(原名黃玉琴)林美芬、藍 美玉、羅萬基(以下合稱黃若榆等4 人)接續以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詐騙手法,輔以黃若榆等4 人交付款項予林慧君之初 期,均能按期回收所交付之本金及豐厚之短期收益(林慧君黃若榆等4 人保證百分之2至5不等之獲利)或利息,使黃 若榆等4 人誤信彼等持續將款項交予林慧君,將可持續獲取 優渥之利益,林慧君並陪同林美芬藍美玉至楓江公司位於 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131號、五股區中興路之貨櫃、拖車 場參觀,抑或邀集林美芬前往徐明漢夫婦位在新北市萬里區 之農場遊玩,用以取信林美芬藍美玉,致黃若榆等4 人分 別誤信林慧君向其等調取之款項,確如林慧君所述用作林慧 君投資楓江公司等商業或借予需錢孔急之不詳人士,除可收 回本金之外,尚可獲取投資利益或借款利息,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以匯款、轉帳入林慧君所開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於



95年11月13日合併後銀行名稱)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林慧君,因而向黃若榆等四人分別 接續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得手。
二、案經黃若榆林美芬藍美玉羅萬基訴由新北市(改制前 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該等於本案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2項,非不得為證據,係法律所明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等 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 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所為指訴,本屬傳聞證據,然於審理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核與各 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 得之證詞,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其 他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卷內其他如告訴人警詢筆錄等,未經用以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部分,則不再逐一論述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慧君固供承向各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 借取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彼等為單純之借款關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借 款時均先預扣利息,並有高額之利息約定,被告亦持續清 償本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以被告借款時之經濟能力 而言,亦非全然不具清償能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接續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 且未能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林 美芬、藍美玉羅萬基(以下稱黃若榆等4 人)指證在 卷,並有各該附表所示交易往來明細及本票附卷可資佐 證(按:原判決附表備註欄記載97年度偵字第「2『7』 918」號卷,應為「2『1』918」號卷之誤,併予敘明) 。訊之被告就其收受各該款項未能依約清償完畢等情, 亦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88、116、146頁),核 與前開事證相符,此部分款項調取、交付之事實自堪認 定。至於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就被告向渠等調取款項之 事由,究屬被告借款抑或透過被告投資楓江公司,雖未 能明確定義而為指證,惟被告收取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之法律性質究應定性為「借貸」 或其他法律關係,彼此間有何權利義務可享有或負擔, 依一般民間生活常情而言,難以苛責或強令未受法律嚴 格教育之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徹底瞭解、區辨,並於接 受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體、正確地表達;而就案 發過程之客觀面向而言,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並未因交 付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予被告,要求實際參與楓江公司 經營,並共同承擔盈虧,亦未因而與楓江公司人員簽署 投資契約、協議,甚至取得股份並登記為股東,是依告 訴人黃若榆等4 人所稱交予被告之款項,係為投資楓江 公司等語,體察真意僅係凸顯其等將款項交予被告,作 為經由被告投資楓江公司之用,在法院認定事實過程, 仍應依據事證本於推理作用,參酌經驗、論理法則進而 認定事實,不應以詞害意,僅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



4 人關於交予被告之款項,係借款或投資款間用語之差 異,全盤否認其等證述內容之價值。遑論被告向告訴人 黃若榆等4 人調取款項之說詞內容,重在使告訴人等相 信可以取回交付之款項並具高額獲利(包括利息),因 此允為交付,非精準特定之民事關係定義為限,是被告 縱有同時承諾返還借款本金及以不同方式計算之紅利、 利息等獲利,亦屬其藉以取信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之說 詞,即其詐術方式之施用範疇,不得以其說詞難以符合 單一之民事法律關係定義,即認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之 指證有何虛偽不實。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黃若榆等 4 人對於渠等交付款項原因之法律關係認知,前後說詞 未能一致,逕指其等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至於告訴人林美芬指稱尚有余晴雲(19萬元)及長堤會 館餐飲公司(50萬元)之匯款部分,雖經被告供承收受 在卷,並有匯款委託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憑, 然此僅足為彼等資金交付之認定,核屬彼等帳款結算之 民事糾葛範疇,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95年11月27日因買賣取得土城市○○段○○○○地 號、0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 ,以下同)土城市00路0段00巷0號0樓之房地(以下稱 本件房地),惟其甫於95年12月28日登記完畢,翌(29 )日即向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板橋市)農會借款 450萬元,而由洪和興擔任該次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卷第11頁至14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各1份、第17至18頁之土地 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可佐,雖足為被告及 洪和興以上開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借得450萬元, 而有該筆款項資力之認定,但前開款項均用以清償原來 之銀行貸款及積欠洪和興二姊之債務,亦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背面),且被告借得款項之後 ,仍因無法按期清償借款,而經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聲請 拍賣抵押物即本件房地完竣,拍賣所得款項均用以清償 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亦經原審核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誤 ,而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及洪和興以上開房地借得 之款項,猶不足以改變被告經濟困難之情況,尚難以其 曾擁有上本件房地或曾以本件房地借得款項,反推其案 發時未達經濟困難之境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核



被告於95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4筆(各為9,132元、5,62 0元、2,082元、5,557元),總計所得22,391元,96年 度之所得資料僅有3筆(各為1,987元、19,802元、8,62 0元),總計所得30,409元,97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2筆 (各為5,596元、1,820元),總計所得7,416元,有被 告戶籍地所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9 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被告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39 頁)。足證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歷年收入甚微。此外 ,被告於永豐銀行海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早自95年10月14日起出現退票紀錄,於96 年9月28日即因累計退票紀錄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 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2月2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91、9 2頁)、永豐銀行海山分行100年1月16日永豐銀海山分 行(100)字第00001號函及所附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 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4、99頁)。訊之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其「本來就有欠債,所以才會 借款來還債」、「以債養債」,並在無法負擔利息時, 仍試圖「挖東牆補西牆」導致無法還款;且因本來就有 欠債,所以才會借款來還債,此一經濟窘況,亦不敢讓 其配偶洪和興知悉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洪和興 證述其對於被告在調取款項之事,毫無所悉,直到97年 7月1日事發後,被告始向其告知前語亦屬相符(見97年 度偵字第21918號卷第36、134頁),益證被告在附表一 至四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若榆等4人調取各筆款項時 ,已因自身經濟困難,陷於無法清償債務本金之地步, 被告亦明知此一經濟困境,已逾彼等夫妻收入與償債能 力,因而一再隱瞞,不敢讓其所指已將薪水全數交由被 告處理之洪和興知悉此情甚明。佐以被告除以借款投資 名義向黃若榆林美芬藍美玉羅萬基詐得本件款項 外,尚於95年初至96年8月間,以類似手法向吳佩芬詐 得款項,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判決確定, 被告並於該案供承因婚前娘家投資失敗、積欠互助會款 及向他人借款之債務,自93年間起,累計積欠款項高達 約200萬至300萬元,每月所須支付債務利息超過20萬元 ,迄95年間其在新北市00區00路000巷0號0樓經營服飾 精品店前,全無其他工作收入,婚後家庭經濟僅賴當時 之配偶洪和興每月約8萬元薪資支應,惟仍入不敷出,



經濟情況甚為艱困,並因之前之投資失利,不想讓配偶 洪和興知悉,所以不斷借錢補破洞,越補越大,有本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開判決資料可憑。益證被告在無法 負擔前債利息,又無其他收入來源可解經濟困窘之情形 下,既無所謂與楓江公司有關之投資機會存在(詳如後 述),其自身亦不具償債能力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以楓江公司有關名義,向告訴人黃若榆等 4 人取得附表所示款項,辯稱本件係屬單純之借款關係 ;且被告借款時均有預扣利息,並已清償大部分本金及 支付利息,直至告訴人等提出詐欺告訴之前,被告仍在 清償本金與利息,事後並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400 萬 元黃若榆,並已實行,足徵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並無詐 術之施用,否則亦無事後設定抵押予黃若榆之必要云云 。然被告確有以具有投資楓江公司機會,並可獲取高額 紅利為由,向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調取款項(詳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指證在 卷,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楓江公司負責人徐明漢證稱 ,其為楓江公司老闆,與被告相識十餘年,在新北市00 區00路0段000號住處見過告訴人林美芬藍美玉,是被 告邀請其二人去的,有一次去萬里鄉烤肉,彼2人也有 同往,而被告及其配偶均未投資楓江公司,亦與楓江公 司股東無關,且楓江公司並無對外募集資金之需求(見 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至第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卷─以下稱調偵卷,卷㈡第32 至34頁);證人即楓江公林素惠證稱:其在楓江公司 任職,認識被告,被告沒有投資楓江公司,其不認識告 訴人林美芬藍美玉,但曾在泰山住處及萬里見過其彼 二人,而被告與洪和興均未透過其投資楓江公司,楓江 公司根本無需對外募集資金,其亦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對 外募集資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7頁, 調偵卷㈡第32至34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表(楓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卷 ㈡第164頁)在卷可憑。衡諸本件不同之告訴人於95年 至97年間,分別經被告以「投資楓江公司」等事由,調 取款項,而被告同期間另以相同事由,向吳佩芬詐得款 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亦詳前述,被告若非確有 此一調取款項說詞,實難信各該案件之借款人如何為此 相符指述。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4人與證人即楓 江公徐明漢林素惠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利用 與證人徐明漢夫婦在楓江公司或所屬農場見面之機會,



增強告訴人林美芬藍美玉對於可藉由投資楓江公司獲 利之信任,使告訴人黃若榆等4人誤信被告向彼等調取 款項,均有特定可資獲利、回收之用途,而具清償可能 ,因而交付款項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以不實事由,向 告訴人黃若榆等4人詐得款項云云,顯不足採。再本案 被告之詐術行為在於其明知無力清償,仍以借款及不實 之投資獲利名義(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使各該被害 人等誤信渠等交付之款項確有獲償可能,因而交付各筆 款項,此與彼等利息之約定及其給付方式無涉,蓋被害 人縱向被告要求較為有利之借款條件,亦係基於被告具 有償債能力與意願之前提,殆無僅為取得預扣利息或相 信被告可為部分之本息清償即同意給付款項之理,遑論 被告所指預扣利息之計算方式與利率約定,俱屬被告承 諾各該被害人之款項給付條件,換言之,亦為被告用以 取信告訴人等同意提供款項之事由,被告執此預扣利息 之約定,主張確有還款意願而非詐欺云云,亦不足採。 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於其利用不實說詞向各該被害人 取得款項之時即已成立,此與被告後續是否曾為部分清 償或其利息之給付,以避免事發遭告訴人強力追討、甚 至接續詐得後續款項,抑或有意彌補告訴人等部分損失 ,已屬無關,被告以其曾為本金與利息之清償否認其向 各該告訴人取得款項時,具有詐欺之不法犯意,亦不足 採。至於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黃若榆,惟前開 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6年10月18日,權利人為告 訴人黃若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業經原審調 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802號執行卷第17 至18頁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可證,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證稱:其自95年10月25日至96 年8月6日各自交錢予被告時,被告都沒有提供房地,是 後來被告又要向其借錢,並說其本件房地還有殘值,所 以才提供給其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後其未再借錢給 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9頁),訊之被告亦自承 因擔心黃若榆將彼等債務糾紛轉向其前夫洪和興請求, 「所以房屋才會被她設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191 8號卷第35頁),益證此一設定行為,僅係事後為應付 黃若榆之強力催討所為,並不足為被告向告訴人等取得 款項時之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黃若榆實為重利犯罪之加害人,被 告係因無力負擔利息致未能還款云云。然此除與本院基 於前述被告經濟狀況與償債能力及其調取款項事由所為



認定不符外,黃若榆被訴事實亦僅及於對於亟需現款周 轉之計程車司機所為重利犯行,與本案被告及黃若榆間 之款項交付緣由有異,被告更非該案起訴之被害人,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24、10416號 、100 年度偵字第26738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至195頁),被告據此否認本件詐欺犯行,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在其前已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 佯稱具有投資獲利管道並有相當資力及還款來源,藉以向 各該被害人調取款項,並使被害人誤信其說詞,因而陷於 錯誤,交付款項(詳如附表一至四行騙手法欄所示),顯 具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並有積極詐術行為之行使, 詐取款項得手,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配偶洪和興每月有 8、9萬元薪水,全部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自身經營精品店 亦有相當收入,且當時尚有跟會未取得標金,再加上95年 間尚有房產未設抵押,是於借款時經濟尚屬寬裕,並非無 力還款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手法,分別向各該附表被害 人即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接續詐得款項,歷次行騙手法 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且其詐取款項 時間堪稱緊密,因認被告如附表一至四之詐欺取財行為, 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其所侵害法益之相同,應各 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其就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所犯分別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欺犯行, 雖有部分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本院既認被 告所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詐欺犯行各成立接續犯,則其上開 詐欺犯行均各有於96年4 月24日之後所犯,尚與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不合,是本件無上開條 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6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林美芬林于斐李揚斌等三人(下稱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佯稱 洪和興任職於警界,可利用職務之便投資電玩店而需資金



200 萬元,需召募互助會(下稱本件互助會)募集資金等 語,並發起本件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期每會會款3 萬元, 採內標制,最低出標金額3 千元,會員連同會首共13人, 每月10日在本件精品店開標,會期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8 年6 月10日止,致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參與 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會份,並由被告取得由 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首會會款後 ,被告即於同年6 月底,以內容為「因會員皆為其債務人 ,為免會款遭抵銷而無力支付得標會款需終止合會」之簡 訊通知告訴人林美芬等三人,並於同年7 月即將本件精品 店頂讓他人,旋即避不見面亦不知去向,告訴人林美芬等 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 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 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是告訴人 林美芬叫其成立,因被告經營精品店,需款周轉,故由其 擔任會首,至於互助會解散原因,則是後續要收取會款之 時,藍美玉及告訴人林美芬均主張從前債應付之利息扣除 ,終致自己起會,自己給付會員之結果,終致尚未起會即 告結束,合計僅收到陳美華(會員美樺)、秀如、賽萍、 乃文總計12萬元之會款,賽萍之會款是藍美玉交付的,所 以其已將會款還給藍美玉,剩餘秀如部分尚未歸還,被告 在97年6 月間尚須還告訴人林美芬至少80萬元之本金,告 訴人林美芬不可能會再拿錢給其等語。經查:
㈠依本件互助會之會單內文記載,期間自97年6 月10日起 至98年6月10日止,共13名會員,為每期3萬元之互助會 ,每月10日下午2時開標,標會地點土城市裕民路160巷



4號(本件精品店所在地),底標為3千元起,會員則包 含同時為會首之被告、林美芬長堤餐廳、中菱視聽、 李揚斌、國正、秀如、麗華、美樺、乃文、美玉、賽萍 等人(見調偵卷㈠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㈡證人藍美玉於原審證稱:賽萍將本件互助會之會款3 萬 元交其收受,但其並未交予被告,因被告於96年8月1日 向其借款90萬元,有約定每月歸還3 萬元本金及利息, 故其以上開每月被告須歸還之3 萬元,用來扣抵賽萍應 交之會款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雖與被告所 辯賽萍之會款由藍美玉交付,且其已歸還藍美玉之詞, 有所出入,然對於被告發起本件互助會之際,因積欠藍 美玉款項,故身兼本件互助會會員及債權人之藍美玉, 確有以被告每月須歸還之本金利息3 萬元,作為抵充特 定會員應繳會款之操作結果,則無二致。觀諸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林美芬於本件互助會成立之前,已有鉅額款 項交予被告收受,對照告訴人林美芬提出之投資、還款 明細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4頁),當時更有累計 多筆欠款尚未歸還,是以被告既未清償積欠告訴人林美 芬之鉅額款項,而於被告自任互助會會首而向告訴人林 美芬在內之會員收取會款時,告訴人林美芬確有抵充主 張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件互助會之會員藍美玉及告訴 人林美芬,同時為其債權人,因此以其應歸還之本金利 息抵充會款,造成其發起本件互助會卻無法向會員收取 會款等詞,尚非全無可採。況且,被告倘有意透過發起 本件互助會向他人詐騙會款,理當另覓適當之會員,至 少不是其債權人或與債權人有關之人,以免身兼債權人 之會員,動輒以被告另外積欠之債務應清償之本金利息 ,作為抵充每月應繳之會款,導致本件互助會實際上無 法自各個會員收取每月會款順利運作之情況,而本件互 助會之會員,與債權人即告訴人林美芬有關的會員除自 身之外,另有長堤餐廳(即告訴人林于斐)、中菱視聽 (即告訴人李揚斌)、李揚斌、國正(告訴人李揚斌之 友人),其中長堤餐廳負責人為林美芬林于斐為林美 芬之姪女,且係由林美芬處理會款事宜,李揚斌為林美 芬之配偶、中菱視聽則為李揚斌使用之名義、而「國正 」則為李揚斌之友人,彼等俱與林美芬關係密切(見本 院卷第107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 甚至由林美 芬處理全權處理會款事項;另與債權人藍美玉有關的會 員除自身之外,也有賽萍一人。是於已知之債權人或與



債權人相關之會員,約佔全體會員人數之一半,實與一 般合會運作之情形有異,況此運作結果,被告顯不易收 得逾半數會員應繳付之會款,而債權人藍美玉林美芬 等人,則增加互助會順利運作後,得視情形以被告積欠 債務之本息,充作應繳納會款之用,或出手標取互助金 ,實現部分債權,因認被告辯稱係為解決既存債務,而 在債權人建議下起會等語,尚非全無可能。至於證人林 美芬、李揚斌夫妻雖證稱係因被告對渠等表示其夫要投 資電玩業,欠缺資金,才要起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 4頁、第110頁背面),核與證人藍美玉指稱被告並未提 及因為其夫要投資電玩沒錢才起會等語有異(見原審卷 ㈡第61頁),況證人李揚斌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是因為 被告先前曾經參加彼等發起之互助會,所以才會參加本 件被告發起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更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形。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發起互助會時,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至於各該會員等是 否曾經給付部分會款,則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亦不足 為被告成立互助會時有何詐欺犯行之認定。另關於證人 藍美玉於原審99年12月10日審理中提出之被告發送行動 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74頁)內容顯示「( 字不清)前有口頭告知970610(字不清)會阿解散今天 將首(字不清)三萬元退還以匯入(字不清)的戶頭請 查收」等字樣,證人藍美玉並證稱:該簡訊是被告傳送 ,其在97年7月21日提告,被告在97年7月25日才將其之 前之會款退回,在其提告之前,被告沒有說要解散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1頁)。訊之被告亦供承確有傳送簡訊 給藍美玉(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背面)。然此僅足以作 為被告於前述時日有通知證人藍美玉退回會款之事,尚 難推認其發起互助會或收取會款有何詐欺情事,亦不因 被告通知返還會款之日期在藍美玉提出告訴後而有異, 均併敘明。
四、末按,起訴書附表一另以:
㈠告訴人林美芬先後於:⒈96年2 月26日遭被告詐騙20萬 元,⒉96年12月18日遭被告詐騙30萬元,⒊97年3 月24 日遭被告詐騙50萬元部分。其中⒈⒉除經被告否認在卷 外,亦據告訴人林美芬於原審陳明該二筆款項並非匯給 被告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第56頁背面);⒊ 同經被告否認收取,復經比對林美芬提出之投資明細及 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 份,亦未見有此款項匯 予被告收受之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第182 頁



,97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第103頁)。 ㈡告訴人黃若榆先後於:⒈95年10月25日遭被告詐騙120 萬元,⒉96年間遭被告詐騙6 萬元,均經被告否認在卷 。其中⒈部分,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證稱:95年10 月份匯出120 萬元,是被告表姊說被告房子要還掉貸款 ,且該房子是被告與洪和興之姊一起貸款購買,洪和興 之姊要抽回款項,所以必須把錢歸還,故被告向其借12 0 萬元,被告說只要向銀行辦好貸款就可以還錢,確實 有在1 個月左右全數還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7頁 ),對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808號執行 卷所附資料,被告確於95年12月28日以本件房地,向新 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450 萬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 榆指證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是此款項交付部分,難認 有何詐術行使。關於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榆證稱 :96年間之6 萬元,是打麻將時被告在麻將間當場向其 借用,原因是被告要打麻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 ,以此單純消費借貸之小額借款,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舉,致告訴人黃若榆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被告於97年4月21日向告訴人藍美玉騙取43萬5,000元部 分,亦據被告否認在卷,詰之證人即告訴人藍美玉亦證 稱:97年4月21日是被告還其43萬5,000元,不是其匯給 被告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經核對 前述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97年4 月21日 被告帳戶確係跨行轉帳支出43萬零15元(97年度偵字第 21918號卷第107頁),足見此筆款項確非被告取得之款 項,自與詐欺取財犯行無涉。
從而,起訴書所載附表五互助會及前述參之四之㈠、㈡、㈢ 所示各次款項收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 被告確有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素行尚可,為求支應個人既存之債務及利息,填補資 金償付缺口,竟隱瞞實際上無力償還借貸款項之事實,或編 造所借款項作為投資、或賺取他人借款利息等虛構事由,接 續向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行騙,並僅支付部分本息,造成彼 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若榆等4 人達 成和解,獲取彼等諒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一至四所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8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詳述公訴意旨所指前述參之一 、四所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依據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向被害人黃若榆詐騙款項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誤 載為黃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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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