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02號
TPHM,101,上易,402,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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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廷
      張江薪
      蘇志偉
      李柏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84、11739號,暨併案
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元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 3所示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9 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下稱前揭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9至1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本院後撤回 上訴而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張江薪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前揭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蘇志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據 臺桃園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執行中)、李柏達(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業 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4人,與蘇中正( 綽號「陳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及大陸地區綽號「鳳梨」、「黃金」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共組詐騙集團,自95年間起多次聯手詐騙被害人,該集團 詐騙分工係由蘇中正擔任臺灣「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負責 聯絡大陸詐騙集團與調度臺灣之車手、應徵人頭帳戶、指示 車手與人頭帳戶之人頭共同領錢、匯款等工作;被告蘇志偉 擔任蘇中正之祕書,負責接聽電話、指示車手將詐得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被告蕭元廷張江薪係該集團之車手 ,負責提領款項或與人頭共同前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匯往指 定之帳戶;被告李柏達係負責依蘇中正之指示應徵人頭帳戶 之工作。由蘇中正先登報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再由被 告李柏達負責應徵,收購後交由旗下車手測試是否堪用,如 測試無誤,即將帳戶、金融卡交給旗下之車手,待該集團大 陸成員於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被害人詐得金 錢後,即由蘇中正、被告蘇志偉撥打電話給被告蕭元廷、張 江薪等車手,由車手提領遭詐騙之現金或帶同配合之人頭至 各銀行臨櫃領款,而於扣除車手集團可分得約2%的報酬後 ,即將其餘贓款依蘇中正之指示匯到該集團大陸成員指定之 帳戶。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蘇中正及該 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其中被告蕭元廷參與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犯 行、被告張江薪參與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蘇 志偉參與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柏達參與如 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等4人各該部分亦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 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 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 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 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且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 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 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 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亦 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蕭元廷、張江



薪、蘇志偉李柏達蘇中正等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98年 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在案,而被告蕭元廷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4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據同於前揭 判決理由內敘及,惟疏未於主文中併同裁判,而屬漏判,為 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8日就此部分 為補充判決,檢察官亦就此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範圍,係被 告蕭元廷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及被 告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詐 欺取財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涉有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其等及共犯蘇中正關於其等在集團中角 色分工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通訊監聽譯文、銀行匯款單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均 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元廷辯稱:「伊 參與蘇中正集團是從97年過年後2月底到97年6月底,因為7 月伊就被關了,洵未參與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等語,被告張江薪辯稱:「伊參與蘇中正集團是從97 年2月中到97年5月底,洵未參與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等語,被告蘇志偉辯稱:「伊在97年5月底以 後就沒做了,伊就去台中工作,洵未參與附表編號9至16 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李柏達辯稱:「伊在蘇中 正集團差不多至年3月到5月,只做2個月,洵未參與附表編 號9至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元廷因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罪,業 據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如附 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 訴而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張江薪 因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業據原審法院於 100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2、 4至8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蘇志偉因共同犯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據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98年度 易字第1237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 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被告李柏達因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據原 審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為被告等4人自承不諱,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6月3 0日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及影印全卷、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4件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惟就檢察官已起訴、但原審法院100年6月30日98年度易字第 1237號判決漏未判決部分,即被告蕭元廷涉犯如附表編號14 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江薪涉犯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 犯行、被告蘇志偉涉犯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 李柏達涉犯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犯行部分,則應審究各 該犯罪時間,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是否仍 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犯行而定:
1.被告蕭元廷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97年農曆年過後去應 徵,從97年2月底做到97年6月,我負責帶人頭帳戶跟提款卡 去領錢,是車手,從97年2月底到6月共去領過10次左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背面),並坦承附表編號11之犯行 (即被害人熊志群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背面);而 其於偵查時供承:「我除了提領詐騙之不法所得以外,還幫 忙應徵人頭,還要去顧人頭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再將 錢轉交給蘇中正…前後提領詐欺贓款約有15次左右」等語( 見97年偵字第15486號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另證人即 共犯蘇中正於偵查結證稱:「蕭元廷是帶人頭去領錢,有時 也會幫忙收存摺…我還有和他一起押人頭去領錢,領過10幾 次應該有,領過10次以上。」等語(見97年偵字第15486號 卷二第4頁),參諸其於97年6月2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聽蘇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A:蘇志偉、B:蕭元廷)A:喂!你下班了沒?B:還 沒,還在應徵!A:還在應徵?今天沒做嗎?B:沒做啊!今 天沒做到啊!A:是喔!老大(蘇中正)有沒有跟你聯絡?B :有啊!」等語(見97年偵字第15486號卷一第204頁),顯 見蕭元廷至遲於97年6月28日尚從事為集團應徵人頭,從而 其參與時間應為97年2月底至同年6月28日,亦即附表編號1 至7、9至13之犯行(其中編號8陳萬吉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並不包括附 表編號14至16之犯行。
2.被告張江薪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擔任集團車手之起訖為 97年3月中至97年5月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 而證人即共犯蘇中正於偵查結證稱:「張江薪是車手…用他 的戶頭領錢,他都知道我們是詐騙集團,他是來應徵工作, 我們有跟他講清楚。」等語(見9 7年偵字第15486號卷一第



347頁、卷二第3頁),從而其參與時間應為97年3月中至同 年5月底,亦即附表編號1至2、4至8之犯行(其中編號3陶淑 芬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撤 回起訴。),並不包括附表編號9至16之犯行。 3.被告蘇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坦承97年5月底之前的 案件,我在集團中負責聯絡車手,亦即告訴擔任車手的人何 時可以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復陳稱: 「97年5月底我跟蘇中正講我怕會出事,就跟蘇中正說我不 做了,後來就去臺中找正常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93頁);而證人即共犯蘇中正於原審結證稱:「蘇志偉曾向 我表示不要做了,後來就到臺中工作,我有找人接替蘇志偉 ,但還沒找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蕭元廷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蘇志偉本 來是負責幫蘇中正接聽電話,97年5月多時告訴我他不做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可見被告蘇志偉主張 其做到97年5月底應屬可信,其參與時間應自97年3月起至同 年5月底,亦即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不包括附表編號9至 16之犯行。
4.被告李柏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被查獲前1個月沒有去蘇 中正處上班」、「工作2個月之後,停了1個月就被警察查獲 ,應該是差不多做到6月,正確時間是3月到6月」、「電話 我直接丟掉了,在我沒有做的時候約6、7月時就丟掉了」、 「約8月時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151頁)。而證人即共犯蘇中正於原審結證稱: 「李柏達在伊那邊上班的正確期間大約是3月到6月,大約是 在被查獲前1個月就沒有到伊那邊上班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頁、第14頁),顯見被告李柏達主張其從97年3月 做到97年6月應屬可信。惟證人蘇中正於原審亦稱:「李柏 達的工作期間是到6月何時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背面),則依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李 柏達參與至97年6月底,從而其參與時間應為97年3月至同年 6月初,亦即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不包括附表編號9至16 之犯行。
㈢另共犯蘇中正雖供述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 等4人在集團中角色分工,惟就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 偉、李柏達等4人各自加入、退出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點,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蕭元廷是97年初過年後參加,從97年2 月至6月前後,但中間有幾個月伊未找他。張江薪是車手也 是人頭,他只有領過1次他帳戶內的錢,除此之外,伊沒再 找過他。蘇志偉在伊身邊從事詐騙集團活動,97年農曆年還



有做,我跟他說做這個被警察抓,有危險性,他就不做了, 不做之後就到台中工作。李柏達只做1、2個月,那時是夏天 ,穿短袖,他不行後,就沒再給他做,李柏達只做2、3個月 ,就去當兵,他幫我應徵人頭,1件5千元,我有跟他說是跟 地下洗錢有關係的工作,但他都應徵不到人頭,又常找不到 他,覺得他不行,就沒他聯絡了,約被查獲前1個月他就沒 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及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 ,經核與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等自述之工 作期間大致相符,雖蘇中正並未供述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等4人各自加入、退出上開詐欺集團之明確 時點,惟衡諸蘇中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其無法一一記 憶各該參與之人加入、退出集團之確切時間等細節,實符常 情,亦有可能,故蘇中正之供述雖可採信,惟其既就此細節 記憶不清,不足以推定被告蕭元廷於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 之時間(97年7月2日),被告張江薪於如附表編號9至16所 示之時間(97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2日),被告蘇志偉於如 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時間(97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2日) ,被告李柏達於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時間(97年6月9日 起至同年7月2日),仍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就其等自身參與前開 詐騙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不移,且與共 犯蘇中正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皆堪採信。且檢察官未提供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被告蕭元廷涉有附表編號14至16之犯行 ,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則涉有附表編號9至16之犯行, 故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辯稱並未參與附表 所列全部犯行,其中被告蕭元廷否認參與如附表編號14至16 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江薪否認參與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 犯行,被告蘇志偉否認參與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犯行、 被告李柏達否認參與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犯行,所辯顯 非全然無據,足資構成對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合理懷疑。 ㈤至於檢察官所據如附表編號9至16號被害人之指訴、通訊監 聽譯文、銀行匯款單等,僅足證明該等被害人遭蘇中正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均不能證明被告蕭元廷參與如附 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江薪參與如附表編號9至 16 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志偉參與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犯 行,被告李柏達參與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蕭元廷參與如附表編號 14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江薪參與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 之犯行,被告蘇志偉參與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犯行,被 告李柏達參與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犯行,依卷內現存證



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等4人犯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等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 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此部分犯罪。五、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就被告等4人參與詐欺集團 時間之認定,多以共犯蘇中正之證述為據,惟被告為求脫免 罪責,多語帶保留,可否採信已有疑問,有再調查之必要。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告等4人 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 何以認定被告等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檢察 官所指被告蕭元廷有附表編號14至16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有附表編號9至16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現距案發時間已3年餘,蘇 中正於99年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99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時 僅就被告等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分工角色、大致時間有記憶 ,對被告等4人加入、退出該詐欺集團之明確時點等細節已 無法清楚記憶,況現又過2年餘,蘇中正之記憶當更模糊, 本院認僅憑蘇中正不明確之記憶,尚不足採為對被告等4人 不利之證據,並無再重覆調查之必要,況被告等4人並無自 證其無罪之義務,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涉有前揭犯行 ,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 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行為人│匯款金額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證 據 │所應處之罪刑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1 │97年3 月│施魯蘇中正│分別匯款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臺北刑警大隊防│1.200 萬元匯至戶名:│1.證人施魯於警詢中之證述(98│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7日中午│ │蕭元廷│200 萬元及│詐騙中心電話,偽稱被害人玉山銀│ 涂哲偉、分行:永豐│ 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140 │期徒刑壹年。 │
│ │12時40分│ │張江薪│62萬1 仟元│行與中華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 銀行建成分行、帳號│ 至第140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 │ │蘇志偉│ │用,為證明其非詐騙集團成員,必│ :000-00000000000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李柏達│ │須匯款至公正帳戶作為保證金,使│ 00 │ 條各1 紙(同上卷第143 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2.62萬1 仟元匯至戶名│ 第144頁) │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3月17 日中午12時40分許,先後在│ :許家福、分行:彰│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中│ 化銀行鹿港分行、帳│ 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中港分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 號:000-0000000000│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42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6105 │ 頁背面)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表(同上卷第142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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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3 月│劉美齡蘇中正│195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健保局李小姐,偽│戶名:涂哲暐、分行:│1.證人劉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7日下午│ │蕭元廷│ │稱有通緝犯冒用其身份證及委託書│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時許 │ │張江薪│ │補發健保卡,隨後又轉接給佯稱為│、帳號:000-00000000│ 145 頁至第146 頁)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蘇志偉│ │員警陳立國,偽稱其涉及寶源公司│3451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李柏達│ │違法洗錢案,必須清查被害人戶頭│ │ 請書1 紙(同上卷第148 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及寶源公司資金往來情形。4 天後│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該員警來電後並轉接給檢察官,│ │ 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要求其資金移轉偵查,否則將被逮│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147 頁背面)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於97年3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兆│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期徒刑玖月。 │
│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至指│ │ 表(同上卷第146頁)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定帳戶內。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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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4 月│陶淑芬蘇中正│22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警政署張警官,│戶名:張江薪、分行:│1.證人陶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 日下午│ │蕭元廷│ │偽稱其郵局帳戶遭歹徒利用,已被│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捌月。 │
│ │3時許 │ │蘇志偉│ │列為警示帳戶,並將電話轉接給佯│、帳號:000-00000000│ 136頁至第136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李柏達│ │稱為羅永富檢察官,要求將存摺內│8452 │2.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的錢提存至共同帳戶,以釐清詐欺│ │ 上卷第140頁背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共犯之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依指示於97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 │ 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期徒刑伍月。 │
│ │ │ │ │ │,在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匯款至│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指定帳戶內。 │ │ 頁)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紀錄表(同上卷第138 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13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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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4 月│鄭鴻基蘇中正│分別匯款 │被害人接獲佯稱健保局人員來電,│1.356 萬8795元匯至戶│1.證人鄭鴻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0日某時│ │蕭元廷│356 萬8795│偽稱其臺北市同仁牙醫診所數次門│ 名:李欣翰,分行:│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張江薪│元與60萬元│診,回扣約3 萬2 仟元,為檢察官│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157 頁至第157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蘇志偉│ │調查中。後又接獲佯稱李警官受理│ 帳號:000-00000000│2.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李柏達│ │該案件,並傳真三聯單要求被害人│ 02895 │ 聯、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聯絡財政部偵辦帳管科劉志峰專員│2.60萬元匯至戶名:羅│ 存入存根各1 紙(同上卷第 │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該專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 仁鐘、分行:臺北富│ 160 頁)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邦銀行北投分行、帳│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先後於於97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 號:000-0000000000│ 表(同上卷第158 頁)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與臺北富邦│ 10 │ │期徒刑玖月。 │
│ │ │ │ │ │銀行蘆洲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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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4 月│鄭瓊霞蘇中正│分別匯款35│被害人接獲佯稱為高雄地方法院檢│1.35萬元匯至戶名:林│1.證人鄭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2日上午│ │蕭元廷│萬元及180 │察署檢察官陳宏達來電,偽稱其身│ 靜媛、分行:彰化銀│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0時9 分│ │張江薪│萬元 │份證遭冒用於開設地下公司,恐涉│ 行木柵分行、帳號:│ 149頁 至第149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及97年│ │蘇志偉│ │及刑案,要求被害人配合監控其帳│ 000-00000000000000│2.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4 月24日│ │李柏達│ │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2.180 萬元匯至戶名:│ 上卷第151頁背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午10時│ │ │ │先後於97年4 月22日上午10時9 分│ 張俊隆、分行:臺灣│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40分許 │ │ │ │及97年4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均│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在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匯款至指定帳│ :000-000000000000│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戶內。 │ │ 頁)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紀錄表(同上卷第150 頁至第│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150 頁背面)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5.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紙(同上卷第1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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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5 月│熊菲菲蘇中正│分別匯款 │被害人接獲來電,佯稱其帳號涉及│均匯至戶名:李佾蒼、│1.證人熊菲菲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1日上午│ │蕭元廷│156萬3429 │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必須匯│分行、彰化銀行南勢角│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1時許及│ │張江薪│元及70萬元│款至公正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行、帳號:000-0000│ 123頁至第123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同日下午│ │蘇志偉│ │,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5 月21日上│0000000000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富邦│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 時許 │ │李柏達│ │午11時許在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 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同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銀行復興│ │ (同上卷第127 頁) │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4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頁)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紀錄表(同上卷第126 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5.偽造之凍結管制令1 紙(同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卷第127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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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5 月│李睿堯蘇中正│1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檢察官之人來電│戶名:林彥宇、分行:│1.證人李睿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28日下午│ │蕭元廷│ │,偽稱其帳戶有問題,必須要將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4 時30分│ │張江薪│ │匯到另一個戶頭,否則會有事端。│分行、帳號:000-0000│ 176頁至第176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蘇志偉│ │唯被害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0000000000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李柏達│ │明知其為詐騙,僅假意配合之,遂│ │ 紙(同上卷第17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依指示於97年5 月28日下午4 時3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匯款1 元至指定帳戶內。 │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7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頁)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表(同上卷第177頁背面)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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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5 月│陳萬吉蘇中正│20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為臺北縣刑大偵六│戶名:葉哲男、分行:│1.證人陳萬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30日下午│ │張江薪│ │組隊員顏志毅來電,偽稱詐騙集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捌月。 │
│ │1 時左右│ │蘇志偉│ │冒用其名義在玉山銀行與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 128頁至第129 頁背面) │張江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李柏達│ │開戶,該帳戶內有異常流動;後接│0000000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獲佯稱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陳小姐│ │ 司匯款副通知書1 紙(同上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來電,要求被害人配合調查,並將│ │ 第129頁背面) │蘇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錢轉至另一帳戶以免被詐騙集團提│ │ │期徒刑伍月。 │
│ │ │ │ │ │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李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於97年5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渣│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匯款至指│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定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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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6 月│穆李淑│蘇中正│分別匯款50│被害人接獲佯稱電話165 來電,偽│1.50萬元匯至戶名:朱│1.證人穆李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9 日下午│英 │蕭元廷│萬元、150 │稱其臺灣銀行帳戶內50萬元已遭凍│ 則偉、分行:上海商│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期徒刑壹年。 │
│ │2 時許、│ │ │萬元、15萬│結,並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又偽稱│ 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 179頁至第179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6 月12日│ │ │元及30萬元│龍華投資顧問公司股東洪素女,冒│ 行、帳號:000-0000│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上午11時│ │ │ │用被害人名義開戶。末接獲佯稱桃│ 0000000000 │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6 月│ │ │ │園縣警察局李文雄來電,要求必須│2.150 萬匯至戶名:許│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12日下午│ │ │ │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由警方替│ 晏國、分行:中國信│ (同上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 │
│ │2 時許、│ │ │ │其監管,俟查明後即退還,使被害│ 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 │ │
│ │6 月13日│ │ │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 分行、帳號:822-2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上午11時│ │ │ │6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臺灣銀行前│ 0000000000 │ 紀錄表(同上卷第181 頁背面│ │
│ │許 │ │ │ │鎮分行、97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3.150 萬元匯至戶名:│ 至第182 頁) │ │
│ │ │ │ │ │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同日下│ 葉俊宏、分行:臺灣│ │ │
│ │ │ │ │ │午2 時許在中華郵政公司前鎮分局│ 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 │
│ │ │ │ │ │,及97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華│ :000-000000000000│ │ │
│ │ │ │ │ │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至指定帳│4.30萬元匯至戶名:葉│ │ │
│ │ │ │ │ │戶內。 │ 俊宏、分行:合作金│ │ │
│ │ │ │ │ │ │ 庫銀行南投分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5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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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6 月│楊成家│蘇中正│98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健保局人員,偽稱│戶名:許晏國、分行:│1.證人楊成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3日上午│ │蕭元廷│ │其遺失健保卡,後又以資產凍結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捌月。 │
│ │11時20分│ │ │ │由,聲稱只要匯入指定款項便可個│東路分行、帳號:822-│ 184 頁至第184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 │ │ │ │別急件處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000000000000 │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紙│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遂依指示於97年6 月13日上午11時│ │ (同上卷第185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0分許,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匯款│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 │
│ │ │ │ │ │至指定帳戶內。 │ │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5 頁│ │
│ │ │ │ │ │ │ │ 、第186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同上卷第187頁) │ │
├──┼────┼───┼───┼─────┼───────────────┼──────────┼──────────────┼──────────────┤
│ 11 │97年6 月│熊志群│蘇中正│100萬元 │被害人接獲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金│戶名:黃紹緯、分行:│1.證人熊志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8日某時│ │蕭元廷│ │融組人員來電,偽稱其身份遭冒用│安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97年度偵字第11305 號卷第11│期徒刑拾月。 │
│ │ │ │ │ │申請電話,後電話轉接至佯稱為電│、帳號:000-00000000│ 頁至第12頁)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信警察局偵查員鄭元凱,將傳真內│564500 │2.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三聯單及行│ │ 1 紙(同上卷第14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公文,又稱檢│ │ │ │
│ │ │ │ │ │察官將凍結其帳戶,必須匯款至秘│ │ │ │
│ │ │ │ │ │密安全帳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遂於97年6 月18日某時,在安泰商│ │ │ │
│ │ │ │ │ │業銀行鳳山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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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6 月│翁林幼│蘇中正│40萬元 │被害人接獲來電,偽稱其身份證遭│戶名:張永慧、分行:│1.證人翁林幼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3日下午│ │蕭元廷│ │冒用,帳戶恐將凍結,並以傳真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捌月。 │
│ │2 時45分│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取信被│分行、帳號:000-0000│ 130頁至第130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 │ │ │ │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00000000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示於97年6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 │ 上卷第132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在中華郵政公司義竹分局匯款至│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指定帳戶內。 │ │ 表(同上卷第131 頁至第131 │ │
│ │ │ │ │ │ │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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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6 月│黃鑀茵│蘇中正│180萬元 │被害人接獲佯稱某投顧公司人員陳│戶名:張永慧、分行:│1.證人黃鑀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5日下午│ │蕭元廷│ │天明,偽稱其中了香港彩金6 仟萬│第一商業銀行華將分行│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 時30分│ │ │ │元,需先繳交3 %稅金,使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 133頁至第133 頁背面) │蕭元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許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6 月25│372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商│ │ 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業銀行松山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同上卷第1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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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7 月│朱麗華蘇中正│分別匯款48│被害人接獲佯稱為165 防詐騙專線│48萬元、52萬元及70萬│1.證人朱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蘇中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 日下午│ │ │萬元、52萬│之來電,偽稱其家用電話被盜用,│元均匯至戶名:李昭榮│ 98年度偵字第25475 號卷第 │期徒刑壹年。 │
│ │1 時許及│ │ │元與70萬元│需確定被害人資料;後電話轉接至│、分行:永豐銀行土城│ 188頁至189頁背面) │ │
│ │2 時許 │ │ │ │佯稱為李警官、郭振權科長、劉金│分行、帳號:000-0000│2.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 │
│ │ │ │ │ │德檢察官等,要求其接收傳票與刑│0000000000 │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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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