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賢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張素真
林振化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544號、99年度易字第98、11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緝字第28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82、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振化部分撤銷。
林振化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化明知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 銀)名間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民國94年11月14、15、18日 已陸續退票7次,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2月23日間又退票3次 ,自95年1月5日起至1 月25日間之退票次數更高達11次,於 95年2月15日被拒絕往來後,迄於95年3月15日,又退票達8 次之多,總計退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796 萬5000元( 含註銷、註記部分),自94年12月10日起,已無清償借款債 務之能力,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票載發票日前三個月) ,或委由張素真以附表一編號2 至15及附表二、三所示支票 ,多次透過林福賢至林寶村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07 號3 樓住處(下稱林寶村住處),或與林福賢、張素真同往 林寶村住處,佯有償債之意願及能力,而以經營蘭花生意需 款周轉為由,向林寶村借款,使林寶村誤認林振化有還款能 力,而多次依票面金額預扣月息二分之利息後出借款項;嗣 林振化於部分借款無法如期清償後,又向林寶村佯稱將提供 栽培之蘭花予林寶村供為擔保云云,使林寶村陷於錯誤,誤 認林振化願意提供蘭花為擔保,且有還款能力,而陸續預扣 月息二分之利息後,出借前述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詎林振化得款後即因無償債能力而拒不清償,且避不出面解
決債務,經林寶村查訪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林寶村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福賢、張素真、林振化關於本案之供述,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 日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296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振化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 、6 至15、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分別透過林福賢、張素真出面或與該二人同往 林寶村住處借得各該附表所示款項,迄未清償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僅單純以上開客票向林 振化借款,後來因經營蘭花生意無法周轉,始未能還款,並 非自始有意詐欺,至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借款非其借 用,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寶村指訴甚詳,且有附表一編號 2 至15、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卷證頁均詳 各該附表所示),並據被告林振化供承:曾以附表一編號 4、6至15、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甚詳( 見本院卷第127、139、140 頁)。關於借款之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雖先稱:被告等係於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左右以 票借款等語(見偵續一字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68頁)
,嗣又改稱:借款時間約為票載發票日前三個月左右等語 (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5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 頁) ;被告林振化則供稱:借款日期是票載發票日前一至三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然查告訴人既自承: 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借款支票(非事後換票者),且其取得 支票時,會查詢支票信用狀況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74、 68 頁);又洪嘉慧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95年2月27日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在卷可按(見偵續字偵查卷第31、32頁),則依附表一編 號2 至15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在95年3月10至95年5月15 日間判斷,告訴人應無於洪嘉慧支票存款帳戶於95 年2月 27日被拒絕往來後,仍續出借款項之可能,故實際借款日 應係票載發票日前三個月較為可採。又告訴人出借款項係 預扣利息後匯款,利息均以月息二分計算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9、70、144 頁),並據 同案被告林福賢供述:借款預扣利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92、223 頁),核與被告林振化所供:借款金額是票面 金額減利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9 頁),是被告林振 化借款金額應以票面金額扣除利息計算。至被告林振化就 借款金額雖一度供稱:以洪嘉慧支票借款部分,票面金額 即實際借款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259頁筆錄 及第139、140頁陳報狀),然此與一般持票貼現者債權人 常預扣利息之客觀事態並不相符,且與同案被告林福賢所 供借款情形不同,尚難採信。
(二)被告林振化雖否認曾委請被告張素真透過林福賢以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見本院卷第259 、297 頁),然此據被告林福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 被告林振化曾透過張素真以附表一編號2 至15、附表二、 三所示支票,委其向林寶村借款,其中附表一編號2、3、 5 部分,向林寶村借得68萬元(扣除利息),其以所營之 青谷園藝花行名義將借得款項匯至被告林振化設於台中商 銀名間分行帳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96、297、223 頁 ),且有被告林福賢製作之借款筆記影本(見本院卷第22 5頁)、被告林福賢以所設之青谷園藝花行於94年12月5日 匯款68萬元至被告林振化設於台中商銀名間分行之台中商 銀名間分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 經核上述匯款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之扣除利息 之借款金額大致相符,差距不大,應可採信;縱二者確切 金額尚有細微差距,然此或係因利率、當事人間特別約定 所致,是該細節差異尚與常情無悖,併此說明。從而被告
林振化曾透過被告張素真、林福賢或一同出面以附表一編 號2至15 、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向林寶村借款之事實,堪 以認定。
(三)被告林振化設於臺中商銀名間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 11月14、15、18日已陸續退票7 次,自94年12月19日起至 12月23日間又退票3次,自95年1月5日起至1月25日間之退 票次數更高達11次,於95年2 月15日被拒絕往來後,迄於 95年3 月15日,退票次數達8 次之多,總計退票金額高達 796 萬5000元(含註銷或註記部分),此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見偵續字卷第31至33頁) ,被告林振化明知上情,當然自知其於94年12月10日起, 已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態,故其於94年12月10日起至95 年2月20日間止,或委由張素真以附表一編號2至15及附表 二、三所示支票,透過林福賢至林寶村上址住處,或與林 福賢、張素真同往林寶村住處,佯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 願,多次向林寶村借款,顯已預見日後將無力清償債務, 而仍佯以借款為由,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林振化有償債能力 ,陸續交付借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 林振化雖空言辯稱其單純借款,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 ,然迄未能提出借款之時仍有償債能力或以借款正常營收 之相關事證,其徒執陳詞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足採 。
(四)被告林振化曾以經營蘭花買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 業據被告林振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據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林振化無法清償部分債務後,曾表 示願將種植蘭花整組設備搬至告訴人住處,其方同意再行 出借款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1、75、142、145、146 、150、160頁);核與被告林福賢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 :被告林振化無法清償債務後,告訴人即要求被告林振化 出面,才願繼續借款,且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林振化投資蘭 花事業,要求被告林振化在告訴人樓上種植蘭花,但被告 林振化並未履行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益見被告 林振化於部分借款未能清償後,曾向告訴人佯稱將提供栽 培之蘭花予告訴人供為擔保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達誘使告訴人同意續行出借款項之目的,嗣又未依約履行 ,顯係以此為詐術無訛。雖被告林福賢曾以證人身分於原 審證述:告訴人係於其等清償的額度內才同意繼續借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惟告訴人衡量是否同意借 款之因素多端,凡以不實之事由為詐,而足使人陷於錯誤 ,致影響是否交付財物之決定者,即足當之,是縱告訴人
曾承諾於前債清償之限度內同意繼續借款,亦難以此即謂 林振化此後承諾將種植之蘭花及設備搬至告訴人之住處頂 樓,影響告訴人同意繼續借款決定一事,並非詐術,附此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振化之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 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連續犯等規定)之結 果,本案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 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參照)。三、核被告林振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佯以借款為由詐取附表一編號2 至15、附表二 、三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連續犯 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林振化委請不知其有詐欺犯意之林福 賢、張素真為其出面向林寶村詐欺借款,為間接正犯。四、原審未為詳究,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振化有詐欺之犯意及犯 行,而諭知被告林振化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振化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林振化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振化詐欺附 表一編號2至15、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金額逾400萬元之譜 ,且犯後拒不處理債務,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二分之一。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福賢、張素真(原名張婉禎)與林振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 知張素真並無經營蘭花事業,竟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5年 4月間某日止,在林寶村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07號3 樓住處,以詐術向林寶村表示:要投資蘭花云云,並交付林 福賢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洪嘉慧所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支票、鍾家富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予林寶 村,使林寶村陷於錯誤,共出借1900多萬元與林福賢、張素 真、林振化等三人。嗣張素真、林福賢均避不見面,林寶村 始查知張素真、林福賢等人信用不佳,林福賢、洪嘉慧、鍾 家富之支票帳戶更已為銀行拒絕往來,而知受騙。因認被告 林福賢、張素真亦與同案被告林振化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同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 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 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福賢、張素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福賢、張素真之供述、告 訴人林寶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林福賢、張素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 林福賢辯稱:其與告訴人金錢往來迄95年1 月間已有4 、5 年之久,累計借款金額達1000萬元之譜,均已清償,嗣於95 年2 月間,因被告林振化借款之支票陸續退票,其與被告張 素真、林振化乃同往告訴人住處,商定於其等還款金額內, 再借款週轉,惟仍因無法清償,而另以附表五編號2 至7 、 11所示之大額支票換票,且每週清償利息一次,詎嗣仍無法 清償而退票,並非自始有意詐欺而於短期內詐欺高額借款, 且其借款時曾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嗣亦已作價移轉所有權予
告訴人抵償債務,顯無詐欺借款之意等語。被告張素真則辯 稱:其自92或93年起即開始持票向告訴人借款,本案係因被 告林振化持以借款之支票退票,被告3 人始同往告訴人告訴 人住處商議,其以附表五所示之兒子鍾家富支票處理債務, 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支票中,僅附表五編號2至7、11所示支票係事後 換票延展清償期限者,其餘均為票貼借款之支票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且本件借 款日期係票貼所用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三個月,業如前述 ,是附表四、五編號1 、8 至10所示被告林福賢、張素真 借款之時間應為95年1 月18日至95年3 月9 日間(附表四 部分)、95年1 月12日至95年2 月30日間(附表五編號1 、8至10部分),被告張素真自承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 借款之時間應為94年11月28日,先予說明。查被告張素真 設於蘇澳地區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曾於93年6 月前有 零星之退票紀錄,惟本件案發前後,僅於95年3 月27日曾 經退票,嗣於95年3月29日始遭拒絕往來(至前於95年1月 4 日之作廢紀錄係因匯款滯留財金資訊公司或金融業者作 業疏失等原因造成存款不足退票,業經審核屬實作廢處理 ),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訊資料在卷可按 (見偵續字偵查卷第34至36頁),足見被告張素真於95年 1月12日至95年2 月30 日間持其子鍾家富支票向告訴人借 款及於94年11月28日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借款之時, 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尚未有大量退補情事。又被告林福賢 設於羅東鎮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則自95年3 月30日始有退 票註記2次之紀錄,迄95年4 月6日方被拒絕往來,此亦有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偵查卷 第41至43頁),益見被告林福賢於95年1月18日至95年3月 9 日間持附表四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期間,其個人支票 存款帳戶尚未有任何退票紀錄。是被告林福賢、張素真二 人於最後一次持票借款前,客觀上並無大量退票,而明顯 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其等借款之始即明知無清償能 力或無清償意願。檢察官單以被告林福賢、張素真事後未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認其二人借款之始,即具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難認有據。
(二)告訴人就其願意出借附表四、五所示款項予被告林福賢、 張素真之原由,業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林福賢此前金錢 往來已有四、五年之久,且於95年2 月之前均無異常,因 被告林福賢信用很好,先前借款清償之金額逾2000萬元,
始陸續出借其等款項,並於其等無法清償後應允換票延期 清償甚詳(見原審卷第69至71、149 頁);且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不認為被告林福賢一開始借錢就有意詐騙,係 因被告林福賢於95年5 月宣稱將於同年6 月間收入工程款 60餘萬元,清償債務,但未履行,始行告訴等情屬實(見 偵續一字偵查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林福賢事 後以不實事由搪塞清償時機,始行告訴,此與被告林福賢 是否借款之始是否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使詐術之判斷無涉 。參以,被告林福賢向林寶村借得款項後,分別用於經營 園藝事業、支付土石花木素材、材料工具、施工機具及子 女學費等情,業據被告林福賢具狀陳述明確,且有被告林 福賢設於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222、223、227至242頁);被告張素真借得款項 則分別支用於經營電台台費、教育費、生活費等情,亦據 被告張素真具狀陳明無誤,且有台費收據、銷售商品目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至267頁)。告訴人對被告林福 賢、張素真借款係為供財務周轉一事,亦不加爭執,是就 被告林福賢、張素真借款之原因、手段及實際用途而言, 尚難認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可言。
(三)被告林福賢、張素真嗣已就尚未清償之債務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被告林福賢、張素真分別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 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1 、212 頁),顯均有盡 力清償債務之意,而無詐欺得款後即否認債務或逃逸無蹤 之事。且被告林福賢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供為借款擔保, 嗣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抵償債務,已經清償600 至700 萬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偵續一字偵查卷第34頁 、偵緝字偵查卷第34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 頁),更足見被告林福 賢、張素真二人並無自始不欲清償之情形。檢察官單以被 告林福賢、張素真二人借款後,未能如期清償全部借款之 事,認其等借款之初即無清償意願,而預有故不清償之不 法所有意圖,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引之事證,均不足證明 被告林福賢、張素真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能力與意願, 而有行使詐術詐欺取款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林福賢、張素真與經判決有罪之被告林振化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林福賢、張素真犯罪,而諭知其二人無 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福賢、
張素真持以借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在95年3至5月間,顯見 被告等所稱先還款再借款之說詞不實;被告林福賢、張素真 用以換票之附表五編號2至7、11所示支票,無一兌現,不足 認定被告林福賢、張素真事後有意還款;又原判決以附表一 所示洪嘉慧支票已於95年3月1日拒絕往來,認定此後無再予 借款可能,與事實有違等語。然查被告林福賢、張素真是否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使詐術之犯行,應以借款之初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斷;本件借款時間應係其等持以借款 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三個月(附表五編號2至7、11所示換票 者除外),業如前述,故不能以票載發票日當時之支票存款 帳戶退票紀錄推論被告林福賢、張素真是否有清償能力。是 縱被告林福賢、張素真借款後因故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債務, 或於事後換票延期之後,又因週轉失靈而未能如期兌現,均 不能憑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此前之借款行為係 行使詐術。是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 本院確信其二人借款時即明知無清償意願及能力,且無足認 其等單純借款行為係行使詐術,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林福賢、張素真與經判決有罪之被告林振化間,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告林福賢、張素真 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 形下,遽為不利被告林福賢、張素真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官於被告林福賢、張素真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行 │ 票載發票日 │ 面額 │ 支票號碼 │背書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 │ │ │ │ │(卷證頁)│ │ │ │(約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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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2月28日 │33萬元 │FC0000000 │林福賢│張素真│94年11月│310,200 │
│ │ │行大安分行│ │ │(見98年偵│ │ │28日 │元 │
│ │ │ │ │ │緝字第281 │ │ │ │ │
│ │ │ │ │ │號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 │
├──┼───┼─────┼──────┼────┼─────┼───┼───┼────┼────┤
│ 2 │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10日 │28萬元 │FC0000000 │林福賢│林振化│94年12月│263,200 │
│ │ │行大安分行│ │ │(見95年他│ │ │10日 │元 │
│ │ │ │ │ │字第626號 │ │ │ │ │
│ │ │ │ │ │卷第6 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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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10日 │26萬元 │FC0000000 │林福賢│林振化│94年12月│244,400 │
│ │ │行大安分行│ │ │(見95年他│ │ │10日 │元 │
│ │ │ │ │ │字第626 號│ │ │ │ │
│ │ │ │ │ │卷第7 頁、│ │ │ │ │
│ │ │ │ │ │98年偵緝字│ │ │ │ │
│ │ │ │ │ │第281 號卷│ │ │ │ │
│ │ │ │ │ │第5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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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15日 │27萬元 │FC0000000 │林福賢│林振化│94年12月│253,800 │
│ │ │行大安分行│ │ │(見95年他│、林振│ │15日 │元 │
│ │ │ │ │ │字第626 號│化 │ │ │ │
│ │ │ │ │ │卷第9 頁、│ │ │ │ │
│ │ │ │ │ │98年偵緝字│ │ │ │ │
│ │ │ │ │ │281 號卷第│ │ │ │ │
│ │ │ │ │ │5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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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20日 │22萬元 │FC0000000 │林福賢│林振化│94年12月│206,800 │
│ │ │行大安分行│ │ │(見95年他│ │ │20日 │元 │
│ │ │ │ │ │字第626 號│ │ │ │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 │ │ │98年偵緝字│ │ │ │ │
│ │ │ │ │ │第281 號卷│ │ │ │ │
│ │ │ │ │ │第52頁) │ │ │ │ │
├──┼───┼─────┼──────┼────┼─────┼───┼───┼────┼────┤
│ 6 │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20日 │26萬元 │FC0000000 │林福賢│林振化│94年12月│244,400 │
│ │ │行大安分行│ │ │(見95年他│、林振│ │20日 │元 │
│ │ │ │ │ │字第626 號│化 │ │ │ │
│ │ │ │ │ │卷第11頁、│ │ │ │ │
│ │ │ │ │ │98年偵緝字│ │ │ │ │
│ │ │ │ │ │第281 號卷│ │ │ │ │
│ │ │ │ │ │第5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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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25日 │27萬元 │FC0000000 │林福賢│林振化│94年12月│253,800 │
│ │ │行大安分行│ │ │(見95年他│、林振│ │25日 │元 │
│ │ │ │ │ │字第626 號│化 │ │ │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 │98年偵緝字│ │ │ │ │
│ │ │ │ │ │第281 號卷│ │ │ │ │
│ │ │ │ │ │第5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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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30日 │23萬元 │FC0000000 │林福賢│林振化│94年12月│216,200 │
│ │ │行大安分行│ │ │(見95年他│、林振│ │30日 │元 │
│ │ │ │ │ │字第626 號│化 │ │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 │ │98年偵緝字│ │ │ │ │
│ │ │ │ │ │第281 號卷│ │ │ │ │
│ │ │ │ │ │第5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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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3月31日 │23萬元 │FC0000000 │林福賢│林振化│94年12月│216,200 │
│ │ │行大安分行│ │ │(見95年他│、林振│ │31日 │元 │
│ │ │ │ │ │字第626 號│化 │ │ │ │
│ │ │ │ │ │卷第14頁、│ │ │ │ │
│ │ │ │ │ │98年偵緝字│ │ │ │ │
│ │ │ │ │ │第281 號卷│ │ │ │ │
│ │ │ │ │ │第5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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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4月10日 │25萬元 │FC0000000 │林福賢│林振化│95年1 月│235,000 │
│ │ │行大安分行│ │ │(見95年他│、林振│ │10日 │元 │
│ │ │ │ │ │字第626 號│化 │ │ │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 │ │ │98年偵緝字│ │ │ │ │
│ │ │ │ │ │第281 號卷│ │ │ │ │
│ │ │ │ │ │第5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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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4月10日 │16萬5 仟│FC0000000 │林福賢│林振化│95年1 月│155,100 │
│ │ │行大安分行│ │元 │(見95年他│、林振│ │10日 │元 │
│ │ │ │ │ │字第626 號│化 │ │ │ │
│ │ │ │ │ │卷第16頁、│ │ │ │ │
│ │ │ │ │ │98年偵緝字│ │ │ │ │
│ │ │ │ │ │第281 號卷│ │ │ │ │
│ │ │ │ │ │第5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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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洪嘉慧│華南商業銀│95年4月15日 │35萬元 │FC0000000 │林福賢│林振化│95年1 月│329,000 │
│ │ │行大安分行│ │ │(見95年他│、林振│ │15日 │元 │
│ │ │ │ │ │字第626 號│化 │ │ │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 │ │ │98年偵緝字│ │ │ │ │
│ │ │ │ │ │第281 號卷│ │ │ │ │
│ │ │ │ │ │第54頁) │ │ │ │ │